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臺灣穆拉德生物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沛穎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第三人亞洲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化公司)及其負責人陳振興(與亞化公司合稱為亞化公司等2人)於民國97年7月6日與第三人斐里德‧穆拉德(FreidMurad,下稱穆拉德)簽訂合作協議, 約定由穆拉德提供其開發之一氧化氮技術之知識產權及商標,作為商業合作之出資標的, 陳振興則提供最低美元200萬元之資金作為投資標的,其後穆拉德於102年4月14日、同年11月11日將其肖像永久授權與陳振興製作商標,並同意將製造、經銷及販售以一氧化氮技術研發之產品,及於行銷、販售前述商品時使用穆拉德之姓名、簽名、肖像、圖像及商標等權利,均移轉與亞化公司。伊為亞化公司合作廠商,經由亞化公司所授權之總經銷商穆拉德加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穆拉德加捷生技公司)與台灣穆拉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穆拉德生醫公司)之再授權,得以在電視購物、電話、網路、診所、藥局、實體店鋪等通路,行銷販售穆拉德授權使用其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之一氧化氮技術相關產品。詎相對人於106年1月24日委託第三人何邦超律師以穆拉德代理人之名義,寄發古亭郵局第105號存證信函與伊之上下游廠商, 佯稱穆拉德已終止對亞化公司之所有授權,伊銷售之「鈣の勇膠囊」產品未經穆拉德授權,要求伊及上下游廠商賠償穆拉德所受損害, 又於同年2月14日向伊之股東黎高興指稱穆拉德已對亞化公司終止所有授權, 復於同年2月16日致電要求伊立即終止與亞化公司間所有合作關係, 何邦超律師復於同年3月23日寄發台北古亭郵局第287號存證信函與伊、 亞化公司及合作廠商穆拉德生醫公司、葛蘭蒂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葛蘭蒂公司)等廠商,佯稱穆拉德已合法終止其之前所有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等之授權,警告伊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惟依亞化公司提供之合作協議文件載明穆拉德上開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等之授權,乃其與亞化公司間合作協議技術出資之一部分,非僅為單純之委任授權,且關於亞化公司與穆拉德間之合作協議是否合法終止授權乙事,亞化公司業於美國聯邦法院對穆拉德提起民事訴訟,顯見亞化公司與穆拉德間之合作協議尚未合法終止,相關爭議仍在處理中,相對人未確認穆拉德與亞化公司間合作協議授權事宜,貿然寄發前開信函,已使伊之商譽及商業經營嚴重受損,倘任由相對人繼續散布不實訊息,將使伊遭受難以彌補之損害,為防止將來發生重大損害,並避免急迫危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伊以現金或等值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禁止相對人以任何方式對第三人通知穆拉德已終止對伊所為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之授權暨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之行為。 二、相對人則以: 亞化公司等2人前違反其與穆拉德間之商標授權等協議,不當使用穆拉德之姓名、簽名、肖像、圖像、商標等於其製造之商品上,又謊稱亞化公司製造之「鈣の勇膠囊」產品為穆拉德所研發,經穆拉德通知後仍未改善,穆拉德遂就亞化公司等2人上開違約 及侵權行為事項委託伊處理,伊於105年12月28日委託何邦超律師通知亞化公司等2人關於穆拉德終止授權乙事,並要求其等停止一切侵權行為,嗣於106年1月24日再委託何邦超律師代理穆拉德就亞化公司未經授權使用穆拉德姓名、簽名、肖像、圖像、商標等於「鈣の勇膠囊」產品,及抗告人經銷上開產品等事,通知渠等停止該等侵權行為, 同年3月23日委託何邦超律師代理穆拉德再就上開情事為通知, 穆拉德並於同年3月28日確認終止其對亞化公司等2人之授權。 亞化公司於美國聯邦法院對穆拉德提起民事訴訟,尚不能證明亞化公司對穆拉德或伊有何權利存在,亦不足據以釋明聲請人對伊有其主張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伊僅係本於穆拉德之授權,委請何邦超律師代理穆拉德寄發信函,顯不可能對第三人通知穆拉德已終止其對抗告人所為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之授權暨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事,兩造間並無爭執之法律關係,抗告人亦未釋明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其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難謂正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惟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 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債權人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尚不能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參照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95年度台抗字第590號、 95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判)。再者,所謂損害之發生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均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必要」與否則係概括性規定,聲請人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是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1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97、497號裁定)。 四、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委託何邦超律師寄發前開信函,向伊之上下游廠商表示穆拉德已終止對亞化公司所為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之授權行為,及伊經銷之「鈣の勇膠囊」產品未經穆拉德授權等不實情事,造成廠商將商品下架退貨等情,業據提出合作協議書、穆拉德出具之授權書、獨家加盟協議書、存證信函、第三人美仕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仕德公司)律師函、亞化公司訴訟狀、合作廠商取消訂貨及退貨單為憑【見原法院106年度全字第115號卷(下稱全字卷)第12-82頁】, 固堪認已就兩造間存有爭執法律關係等情為釋明。惟就本件有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類似之必要情形,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授權何邦超律師散布穆拉德已終止其對亞化公司之授權,及伊經銷之「鈣の勇膠囊」產品未經穆拉德授權等情,嚴重侵害伊之商譽及信用,造成銷售廠商將商品下架退貨等情,並提出美仕德公司律師函、葛蘭蒂公司、大盛格林國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之出貨退回單、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退貨通知單為據 (見全字卷第60、61、78-82頁),然核前開退貨單所載之商品品項,非相對人以存證信函向各大廠商通知有侵權事實之「鈣の勇膠囊」商品,已難遽認抗告人之退貨營業損失,與相對人寄發前開存證信函有關。又觀諸美仕德公司寄送與抗告人之律師函記載:「…本公司於106年1月23日向貴公司訂購『貝立』產品120入200盒一批,惟嗣因何邦超律師代理穆拉德博士向本公司寄發存證信函, 表明已於105年12月31日中止所有對於貴公司之商標及肖像之授權,故即向貴公司表示終止契約在案…就貴公司之商品是否仍有穆拉德博士之授權,已無法確認,如再行銷售貴公司使用穆拉德博士之商標或肖像之商品,恐有觸法之虞,故本公司即行終止該訂單之執行,請貴公司儘速釐清相關商標權之歸屬後,再行與本公司商討有關產品銷售之事宜」等語(見全字卷第60、61頁),固可認美仕德公司於收受相對人委任何邦超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因認其所訂購抗告人經銷之商品有觸犯商標法之虞,故終止與抗告人間訂單之執行,然抗告人基於其與美仕德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本就其經銷之商品是否獲穆拉德之授權或轉授權等情,負有向該公司說明之義務,或依其等間之契約關係行使權利,其未盡說明義務,致美仕德公司因存有商標授權合法之顧慮,而與抗告人終止契約關係,此縱禁止相對人對抗告人之上下游廠商為通知穆拉德已終止對亞化公司或抗告人所為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授權等行為,亦無從達成抗告人所欲防止其商譽及信用損害之目的,抗告人復未就其他有商譽及信用受有重大損害或欲避免急迫危險等情為相當之釋明,審酌相對人稱其受穆拉德授權而轉達穆拉德之意,向第三人為前開通知,是禁止相對人向第三人通知有關穆拉德終止授權之事,除無法禁止穆拉德續以其他管道傳達該表示,且相對人所為通知亦僅係代理穆拉德行使其正當權利之方法,倘禁止其行為,將造成穆拉德難以就其姓名、肖像、圖像、商標等權利受侵害為預防,另本件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確保之利益,即穩定其產品銷售通路,販售有穆拉德之姓名、肖像、圖像、商標等之商品之財產法益,既非日後不得向相對人請求金錢賠償,非屬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經利益比較衡量結果,認相對人因本件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顯然大於抗告人因本件處分得防免之損害,揆諸首揭說明,自不應允許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駁回其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95條之1、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