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破抗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破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江文杰 代 理 人 黃慈姣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破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勁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儀公司)之負責人,個人積欠債務總計新臺幣(下同)516 萬2,720 元,另因伊擔任勁儀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負之保證債務總計6,099 萬8,545 元、美金3 萬元,負債總額遠超過伊所有資產TAG HeuerLink Calibre 5 、TAG Heuer Prof essional 、iPhone X、Apple Watch 、Apple EarPods 、Apple TV、MONTBLANC 鋼珠筆及鉛筆、TUMI行李箱(下合稱系爭動產;系爭動產總價值約5 萬元)、現金600 元及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600 股、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5,000 股、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83 股、豪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3 萬1,800 股、勁儀公司66萬8,659 股(下稱系爭有價證券;系爭有價證券總價值5 萬4,820 元)及每月薪資15萬元及年終獎金、紅利,而有宣告破產之必要。抗告人目前在合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盈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每月薪資15萬元,縱可能因宣告破產而不能擔任經理人,但仍得以「總工程師」或「研發顧問」繼續於合盈公司任職,而有薪資收入,則以抗告人系爭動產、系爭有價證券、現金600 元及薪資、年終獎金及紅利成立破產財團,應得清償破產管理人之費用及部分債務。原裁定認抗告人無財產足供清償進行破產程序所必要之財團費用或財團債務,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駁回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屬破產財團之範圍。」,破產法第82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57條、第1 條第2 項、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之財產價值,是否足堪清償其債務,應以裁定時而非以其債務發生時為準,且不僅以不動產之有無及其價值為認定之依據,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或信用能力,自應併予調查審認。又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為勁儀公司負責人,個人債務為516 萬2,720 元,另因擔任勁儀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負有保證債務6,099 萬8,545 元、美金3 萬元;資產有系爭動產(系爭動產總價值約5 萬元)、現金600 元、系爭有價證券(依據抗告人所陳報107 年6 月27日向集保公司查詢上列股票收盤價格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所估算股票總價值約5 萬4,820 元)及每月薪資15萬元,有抗告人107 年5 月17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抗告人臺灣企銀存摺影本、薪資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9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17頁),是依上情,抗告人顯有無法清償所負債務之情事。 ㈡抗告人主張其有系爭動產、系爭有價證券及每月薪資15萬元、年終獎金、紅利,足供組成破產財團等情,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及財產清冊可參(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17頁、本院卷第55頁)。抗告人表示:其與合盈公司熟識,且抗告人有電機領域之研發專才,不論於合盈公司任職之職稱為何,均不會影響合盈公司聘僱抗告人之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第41頁),則抗告人是否因宣告破產即無法繼續在合盈公司任職?原法院未為任何必要之調查。又抗告人所陳報之債權人多數已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或起訴請求返還借款,有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另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動產、系爭有價證券其種類單純,變價程序非屬繁複,是抗告人債務之待處理事務性質單純,核無需耗費高額破產財團費用。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抗告人如經宣告破產,可能產生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為若干?又抗告人陳明即便受破產宣告每月薪資仍有15萬元可供成立破產財團,是否可採?遽以抗告人資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債務,縱裁定准予宣告抗告人破產,破產權權人所得受分配金額亦屬有限,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云云,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破產事件專屬於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為破產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而同法第64條以下規定之法院為破產宣告所應為之處置及公告事項,均係專屬之地方法院所應管轄,則關於破產程序開始及其程序進行,原應由專屬之管轄法院進行為宜,原法院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既屬可議,且就抗告人如經宣告破產,可能產生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若干?抗告人是否確無財產供成立破產財團?仍有須由原法院院調查審酌必要之情事,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