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抗 告 人 張瑜鳳 林瑞擇 共 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開發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張瑜鳳以新臺幣玖佰柒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之一○六年度全字第七一號假處分裁定主文第一項部分應予撤銷。 抗告人林瑞擇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之一○六年度全字第七一號假處分裁定主文第二項部分應予撤銷。 抗告程序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與訴外人BELTA(CAYMAN)HOLDING COMPANYLIM ITED(下稱百利達公司)、該公司股東Mighty Origin Group Limited(下稱Mighty公司)、GOLDEN CHARM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GOLDEN公司)、Mighty公司代表人 林資益、GOLDEN公司代表人楊雲波,於民國102年5月14日簽訂可轉換公司債券發行與投資協議、投資者權利協議及「股東間協議」(下稱系爭股東協議)。嗣百利達公司董事會於103年8月20日決議提前分期向其買回可轉換公司債券美金1,400萬元(下稱系爭債券),該公司僅履行2期,迄今仍有贖回款項共計美金1,214萬元未為清償,伊依系爭股東協議對 林資益有請求買回系爭債券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詎林資益於105年7月17日將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別無償贈與再抗告人,並完成移轉登記,有害其債權之實現,其已起訴請求撤銷林資益與抗告人間之詐害債權行為,並代位林資益請求抗告人回復原狀,現由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22號審理中(下稱本案),乃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106年度 全字第71號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分別禁止抗告人就其名下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權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移轉所有權予林資益除外,下稱系爭假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撤銷假處分,經本院以106年抗字第105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及聲 請。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關於駁回再抗告人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之聲請,另駁回其他再抗告。 二、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系爭假處分所欲保全者,乃其與抗告人間因可轉讓投資協議等三項協議約定之現有主要股東承諾接替執行買回債權,該債權係屬於得以金錢之給付達成目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抗告人提供擔保後,撤銷本件假處分裁定等語(詳見本院106年 度抗字第1053號卷宗第18-19頁)。 三、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均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 第1、2項規定甚明。其中是否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應依個案情形判斷之。如依聲請假處分債權人所表明之請求及假處分原因,足認其聲請保全之最終目的,係在實現金錢債權者,則縱其以金錢債權之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為保全債務人,並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聲請假處分,仍非不得認其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而准該保全債務人聲請法院許其供適當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以平衡保障該保全債務人之權益。此時保全債務人所供之擔保,係備供彌補債權人因不執行假處分,而未能自金錢債權之債務人處,實現金錢債權時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17 號裁定發回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係以其為林資益之債權人,林資益名下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抗告人受讓系爭不動產,有詐害其債權之情形,其已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及物權移 轉行為,恐抗告人移轉系爭不動產,致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此有民事假處分聲請狀足參(原法院卷第71號卷第21-33頁)。顯見相對人撤銷抗告人與林資 益間之詐害債權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物權)行為,旨在回復金錢債權之債務人林資益之責任財產原狀,俾使其對林資益之買回美金1,214萬元系爭債券之債權獲得清償。 是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雖以抗告人為保全債務人,並以禁止抗告人處分系爭不動產之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為保全標的,然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應屬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則抗告人聲請提供反擔保,以撤銷假處分,核屬有據。又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交易價格為970萬元、136萬元,揆諸上揭說明,相對人如無假處分時,抗告人移轉系爭不動產,致其日後不能強制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應為系爭不動動產之交易價額,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而認抗告人應提供之反擔保金,以970萬元 、136萬元為適當公允。 四、從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 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