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52號抗 告 人 劉輝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車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件相對人前以抗告人及第三人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樹公司)為債務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民國106 年3 月31日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254 號裁定准由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愛樹公司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 億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見該案卷宗第55頁,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嗣抗告人及愛樹公司於106年5月9 日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經原法院106年5 月19日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3號裁定相對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下稱系爭限期起訴裁定,見該案卷宗第15頁),抗告人及愛樹公司雖以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起訴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106年6月12日以106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7號以相對人已依限起訴為由裁定駁回(見該案卷宗第9 頁,下稱系爭原處分),抗告人對該處分聲明異議,經原法院107年5月7日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70號裁定駁回其異議(見該案卷宗第23-24頁,下稱為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略以:相對人針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提起之訴訟,實為其106年5月19日向原法院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現由原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22號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5月19日訴訟),並非原裁定所認定相對人106年5月2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之清償債務訴訟(下稱系爭5 月25日訴訟),而系爭5 月19日訴訟與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非同一事件;且伊對相對人並未負7 億元債務,相對人並未舉證即經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原裁定認相對人已依限起訴,自有不當,為此聲明:原裁定及原處分均應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 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假扣押所保全者,為金錢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因之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即屬上開條項所稱之起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第4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乃主張:抗告人及愛樹公司於97年8 月22日共同簽立「企業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抗告人及第三人周小萍、許聰嚴、黃寬朗(下稱抗告人等人)承擔愛樹公司對其公司迄簽約日所負債務7 億元,卻未依約清償,復另成立愛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物公司),並解散愛樹公司及陸續處分愛樹公司財產,惡意債留愛樹公司,爰就其對抗告人及愛樹公司債權額中之1 億元聲請假扣押,有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及系爭假扣押裁定可稽(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1 至3 、55頁);嗣原法院依抗告人及愛樹公司聲請以系爭限期起訴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後,相對人於106 年6 月8 日向原法院陳報已向臺北地院提起系爭5 月25日訴訟,相對人於該訴訟主張:抗告人等人及愛樹公司依系爭契約書對其負有7 億元債務卻未依約清償,並成立愛物公司及解散愛樹公司,惡意侵害其債權,依借款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一部請求抗告人等人及愛樹公司連帶給付3 億元本息,並檢附系爭契約書為其請求之憑據等情,有相對人陳報狀及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司執全聲字第43號卷第19-24 頁),抗告人並自陳該訴訟業經臺北地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745 號裁定移轉管轄(見本院卷第16頁),由原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567 號事件審理中,亦經原法院調閱該民事卷宗審閱無誤,並有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90-92 頁),核其請求之原因事實與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請求同一,堪認相對人確已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請求之債權提起訴訟無訛。 (二)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提起之本案為系爭5 月19日訴訟,系爭5 月25日訴訟係為臺北地院106 年度裁全字第264 號裁定(下稱第264 號裁定)所提起云云,惟相對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業已敘明:其對抗告人及愛樹公司上開7 億元債權中之1 億元,其前已聲請假扣押並經臺北地院第264 號裁定准許在案,爰再就債權額中之1 億元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 3頁背面),故系爭第264 號裁定及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請求,實均為相對人系爭5 月25日訴訟所一部請求3 億元債權之一部;又相對人既於期間內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請求提起系爭5 月25日訴訟,則抗告人爭執相對人所提起系爭5 月19日訴訟(見本院卷第34-41 頁)非屬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請求1 節,自對相對人已在限期內起訴之認定不生影響。抗告人又云系爭5 月25日訴訟非向管轄法院起訴,與系爭限期起訴裁定主文係相對人應向管轄法院起訴不合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4 項所規定之起訴,旨在確定債權人私權存在,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倘債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縱有管轄錯誤之情事,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於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不影響其已起訴繫屬於法院之事實(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71 號民事裁定參照),故相對人就系爭5 月25日訴訟係向非管轄法院之臺北地院提起,嗣經移轉管轄至原法院而為合法,則相對人於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前,已經提起系爭5 月25日訴訟,即與同法第529 條第4 項規定要件未合。至抗告人另辯稱相對人對其並無7 億元之債權存在,及相對人未經提出證據即經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等情,係屬兩造之本案訴訟及假扣押事件之審酌事項,與抗告人得否依同法第529 條第4 項規定以相對人未於期間內起訴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無涉,則抗告人以此主張相對人並未於期限內起訴,並依同法第529 條第4 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核非正當,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撤銷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其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