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62號抗 告 人 李雷傑 代 理 人 紀雯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志中即黃奕齊之繼承人間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更一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原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939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上由無法人格 之真誠和風小吃店蓋用免用發票專用章之圖戳,無任何人在其上簽名或蓋用私章,縱認免用發票專用章之圖戳與簽名或蓋章生同等之效力,然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地址)為真誠和風小吃店營業使用,該店負責人黃志杰並未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黃奕齊於該址同居,由黃志杰所為代收支付命令,難認已生送達之效力,故系爭支付命令經核發後3個月未送達於黃奕齊,已失其效力。原法院誤為合 法送達,而誤予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詎原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相對人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聲請,更審前原裁定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將更審前原裁定廢棄,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是否合法發回原法院,原法院裁定將原處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支付命令既已送達於黃奕齊之戶籍登記地即系爭地址,而系爭地址為訴外人黃志杰向第三人黃強圃所承租,作為真誠和風小吃店之營業用,倘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推翻以戶籍登記地為住所之推定,則自應認定黃奕齊及訴外人黃志杰均同居於系爭地址,則由黃奕齊之同居人即訴外人黃志杰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即對黃奕齊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請求將原法院106年度事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原法院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黃奕齊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本息,經 原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送達於當時黃奕齊之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由真誠和風小吃店 受僱人簽收(其簽名無法辨識)。黃奕齊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異議,原法院遂於102年7月1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等情,有原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9394號卷宗可 稽。 ㈡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諸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 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即不能確定;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 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又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一處共同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72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查系爭支付命令於102年6月13日送達黃奕齊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即系爭地址),由「 真誠和風小吃店」受僱人簽收(無法辨識簽名),有戶籍謄本、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11、52、21頁)。相對人主張系爭地址為真誠和風小吃店營業使用,該店負責人黃志杰並未與黃奕齊於該址同居等語。茲經原法院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調閱真誠和風小吃店之營利事業登記相關資料以觀,系爭地址為黃志杰向第三人黃強圃所承租,作為真誠和風小吃店之營業用途,雖黃奕齊於102年6月13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其戶籍設在系爭地址,然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業如前述,參以黃奕齊於103 年7月21日即遷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 地址(見支付命令卷第52頁)觀之,足認黃奕齊在主觀上並無久住系爭地址之意思,且查無任何具體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訴外人黃志杰與黃奕齊居住在系爭地址共同生活,縱如抗告人所稱系爭支付命令係由訴外人黃志杰收受,亦不能因此認為系爭支付命令對黃奕齊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對黃奕齊之送達並非合法,是系爭支付命令已逾3個月未能合法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失其效力,原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相對人請求撤 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聲請,尚有未洽。原法院裁定將原處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