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6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54號抗 告 人 金炯錫 林召容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伯之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全事聲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9 月25日23時53分,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賓士休旅車(下稱系爭賓士汽車)行經桃園市桃鶯路與建國東路口,且有超速、闖越紅燈之過失行為,而撞及適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第三人金睿賢(下稱系爭車禍事故),金睿賢於送醫後不治,抗告人為金睿賢之父母,因金睿賢死亡而支出喪葬費、車損金額共計新臺幣(如未標明幣別者下同)62萬4,980 元,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300 萬元,合計662 萬4,980 元,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負賠償責任。惟相對人以責任尚待釐清為由拒絕賠償,亦不願就單據明確且無爭議之喪葬費及車損費用先為給付。又相對人名下財產並無系爭賓士汽車,而僅餘存款3 萬5,064 元、美金1 萬0,173 元、人民幣2 萬0,324 元,及應有部分4 分之1 、脫產不易之新北市樹林區土地,與相對人先前表示其財力雄厚之情顯然有間,堪信其已將大部分存款提出,致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就相對人之財產於662 萬4,980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詎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予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假扣押之裁定,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而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及第52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 523 條第1 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759 、798 號裁定意旨參照)。其次,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 條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加以釋明;而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參照),並使法院就其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678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釋明得使用一切得即時調查之證據方法,包括對造當事人之陳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84 號裁定參照)。再者,於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致受有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4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主張相對人過失造成系爭車禍事故,並致抗告人之女金睿賢死亡,其等對於相對人有662 萬4,980 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乙節,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報紙報導、喪葬費用及車損明細表、統一發票、收據、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10頁至第27頁),則抗告人既提出上開證據資料足使本院對其假扣押之請求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並非全未釋明。 ㈡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主張相對人以責任尚待釐清為由拒絕賠償,亦不願就單據明確且無爭議之喪葬費及車損費用先為給付,且相對人名下財產並無系爭賓士汽車,僅有少數存款,及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新北市樹林區土地,非如其先前所述財力雄厚,應有脫產情事等語,並提出民事調解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通知書、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33頁)。參照相對人陳稱:兩造曾委任律師洽談和解,抗告人、相對人提議之和解金額分別為400 萬元、200 萬元,尚無共識;相對人不否認抗告人有喪葬費、車損金額之支出,惟因和解金額尚無共識且肇事責任比例尚待釐清故未賠償等語(本院卷第18頁正反面、第19頁反面),可徵兩造間顯然並未成立調解或和解,及相對人於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不願賠償抗告人任何金額之情,惟民事訴訟曠日費時,本件抗告人請求之債權金額非少,且涉及扶養費之請求(本院卷第12頁)及過失責任比例等認定,顯難於短時間迅速結案,足認相對人係利用訴訟費時之情狀,藉詞拖延、拒絕抗告人之請求,而不願賠償。又抗告人持原法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159號假扣押裁定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執行案號:原法院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3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依該執行結果,相對人之存款僅餘3 萬5,064 元、美金1 萬 0,173.71元、人民幣2 萬0,324.59元(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27頁)。復相對人名下固有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為1,139 萬8,674 元(本院卷第33頁),及金永昇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金永昇公司)之出資額125 萬元(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28頁),然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且相對人僅有應有部分4 分之1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6 頁),而系爭土地目前由第三人陳憲章出租予他人種植、買賣花木之用,每月租金僅為2 萬元之情,亦有假扣押查封筆錄可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32頁至第33頁),可徵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完整使用、收益、處分權限,且由租金低廉之情亦可知系爭土地收益價值非高,抗告人自不易拍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受償;又金永昇公司係有限公司,其資金狀況、營運情形均有未明,則相對人原出資額125 萬元所餘價值究係若干,亦難認定,從而,尚難認相對人現有財產遠高於抗告人請求金額,無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情事。另本件為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抗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相對人財產或其變動狀況,且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系爭車禍事故有酒駕、超速、闖紅燈之過失乙情,相對人並未否認,且曾於洽談和解時口頭表示願給付200 萬元,已如上述,堪信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則抗告人既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併參酌相對人迄今拒絕給付分文、抗告人請求假扣押之金額核與一般類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請求金額尚非顯不相當,相對人名下財產之價值未遠高於抗告人請求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及社會一般通念,足使本院對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堪信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非全未釋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既非全未釋明,縱釋明仍有不足,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662 萬4,980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無不合。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本件兩造於本院裁定前分別提出書狀為陳述(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32頁),業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劉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