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97號聲 請 人 陳勃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志強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7年度重 上字第85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要旨參照),但並非指當事人全無財產,當事人 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要旨參照)。關於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 第109條第2項並未規定當事人就非顯無勝訴之望,亦應釋明,故當事人不負釋明之責,至其訴訟是否非顯無勝訴之望,應由法院依其自由意見決之(最高法院62年台抗字第500號 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8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於民國105年4月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伊當時任職之研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華公司)薪資債權,伊即莫名遭研華公司不當之工作內容調動,並迫於無奈於105年9月間離職,直到106年11月間才就任於先智雲端數據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先智公司),長達一年多期間無收入,僅得仰賴儲蓄維持自己與無工作收入財產之父陳福明、母李麗美之生活費用,伊於107年8月24日提起臺北地院107年度重 再第5號再審之訴(下稱本件再審之訴)時,之前工作累積 之積蓄已經坐吃山空,僅得向親朋好友張羅借貸,好不容易才於107年9月18日繳納本件再審之訴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775元。伊名下無任何資產,過去二年僅有16,340元之所得,尤有甚者,伊近日更接獲相對人聲請之執行命令,經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向伊目前任職之先智公司為強制執行扣薪,益使伊經濟雪上加霜,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實無資力支出本件再審之訴第二審裁判費113,662元,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05年9月23日自研華公司離職,於106年11 月20日起任職於先智公司,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45,800元之情,有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且聲請人106年度之所得為16,34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乙情,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41、43頁),均堪認為真實,是據上足認聲請人於106年僅有薪資所得,無其他所得及財產, 且自105年9月24日起至106年11月19日間無薪資收入等情。 又聲請人雖曾於107年9月18日繳納本件再審之訴第一審裁判費75,775元,此有臺北地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然臺中地院以107年10月5日中院麟民執107司 執竹字第105097號執行命令,在5,028,480元本息範圍內扣 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各項薪資債權於超過16,576元部分,此有該執行命令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亦即聲請人於107 年10月5日以後,在清償完畢前每月僅有16,576元可供生活 之資,則參照臺中市106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125元(見本院卷第55頁),及107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為13,813元、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每人每月不超過20,720元(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聲請人每月可支配使用之所得16,576元,僅足敷其每月生活之必要費用,再參酌聲請人遭法院強制執行扣押薪資債權,亦堪認聲請人缺乏籌措資金之經濟上信用者,難期聲請人有信用可籌措本件再審之訴第二審之裁判費113,662元(見本院卷第11頁),因此,足認 聲請人確實無支出本件第二審裁判費之資力。再者,聲請人所執上訴事由,尚須經調查證據,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