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訴易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杜順榮、陳超倫、王立岑(原名:王晨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易字第96號 原 告 杜順榮 被 告 陳超倫 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被 告 王立岑(原名王晨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205號),本院於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被告陳超倫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被告王立岑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王立岑(下稱其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超倫(下稱其名,與王立岑合稱被告)自民國98年3月17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曾任職於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擔任企業服務事業處企業用戶業務二處業務經理,於99年3月31日自新世紀公司離職 後,於99年5月初,與王立岑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王立岑先至臺北市中華路某印章店,委託不知情成年刻印人員偽造「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方章、「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專用章」圓戳章、「業務處長杜順榮」職章共3枚,於99 年5月7日至99年7月29日間,冒用新世紀公司及原告之名義 ,將上開偽造之「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專用章」圓戳章、「業務處長杜順榮」職章,蓋於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技公司)99年5月7日至同年7月29日之電腦產品 設備報價單上,使精技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上開採購之報價單業經原告簽核認可,被告另與任職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綜公司)之賴肇胤,以偽造之新世紀公司方章蓋在大綜公司報價單客戶簽章欄,並偽簽「杜順榮7/28」,由賴肇胤持交大綜公司,使大綜公司誤以為新世紀公司訂購電腦設備,而於99年7月28日製作請購單向聯強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訂貨並出貨,足生損害於新世紀公司、大綜公司及原告,致使原告遭精技公司及大綜公司提出民、刑事告訴,並致新世紀公司對原告作出停職處分,原告因不堪同事間耳語,於99年12月31日離職。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停職損失新臺幣(下同)6萬3,776元、離職之工作薪資損失57萬152元、律師費用32萬元、開 庭請假半日之薪資損失4萬5,704元、開庭交通費用8,700元 及精神慰撫金41萬6,743元,總計142萬5,075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陳超倫則以:請求依法判決,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等語。 三、王立岑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但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原告印章及簽名均非伊所簽名及蓋章,是陳超倫單獨所為,原告所受損害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陳超倫及王立岑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立岑偽造新世紀公司方章、圓戳章及其職章,足以生損害於原告本人,陳超倫及王立岑復冒用新世紀公司及原告之名義,蓋用偽造之新世紀公司圓戳章及原告職章於精技公司及大綜公司電腦產品設備報價單,持以向精技公司及大綜公司行使,向精技公司及大綜公司實施詐術,訂購電腦設備,使精技公司及大綜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上開採購之報價單業經新世紀公司部門主管簽核認可,而將報價單所示含稅總價之電腦設備出貨至指定地點,足以生損害於原告、新世紀資通公司、精技公司及大綜公司經營管理之正確性等事實,業據陳超倫不爭執,並經本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31 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判處陳超倫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王立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刑事共同被告賴肇胤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 ,陳超倫及王立岑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41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王立岑雖抗辯:原告印章及簽名均非伊所簽名及蓋章,係陳超倫單獨所為云云,然王立岑就本案亦參與偽刻「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方章、「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專用章」圓戳章、原告職章,偽造新世紀公司致精技公司之99年5 月10日速博(企服)字第09940400992 號函及報價單,以及負責如何出貨、貨物存放地點等,且明知陳超倫早已於99年3月31日自新世紀公司 離職,又配合陳超倫印製採購經理之名片,以虛應精技公司查詢,足認王立岑與陳超倫對於犯罪行為,各有一定分工,應為共同正犯,應共同負責。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賠償其於99年7月至12月遭新世紀公司停職損失6萬3 ,776元,及於99年12月31日轉職所致減少薪資57萬152元, 共計63萬3,928元,有無理由? ⒈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刑事案件遭新世紀公司停職,受有停職期間薪資損害云云,並提出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243至247頁)。惟原告自承停職期間仍有領取底薪(見本院卷314頁),並有聲明書記載:「…停職期間薪水照常給付… 」等語為憑(見本院卷277至281頁),難認原告有因停職受有薪資損失。又原告自承上述停職期間所受之損害為業務獎金,而業務獎金係按達成公司每季訂立銷售目標以原告底薪1至3成比例計算發放,也有員工沒拿到獎金等語(見本院卷314頁),可徵業績獎金尚須原告達成新世紀公司每季銷售 目標始得領取,並非固定發放,且計算比例浮動。是以業績獎金非原告每月固定領取之薪資,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因系爭刑事案件受有業績獎金之損害,且原告轉職後所領薪資縱有減少,然此涉原告與求職公司間勞動條件之商議,亦難認與系爭刑事案件有關。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金額,並無理由。 ㈢原告得否請求賠償其遭精技公司、大綜公司提出民、刑事訴訟,支出律師費用32萬元、請假出庭半日之損失薪水4萬5,704元及出庭交通費8,700元?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通常不發生或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刑事案件支出律師費用32萬元,並提出匯款單據為憑(見本院卷143頁)。惟原告遭訴追之偽造文書案 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非屬強制辯護案件,而原告具國立交通大學工業工程研究所碩士學歷,曾先後任職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新世紀公司,長期負責政府業務,有學位證書及名片可稽(見本院卷271、273頁),堪認其係具備相當智識程度之人。又刑事訴訟,首重當事人之親身見聞,被告需到庭陳述有無犯罪之事實過程,難令律師代行陳述受害或加害細節,且刑事訴訟既由法院公平調查證據、裁奪事實,原告雖因被告犯有偽造文書等行為,而遭大綜公司、精技公司併認為犯罪行為人提起刑事告訴,尚難認原告不能本於真實、援引既存之事證,自行具狀或出庭答辯;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不能自為訴訟或辯護,而確有委請律師辯護之必要,尚難認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所提支出律師費用之匯款轉帳明細(見本院卷257頁),總額僅12萬5,000元(計算式:25,000元+30,000元+20,000元+30,000元+20,000元=125,000元),已與原告主張支出之律師費用金額不符,則原告既未舉證有支出律師費用之必要,且其提出之事證亦與請求之數額不符,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系爭刑事案件所委任之律師費用32萬元云云,並無理由。至原告另請求請假出庭之半日薪資損失部分,因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期間,新世紀公司仍有給付薪資,業如前述,自無因出庭而受有薪資損害可言,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請假半日薪資4萬5,704元云云,亦屬無據。且檢察官為調查刑事犯罪嫌疑命原告出庭,乃國家刑罰權之發動、行使,民事事件出庭應訊乃原告為維護其訴訟上權利之行為,因此衍生之交通費用,難認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況原告自始未提出任何單據為佐,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出庭交通費用8,700元云云,亦屬無據 。 ㈣原告得否請求賠償其因系爭刑事案件所受精神及名譽損失41萬6,743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因系爭刑事案件遭大綜公司、精技公司認為係犯罪行為人而對之提起民、刑事訴訟,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期間遭任職之新世紀公司暫停職務,嗣後亦離職,大綜公司並張貼 公告載明:「…該公司業務員工陳超倫及其主管杜順榮(即原告)處長意圖不法所有,涉嫌偽造文書及詐欺…」(見本院卷259頁),復張貼於網路上,極易經不特定第三人搜尋 閱覽,堪認受有名譽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侵害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賠償,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刑事案件導致網路上流傳有原告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及原告為碩士畢業,曾擔任資訊公司業務處長、顧問等職務,98至100年度之所得約100至至160萬元(見本院卷237、243至247頁),王立岑名下有汽車1輛,陳超倫 名下無財產(見外放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㈤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賴肇胤共同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則渠等對於原告造成名譽上之非財產上損害,乃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與賴肇胤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 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已就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與賴肇胤成立和解,且自承已獲償和解金額4萬元(見本院卷417頁),原告並聲明拋棄對賴肇胤就前開共同侵權行為之其餘請求權,有調解筆錄足憑(見本院108年度移調字第1號卷29頁)。是依前開規定,原告所受4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經扣除賴肇胤已賠償4萬元後,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萬元,及陳超倫、王立岑各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8日、106年7月10日起(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205號卷6、8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