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上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承強 訴訟代理人 魏先本 羅凱正律師 陳琮勛律師 被 上訴 人 玖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緯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5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參拾壹萬伍仟元。 被上訴人前項給付,與上訴人給付HP Indigo 5600 Digital Pres s 數位印刷機壹套同時為之。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零拾伍萬捌仟柒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9 月25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伊購買HP Indigo 5600 Digi tal Press 數位印刷機1 套(下稱系爭設備),價金美金(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同)31萬5,000 元,由被上訴人指定裝機地點,並於裝機一周前交付金額31萬5,000 元、到期日105 年2 月28日之不可撤銷美金信用狀,伊於收受信用狀後7 日內交付系爭設備。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交付發票日105 年2 月28日,金額新臺幣1,000 萬元之履約保證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伊。嗣經伊屢次發函催告被上訴人通知安裝系爭設備之時間地點,未獲被上訴人置理,提示系爭支票,亦遭退票。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5,000 元及自105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1萬5,000 元,及自105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伊係應上訴人業務經理即訴外人萬英坤之要求簽立系爭契約書,以美化上訴人當季財務報表,系爭設備日後將出售予僑倫公司,伊並無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設備之真意,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縱認系爭契約有效,伊係遭上訴人詐欺而為購買系爭設備之意思表示,已於 105 年 12 月 8 日以存證信函撤銷該意思表示。如未合法撤銷上開意思表示,訴外人即上訴人業務協理陳維隆曾代表上訴人同意伊解除系爭契約,並取回保證支票,伊自無給付系爭設備價金之義務。倘系爭契約關係仍有效存在,伊則為同時履行抗辯,於上訴人未交付系爭設備前拒絕給付價金等語。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設備之買賣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有先給付價金之義務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為辯。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 年9 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設備,價金31萬5,000 元,由被上訴人指定裝機地點,並於裝機一周前開立與價金同額、到期日105 年2 月28日之不可撤銷美金信用狀,上訴人於收受信用狀後7 日內交付系爭設備。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履約保證。嗣經上訴人屢次發函催告被上訴人通知裝機時間地點,未獲被上訴人置理,提示系爭支票,亦遭退票,且被上訴人迄未開立該信用狀等情,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契約書、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上訴人催告函、送達回證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司促卷第3 至6 頁、第9 至19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是上訴人之給付價金債務於105 年2 月28日已屆清償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堪認有據。 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264 條第1 項、第367 條定有明文。兩造基於系爭契約互負給付價金及移轉系爭設備所有權之義務,且依上述契約條款,上訴人亦應於105 年2 月28日前交付系爭設備,是兩造互負之給付均於105 年2 月28日屆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本件請求價金為同時履行抗辯,於上訴人尚未給付系爭設備,拒絕自己之給付,核無不合。再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107 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為同時履行抗辯,則其遲延責任溯及免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設備之買賣價金按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等語,並以證人即上訴人前員工梁國偉之證詞為其依據。查,兩造間就系爭設備之買賣價金、付款交貨方式等交易細節約定甚詳,已如前述,且系爭契約簽立前,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進行授信程序,取得被上訴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 表)等情,業據證人梁國偉於原審證述翔實(見原審卷第72、73頁),並有上訴人授信管理辦法、證人梁國偉進行授信程序相關電子郵件、被上訴人401 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至92頁),被上訴人又交付履約保證支票1 張,堪認上訴人於本件交易前依公司規定確認被上訴人之信用、償債能力,設法保障上訴人債權可受清償,與一般交易流程並無二致,果為通謀虛偽訂約,兩造自無徵信、翔實約定、又簽發票據保證之必要。被上訴人復以HP Indigo 產品之代理專銷自居,此有被上訴人不否認真正之官方網站首頁列印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03 頁),被上訴人非無向上訴人購入系爭設備之動機,此與證人萬英坤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希望成為HP的臺灣經銷商,要購買系爭設備放置於展示中心,交機日未定,上訴人基於好意將付款條件拉長,若過程中被上訴人有找到客戶,即應付款,上訴人可直接將機器運往該客戶。並無形式上將系爭設備賣給被上訴人,但實際要賣給僑倫公司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67 、268 頁)亦可相互對照。參以本件契約金額龐大,履約保證支票金額亦高,契約及票據責任非同小可,被上訴人若無高度風險控管,自無虛偽簽約之可能。惟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兩造約定何時交還保證支票、如何處理系爭契約,亦未說明其如何確認上訴人與僑倫公司交易計畫,確保於短期內免除系爭契約及票據責任,在在與趨避風險之交易常情有違,則其抗辯與上訴人通謀虛偽簽立系爭契約云云,難認屬實,委無可採。至於證人梁國偉於前審固證稱:伊自上訴人處離職後即前往被上訴人處任職,伊聽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王建緯說,萬英坤請被上訴人幫忙先買系爭設備,上訴人再賣給僑倫公司。伊並曾聽上訴人同事說因為上訴人該季未賣出任何機器,故請被上訴人過水,再賣給僑倫公司,讓上訴人公司第三季有業績等語(見原審卷第68、69頁),惟其所證與萬英坤上開證述不符,且未明確指出其自上訴人處何人聽聞上情,證言已難採信,又梁國偉自上訴人處離職後,即前往被上訴人處任職,立場恐有偏頗,而其自王建緯處聽聞之言無非即為被上訴人之抗辯,自不得憑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證詞委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次抗辯其遭上訴人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云云,惟兩造間確有系爭契約交易,互負價金及設備給付義務,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受詐欺之事實,則此抗辯亦無可取。被上訴人復抗辯陳維隆曾代表上訴人同意伊解除系爭契約、取回系爭支票,並以陳維隆與王建緯間通訊軟體對話為證(見原審卷第39頁)。惟陳維隆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要求返還保證票,以伊之職務不可能由伊同意,伊僅答應幫忙處理看看,向公司轉達等語(見本院卷第223 、224 頁),否認以其職務有權代理上訴人同意解除契約,且觀諸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陳維隆所稱「我來處理」、「好」,無非表達願意轉達溝通及瞭解對方意思,難認已承諾返還系爭支票或同意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復未舉證陳維隆有經上訴人授權之外觀可代表上訴人決定系爭契約之後續方向,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業經合法解除,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5,000 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則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就系爭設備為同時履行抗辯,亦無不合,應併為同時履行之判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命上訴人應同時履行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就本判決所命給付,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免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