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海商上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貨櫃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鼎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林儒隆、中國遠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徐定心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海商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鼎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儒隆 訴訟代理人 王瀞珮律師 複代理人 魏威凱律師 被上訴人 中國遠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定心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櫃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海商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經營貨櫃船舶代理及承攬貨物運送業務。上訴人為海運承攬業者,於民國106年4月25日以電話向伊訂艙5只20呎貨櫃(編號為:CBHU0000000、CCLU0000000、CSLU0000000、DFSU0000000、UETU0000000,下稱系爭貨櫃),委託伊以船名FEI YUN HE,航次235N之船舶,自臺中港以海運運送原審共同被告慶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慶融公司,已與被上訴人在原審成立和解)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至大陸地區青島,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承攬貨物運送。上訴人於106年4月26、27日向伊提領系爭貨櫃,將系爭貨物裝櫃完成後送至臺中港中國貨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貨櫃公司)之貨櫃場存放,等待結關(預定為106年4月28日)裝船出口,惟因系爭貨物經海關查驗後認定為鋁熔煉過程產生之灰渣,屬事業廢棄物,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要求辦理退關出倉而無法出口,致系爭貨櫃滯留在臺中港之中國貨櫃公司碼頭,上訴人應負擔貨櫃延滯費用(包含封條費、貨櫃場內、場外費用),性質屬租金。兩造間約定系爭貨櫃延滯返還時,上訴人應給付之費用為:1.封條費新臺幣(下同)200元(每一貨櫃),2.貨櫃場外費用:第1至10天內,每日每櫃525元,第11天以上每日每櫃1,050元;3.貨櫃場內費用:第1至8天內,每日每櫃630元、第9天以上,每日每櫃1,575元;上訴人多次於電子郵件中承諾付款,惟迄未給 付。爰依貨櫃租賃契約關係,於契約終止前請求上訴人給付性質為租金之貨櫃延滯返還費用,於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貨櫃延滯返還之損害賠償。上訴人迄107 年1月31日止積欠延滯費用共217萬1,925元,伊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貨櫃租賃契約 ,上訴人應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返還系爭貨櫃予伊,卻遲至 伊於107年9月6日將系爭貨櫃之處分權移轉予慶融公司之日 止仍未返還,依民法第231條規定,上訴人應賠償伊租約終 止日起至107年9月6日止遲未返還系爭貨櫃所受損害(即按 系爭貨櫃每日每櫃各1,575元計算之延滯費用,5只貨櫃每日為7,875元)。伊否認就系爭貨櫃延滯費用之發生與有過失 。爰依貨櫃租賃契約關係、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17萬1,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暨自107年2 月9日起至107年9月6日止,按日給付7,875元,及自各該給 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超過上開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繫屬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係成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就系爭貨櫃並未訂有租賃契約,無租賃契約關係。系爭貨櫃係位在中國貨櫃公司之貨櫃場內,縱有延滯費用,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貨櫃之受寄人,即非適格之請求權人。系爭貨物之實際託運人為慶融公司,伊非託運人,兩造間並無合意系爭貨櫃之延滯費用由伊給付,況被上訴人主張之延滯費用與租金性質不同,係以可歸責為要件,兩造間就系爭貨櫃既無租賃關係,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延滯費用。縱認兩造間就系爭貨櫃有租賃關係,但系爭貨物遭海關查扣後,因慶融公司不願配合海關之要求辦理致伊無法取回系爭貨櫃返還被上訴人,屬不可歸責於伊,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伊得免負返還系爭貨櫃之義務,亦無因給付遲延而應給付被上訴人延滯費用。被上訴人既主張其已終止系爭貨櫃租賃契約,則租賃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不得再依民法第231條規 定請求伊負給付遲延之責,伊亦無可歸責之給付遲延事由。被上訴人係以運送為營業之人,對貨物性質是否屬禁止出口之物,應有所認識,系爭貨物遭禁止出口產生延滯費用,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伊之責任。系爭貨櫃之殘餘價值僅20萬7,121元,被上訴人 已以30萬元售予慶融公司而獲得滿足,卻向伊請求高額之延滯費用,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另被上訴人亦有 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情事,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伊得請求減少租金及契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給付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7萬1,925元,及自10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2月9日起至107年9月6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7,875元,及自 各該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貨櫃因所裝載之系爭貨物經海關查驗認定為鋁熔煉過程產生之灰渣,屬事業廢棄物,經臺中關要求辦理退關出倉而無法出口;貨主慶融公司遲未撤出系爭貨物,致系爭貨櫃滯留在臺中港中國貨櫃公司之碼頭,被上訴人於107 年9月6日將系爭貨櫃處分權移轉予慶融公司。 (二)上開事實,有訂艙指示書、臺中關106年9月25日中普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原法院和解筆錄可參(見原審卷15、51、215-21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櫃之延滯費用,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年4月25日以電話向伊訂艙系爭貨櫃,委託伊以船名FEI YUN HE,航次235N之船舶,自臺中港以海運運送系爭貨物至大陸地區青島,上訴人於同年月26、27日向伊提領系爭貨櫃,將系爭貨物裝櫃完成後送至臺中港中國貨櫃公司之貨櫃場存放,等待結關(預定結關日為106年4月28日)裝船出口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訂艙指示書、貨櫃驗收單、上訴人寄予被上訴人之郵局存證信函及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15、23-27、16-22、123頁);雖上訴人辯稱其非系爭貨物之託運人云云,惟其既向被上訴人訂艙並提領系爭貨櫃裝貨,復在上開存證信函及106年10月6日所書棄貨聲明中自陳其為託運人(見原審卷19-20、47頁),此部分所辯,為不可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以採信。又系爭貨櫃滯留在貨櫃場後,兩造於106年5月11日至同年7月27日往來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28-40、185-187頁、本院卷193-202頁)中,被上訴人曾於106年5月11日告知上訴人系爭貨櫃延滯費用之計算方法及數額(見原審卷185-187頁),上訴人曾於106年6月16日回復:「將盡快與貴司處理」(見本院卷193頁),106年7月6日回復:「noted」(見原審卷38頁),106年7月27日回復:「尚待客戶付款給我們後,立即支付」(見原審卷28頁),另於106年10月26日之郵局存證信函中提及應計算系爭貨櫃延滯費用之期間(見原審卷19頁)等語,並未為反對之表示或質疑兩造間無系爭貨櫃延滯費用之約定;再參上訴人前於106年3月間曾因委託被上訴人運送另批貨物而向被上訴人申請7、14日之貨櫃使用免費期,並因客戶延後出貨,而於辦理退貨還櫃時,經被上訴人告以需負擔自領櫃時起算包含貨櫃場內、外使用費及封條費等延滯費用後,提供與該等延滯費用同額之票據予被上訴人以為清償擔保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支票簽收單可參(見原審卷52-65頁),足證上訴人知悉於被上訴人提供貨櫃裝貨後,如於一定免費期經過後仍未出口或退貨還櫃時,即應負擔溯及至領櫃時起使用貨櫃之延滯費用。按被上訴人提供系爭貨櫃予上訴人裝載系爭貨物進行海上運送成立承攬貨物運送契約,上訴人需支付委託運送費用,乃屬當然;在一般正常出口運送之情形下,雖未約定由被上訴人(海上運送人)向託運人(本件即上訴人)收取貨櫃租賃使用費,然被上訴人提供貨櫃裝載貨物,貨櫃租賃使用費實際上係已含於運送費用中;參以上述系爭貨櫃延滯期間兩造之電子郵件往來及另件106年3月間上訴人曾提供與貨櫃延滯費用同額之票據予被上訴人以為清償擔保等情,應認兩造締結本件貨物運送契約時,已有如上訴人超過一定期間仍未出貨、出口或退貨還櫃,即需支付溯及領櫃時起算相當於使用系爭貨櫃對價之延滯費用之默示合意,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貨櫃租賃關係,應屬可採。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於貨櫃延滯返還時,上訴人應給付:1.封條費200元(每一貨櫃),2.貨櫃場外費用:第1至10天內,每日每櫃525元,第11天以上每日每櫃1,050元;3.貨櫃場內費用:第1至8天內,每日每櫃630元、第9天以上,每日每櫃1,575元,有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可參(見原審卷40、185-187、195頁),上訴人亦陳明就上訴人之計算方法不爭執(見原審卷208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櫃之延滯費用應屬有據;上訴人以中國貨櫃公司台中分公司108年9月24日函稱:現今貨主尚未提領,尚未產生費用(見本院卷249頁)為由,辯稱無此貨櫃延滯費用之約定云云,為不足採。 (二)雖上訴人又辯稱其就系爭貨櫃之延滯出口為不可歸責,無庸給付貨櫃延滯返還費用予被上訴人云云;惟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艙系爭貨櫃裝載系爭貨物,預定結關日為106 年4月28日,有訂艙指示書可稽(見原審卷15頁),兩造 間已成立貨物運送契約,上訴人未依約定期間通知被上訴人進行海上運送,亦未退還貨櫃,即屬有客觀可歸責原因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至其因系爭貨物遭臺中關要求辦理退關出倉而無法出口,且無法將系爭貨櫃返還予被上訴人,乃上訴人與貨主慶融公司間之契約履行問題,與被上訴人無涉,無從解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之契約義務(進行海上運送及退還貨櫃);況上訴人為海運承攬業者,對於所承攬運送之貨物可能因性質上屬禁運物品而無法順利報關出口所生之風險應有所認識,其委託被上訴人提供系爭貨櫃供其裝貨、運送以達其承攬運送系爭貨物之商業目的,有關貨主慶融公司無法將系爭貨物自系爭貨櫃中撤出,致無法歸還系爭貨櫃予被上訴人,應由上訴人承擔該不利益,應認上訴人就系爭貨櫃無法出口或辦理退貨還櫃,有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辯稱其為不可歸責之給付不能云云,為不足採。兩造間既有上訴人超過一定期間仍未出口或退貨還櫃,即需支付溯及領櫃時起算系爭貨櫃延滯費用之默示合意約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領櫃時起迄107年1月31日止之延滯費用共217萬1,925元,應屬有據。 (三)次查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中被上訴人多次詢問上訴人「是否出口或取消不出」、「還空」,上訴人亦曾表示「客戶表示要以買斷方式處理」(見原審卷28-40頁),被上 訴人主張其多次催告,上訴人迄未返還系爭貨櫃,堪以採信;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艙系爭貨櫃,需支付對價,兩造間成立貨櫃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提供系爭貨櫃予上訴人裝貨使用之貨櫃租賃契約,應屬有理。又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運送及貨櫃租賃契約,亦同時請求上訴人及慶融公司返還系爭貨櫃(見原審卷7、10頁),上訴人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日(107年2月9日,見原審卷71頁)起至被 上訴人與慶融公司於107年9月6日在原審成立訴訟上和解 (按該和解約定慶融公司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被上訴人放棄系爭貨櫃之處分權;見原審卷215-216頁)止,未返 還系爭貨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7年2月9日起至107年9月6日,按日給付7,875元,應屬有據;其中107年2 月9日之給付仍屬約定之系爭貨櫃延滯費用;107年2月10 日起至107年9月6日,則屬因上訴人給付遲延,被上訴人 所受相當於系爭貨櫃延滯費用之損害。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櫃延滯返還之費用,屬兩造合意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無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上 訴人依該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應屬無據。 (四)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及情事變更,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減少系爭貨櫃之租金給付云云;惟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 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而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風險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查上訴人為海運承攬業者,對於其所承攬運送之貨物可能因性質上屬禁運之物品而無法順利報關出口所生之風險本應有所認識,且其於向貨主慶融公司承攬運送貨物時,本應且應會詢問委託運送之貨物為何,則其知悉慶融公司委託運送之貨物品名後,基於自身商業利益考量及判斷,同意承攬運送委託之貨物,應屬上訴人於締約時所能且應預料之風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亦難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貨櫃租賃契約關於延滯費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17萬1,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上開延滯費之約定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2月9日(該日依延滯費之約定)及107年2月10日 起至107年9月6日止(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按日給 付被上訴人7,875元,及自各該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楊璧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