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8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36號抗 告 人 任欽若 邱怡蓉 劉天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袁國章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6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附表二其中抗告人依民法第一七九條規定對何益國、何燿廷請求之訴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 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 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 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附帶民事請求相對人袁國章、宬實顧問有限公司、袁凡瓔、宸博顧問有限公司、周建龍、沛智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束連芳、何燿廷、何益國損害賠償部分,確經起訴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犯罪,且經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相對人俱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原裁定竟以判決主文未載相對人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即率認不得對全體刑事被告請求賠償,顯悖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29年附字 第64號、73年臺附字第66號、71年臺附字第5號判例,應非 允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云云。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5年度金重 訴字第9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於民國106年4月26日以馮士耀 、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及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渠等違反銀行法、詐欺等侵權行為,分別自抗告人任欽若、邱怡蓉、劉天玉詐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800萬元、200萬元,均足生損害於抗告人之財產法益,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 第197條、第179條、第544條、第227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馮士耀、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及相對人應分別連帶給付抗告人任欽若、邱怡蓉、劉天玉各200萬元、800萬元、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原法院附民卷 第1-5頁、第7頁)。嗣經原法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106年10月25日106年度重附民字第27 號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 (二)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11月4日105年度 偵字第16119號、第16120號、第16121號、第22531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乃起訴何益國、袁國章、袁凡瓔、周建龍、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束蓮芳以各專案,收受款項、吸收資金及何益國、袁國章以G+單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被訴犯罪事實乃其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已達1億元,應依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處,而何益國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應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處。何益國、何耀廷、馮士耀以「安禾全球資產配置G單」詐 取款項之被訴犯罪事實乃其等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宬實顧問有限公司、宸博顧問有限公司、沛智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因負責人即何益國、袁凡瓔、周建龍、張峻銘於執行業務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 規定科以罰金(見原法院附民卷第31-32頁)。而原法院刑事 庭於審理後以前揭被訴犯罪事實,認何益國係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與刑法 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從一重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袁國章、周建龍、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成立 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袁凡櫻、束蓮芳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成立同 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何燿廷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宬實顧問有限公司、宸博顧問有限公司、沛智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因其行為負責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及前段之規定,均應依銀行法第127 條之4規定科以罰金而為論罪科刑(原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 第9號刑事判決第114、115頁)。 (三)依首開說明,袁國章、宬實顧問有限公司、袁凡瓔、宸博顧問有限公司、周建龍、沛智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束連芳所犯前開違反銀行法之罪,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抗告人亦非因袁國章、宬實顧問有限公司、袁凡瓔、宸博顧問有限公司、周建龍、沛智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束連芳等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縱因此項犯罪而受有損害,要僅屬間接被害人,不得在刑案中對袁國章、宬實顧問有限公司、袁凡瓔、宸博顧問有限公司、周建龍、沛智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束連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袁國章、宬實顧問有限公司、袁凡瓔、宸博顧問有限公司、周建龍、沛智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束連芳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之犯罪事實係侵害國家法益,抗告人尚非直接被害人,自不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要件,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附表一之訴自無違誤。 (四)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明定。 而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如受損害之人之受損害,係由於受益人犯罪所致,則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回復其損害,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8年臺上第762號 裁判要旨參照。是抗告人主張因何益國、何燿廷犯罪而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回復其損害,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原裁定逕將抗告人對何益國、何燿廷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之訴部分駁回,自屬不當。 (五)至於何益國、何燿廷所犯刑事判決附表三之犯罪事實部分( 即G+單部分),按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 ,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故抗告倘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即應認其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555號裁定要旨參照),原裁定附表三既認抗告人係何燿廷、何益國 犯詐欺取財罪而受損害之人,符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要件,就抗告人對何燿廷、何益國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 、第185條、第197條等規定之請求部分,已諭由原法院另為審理,抗告意旨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關於附表二其中依民法第179 條對何益國、何燿廷請求部分,於法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袁國章、宬實顧問有限公司、袁凡瓔、宸博顧問有限公司、周建龍、沛智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束連芳所犯違反銀行法罪之附帶民事請求(即附表一部分)及對何益國、何燿廷附表二其餘之請求,於法均無違背。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為廢棄發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胡新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