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破抗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破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傅湘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破字 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受讓第三人林淑雲(下稱其名)對相對人之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下稱 系爭債權),並已將讓與事實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拒絕清償。伊聽聞相對人已停業並聲請破產宣告,且遭多名債權人強制執行中,相對人顯已不能清償債務,符合破產宣告之要件,爰依破產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 原裁定未依職權調查,逕認伊非相對人之債權人,及債務人非不能清償,或其他非破產宣告要件之理由,駁回伊之聲請,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別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61條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支付不能或停止支付而言。支付不能,則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全部或主要部分,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又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 ,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實益。而債務人有無支付不能之破產原因,係以裁定時之狀況為準,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於裁定前,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得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 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又破產制度之目的,乃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從而,為使破產制度之運作得以適當調節債務人重生機能及債權人權益保障間之平衡,以避免債務人利用破產制度而免除債務所引發之道德危險,並維護經濟秩序之穩定及交易安全之信賴,法院應本於「職權探知」之旨趣,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詳實審酌是否符合破產之要件。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0月5日以公司負債龐大,現有資產不足以抵償所負鉅額債務為由,聲請宣告破產,原法院於107年1月15日以相對人之董事會未決議聲請宣告破產而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情,有卷附原法院索引卡查詢資料、106 年度破字第29號裁定足參(見原法院卷第9、53頁)。又抗 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6年11月6日以營運資金不足,向林淑雲借貸系爭債權,約定日後優先於其他債權清償,林淑雲於 107年2月13日將系爭債權讓予抗告人,固據提出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7至19頁),惟林淑雲在相對人已發生營運困難,且聲請宣告破產之際,應知借貸債權非優先債權,何以仍願借款予相對人,並為優先受償之約定?是否確已交付借貸款項,而成立借貸契約?已有疑義。而林淑雲於原法院裁定駁回相對人破產之聲請未及1個月 即將系爭債權讓與抗告人,抗告人未循一般取得執行名義,以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之途徑,於107年3月12日提出本件聲請(見原法院卷第13頁收狀戳章),並於同年月21日聲請停止對相對人所有之執行(見原法院107年度全字第131號卷第9至11頁),亦非無疑。然原法院既認系爭債權真正與 否可疑,依前開規定,似非無依職權探知之必要。 ㈡又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財產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下稱系爭財產清冊等,見原法院卷第35至45頁),並無製作人之署名,是否為相對人之財產、負債現況,即有不明。參酌相對人之前聲請破產宣告及媒體相關報導(見原法院卷第61至78頁),相對人亦可疑有不能清償之情,則其現有資產及負債狀況為何?是否確有支付不能之情事?及相對人之財產於扣除別除權及優先債權(如稅捐等)後,是否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並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有破產宣告之實益?此等破產宣告要件之有無,均有待查明。另原法院既認系爭財產清冊等真偽不明,即宜依破產法第63條規定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關係人,在未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前,逕依真偽不明之財產清冊等記載,認相對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之情,及抗告人因破產宣告可受分配之債權數額有限,破產宣告損害廣大債權人權益,抗告人係呼應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有權利濫用之嫌等,容有未洽。再相對人其餘債權人是否果如原裁定所認定,亦認為宣告破產非保障債權人方式;或有無道德風險(如令相對人避責),亦未見原法院予以訊問、調查,俾利判斷有無宣告破產之必要,亦嫌率斷。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又本件是否符合破產宣告要件、有無藉由宣告破產免除相對人債務之道德風險,及有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仍有待調查,而法院依調查結果,如認不應宣告破產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認應宣告破產,則應依破產法第64條、第65條規定,選任破產管理人及為宣告破產時必要之處置及公告,該等處置應由地方法院為之,爰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調查後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