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63號抗 告 人 坤城餅模機器有限公司 兼 特別代理人 林中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莒程(原名曾育川)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 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同法第523條亦有明定。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仍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及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林中明(下逕稱其名)出資與相對人曾莒程(原名曾育川)、鍾蕓如、曾寶涵、曾子藍(原名曾美柔)(下均逕稱其名,合稱相對人)共同成立抗告人坤城餅模機器有限公司(下稱坤城公司,與林中明合稱抗告人)。詎相對人自坤城公司成立後即有掏空資產之行為,包括領走出資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擅自免除第三人德一食品工業有限公司及三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給付820萬元尾款義務、未繳回代坤城公司收取之208萬9,252元, 並利用管理坤城公司存摺大小章機會,擅自領取存款77萬8,953元,總計掏空坤城公司資產達1,136萬8,205元。又曾莒 程已將其財產信託,責任財產顯然減少,有隱匿財產之虞,且鍾蕓如欲將坤城公司辦理歇業,有脫產將成無資力之狀態,相對人並在林中明發函催告返還上開侵占款項時,拒絕返還,而有假扣押原因存在,為免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實有假扣押之必要,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明准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136萬8,20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5月22日以107年 度司裁全字第99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經抗告人異議後,原法院以抗告人異議無理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並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所提之坤城公司登記資料、合夥契約書、銀行存摺明細、錄音光碟及譯文、生產線設備測試影片及安裝完成照片、協議書、發票明細表、律師函及歇業同意書等影本(見原處分卷第12-40頁,本院卷第37-49頁),固可釋明其對相對人之請求;然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提出錄音光碟、譯文、停業通知函及律師函,表示曾莒程已將其財產信託,鍾蕓如欲將坤城公司辦理歇業,且相對人經其發函催告均拒絕返還侵占款項,有隱匿財產、脫產或成無資力狀態之虞,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云云。然依曾莒程在抗告人上開所提錄音譯文中所述:「我所有財產我全部信託,我現在是公開透明的一個人,有什麼東西要查,我都不用出面」、「其實我現在是被信託,我也不能亂拿」等語(見原處分卷第38頁),僅表示其已將財產處於得查悉之信託狀態而無法任意處分,尚難憑為曾莒程有浪費財產或增加其財產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且鍾蕓如係為辦理坤城公司歇業而向林中明索取同意書,則坤城公司歇業與否,與鍾蕓如是否有隱匿財產或將達無資力狀態等節,仍屬有別,尚難以此推論主張歇業之鍾蕓如,或其餘相對人之責任財產日後有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存在。至抗告人所提催告相對人返還款項之律師函(見本院卷第37-42頁),除經相對人另以律 師函(見本院卷第48-49頁)加以反駁外,抗告人復未能提 出相對人有何處分或隱匿財產之事證供核,且對於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即非適法,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