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25號抗 告 人 曹敏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哲丞間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21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與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鉦昌空壓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鉦昌公司)之實際出資者及真正負責人,僅因節稅等考量,將抗告人之出資額借名登記為相對人所有,故鉦昌公司登記股東與董事均僅為相對人一人,實則相對人僅為受雇於鉦昌公司之銷售服務工程師。但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同意,即以鉦昌公司之負責人名義對外營業,將鉦昌公司營業所遷移他址,帶走多數員工,要求抗告人交付鉦昌公司之印鑑章與財物,侵入抗告人之住宅竊取鉦昌公司重要帳冊及財務等資料,要求債務人將應由抗告人收取之鉦昌公司債權交由相對人收取,更以鉦昌公司名義對抗告人提起民事訴訟與提出刑事告訴,抗告人為此向原法院起訴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相對人返還出資額(107年度訴字第210號)。相對人若得任意對鉦昌公司為增資、減資、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公司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等行為,或以鉦昌公司名義大量舉債、訂立不利於鉦昌公司之契約、處分鉦昌公司之重要資產,將致使抗告人縱獲本案勝訴判決亦將難以繼續營運,造成抗告人及鉦昌公司重大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至於相對人與鉦昌公司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僅為本案訴訟期間不能行使董事職權,惟鉦昌公司得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從而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防免之危險,高於相對人與鉦昌公司因此可能蒙受之不利益,故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語(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為此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並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0號返還出資額事件撤回或裁判確定前,不得以鉦昌公司董事名義行使或指定他人代行董事之職務。㈢相對人於上開事件撤回或裁判確定前,不得對鉦昌公司為增資、減資、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解散及清算之行為。 二、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 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對於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與其就假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均應負說明及舉證之責,此在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尤應深化債權人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3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釋明本件請求原因為:抗告人為鉦昌公司之實際出資者及真正負責人,相對人未經其同意以鉦昌公司之負責人名義對外經營,意圖將鉦昌公司據為己有,並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抗告人返還鉦昌公司印鑑章,抗告人為此向原法院起訴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相對人返還出資額(107年度訴字第210號)等語,業據其提出起訴狀、鉦昌公司貼紙及名片、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網頁、房屋稅籍證明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合作金庫交易明細、存證信函、服務商合約書、他項權利證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3至60頁),則據此固足證抗告人已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原因。 四、次查抗告人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為: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同意即以鉦昌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並要求抗告人或鉦昌公司之債務人將本應由抗告人管理之鉦昌公司財產或債權交由相對人保管或收取,可資證明倘讓相對人繼續以董事名義行使或指定他人代行董事之職務,可能造成抗告人無法回復之損害云云。經查抗告人雖提出鉦昌公司名片、相對人於107年3月16日寄發予抗告人存證信函以為釋明,但相對人業經登記為鉦昌公司負責人,惟依上開名片所示,相對人則為鉦昌公司銷售服務工程師,二者互核已屬不符。且依存證信函所示,相對人係要求抗告人於函到三日內返還抗告人所持有保管鉦昌公司之印鑑章,不得對外以該印鑑或名義為任何行為,並無任何關於奪取鉦昌公司經營權之記載。從而抗告人上揭主張均僅為其臆測之詞,並未釋明相對人已將鉦昌公司財產或債權據為己有、處於可任意支配之地位,無從認為相對人可能將鉦昌公司重要資產處分,或以鉦昌公司名義對外大量舉債,或與他人簽訂不利鉦昌公司之合約,或對鉦昌公司為增資、減資、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公司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等行為。又查兩造間對於鉦昌公司出資額借名登記契約之糾葛,尚與公共利益無關,且本院權衡依抗告人之主張,僅為業務上區別及節稅等需要,即將其對鉦昌公司之出資額全部借名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並以相對人為鉦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則抗告人自始即得預見於相對人違反借名登記契約約定時,抗告人可能遭受之不利益或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抗告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尚欠缺保全之必要性,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所必要,且不適於以供擔保代之,故抗告人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