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8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59號抗告人 賴珈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才霸視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第30號及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第17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對相對人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下稱游阿昆等4人)及才霸視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才 霸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游阿昆等4人分別為才 霸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臺中辦事處實際負責人、總監及經理,竟以「外匯專案」、「得利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未上市股票募集」等投資標的違法吸金,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民國102年7月8日投資卓匯亨通投資外 匯專案新臺幣(下同)66萬元,於103年5月19日投資得利公司未上市股票65,000元,共投資72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訴請相對人應連帶給付725,000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原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附民字第24號裁定將本件移送原法 院民事庭審理,原裁定認抗告人非屬游阿昆等4人於系爭刑 事案件認定違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犯行之直接被害人,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要件不合,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有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又銀行法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而制定,故其目的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銀行法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原裁定認伊非因游阿昆等4人犯罪而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尚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26年鄂附字第22號、23年附字第248號判例參照 )。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 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 旨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所涉系爭刑事案件,固經原法院刑事庭認定游阿昆等4人與訴外人鄭永銘等就其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 資「外匯專案」吸收資金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29條之1之未經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應依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才霸公司則因 其行為負責人即游阿昆等4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規定處罰;才霸公司 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公開募集得利公司未上市股票,游阿昆等4人均參與公開招募有價證券決策之行為,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及 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處罰(見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 書第81、82、85、88頁)。惟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 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非向主管機關 申報生效後,不得募集有價證券之規範目的,重在藉由國家對發行公司之管理、監督,直接維護證券投資市場秩序、公平性之公法益,投資人之私權並非該規定直接保護之法益,是抗告人亦非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況系爭刑事案件亦未認定游阿昆等4人犯詐欺罪,縱抗告人因投資其等招攬之卓匯 亨通投資外匯專案及得利公司未上市股票,而受有725,000 元損害,仍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從而,抗告人既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則其在系爭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725,000元本息,於法未合, 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於系爭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未合,原法院刑事庭誤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其訴仍屬不合法,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