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30號抗 告 人 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禹介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玉雪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聲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就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0項定有明文。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抗告人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禹介民(下各稱和昇公司、禹介民,合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將抗告狀繕本寄送相對人,相對人於107 年4月12日收受(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復經本院通 知請其於文到5日內以書狀陳述意見,相對人於107年5月21 日提出民事陳報意見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27至139頁),應認相對人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前以伊與抗告人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抗告人買受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伊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嗣系爭不動產遭禹介民設定新台幣(下同)1億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張弘毅、黃敏珍(下稱甲抵押權),抗告人復分別於106年 12月4日及同年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移轉予劉煌基(契約部分合稱系爭信託契約、登記部分合稱系爭信託登記),劉煌基又以系爭不動產其中平溪河灣度假村主建物及坐落基地,設定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乙抵押權)予陞程有限公司(下稱陞程公司),惟伊係受詐欺簽立系爭契約,為此撤銷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因撤銷而自始無效,伊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767 條規定,提起返還系爭不動產之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先位請求:「⒈確認張弘毅、黃敏珍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不存在;⒉張弘毅、黃敏珍應將甲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⒊確認陞程公司就劉煌基設定之乙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不存在;⒋陞程公司應將乙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⒌確認劉煌基與抗告人間之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信託登記均不存在;⒍劉煌基應將系爭信託登記塗銷;⒎張弘毅、黃敏珍、陞程公司、劉煌基為前述⒉⒋⒍項之登記塗銷後,抗告人應分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相對人所有,及返還占有予相對人」;又若認系爭契約有效,惟抗告人並未依約給付第2期款7000萬元,伊以本案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 除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並依民法第259條及179條之規定,備位請求:「⒈張弘毅、黃敏珍與抗告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甲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張弘毅、黃敏珍應將甲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⒊陞程公司與劉煌基間設定乙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⒋陞程公司應將乙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⒌劉煌基與抗告人間之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信託登記均應予撤銷;⒍劉煌基應將系爭信託登記塗銷;⒎張弘毅、黃敏珍將甲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與陞程公司將乙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及劉煌基將系爭信託登記塗銷後,抗告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另本案訴訟標的乃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予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本案訴訟,其先位請求係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之規定,並本於所有權人為請求,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規定,為免濫行聲請,相對人應就本案請求 負釋明之責,包括其起訴需合法且非顯無理由,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應為縝密審查;又本案訴訟係因系爭契約簽訂後,向銀行申貸手續繁複且時間較長,伊等遂向張弘毅、黃敏珍私人借貸款項,並設定甲抵押權,欲再向土地銀行貸款高於1億元以償還對張弘毅、黃敏珍之 債務,使土地銀行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嗣因土地銀行僅願貸款2500萬元,恐無法如期給付第2期項,遂與相對人商討 ,相對人因認解決方案手續繁瑣、法律困難,遂向伊等為解除契約之要求,惟相對人明知雙方解約在先,竟提起本案訴訟,先位主張伊等詐害債權,顯無理由而有權利濫用之虞,且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之甲抵押權、乙抵押權,及信託登記情況,均已登載於登記謄本,並無第三人不知悉上情之狀況,即無訴訟繫屬登記之必要;又相對人之備位請求,係依民法第254條、第244條之規定,均為形成權而非基於物權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不符,亦不得聲請訴訟繫屬登記,原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 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相對人本案訴訟之先位請求,係以伊因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為由,主張撤銷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因撤銷而自始無效,伊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及第767條規定,訴請判命如前開先位聲明⒈至⒎所示,並 經原法院受理本案訴訟在案,有卷附民事起訴狀可參(見外放之本案訴訟卷宗第9至46頁),是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繫屬 中主張先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包括所有權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即係基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堪認相對人已就本案請求為相當之釋明;然抗告人抗辯相對人先位主張伊等詐害債權,顯無理由且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而否認相對人之本案請求(見本院卷第29頁至35頁),本院衡其抗辯尚非全然無據,至兩造主張或抗辯何者為真,應待本案審理認定,是應認相對人就本件聲請所為之釋明尚未達完足之程度。 ㈢又相對人就本件聲請所為之釋明固未達完足之程度,然法院就釋明未足部分命相對人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立法理由參照);而法院就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命原告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27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雖未限制抗告人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權限,然實際上仍有造成一經登記,恐無第三人願受讓該權利之虞,是應認抗告人如因不當登記所受之損害,係延後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之利息損失。原法院審酌准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造成之影響,及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146萬0992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再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並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後,認抗告人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受有之損害額為707萬8723元,並以此酌定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 金為707萬8723元,而准許其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自無不合,亦未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應屬適當。 ㈣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尚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