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更一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侵權行為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更一字第24號抗 告 人 陳義元 陳��隆 林陳秀鳳 陳寶玉 鄭志鴻 謝陳連子 鄭志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拙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侵權行為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 度訴字第470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2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確定判決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 告之訴,並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者,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688號判例、106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略以:相對人拙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拙石公司)於民國104年間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分割 共有物,經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79號判決(下稱系爭1179號判決)命訴外人陳東木之全體繼承人(包括抗告人) 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就系爭土地准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確定。惟系爭1179號判決所引之最高法院決議、判例均有違法、違憲之虞,原法院、最高法院及司法院與拙石公司共同不法侵害抗告人依民法第759條所保障之法益,屬共同侵權行為,故抗告 人請求判決確認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及判決,係民事共同不法侵權行為等語。原裁定以抗告人於105年間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確認辦理繼承登記 關係不存在之訴,聲明求為確認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及判決,係民事共同不法侵權行為,業經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24號判決以無確認利益,欠缺 保護必要駁回確定(下稱另件確定判決),其就同一事件再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1179號判決為枉法判決,抗告人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判決確認對造之請求與該案判決為民事共同不法侵權行為。本件為侵權行為確認之訴,與另件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確認繼承登記關係不存在事件,二者訴訟標的不同,自不受另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亦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況另件確定判決並無實體判決效力,不生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401條之既判力。原裁定認本件訴訟與另案確定判決為同一事件,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另件確定判決係以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無保護必要為由,駁回其等之訴,即係以程序上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訴,並未就抗告人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自屬程序判決,揆諸前揭說明,並無既判力。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受另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原裁定以本件訴訟應受另件確定判決效力拘束,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