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6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99號抗 告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勝星娛樂文創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燕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李增胤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會星堂國際有限公司、賴天德、賴怡如、賴嬿如等間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0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 告人對於原裁定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審酌全案情節,認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之必要,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即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賴怡如前為抗告人之負責人,與相對人賴天德、賴嬿如(下合稱賴怡如等3人) 共同實際經營管理抗告人公司,詎賴怡如於民國106年11月 間請辭抗告人負責人時,告知抗告人帳戶僅餘新臺幣(下同)768元,原有營運資金1500萬元消耗殆盡,經抗告人委請 會計師查帳,發現多筆款項存入賴怡如等3人共同經營並與 抗告人共用辦公室之相對人會星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會星堂公司)帳戶,顯見相對人聯手掏空抗告人資產,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侵權行為 ,及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委任之規定,請求相 對人返還存款1091萬9362元(下稱系爭款項)。經抗告人數度發函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款項,均遭相對人拒收而拒絕履行。賴怡如畏罪請辭,丟棄電腦,銷毀重要會計資料,致抗告人短期內難以釐清具體財務狀況,顯見相對人就財產為不利處分並積極隱匿,而會星堂公司雖已停業,賴怡如卻以其男友陳學銘任負責人另成立星浪娛樂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星浪公司),仍由其實際經營,且大肆鋪張辦理尾牙活動,可認相對人浪費財產,並將抗告人之應收債權轉至星浪公司名下予以隱匿,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相對人經營娛樂事業,常受外國廠商委託拍攝廣告,賴怡如、賴嬿如常受賴天德委派至香港、英國、上海等地出差,賴怡如於任抗告人負責人期間並常以現金收取酬勞,設有中國工商銀行上海淮西支行帳戶,賴嬿如為會星堂公司之財務人員,設有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安路支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供會星堂公司收款,堪認相對人應有其他海外帳戶,以供海外收入匯回抗告人台灣分公司或會星堂公司,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091萬936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上開帳戶於合約終止後仍繼續存在,相對人財產均在外國難以執行,或其財產有何其他積極之不利益處分或脫產行為等假扣押原因,而維持該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先後於107年3月9日、3月15日、3月20日寄送律師函至相對人之戶籍地,請求相對人返還系 爭款項,均遭拒收,可認相對人拒絕履行。又賴怡如畏罪請辭、銷毀重要會計資料,相對人並以星浪公司名義指派會星堂公司旗下藝人承接演藝工作,使原應由會星堂公司收取之債權移轉至星浪公司,自屬隱匿財產並為不利處分。星浪公司大肆鋪張辦理尾牙活動,自屬浪費財產。再相對人將名下坐落臺北市○○區○○路00巷0號6樓房屋(下稱碧潭路房屋)設定最高限額420萬元抵押權,並以臺北市新店區太平段 351、372、373、374、374-1、377地號土地及同段292建號 建物為共同擔保,自屬增加負擔意圖脫產。再賴嬿如與賴怡如係親姊妹,負責會星堂公司及星浪公司之財務,相對人以星浪公司名義指派會星堂公司旗下藝人祖雄、林可彤承接海外演藝工作,自有將其名下財產匯至海外帳戶之可能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將來需在國外為強制執行之擬制假扣押原因。又抗告人已提出相關證明為佐,並非完全未為釋明,縱有不足,亦得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改裁定准予抗告人供擔保為假扣押等語。 四、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 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固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仍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當之。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假扣押之聲請。而所謂釋明,乃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此與證明須就 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固有不同,惟仍須使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本件抗告人主張賴怡如等3人共同經營管理抗告人公司,竟 將原有營運資金匯往會星堂公司帳戶或消耗殆盡,掏空抗告人公司資產,得本於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款項等情,固據其提出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存摺、資產負債表節本、存證信函、會星堂公司變更登記表、員工明細資料表、律師函、售票演唱會合作協議、支票、轉帳傳票、匯款單、LINE通話訊息、影本等以為釋明(原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87號卷第10至73頁,下稱司裁全卷),惟查: ⒈抗告人主張賴怡如畏罪請辭,丟棄電腦,銷毀重要會計資料,致抗告人短期內難以釐清具體財務狀況,雖提出LINE通話訊息、購置會計系統之轉帳傳票、取款憑證、出貨單、統一發票、報價單、餘款科目明細表等為佐(見司裁全卷第69至73頁),惟相對人縱有抗告人所指上舉,或屬隱匿銷毀掏空資產侵權行為或違背委任義務證明之舉,實與隱匿、處分個人財產有別。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星浪公司名義指派會星堂公司旗下藝人承接演藝工作,使原應由會星堂公司收取之債權移轉至星浪公司,並提出星浪公司臉書粉絲頁、藝人專區照片等為證(依序見司裁全卷第77頁,本院卷第65至151 頁),惟縱星浪公司以會星堂公司旗下藝人承接演藝工作,憑此獲取利潤,亦難認會星堂公司與星浪公司間有債權移轉之關係,或會星堂公司之財產遭隱匿或為不利處分。況星浪公司非本件相對人,更難指該公司支出尾牙活動為浪費相對人之財產。抗告人雖另提出碧潭路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主張相對人於其上設定抵押權而增加負擔,惟上開謄本未記載完整所有權人姓名,已無法判斷何人所有,縱因住址之記載與賴怡如、賴天德之戶籍一致(見司裁全卷第24至25頁),或屬賴怡如或賴天德所有,然碧潭路房屋及相關土地存在之抵押權於97年3月13日即已 設定,抗告人於103年10月1日始設立,有認許事項變更表可佐(見司裁全卷第10頁),亦難認上開抵押權之設定與相對人增加負擔、意圖脫產有關。至抗告人主張先後於107年3月9日、3月15日、3月20日寄送律師函、存證信函至相對人營 業址兼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0巷0號6樓之3,請求相 對人返還系爭款項,均遭拒收,顯有拒絕給付之意,並提出會星堂公司登記資料、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信封影本等為佐(見司裁全卷第17至18頁、第21至32頁、第78至79頁)。惟抗告人前述主張及所提證據既均與相對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毫無關聯,顯見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依其現存之既有財產有何瀕臨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有將來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之情事,自無從遽以相對人拒收抗告人之文件或受催告未給付之情,遽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 ⒉抗告人另主張賴怡如、賴嬿如經常受外國廠商委託前往香港、英國、上海等地出差,於中國設有帳戶,以供海外收入匯入,相對人以星浪公司名義指派會星堂公司旗下藝人祖雄、林可彤承接海外演藝工作,自有將其名下財產匯至海外帳戶之可能性,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所定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云云。惟上開規定所謂「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乃慮及債務人之財產均在外國,而外國非我國法權所及,將來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困難甚多,為解決債權人釋明之困難,而為擬制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參照),然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有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或相對人名下財產均在外國而於國內無財產之情,即令賴怡如、賴嬿如於非我國司法權可及之中國設有帳戶,亦與上述「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規定不符。 ⒊綜上所述,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以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