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06號抗 告 人 頡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加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豪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54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 告人對駁回假扣押聲請之原裁定,提起抗告,該假扣押隱密性自仍有維持之必要。茲審酌全案情節,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為此項聲請,依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84條之規定,對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伊貨款新臺幣(下同)330萬3300元,卻於本案訴訟(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06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中刻意拖延,且相對人之大陸子公司於民國107年2月因經營不善已結束營業,而相對人之最大股東鍾淼芳、呂秀美夫妻近日也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李炫貝掏空公司資產,已對李炫貝提出侵占之告訴,顯見相對人將陷於無資力,恐使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疑慮,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向原法院聲請准供擔保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30萬3300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詎原裁定認伊未能釋明假扣押原因而駁回聲請,洵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准供擔保為假扣押等情。 四、經查: (一)假扣押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貨款330萬3330 元,現由原法院106年訴字第1506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審 理中一節,業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該卷核閱屬實,並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至8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之大陸子公司於107年2月因經營不善已結束營業,而相對人之最大股東鍾淼芳、呂秀美夫妻近日也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李炫貝掏空公司資產,已對李炫貝提出侵占之告訴,顯見相對人將陷於無資力,有日後不能執行之可能云云。惟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抗告人於本院雖提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12頁),然僅足以證明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公司董事長為李炫貝(持股數2,140,200)、董事鍾淼芳為最大股東(持股數2,557,800)、監察人為呂秀美(持股數0)等情屬實;又其提出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本院卷第13頁),僅足以證明呂秀美於該偵查案件為告發人之身分,但無從遽認相對人之大陸子公司於107年2月因經營不善已結束營業,亦無從推認李炫貝即有掏空公司資產之行為,而致相對人公司之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狀態;另其提出宏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本院卷第14頁),僅得以證明李炫貝有於106年11月22日設立登記宏湃公司,但無從逕 認相對人即有假藉設立他公司而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或隱匿等情事。是以,抗告人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迄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則本件尚難認為抗告人之債權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既未再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使本院生薄弱心證,信其大概如此,即難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三)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本件聲請,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仍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