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6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40號抗 告 人 柯羽姮 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康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 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其情形可補正者,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次按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康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泰和公司)、詹宜臻(下合稱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月16日共同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票號TH000000號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經原法院於106年9月15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334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伊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先後於106年10月6日、同年10月30日命伊補正系爭本票正本,然系爭本票正本未經系爭本票裁定事件承辦股發還, 經伊於106年10月18日、11月22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仍遭執行法院於106年11月29日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06108號裁定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經伊聲明異議,原法院以:系爭本票正本業經原法院於106年9月28日寄還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陳鄭權律師等情為由,裁定駁回伊之異議,惟陳鄭權律師於該日僅收受原法院補正之通知,未收受系爭本票正本,是原裁定執前詞駁回伊之異議,顯有未洽,應予廢棄等語。三、查抗告人執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抗告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先後於106年10月6日、同年10月30日命抗告人補正系爭本票正本,抗告人並未補正,於同年10月18日、11月22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系爭本票正本未獲原法院發還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影本、前開通知、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6108號卷(下稱執行卷宗) 第5、6、38、40、41、43頁】,另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結果, 該事件於106年9月27日寄發北院隆非速106年度司票字第13342號函與抗告人, 由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陳鄭權律師於同年9月29日收受, 該函文內容雖僅記載請上訴人補正康泰和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遷入址之戶籍謄本,惟送達證書「送達文書」欄位註明:「查址通知一件。本票原本一件」(見外放之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影印卷宗),抗告人雖主張原法院寄送前開通知時,並未檢還系爭本票原本云云,惟送達證書上既蓋有「陳鄭權律師事務所收件章」,則其對於該送達證書上註記送達文書含系爭本票原本乙節,自難諉為不知,若該次通知確未檢還系爭本票原本,抗告人自應立即向原法院表示未收受系爭本票原本之意,惟遍觀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抗告人並未具狀向原法院表示未收受系爭本票原本, 迄106年10月12日收受執行法院命補正系爭本票原本之通知後,始於同年10月18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其已向原法院聲請發還系爭本票原本及聲請閱覽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遲至同年11月21日始向原法院聲請閱覽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且未提及原法院未發還系爭本票原本之事等情,有執行法院通知、送達證書、陳報狀附卷可稽(見執行卷示第38-40頁)及外放之系爭本票裁定 事件影印卷宗足參,顯與常情有悖,是抗告人前開主張,尚難以憑採。則抗告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未提出系爭本票原本,欠缺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必備程式, 經執行法院兩度定期命其補正,均未依限補正,依前開說明,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