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03號抗 告 人 尚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皋 抗 告 人 吳靜儀 陳催慶 吳天行 盧宗宏 陳博文 張桂雲 抗 告 人 昌益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華俊 抗 告 人 李書誌 林世忠 邱瑞隆 抗 告 人 順義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汪中權 抗 告 人 汪璧娥 徐國榮 林智輝 相 對 人 宬實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袁凡瓔 相 對 人 宸博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周建龍 相 對 人 沛智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峻銘 相 對 人 吳敏綸 蕭志永 束蓮芳 何燿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5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㈠抗告人對相對人宬實顧問有限公司、袁凡瓔、宸博顧問有限公司、周建龍、沛智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束蓮芳之訴;㈡抗告人尚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何燿廷之訴;㈢抗告人吳靜儀、陳博文、汪中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相對人何燿廷所提之訴部分,均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目的係在保障存款人之權益,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抗告人因相對人違反銀行法、詐欺之犯行而受有損害,為直接被害人;且相對人為原審被告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安禾公司)、何益國、袁國章違法吸金犯行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就抗告人之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相對人均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指「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屬合法,爰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等語(抗告人未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安禾公司、何益國、袁國章之訴部分提起抗告,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關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宬實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宬實公司)、袁凡瓔、宸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宸博公司)、周建龍、沛智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沛智公司)、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束蓮芳(下稱宬實公司等9 人)之訴部分: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 項、第29條之1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除建立銀行特許制,以健全金融秩序外,更兼杜絕未經許可之公司經營銀行業務,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並保護善意第三人交易之安全。故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況目前社會,非銀錢業者藉合法之名掩飾非法吸金行為,而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對外招攬不特定客戶參加投資,並從中牟取暴利者,時有所聞,而一般人對於公司經營之項目是否合法、何種行為係該當於銀行之業務等節,單從投資名稱及標的尚無從判知,且往往在公司精心設計及有計畫之安排,加上業務員慫恿甚至保證不違法之情形下,誤認公司之營業項目及投資標的均屬合法,而投入大筆積蓄,最後卻因其所投資者係非法吸金公司,且公司資金流向不明而無從求償而直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故投資人因誤信非法吸金行為為合法,而交付財物予非法業者,並因此受有損害者,應屬刑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19號、第1232號裁定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 ⒈本件抗告人於相對人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相對人應對抗告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經原法院刑事庭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以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 ⒉按自然人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罪者,依同法第125 條規定論處。而依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袁凡櫻、束蓮芳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周建龍、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分別處有期徒刑;宬實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宸博公司、沛智公司因其負責人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分別處以罰金(置卷外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參照),抗告人均為存款人,因宬實公司等9 人違法收受存款之行為而交付財物,致受有財產損害,自屬宬實公司等9 人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罪之直接被害人。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對宬實公司等9 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屬合法。 ㈡準此,原裁定以抗告人並非宬實公司等9 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由,駁回抗告人對於宬實公司等9 人之訴,於法即有未合。 三、關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尚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華公司)、陳催慶、吳天行、盧宗宏、張桂雲、昌益申有限公司(下稱昌益申公司)、李書誌、林世忠、邱瑞隆、順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順義公司)、汪璧娥、徐國榮、林智輝對相對人何燿廷之訴部分(即駁回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訴部分): 查系爭刑案案件第一審判決係認何燿廷就抗告人尚華公司、吳靜儀、陳博文、汪中權投資G 單部分之行為(即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附表三之行為),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置卷外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第8 頁至第9 頁、第114 頁、附表三編號第283 號、第435 號至第437 號、第469 號至第470 號、第473 號至第475 號、第504 號至第506 號、第572 號、第676 號、第 678 號、第688 號至第691 號、第722 號至第723 號、第 735 號、第823 號至第830 號、第854 號、第874 號),惟未認定抗告人陳催慶、吳天行、盧宗宏、張桂雲、昌益申公司、李書誌、林世忠、邱瑞隆、順義公司、汪璧娥、徐國榮、林智輝(下稱陳催慶等12人)為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附表三何燿廷共同詐欺行為之受害人,亦未認定何燿廷就陳催慶等12人所受損害為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是原裁定駁回陳催慶等12人對何燿廷之訴,即非無據;惟原裁定駁回尚華公司對何燿廷之訴,則有未洽。 四、關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吳靜儀、陳博文、汪中權依民法第 179 條、第544 條、第227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55 條規定對何燿廷請求部分: ㈠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如受損害之人之受損害,係由於受益人犯罪所致,則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回復其損害,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286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2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係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如該他人所受損害係因公司負責人違反法令之犯罪行為所致,依相同法理,亦難謂不得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對公司負責人為請求,從而,吳靜儀、陳博文、汪中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併依民法第179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對何燿廷為請求,難認於法有違。 ㈡惟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為公司負責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遵守,民法第227 條、第544 條則係就契約當事人間契約責任所為之規範,即令何燿廷有違反上開規定致抗告人受有損害,亦難謂係因何燿廷犯罪行為所受損害。至公司法第155 條第1 項為公司發起人對於公司設立事項有怠忽其任務致「公司」受損害時,應對「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抗告人既非何燿廷擔任發起人之公司,自未能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該條規定對何燿廷為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㈠抗告人對於宬實公司等9 人之訴;㈡尚華公司對何燿廷之訴;㈢吳靜儀、陳博文、汪中權依民法第179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對何燿廷所提之訴部分,於法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至原裁定駁回陳催慶等12人對何燿廷之訴,及駁回吳靜儀、陳博文、汪中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155 條、民法第227 條、第544 條規定對何燿廷所提之訴部分,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