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8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39號抗 告 人 林任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才霸視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26年鄂附字第22號、23年附字第24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庭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3、30號、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6、17號相對人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下各稱其姓名,合稱游阿昆等4 人)及才霸視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才霸公司,與游阿昆等4 人合稱相對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法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23號),主張:游阿昆等4 人分別為才霸公司之董事長、副董事長及臺中辦事處實際負責人、總監及經理,竟以「看盤軟體經銷專案」、「外匯專案」、「得利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未上市股票募集」等投資標的違法吸金,致伊分別於:⑴民國101年10月3日投資看盤軟體5 套共新臺幣(下同)25萬元;⑵102年10月15日投資看盤軟體3套共15萬元;⑶102年1月17日投資黃金時投資外匯專案41萬元;⑷102年11月22日投資得利公司未上市股票12萬元;共投資93萬元。伊因而於104年5 月間提出刑事告訴。相對人以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及詐欺方法致伊陷於錯誤交付財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伊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附民字卷第1至4 頁)。經原法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審理,原法院民事庭認抗告人非屬游阿昆等4人於該刑事件案件認定違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犯行之直接被害人,對才霸公司之請求自失所依附,該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不合,原法院刑事庭誤將其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審理,仍應認抗告人之訴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銀行法之制定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難謂非保護他人之法律。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被侵害之個人仍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305號民事裁定、104年度台附字第4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及本院105年度金訴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本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金訴易字第44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故伊自得於系爭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法院裁定駁回伊之起訴,顯有未洽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相對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原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3、30號、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並認定游阿昆等4 人與訴外人鄭永銘等就其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看盤軟體經銷專案」或「外匯專案」吸收資金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未經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 項後段規定處罰;才霸公司則因其行為負責人即相對人游阿昆等4 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規定處罰(附民卷第50頁正、反面、第52頁正面,見系爭刑事判決第81至82、85頁)。另才霸公司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公開募集得利公司未上市股票,游阿昆等4 人均參與公開招募有價證券決策之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及第1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處罰(附民卷第53頁反面,見系爭刑事判決第88頁)。惟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融機構,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至於存款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70 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裁定參照),上開規定所保護者非個人私權法益至明。故抗告人並非相對人違反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第127條之4 規定之直接被害人甚明,不得認係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另參酌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之同一意旨,可知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重在藉由國家對發行公司之管理、監督,直接維護證券投資市場秩序、公平性之公法益,非投資人之私權,是上開規定所保護者非個人私權法益。故抗告人並非相對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亦甚明瞭,不得認係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揆諸上開說明,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抗告人於起訴狀上雖稱相對人以詐欺方法致伊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云云,惟經該系爭刑事判決並未認定相對人犯詐欺罪,仍難認係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至於抗告人雖援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305號民事裁定、104年度台附字第4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及本院105年度金訴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本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金訴易字第44 號民事判決,作為其可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佐證。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案件中之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除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外,尚包括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與本件之情形不相同,且相對人是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抗告人得否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之問題,要與其得否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要件無涉,尚屬二事;又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05 號裁定案件,係就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圖利罪所為之闡述,案件中之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亦包括刑法第210條、第216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認定原告為受損害之人,與本件之情形亦有不同;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4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則係就原審 法院疏未審酌公平交易法犯罪之競合,即逕依銀行法之犯罪部分駁回受害人之附帶民事訴訟為指摘,並非就銀行法犯罪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闡述。是上開各判決於本件均難以比附援引,自無從據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抗告人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未合,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其訴。原法院刑事庭雖誤以裁定移送於原法院民事庭審理,揆諸上開說明,其訴仍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是原法院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末以,抗告人就其主張之損害部分,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另行起訴請求,或聲請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且應注意時效進行之問題,以保障自身權益,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蕭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