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7號抗 告 人 王富國 相 對 人 陳仲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強制執行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執原法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所為106 年度建字第2 號和解筆錄(下稱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將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下列問題修繕完畢:㈠1 至4 樓部分漏水。㈡1 、2 、3 樓電線,1 、2 樓開關電箱及電箱至電錶間電線。㈢1 、2 、3 、4 樓之窗戶。㈣2 、3 樓天花板(下稱修繕範圍)。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106 年4 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再於106 年7 月1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提出施工修繕履行計畫,逾期未陳報即由債權人自行雇工修繕;嗣因相對人未自動履行,執行法院乃通知抗告人准其雇工修繕代相對人履行。其後,抗告人於106 年10月5 日陳報已修繕完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萬4,000 元,並檢具單據向原法院聲請確定強制執行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10月17日106 年度司執聲字第17號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執行費1 萬1,290 元、修繕費用31萬4,000 元,共計32萬5,290 元;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06 年12月11日以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依和解筆錄,相對人須無條件修繕系爭建物,且抗告人已匯款328 萬元予相對人,惟其迄未將系爭建物修繕完畢,係由伊花費31萬4,000 元整修,且伊前依執行法院通知而提出之估算表所載工程費用為141 萬1,300 元,此部分亦應由債務人賠償。故相對人應賠償之費用包含伊自行僱工修繕之金額31萬4,000 元、上開估算表所載141 萬1,300 元、執行費1 萬1,290 元。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6 年度司執聲字第17號裁定及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又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第12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已由債權人支出強制執行必要之費用,依同法第29條規定意旨以觀,應係指為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由債權人先行支出之費用而言。苟與強制執行無關,雖已由債權人支出,亦無由令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82年度台抗字第49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於執行法院命其提出修繕範圍修繕完畢之估價單後,雖曾於106 年5 月2 日具狀陳報東荃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荃公司)出具之106 年4 月27日估算表,其上列載工程款為141 萬1,300 元(未稅)(見原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5161 號卷,下稱司執字卷,第16頁),並依執行法院通知繳納執行費11,290元(見司執字卷第2 、18頁);惟其後抗告人業於106 年9 月25日提出東荃公司出具之106 年8 月10日估算表(記載工程金額為31萬4,000 元,含稅)、修繕照片光碟及東荃公司所開立合計為31萬4,000 元之發票2 紙(見司執字卷第49至51頁),再於106 年10月5 日具狀陳報系爭建物已修繕完畢,金額如106 年9 月25日陳報之31萬4,000 元(見司執字卷第58頁)。足見106 年4 月27日估算表所載141 萬1,300 元僅係施工前預估之費用,抗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實際支出之修繕費用僅有31萬4,000 元;抗告人亦自承其尚未支出106 年4 月27日估算表所載費用,有本院107 年1 月22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其既未支出該筆費用,即與前引強制執行法第29條所定要件不合,自不得依確定執行費用額程序求償於債務人。至抗告人雖另提出3 紙日期均為105 年6 月15日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並陳稱其於103 年3 月5 日委託相對人修繕系爭建物後,已先後給付328 萬元云云;惟上開3 紙估價單之日期均在系爭和解筆錄作成前,抗告人亦未提出曾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支出該3 紙估價單所載金額之證明,足見上開3 紙估價單及抗告人所述328 萬元等款項,均與本件強制執行無關,自非本院所得審究,併予敘明。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執聲字第17號裁定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32萬5,290 元,及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抗告人提出異議,原裁定駁回其異議,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司法事務官上開裁定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