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8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讓與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14號抗 告 人 吳國輝 相 對 人 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瑞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讓與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70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相對人)主張伊與第三人吉諾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吉諾公司)辦理之抵押權讓與登記,均係源自相對人對第三人宇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馥公司)之承攬債權,其並於民國(下同)105 年6 月6 日就如原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701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預為擔保承攬報酬額新臺幣(下同)1 億3,8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並於105 年6 月13日將前述預為抵押權登記之權利讓與登記予吉諾公司;嗣吉諾公司再將系爭抵押權讓與伊,並於106 年7 月11日完成讓與登記,其所主張轉讓者均為同一債權及抵押權,僅係因先後轉讓順序有所不同,吉諾公司與伊在法律上雖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若相對人僅就吉諾公司或伊一人起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另一人亦有效力,而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是伊與吉諾公司雖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需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方為適法,但如渠等已共同被訴,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應及於全體。是吉諾公司對於系爭判決不服,已於上訴期間合法提起上訴,並完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伊。再者,相對人對於吉諾公司及伊之訴訟利益應屬同一,而吉諾公司之抵押權存否必然影響伊受讓抵押權之效力,是伊雖未另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然吉諾公司合法提起上訴之效力亦應及於伊,是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難謂適法,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法院對抗告人及吉諾公司請求塗銷抵押權讓與登記,系爭判決以抗告人及吉諾公司未能積極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特定債權已一併隨同移轉,是相對人既未將所擔保之債權讓與吉諾公司,則相對人與吉諾公司間即無任何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因無所擔保之債權而失所附麗,系爭抵押權之讓與自屬無效,則抗告人應亦無從自吉諾公司處取得系爭抵押權,且同屬欠缺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因而判命吉諾公司應將如系爭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5 年6 月13日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所為登記字號大安字第090690號、權利人吉諾公司之抵押權讓與登記予以塗銷;抗告人應將如系爭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6 年7 月7 日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所為登記字號大安字第140510號、權利人吳國輝之抵押權讓與登記予以塗銷。抗告人及吉諾公司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吉諾公司並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77 萬6,900 元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原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701 號及本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415 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㈡抗告人雖以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抗告人及吉諾公司間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為由,據以抗辯本件上訴之裁判費既已由吉諾公司繳納,其上訴效力已及於抗告人,抗告人無庸再為繳納,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顯於法未合云云。然依相對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相對人承攬宇馥公司定作之地上物興建工程,因宇馥公司未給付承攬報酬,相對人遂依法於105 年6 月6 日辦理預為抵押權登記。復因宇馥公司委託付款之第三人巨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支付全部工程款,且相對人又墊付追加工程款,致相對人周轉不靈。為保全該地上物得以完整處理,相對人遂於105 年6 月13日,委由吉諾公司保管上開預為抵押權登記之權利,並將上開預為登記之權利讓與登記予吉諾公司,同時約定保管終止時,吉諾公司即有義務配合辦理塗銷抵押權讓與之登記。詎相對人於106 年5 月19日通知吉諾公司終止保管,請求吉諾公司配合辦理塗銷抵押權讓與登記,卻遭拒絕。因相對人僅係單獨將預為抵押權登記之權利委由吉諾公司保管,並未將因承攬取得對宇馥公司之債權讓與吉諾公司,故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顯然違反民法第870 條規定而歸無效,並妨害相對人預為抵押權登記之權利。另吉諾公司與抗告人間於106 年7 月7 日,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因抗告人係屬惡意明知,不得主張信賴登記,且亦有違民法第870 條規定,故該讓與登記同屬無效。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2 項準用第1 項、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吉諾公司及抗告人塗銷抵押權讓與登記等語,有原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701 號卷宗在卷可稽,且相對人就吉諾公司部分,係分別主張㈠依民法第767 條第2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請求塗銷。因違反抵押權從屬性,抵押權讓與依民法第870 條規定係自始當然無效,故依民法第767 條第2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請求塗銷;㈡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767 條第2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請求塗銷。因縱認抵押權讓與有效,惟雙方僅約定抵押權讓與吉諾公司係委由吉諾公司保管,實質權利人仍為相對人,而相對人業以存證信函終止委由吉諾公司保管一事,是吉諾公司已無受登記為權利人之法律上依據,應予以塗銷。另就抗告人部分,則係主張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2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請求塗銷。因吉諾公司與抗告人間的抵押權讓與行為無效。無效原因分別為㈠吉諾公司與相對人間的抵押權讓與違反抵押權從屬性,依民法第870 條規定係自始當然無效,吉諾公司讓與抵押權予抗告人係無權處分,且抗告人並非善意第三人,不得主張信賴登記,應繼受吉諾公司之瑕疵,故抗告人與吉諾公司間的抵押權讓與無效;㈡抗告人與吉諾公司間的抵押權讓與亦屬違反民法第870 條抵押權從屬性而無效等情,亦據其於本院107 年8 月9 日準備程序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因此,由上述可知,相對人顯係本於不同之原因事實所衍生之不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吉諾公司及抗告人分別提起訴訟,縱令所引據之法律規定或有雷同,然主張之原因事實既不相同,自難認其訴訟標的係屬同一而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再者,承前述,雖相對人與吉諾公司以及吉諾公司與抗告人間關於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均係源自於相對人對宇馥公司之承攬債權,而與相對人對宇馥公司之承攬債權有所關連,但相對人對吉諾公司及抗告人之起訴,依上說明,不過係屬「多數當事人間於同一訴訟程序進行訴訟,雖各有不同之訴訟標的,但此不同之訴訟標的相互間,在法律上有目的手段之牽連關係,對於此一共同訴訟人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無理由,影響及於另一共同訴訟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裁判結果」之多數被告間有目的手段牽連關係之共同訴訟而已,參酌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所持見解,亦應認非必須合一確定,即非必要共同訴訟,當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至為明確。抗告人前揭辯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抗告人及吉諾公司間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云云,尚無足採。 ㈢本件相對人對吉諾公司及抗告人之起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吉諾公司與抗告人間並無合一確定必要,應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乙節,已如前述,則吉諾公司提起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抗告人,原法院於吉諾公司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後,仍命抗告人應依法繳納,並於抗告人未為繳納後,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黃若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