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49號聲 請 人 交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東成 聲 請 人 鄭翎 共同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陳琮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蘇亞利(即Alessandro Zuttioni)間撤 銷假處分事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二一五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柒佰陸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917號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31萬9,356元供擔保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該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79號假處分執行,嗣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08號裁定廢棄部分系爭裁定,就該廢棄部分,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該部分擔保金102萬 5,769元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法院就廢棄之擔保金部分,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相對人因撤銷假處分裁定向法院所提存之擔保金,超過確定裁定所命相對人應提存之擔保金,關於超過部分,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相對人依法得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為保全其對聲請人鄭翎清算合夥財產、對聲請人交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交信公司)返還借名進口葡萄酒之權利為由,聲請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全字第171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其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對附表一、二所示之葡萄酒(下稱系爭葡萄酒),除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外,不得為讓與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嗣聲請人以相對人之請求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且葡萄酒保存不易,其將因假處分蒙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撤銷假處分,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廢棄新北地院105年度全聲字第52號裁定,准許 聲請人提供331萬9,356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予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所為假處分,嗣相對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關於准相對人對鄭翎就系爭葡萄酒聲請假處分部分,及對交信公司就附表二所示之葡萄酒聲請假處分部分,業經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721號裁定予以廢棄,駁回 相對人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09號駁回其再抗告確定為由,於106年7月12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508號裁定廢棄系爭裁定中關於㈠准鄭翎之聲請,㈡准交信公司就附表二之聲請及命其供擔保超過229萬3,587元之聲請,改裁定駁回聲請人就該廢棄部分於本院之抗告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見新北地院106年度司聲字第 1017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9至39頁),並經本院調取 新北地院105年度全聲字第52號、105年度全字第171號卷宗 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業已持系爭假處分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 579號受理之,並執行查封,聲請人已於105年12月9日,依 系爭裁定提供現金331萬9,356元為擔保,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執行等情,有新北地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2150號提存 書、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2月15日新北院霞105司執全天字第579號函等件在卷可證(見新北地院卷第40至42頁)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供擔保金超出本件撤銷假處分確定裁定所命供擔保之229萬3,587元部分,自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聲請發還擔保金102萬5,769元(331萬9,356元-229萬 3,587元=102萬5,769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