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訴易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易字第109號原 告 林素玉 訴訟代理人 黎書銘 被 告 張健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附民字第168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 萬9,130 元,及自民國107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吉哥」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不等之代價,從事車手之取款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5 年3 月21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伊,假冒金管會人員之名義,佯稱伊因網路訂房涉有洗錢嫌疑,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以配合調查,致伊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5日10時許,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分別自良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讚公司)帳戶轉帳101 萬4,100 元、13萬5,000 元(以上皆另有手續費15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廖家緯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待前開款項匯入後,被告即持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於同日12時53分、13時8 分許,分別至新光銀行丹鳳分行、新莊分行以臨櫃提款、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將前開詐騙所得款項提領一空,並全數轉交綽號「吉哥」之人,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給付報酬予被告。伊因被告之上開詐騙行為,須另行賠償良讚公司,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賠償伊所受損害,爰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14 萬9,130 元,及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原告主張之前揭行為,惟伊收到的錢都是交給上游「吉哥」,共犯有很多人,原告請求伊全額賠償,伊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上訴字第568 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卷附兩造之警詢、偵查及審判筆錄,暨被告105 年3 月25日取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及取款憑條、良讚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及開戶資料等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59至63、65至67、72至81、91至96、131 至138 、147 至167 頁);又被告之前揭犯罪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在案,亦有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568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至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 至183 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參照)。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或假扮公職人員行騙者、取款者,各司其職,且常為單向聯絡,俾減少為檢警查獲之機會,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基於避免遭查獲等考量,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規定,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且原告有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1 人請求全部之給付。又原告因遭受詐騙,而自良讚公司帳戶轉帳101 萬4,100 元、13萬5,000 元至新光銀行帳戶,並支出兩筆匯款各15元之手續費,良讚公司帳戶內款項因而短少共計114 萬9,130 元(計算式:1,014,100 元+135,000 元+15元+15元=1,149,130 元);而上開款項係屬良讚公司之公款,原告需賠償良讚公司,復經良讚公司法定代理人黎書銘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1至53、183 、198 至199 頁),堪認原告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114 萬9,130 元之損害,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對其所受全部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抗辯本件共犯非僅1 人、其詐騙所得款項均已轉交集團上游成員云云,則無足採。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則係於107 年5 月31日當庭送達於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1 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 萬9,130 元,及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