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53號抗 告 人 愛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小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車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對債務人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樹公司)及劉輝堂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 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54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為愛樹公司及劉輝堂供擔保後,得對於其財產於1億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在案(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見本院卷81頁),嗣相對人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劉輝堂對抗告人之借款債權,經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64號事件受理在案,先於106年4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劉輝堂於1億元及執行 費用80萬元之範圍內,收取對抗告人之借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抗告人亦不得對劉輝堂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見執行法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64號卷《下稱執行卷》第72頁正反面),嗣於106年5月4日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將其於 106年4月26日陳報已予扣押之借款債權金額7,432萬5,191元(見執行卷第128頁)解送至執行法院,俾其辦理提存(見 執行卷第135頁),抗告人於106年5月17日復具狀聲明異議 ,陳報上開借款債權金額應為5,828萬5,191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且債權清償期尚未屆至(見執行卷第161、162、165、166頁)。俟執行法院於系爭借款債權清償期即106年8月15日屆至後,於106年8月17日核發北院彩106司執全高字 第16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抗告人向執行 法院支付系爭借款債權款項以辦理提存(見執行卷第216頁 正反面、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抗告人於106年8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見執行卷第220至223頁),執行法院於106年8月31日函覆抗告人仍應依系爭執行命令解送款項(見執行卷第23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抗告人於106年9 月19日再具狀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見執行卷第237至 241頁),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0月2日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6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見執行卷第242頁正反面)。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聲明異 議,經原法院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裁定異議駁回。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係違法裁定,應予撤銷,本不得據以為強制執行,且假扣押執行程序中固得核發扣押命令以達保全目的,但並無其他執行方法,否則將過度保障債權人,故本件並無以系爭執行命令命抗告人解送系爭借款債權款項至執行法院之必要,況辦理提存之受取人應係假扣押債權人,系爭執行命令以劉輝堂為受取權人,亦有違誤。又相對人業已於另案起訴主張確認劉輝堂對抗告人之借款債權7,432萬5,191元不存在,卻又要求執行法院命抗告人將系爭借款債權款項解送至執行法院提存,顯屬矛盾。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裁判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之一,執行名義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意旨、101年度台抗字第107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對於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執行假扣押者,執行法院應分別發禁止處分清償之命令,並準用對於其他財產權執行之規定,同法第133條、第135條亦分別規定甚明。末按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應提存之,強制執行法第133條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假 扣押債權人於本案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得就提存款而受清償,故其提存係專為假扣押債權而提存,使假扣押債權人於本案獲勝訴判決時,即因所附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得由該債權人單獨領取受償債權之權利(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係持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劉輝堂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相對人以3,500萬元為 愛樹公司及劉輝堂供擔保後,得對於其財產於1億元之範圍 內為假扣押等情,有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假扣押裁定附卷可佐(見執行卷第4至8頁)。又相對人業已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3,500萬元,有原法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422號提存書可證(見執行卷第11頁),抗告人復 於106年5月17日具狀陳報劉輝堂對之有金額5,828萬5,191元、清償期依企業借款契約為106年8月15日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如同前述。故執行法院在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於系爭借款債權清償期屆至後之106年8月17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命抗告人將系爭借款債權款項解送執行法院,俾便其提存,核屬有據。 ㈡抗告人固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債權並不存在,且相對人未盡釋明之責,系爭假扣押裁定顯屬不當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執行法院僅依執行名義內容執行,對於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有無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抗告人以此主張系爭執行命令應予撤銷,自無理由。又假扣押目的係在保全債權人債權之執行,以本件而言,雖已對系爭借款債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惟若不於清償期屆至後及時收取,或有因抗告人財務狀況惡化、故意不予清償等因素導致系爭借款債權未能獲清償,故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命抗告人解送系爭借款債權款項後再予以提存,核屬保全債權人即相對人將來執行之方式之一,未有過度保障債權人、侵害債務人權益、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等情事。另系爭執行命令係命抗告人以開立受款人為原法院之票據寄送執行法院,或匯款至原法院專戶之方式向執行法院支付系爭借款債權款項,俾使執行法院辦理提存,然未記載將以何人為受取人,亦未命抗告人以劉輝堂為受取權人辦理系爭借款債權款項之提存,此參系爭執行命令記載即明(見本院卷第27頁)。雖執行法院於106年8月31日函覆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之異議時,於說明欄中記載:「...故本院於同年8月17日請貴公司將該款項支付轉給至本院,該支付轉給命令非對債權人清償之換價命令,而係以債務人劉輝堂為受取權人之提存。故貴公司以上開支付轉給命令為對債權人金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清償換價命令恐有誤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惟並未變更系爭執行命令之內容,縱執行法院誤認系爭借款債權款項經解送至執行法院後,其應辦理提存之受取權人為劉輝堂,亦無從以此認定系爭執行命令有所違誤。此外,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第71點雖規定:「以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為執行名義,祇須依該裁定之意旨,就債務人之財產為扣押,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更為其他之執行。」,惟該規定係針對強制執行法第136條:「假扣押之執行,除本章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動產、不動產、船舶及航空器執行之規定。」所為,而強制執行法第133條、第135條即係強制執行法「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章之規定,抗告人引用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第71點,主張不得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亦無可採。又相對人雖對劉輝堂、抗告人提起確認彼等間借款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證(見執行卷第180至183頁反面),惟細繹其理由,相對人係主張抗告人欲藉由虛偽借款債權之陳報造成超額扣押之狀態,而脫免劉輝堂其他財產之執行,實質減少相對人受償可能性,始提起上開訴訟,況相對人仍具狀表示在抗告人解送上開5,828萬5,191元至執行法院辦理提存之前,不得將之計入已扣押金額等語(見執行卷第204、205頁),足見其並無撤回此部分強制執行之意,系爭執行命令亦不因相對人提起上開訴訟而受影響。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命令有所違誤,應予撤銷云云,尚無可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