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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4號

假扣押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陳雅玲吳燁山林俊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4號

抗告人
歐俊毅
相對人
守建開發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陳珀璁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3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日所為一0六年度司裁全字第一四0三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及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以新臺幣陸拾萬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相對人陳珀璁供擔保後;或以原裁定命為債務人守建開發有限公司所供之擔保新臺幣陸拾萬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相對人陳珀璁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陳珀璁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陳珀璁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陳珀璁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為債權人即抗告人對駁回其對債務人即相對人陳珀璁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依前揭說明,無須使陳珀璁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原裁定已依抗告人之聲請對相對人守建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守建公司)准為假扣押在案,抗告人亦表明係對原裁定駁回對陳珀璁之聲請部分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6 至11頁),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時仍將守建公司列為相對人,顯有違誤,應駁回抗告人對守建公司部分之抗告,均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陳珀璁為守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間與任職於層峰地產有限公司之伊簽署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伊銷售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第234-1地號土地暨同段第72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約定完成系爭不動產銷售後,給付伊成交金額之1.5%作為仲介報酬,然守建公司私下與伊引薦之超鋒雷射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下同)1.2 億元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陳珀璁及守建公司迄今拒絕給付仲介報酬,陳珀璁使伊陷於錯誤提供勞務後,拒絕給付仲介酬金,已屬詐欺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其身為守建公司法定代理人,私下挪用公司資產,使守建公司現存財產與出售系爭不動產所獲價金相差懸殊,顯係刻意隱匿公司資產,違反法令,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與守建公司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陳珀璁名下不動產於107 年1月16日遭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8661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足見陳珀璁已瀕臨無資力之狀態,而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下稱事務官裁定)不當駁回伊就陳珀璁假扣押之聲請,伊不服而聲明異議,原裁定不察又駁回伊之異議,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願以現金及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許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陳珀璁施用詐術,使抗告人提供勞務致受有損害,抗告人得對相對人陳珀璁請求900萬元之損害賠償乙節,已提出債權讓與協議書(附於原法院司裁全字卷內)、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5159號開庭通知書、桃園府前郵局第1394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原法院事聲卷第19至29、37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有「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抗告人主張陳珀璁名下之不動產遭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有法拍屋查詢系統為證(見本院卷第22、23頁),並有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傳真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是陳珀璁名下之財產確已遭多數人債權人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參照前述說明,足認抗告人就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業已釋明,其釋明雖仍有不足,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已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自得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

五、綜上,抗告人就其對陳珀璁部分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非完足,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仍應准許。是原法院事務官裁定認抗告人並未釋明,而駁回其對陳珀璁部分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抗告人對陳珀璁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法院事務官裁定及原裁定此部分均予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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