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46號抗 告 人 溫昭蔭 相 對 人 才霸視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游阿昆 代 理 人 王福興 法定代理人 鄭永銘 錢家駿 相 對 人 蘇美華 黃政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本息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才霸視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才霸公司)業經臺北市商業處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23日以北市商二字第10731128200號函命令解散,其公司章程未另有關於清算 人之規定,亦未經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之臺北市商業處函、變更登記表、基本資料查詢章程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9-37、53-56、39頁),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才霸公司於經命令解散後,應由變更登記表所載之全體董事游阿昆、王福興、鄭永銘、錢家駿(下合稱游阿昆等4名董事)(見本院卷第35頁)為法定代 理人。雖兩造及游阿昆等4名董事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惟原法院業於107年6月1日依職權以裁定命游阿昆等4名董事為才霸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並已送達(見原審卷第39-51頁),故本件逕列游阿昆等4名董事為才霸公司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就相對人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下合稱游阿昆等4人)及才霸公司(與游阿昆等4人合稱相對人)被訴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游阿昆等4人以才霸公司名義銷售看盤 軟體方式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又以該公司非法招募得利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櫃股票(下稱得利科技股票),致伊受騙而分別損失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14萬元,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經原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民事庭審理,原法院民事庭認抗告人非屬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之人,該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銀行法制定目的,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尚包括存款人之權益,相對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同時侵害社會及個人法益,且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伊自得於該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裁定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至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未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卻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者,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屬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例、97 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106台抗字第279號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民事裁定參照)。查游阿昆等4人 共同以投資「看盤軟體經銷專案」且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為名義,大肆吸收資金,均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及第29條第1項之未應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又已明知才霸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均參與吸金決策,以才霸公司之法人名義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等4人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才霸公司亦因此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之規定科以罰金等情,雖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 23號、第30號及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17號刑事判決可 稽(見原審附民卷第12頁背面-第14條背面、第22頁背面-第25頁背面、第53頁背面、第145頁、第12頁)。惟揆之上開 說明,抗告人既非相對人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臺北地院刑事庭未依法判決駁回抗告人之附帶民事訴訟,誤以裁定移轉臺北地院民事庭(即原法院),抗告人之訴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原法院認抗告人就相對人違反銀 行法所為連帶賠償之300萬元本息(見原審附民卷第3、126 頁上開刑事判決第126頁編號(27))之訴為不合法,因以裁 定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以銀行法制定目的,非僅保護金融秩序,尚包括存款人之權益,難謂非保護他人之法律等情詞,主張其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次按與國家或社會同時被害之個人,仍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應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817號刑事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333號民事裁定、92年度台抗字第182號民事裁定參照)。又證券交易法係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及其管理、監督,其立法目的乃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證券交易法第1條、第2條參照(見本院卷第25頁);而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公開募集有價證券,對於善意之有價證券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亦有證券交易法第22條立法理由足參(見本院卷第27-28頁 )。準此,應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規定之犯罪行為,除侵害國家法益外,亦侵害有價證券募集投資交易人之個人法益。是抗告人就游阿昆等4人共同以才霸公司名義,以對不 特定人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才霸公司持有之得利科技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又參與上開公開招募 有價證券之決策,且有部分行為以才霸公司之法人名義為非法募集有價證券業務,其等所為又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第1項及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部分(見原審附民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第28頁、 第54頁背面、第60頁),於該刑事訴訟程序中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14萬元本息(見原審附民卷第3頁、第137頁背面-第138頁附表七編號9), 於法即無不合。原法院以上開刑事犯罪非直接侵害抗告人之個人私權,自非因本件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被害人,認抗告人此部分之起訴不合法,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遽以裁定駁回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此部分既有上開不當,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於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相對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