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6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06號抗 告 人 林煒宏即煒林室內裝修工程行 相 對 人 晏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新進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0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林煒宏獨資經營之煒林工程行已更名為煒林室內裝修工程行,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爰由本院逕將「林煒宏即煒林工程行」更正為「林煒宏即煒林室內裝修工程行」,先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 照)。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 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為釋明,如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三、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陳述意見意旨略以:第三人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承攬臺北市政府發包之「林口國宅暨2017世界大學運動會選手村新建通包工程」,新亞公司將其中「C棟地上層泥作裝修工程」分包予抗 告人,抗告人復將其中內外牆裝修打底粉光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伊,並指定其所有之彰化銀行淡水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新亞公司各期工程款匯款帳戶,且同意將該帳戶交由伊保管,由伊自該帳戶提領新亞公司匯入之各期工程款。詎抗告人未經伊同意,逕向新亞公司變更匯款帳戶,致伊未能領得第2期工程款,經兩造與新亞公司協商後 ,抗告人始同意將匯款帳戶回復為系爭帳戶。伊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間如期領得第3期工程款及先前積欠之第2期工程款,惟尚有第4期工程款及不足扣抵之第2期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116萬2452元、由伊代墊抗告人積欠工班之工資 22萬1060元、工程完工後抗告人應返還之工程保留款 77萬0711元,共計215萬4223元未獲清償,經伊發函催告抗 告人履行仍未獲置理。抗告人因工程延宕遭新亞公司終止契約,又恐其得向新亞公司請求之工程款遭伊扣押,不斷催促新亞公司給付工程款,揚言對新亞公司提告並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陳情,顯為脫免上開債務。抗告人另變更交伊保管之系爭帳戶印鑑章,欲阻撓伊領得自新亞公司匯入之工程款。且抗告人居無定所,以郵政信箱為聯絡地址。已堪認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325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 分)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經相對人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05 年度事聲字第40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廢棄,而准相 對人以72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 215萬422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以:伊雖與相對人協議將系爭帳戶交其保管,但為對帳乃另立合作金庫帳戶供新亞公司撥款,再根據對帳結果轉撥款至系爭帳戶。又兩造約定每期款於伊開立發票後,相對人需先匯請款金額之8%作為納稅之用,但相對人於第3 期、第4期後未依約辦理,致伊被國稅局處罰鍰。相對人為 伊下包之一,利潤較高卻施工品質不良,伊為其修補增加支出30餘萬元,且應追加其偷工減料之款項140餘萬元。相對 人為伊之連帶保證人,不協助伊共同解決問題,卻私下與新亞公司協議接收伊之後的貼磚工程,又挖角伊班底師父,破壞伊之名譽,造成伊受有損失約170萬元,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相對人惡質行徑已影響伊之生活用度,且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土地為多人共有,伊無法脫產,應免予扣押。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經查,相對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即相對人積欠工程款等事實,業據提出105年3月14日(105)晏工字第001號函、新亞公司105年3月24日備忘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工程計價資料、105年6月27日橋頭郵局存證號碼69號存證信函、105年6月5日領款簽收證明書與同意書、105年7月6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為證【見原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325號卷(下稱司裁全卷)第9至19頁】,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盡釋明之責。抗告人雖主張其並無違約,且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乃相對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問題,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另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兩造原約定由其保管新亞公司匯付各期工程款之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抗告人卻違約逕向新亞公司變更匯款帳戶,嗣又變更系爭帳戶留存印鑑,致伊不能依約自系爭帳戶領得款項等情,有上開105年3月14日函、新亞公司備忘錄(見司裁全卷第41至45頁)、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照片(見原法院卷第13至14頁)可稽。又抗告人經相對人催告給付工程款後仍拒不給付,有前揭存證信函(見司裁全卷第13至14頁)及掛號函件執據、中華郵件國內掛號查詢資料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原法院卷第9至11頁)足佐 。且相對人執原裁定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2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按抗告人原營業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送達原裁定,因該址無此公司而遭退回(見該案卷附送達證書及公文封),抗告人並已遷離戶籍地「臺中市○○區○○○街000○0號8樓」4、5年,未按址居 住乙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6年11月6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60059456號函可參(見本院106年度抗更一 字第37號卷第21頁),抗告人於本件復以郵政信箱為送達處所,足見其住居所不明。徵上各情,堪認抗告人有隱匿財產、逃匿無蹤之情形,相對人就其債權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為相當釋明。準此,相對人既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部分之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應予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其聲請,自有未洽,原裁定廢棄原處分,准相對人供擔保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