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90號抗 告 人 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欣 抗 告 人 劉輝堂 共同代理人 曾柏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車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劉輝堂與第三人周小萍等人於民國88年間為發展臭氧清淨設備事業,邀伊出資成立抗告人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樹公司),愛樹公司於經營期間向伊借款累計達新臺幣(下同)7 億元,本息均未清償,嗣抗告人等人與伊於97年8 月22日簽署企業讓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劉輝堂與周小萍等人承受愛樹公司對伊之債務,故伊對抗告人均有借款債權存在。又愛樹公司自101 年間已轉虧為盈,惟以相同團隊於104 年12月8 日在愛樹公司同址另設立愛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物公司),而將愛樹公司之業務及相關人員移轉至愛物公司,經營與愛樹公司相同之營業項目,嗣伊於105 年3 月23日催告抗告人清償債務,惟遭其等拒絕,竟旋於105 年4 月22日辦理愛樹公司之解散登記,惡意將債務留愛樹公司。又愛樹公司因了結現務進行清算,而開始處分部分財產,且依其105 年2 月29日暫結資產負債表(下稱系爭資產負債表)所示,其資產總額為2 億855 萬185 元,然其流動負債及長期負債則高達9 億213 萬8,734 元,而有瀕臨無資力之情形;另劉輝堂則於105 年6 月13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04 及坐落其上之同小段282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00巷00號11樓之3 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00 萬元予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顯有增加其財產負擔,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認釋明仍有不足,相對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僅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 億元之範圍內為聲請假扣押等語。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3 月31日以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254 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命相對人以3,500 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 億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以1 億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抗告人對原處分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交付任何借款予愛樹公司,其對愛樹公司並無7 億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劉輝堂亦未向相對人借款,且未於系爭協議書約定承擔愛樹公司之債務,故相對人未能釋明有假扣押之請求。又愛樹公司因連年虧損,不得已始依法進行清算程序,並非瀕臨無資力而不足清償債務,亦不能因清算而出售資產即謂有不利益處分或脫產之情形,劉輝堂亦無脫免隱匿財產。且愛樹公司之解散及劉輝堂於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係在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1 年前,故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全未釋明。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而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9、798號裁定意旨參照)。其次,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 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加以釋明;而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參照),並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 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7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相對人對於請求之原因:主張其對愛樹公司有7 億元本息之借款債權,劉輝堂已於97年8 月22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意與第三人共同承擔愛樹公司對相對人之上開7 億元債務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愛樹公司與相對人於101 年1 月1 日簽署之契約(原處分卷第9 至11頁)為憑。而相對人業已於106 年5 月25日就其中3 億元本息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有起訴狀影本附卷可參(原法院 106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3號第20至24頁)。抗告人雖否認有借款債務,辯稱相對人應就7 億元借款債權之真實性及金流負舉證責任等語。惟查,觀諸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乙方(即劉輝堂、第三人許聰嚴、黃寬朗、周小萍)概括承受丙方(即愛樹公司)本約簽訂日時之資產含與中央研院之專利合約及公司負債…。」、第6 條約定:「負債為甲方(即相對人、第三人金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現全部個人股東)在本約簽訂之日前借予丙方(按即愛樹公司,下同)之款項共計新台幣七億元整。…」、第7 條約定:「丙方同意於本約簽訂日後由丙方按期支付第六條負債之利息,年利率之3%,依第九條所定方式償還。」、第9 條約定:「利息於本約簽訂日後起,按年每六月底支付予甲方;負債本金於第八條成立後的第二年起,每年分二期支付每期伍仟萬元整,付款日分別為6 月30日及12月31日,直至第六條之負債全數清償為止。但償還期間可依獲利多少提前或延後。」(原處分卷第9 頁),則由形式上觀之,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借款債權,並非全未釋明。至於抗告人所提抗證6 資產負債表、抗證7 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影本,據以否認相對人主張之7 億元債權云云,然兩造間消費借貸債權關係是否確屬存在,乃屬涉及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實體法上爭執,非本件假扣押裁定所應審究(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則相對人既提出上開證據資料足使本院對其請求之原因,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足徵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已有釋明。 五、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主張愛樹公司自101 年間已轉虧為盈,竟於104 年12月8 日在愛樹公司同址另設立愛物公司,將愛樹公司之業務及相關人員移轉至愛物公司,經相對人於105 年3 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清償債務遭拒絕,竟旋於105 年4 月22日辦理愛樹公司之解散登記,惡意將債務留愛樹公司,並清算處分愛樹公司部分財產,而有瀕臨無資力之情形;另劉輝堂則於105 年6 月13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00 萬元,顯有增加其財產負擔,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節,業據提出愛樹公司 101 年度及100 年度、103 年度及102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愛樹公司變更登記表、愛物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相對人於105 年3 月23日寄予抗告人之台北世貿72號存證信函、愛樹公司於105 年4 月15日寄予相對人之台北法院郵局159 號存證信函、愛樹公司105 年4 月14日解散登記申請書、基本資料列印、105 年5 月27日公告拍賣固定資產及物料等動產函、105 年11月10日公告拍賣不動產及股票函、系爭資產負債表、系爭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原處分卷第12至51頁)。則愛樹公司經相對人催告請求清償借款後,既不為給付,旋於不到一個月內即申請解散登記,其資產總額為2 億855 萬185 元,流動負債及長期負債則高達9 億213 萬8,734 元,其負債已遠大於資產,現於清算程序中並已在處分財產,確有瀕臨無資力之情形;另劉輝堂則於105 年6 月13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00 萬元,顯有增加其財產負擔,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劉輝堂財產資料,於106 年全年所得為253 萬餘元,除系爭房地外,尚有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多筆不動產及投資股票,有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39 至142 頁),然上開財產總額,難認劉輝堂現有財產遠高於相對人所主張之本案債權,自難謂相對人並無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情事。是相對人既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並綜合上情及社會一般通念,足使本院對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堪信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非全未釋明。尚難僅以上開情形距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係1 年以前,而認定相對人未為釋明,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既非全未釋明,縱釋明仍有不足,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則原處分准許相對人以3,500 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1 億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以1 億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無不合。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通知兩造陳述意見,有107 年4 月25日通知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至117 頁),業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