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破抗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破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林芮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破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案外人廣禾生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禾生公司)之負責人,並擔任廣禾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惟廣禾生公司近來營運不佳,致伊負有債務新臺幣( 下同)111,308,906元,已超過伊個人財產所能清償範圍,爰聲請准予宣告破產;原裁定未審酌伊破產財團現金30萬元及月收入4萬元,以及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15萬元費用過鉅等,以伊 剩餘財產不足夠成破產財團而無破產實益,駁回伊之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82條第1項第1、2款、第95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 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尚非以破產債權是否得受清償而定(司法院院字第1505 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9號裁定參照)。 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廣禾生公司之負責人,業已積欠債務達111,308,906元,目前資產約有340,000元,顯已無法清償前揭債務等情 ,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9號民事判決、105年度司促字第3964號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7506號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3161號支付命令、 105年度訴字第1033號民事判決、105年度司促字第4114號支付命令、105年度司票字第1537號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 4438號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6045號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6046號支付命令、105年度司票字第308號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928號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930號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1376號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 1375號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2782號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26810號支付命令、105年度訴字第398號民事判決及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0-33、59 頁),是依上情,抗告人顯有無法清償所負債務之情事。 ㈡抗告人主張其有現金30萬元,及現任職鉅峰精密有限公司(下稱鉅峰公司)每月薪資4萬元,足供組成破產財團等情,有其 提出之台中商業銀行支票影本為證,另鉅峰公司於105年間有 給付抗告人357,924元之薪資所得,有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38頁),因此,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非虛妄。又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亦屬破產財團,則抗告人現任職鉅峰公司每月薪資4萬元,於 破產宣告後,其每月薪資之收入應屬破產財團,故自有調查抗告人於鉅峰公司任職之職務為何?薪資收入若干?該職務是否有如公司法第30條第4款消極資格之限制?抗告人是否因宣告 破產即無法繼續在鉅峰公司任職?是否會影響鉅峰公司聘僱抗告人之意願?等各項,然原法院就此部分均未為任何必要之調查。又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尚有薪資收入4萬元,足以支付其必 要生活費用,無須自破產財團中支出生活費用,其財產應足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等語,倘其任職鉅峰公司之職務,不因破產宣告而受影響,則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原裁定未就抗告人之薪資收入為上開各項之必要調查,即遽然以抗告人於2年之破產程序,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為20,730元,合 計必要生活費需497,520元,加計破產管理人報酬150,000元及抗告人積欠使用牌照稅3,893元等,認抗告人資產不足以清償 破產財團費用及債務,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云云,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破產事件專屬於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為破產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而同法第64條以下規定之法院為破產宣告所應為之處置及公告事項,均係專屬之地方法院所應管轄,則關於破產程序開始及其程序進行,自應由專屬之管轄法院進行為宜,原法院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既屬可議,且就抗告人之薪資收入及必要生活費部分尚有前述各項應調查之必要,及抗告人如經宣告破產,可能產生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若干?抗告人是否確無財產供成立破產財團?仍有須由原法院調查審酌必要之情事,自有由原法院續予查明,再據以為准駁,是本件核有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必要」情形,爰依法廢棄原裁定,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