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03號上 訴 人 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柏輝 訴訟代理人 林伯川律師 上 訴 人 周綠君 被上訴人 劉又瑀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葉禮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0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億欣公司)於本院始辯稱:被上訴人於交屋前一刻始解除買賣契約,有違誠信原則,應認其權利失效等語,固然屬於新防禦方法。惟查億欣公司於原審即已辯稱其並未違約,被上訴人無從解約等語;則億欣公司嗣於本院辯稱被上訴人解約違反誠信原則等語,同為攸關被上訴人解約是否合法之防禦方法,如不許億欣公司提出,顯失公平。故億欣公司於本院提出前開新防禦方法,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周綠君(下稱周綠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 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億欣公司、周綠君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24日分別簽定房屋預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房 屋契約)、土地預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土地契約、以上合稱系爭契約),系爭房屋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1,210萬 元、系爭土地契約總價1,670萬元,被上訴人依系爭房屋契 約已給付價金338萬元、依系爭土地契約已給付價金468萬元。億欣公司依約應於104年6月25日取得使用執照,卻遲至105年1月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1條、第27 條約定,逾期3個月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違約,被上訴人自 得解除系爭房屋契約。又依系爭土地契約第2條第2款約定,系爭契約為連立契約,對任一契約之解除,其效力均及於系爭契約全部。則被上訴人解除系爭房屋契約,其效力及於系爭土地契約。爰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7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 259條規定,請求億欣公司返還價金338萬元,以及按房屋總價1,210萬元之15%計算違約金181萬5,000元,合計519萬5,000元。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周綠君返還價金468萬元。爰求為判命:㈠億欣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519萬5,000元本息。㈡周綠君應給付被上訴人468萬元本息等語(原審判命 億欣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398萬5,000元本息,周綠君應給付被上訴人468萬元本息。億欣公司、周綠君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億欣公司則以:本件因主管機關要求辦理變更,行政作業及公文往返耗時104天,致上訴人未能於104年6月25日前取得 使用執照,應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故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取得使用執照期限得予加計104天並順延為104年10月7日。則上訴人於105年1月7日取得使用執照,尚未 逾3個月,則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並非違約。縱認上訴人違約,但被上訴人並未立即解約,卻指示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登記,且按期給付價金,並配合進行驗屋程序,前後長達6個月,未曾表示解約或任何不繼續履約之意願, 足使上訴人確信被上訴人將繼續履行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交屋前一刻始主張解約,有違誠信原則而其權利失效。上訴人至107年9月底已額外支出逾500萬元,且相關利息及費用 均持續支付中,倘認被上訴人得解約,將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法安定性,嚴重影響上訴人權益。又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違約金,惟被上訴人計算違約金之基礎有誤,且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至房屋總價之5%以下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周綠君未於本院提出準備書狀,亦未於準備程序與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上訴狀所載與原審陳述略稱:億欣公司逾期取得使用執照,實屬不可歸責。周綠君未參與本件買賣過程,單純提供土地合建,僅因契約規定房地必須同其命運一併處理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4日與億欣公司訂立系爭房屋契約、 與周綠君訂立系爭土地契約,購買預定興建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A棟1樓建物、 停車位及其基地(建案名稱為「湖森堡」、下稱系爭建案),約定建物總價為1,210萬元(含建物1,008萬元、停車位202萬元、被上訴人已給付338萬元),土地總價為1,670萬元 (被上訴人已給付468萬元)。 ㈡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100建字第0147號、下稱系爭建照) 於100年6月1日核發,原起造人為訴外人住豪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住豪公司),建造執照記載興建2幢四棟地上5層、地下4層建物,規定開工期限為自領照日起6個月內開工、竣工期限為自申報開工日起31個月內竣工,另建造執照附表之建築物概要記載A棟地上1層之高度為4.2公尺。 ㈢系爭建照核發後,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抽查系爭建案,認有14項不符規定項目,包括地下室應檢討容積等,審查意見認應變更設計,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100年11月14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063754700號函通知起造人不符規定項目並應完成改正程序。 ㈣億欣公司於102年3月4日申請就系爭建案變更設計,經臺北 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下稱都審會)審議完成,並經都發局於102年3月26日以府都設字第10231488900號函准予核備,建管處於102年9月26日核准變更設計 (下稱系爭變更設計)。嗣系爭建案於104年8月28日竣工,於105年1月7日取得使用執照(105使字第0008號、下稱系爭使用執照)。 ㈤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6日致函億欣公司,主張系爭建案遲延 取得使用執照、建物有樓板高度瑕疵,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7條約定解除契約,而請求返還已繳價款及給付違約金,經億欣公司於105年4月8日收受該函。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6日另致函周綠君,主張因系爭房屋契約經被上訴人解除,依系爭土地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系爭房屋契約解除之效力及於土地預定買賣契約,而請求返還已繳價款,經周綠君於105年4月7日收受該函。 六、兩造爭執要點為: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億欣公司返還價金並給付違約金、請求周綠君返還價金?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億欣公司應返還價金部分: ⒈按系爭房屋契約第11條第1項本文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 工程應在民國104年6月25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第2項約定 :「賣方(即億欣公司)如逾前款期限未取得使用執照者……若逾期三個月仍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處罰規定處理。」,第27條第1項約定:「賣方違 反……『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之規定者,即為賣方違約。」,第2項約定:「賣方有前款違約情事之一者,買方 (即被上訴人)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屋價款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有該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4、32、40頁),從而億欣公司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應於104年6月25日 前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經查億欣公司遲至105年1月7日 始取得使用執照,有系爭使用執照存根影本可證(見原法院卷第204頁),逾期達6個月餘,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次查被上訴人已給付房屋價金338萬元予億欣公司,復於105年4月6日致函億欣公司,表示解除系爭房屋契約,經億欣公司於105年4月8日收受該函,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可憑(見原審 卷第78至84、127頁),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 張億欣公司違約,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7條第2項約定,解除 系爭房屋契約,並請求億欣公司返還338萬元本息,自屬有 據。 ⒉億欣公司雖辯稱:本件因不可歸責於億欣公司之事由而給付遲延,被上訴人解約不合法云云。經查: ⑴按系爭房屋契約第11條第1項但書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 工程應在民國104年6月25日之前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㈠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即億欣公司)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㈡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有該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經查上開第1款、第2款約定,既分別以天災地變、法令變更等不可歸責於億欣公司之事由,為億欣公司取得使用執照期限順延之要件,足證億欣公司與被上訴人締約時,已充分考量客觀法律規定、主管機關相關行政程序要求,以及億欣公司主觀履約能力等一切情狀,始就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上開契約誤為期間)之訂定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解釋雙方締約之真意,應認為以締約後因不可歸責於億欣公司之事由所致者為限,億欣公司始得依上開約定主張展延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之期限。至於雙方締約前已發生之天災地變、法令變更或主管機關相關行政處分,顯然為億欣公司所明知,即與上開期限展延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主張展延取得使用執照期限。 ⑵經查系爭房屋起造人原為訴外人住豪公司,於100年6月1日 即取得系爭建照。嗣經建管處於100年11月1日至11日間抽查審核結果不符規定,於100年11月14日發函通知住豪公司完 成改正程序即重新檢討系爭房屋地下室容積等事項。系爭房屋起造人於101年5月16日變更為億欣公司,億欣公司於101 年6月16日重新提送設計圖說,將系爭房屋地下室由地下4層變更為地下3層,嗣經都審會審議決議修正通過,並經都發 局於102年3月26日准予核備。億欣公司復於102年3月4日申 請辦理變更設計,於102年9月26日經建管處核准系爭變更設計,均為兩造不爭執。建管處於102年10月17日抽查,並交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辦理「建築執照技術抽查作業」,審查結果認定億欣公司未依上開建管處100年11月14日北市都建字 第10063754700號函檢討修正,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6年4 月7日函附簽證案件審查表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221至222 頁)。系爭建案經變更設計後,竣工期限自申報開工日起27個月內竣工,有102年9月26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建 字第0147號建造執照變更設計附表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 205頁)。而系爭建案開工日為101年2月16日,有系爭使用 執照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04頁)。則據此足證系爭建案 應自101年2月16日起算27個月即103年5月16日竣工,且應為億欣公司於102年12月24日締結系爭房屋契約時所明知。 ⑶次查證人謝孟樂建築師即系爭房屋之設計人與監造人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本件主要是地下室容積的檢討,必須辦理變更設計……當時建管處認為本案不能作防空避難室,故依法規檢討地下4層有部分被計入容積,因此變更設計改為地下3層,就可以免計容積……業界一直有些解釋差異,後來是建管處認為5層樓屬於非公眾使用建築物,所以無須設置防空 避難室,因此我們就遵照建管處解釋,重行檢討……變更設計圖要先送都審,都審核准後建管處才處理核准變更設計……當時4層樓規劃有設置防空避難室,後來依建管處法令認 定檢討後,因為不能設置防空避難室,所以改為地下3層… …如果設計防空避難室,空間可以蓋的比較多,可以蓋到地下4層……102年9月建管處已核准變更設計,則於102年9月 之後,關於上開變更設計所造成對工期的影響程度,已可確認,之後就不會再有影響工期的因素」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73頁反面、274頁正面、275頁正反面 、276頁反面、277頁正面)。是據此足證建管處於102年9月26日核准系爭變更設計後,並無足以影響系爭建案工期之事由發生。億欣公司若認為系爭建案變更設計程序歷時約2年 後始完成,已造成施工延宕,則億欣公司嗣後於102年12月 24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房屋契約時,即應審慎計算衡量適當之竣工日期、以及取得使用執照之合理日期,再與被上訴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締約後即應依約履行,不得再以締約前所發生、因變更設計所致延宕等情,作為正當化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理由。 ⑷又查億欣公司於102年12月24日與被上訴人締約前,即已知 悉建管處於102年9月26日核准系爭建案變更設計後,並無足以影響系爭建案工期之事由發生,且系爭建案應自101年2月16日起算27個月即103年5月16日竣工,已如前述。則億欣公司與被上訴人締約時,即應審慎計算並衡量適當之竣工日期、以及取得使用執照之合理日期,再與被上訴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億欣公司既未於系爭房屋契約另行約定:「約定取得使用執照期限104年6月25日,尚未加計於本契約訂立前已辦理變更設計完成,惟於本契約訂立後始經主管機關認定因辦理該變更設計所影響之工期日數」、或「本契約第11條第1項但書約定之順延期間事由,如係發生於本契約訂立前, 惟於本契約訂立後始經主管機關認定影響之工期日數,亦得計入順延期間」等文字,則億欣公司於締約後即應依約履行,不得再以締約前所發生、因變更設計所致延宕為由,遲延取得使用執照。惟查億欣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於系爭房屋契約訂立後,始發生不可歸責於該公司之事由,致不能如期取得使用執照,則該公司辯稱:本件係因不可歸責於該公司之事由致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並未違約云云,即屬無據。 ⒊億欣公司又辯稱:系爭變更設計程序固於簽約前即已發生,然因辦理變更設計影響之工期為何,經臺北市都發局於104 年8月10日發函始告確定,此部分事實係發生於簽約後,且 工程施作具連貫性,在全部工程竣工前,無法確認因變更設計所影響之工期云云。經查系爭建案之承造人即訴外人億揚營造有限公司於104年5月14日致函都發局,主張系爭建案因辦理變更設計等多項展期事由而申請竣工展期,嗣經都發局於104年8月10日函覆同意增加工期,共計104日至104年8月 29日止即都審會審查所涉機關行政程序與公文往返時間,固有億揚公司函文、市都發局104年8月10日北市都建施字第10462918100號函、都發局105年12月14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585558100號函附相關資料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37至139、 180至194頁)。惟查據此僅足以證明都發局認定因系爭變更設計所應增加之工期,但不足以證明系爭變更設計屬於系爭房屋契約訂立後始發生之「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事由。從而系爭房屋契約訂立後,都發局始發函確認展延工期之日數,但展延工期之原因即系爭變更設計仍屬於締約前所發生,故據此即不足以為有利於億欣公司之認定。是億欣公司所辯,均不足採。㈡億欣公司應給付違約金部分: ⒈按系爭房屋契約第27條第2項約定:「賣方(即億欣公司) ……並應同時賠償房屋總價款15%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有該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0頁)。次按違約金之性質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及懲罰性,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55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契約上開約定並無「懲罰性違約金」之記載,足證億欣公司與被上訴人係合意將億欣公司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被上訴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即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億欣公司給付。故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本件違約金之性質應為具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次查億欣公司因逾期取得使用執照而違約,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房屋契約,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即得不待舉證證明其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其數額之多寡,即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億欣公司給付違約金。 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有無過高,應以債務人若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準,亦即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違約而致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為標準。經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若億欣公司依約如期完工,被上訴人所得享受之利益若干,則被上訴人因億欣公司違約所受損害,為其已給付之房屋價金338萬元。從而按系爭房屋總 價金1,210萬元之15%計算,億欣公司應給付之違約金,酌減為房屋總價金1,210萬元之5%即60萬5,000元為適當。 ⒊億欣公司雖辯稱:系爭房屋契約第27條第2項約定:「賣方 ……並應同時賠償房屋總價款15%之違約金」,則房屋總價 款應為1,018萬元,不應加計停車位價金202萬元云云。經查系爭房屋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契約總價:一、本契約房屋面積……建物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1,008萬元。……二、 ……停車位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202萬元。」,有契約影本 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則綜合觀察上開契約文字記載,解釋億欣公司與被上訴人之締約真意,應認為第27條第2項 約定既係規範億欣公司違約時之違約金給付義務,且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締約時有意預先減輕億欣公司之違約責任,從而第27條第2項所謂「房屋總價款」,係指第6條第1項約 定所稱建物與停車位價金總和即1,210萬元。億欣公司辯稱 所謂房屋總價款不包括停車位價金云云,應屬無據。 ㈢周綠君返還價金部分: ⒈按系爭土地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本約土地上之建物由買方(即被上訴人)另向億欣公司價購,且本約與買方和億欣公司所簽訂之『湖森堡房屋買賣契約書』建物編號A棟壹樓 (即系爭房屋契約)兩件契約為連立契約,對任何一項契約違約時,視為兩契約全部違約,對任何一契約之解除其效力均及於兩契約全部。」,有該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8頁)。經查億欣公司遲延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房屋契約,有如前述。則依系爭土地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解除系爭房屋契約之效力,及於系爭土地契約。次查被上訴人已於105年4月6日致函周綠君表 示解除系爭土地契約,經於105年4月7日收受該函,有存證 信函暨回執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86至90、128頁)。則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契約業經合法解除,亦屬有據。 ⒉次按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業已合法解 除系爭房屋與土地契約,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已給付土地價金468萬元予周綠君,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依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周綠君返還468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㈣權利失效部分: ⒈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766號判決意旨參照)。判斷權利失效時,應斟酌權利性質、法律行為種類、當事人間的關係、經濟社會狀態、及其他主觀客觀情事所形成的時間因素及信賴因素加以認定(參照王澤鑑,民法總則,第629至630頁,103年2月版)。 ⒉億欣公司雖辯稱:該公司逾期取得使用執照後,被上訴人卻未立即解約,反而指示該公司辦理所有權登記事宜,按該公司通知分期給付價金並驗屋,且另行洽談出售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價金給付分為16期,被上訴人已於105年1月11日給付第14期「領取使用執照」款項,於105年3月23日尚給付第15期「水、電、瓦斯接通」款項,總計已給付90%價金,從未表示解約,亦未表達不繼續履約之意願,足使該公司確信被上訴人將繼續履約,則被上訴人在交屋前一刻始忽然解約,導致億欣公司額外支出505萬3,341元,有違誠信原則而其權利失效云云。 ⒊經查億欣公司未依約於104年6月25日取得系爭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6日致函億欣公司解除系爭房屋契約,為 時僅約6月餘,則億欣公司即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歷經6月餘不行使契約解除權,已產生某種重大狀況,足使億欣公司正當信賴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契約解除權,導致被上訴人嗣後解約屬於違反誠信原則而其權利失效。次查億欣公司主張因信賴被上訴人履約,額外支出費用如下:⑴給付66萬5,280 元代銷費予外人富冠地產有限公司。⑵向訴外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而支出利息89萬5,424元。⑶向訴外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而支出利息138萬8,943元。⑷繳納系爭房屋之105年度至107年度房屋稅共9萬1,194元。⑸未來轉售系爭房地之價差損失約201萬2,5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15頁)。惟查代銷費用為億欣 公司基於商業考量所支出費用,且億欣公司係基於興建系爭建案之需要,始貸款購買系爭土地,億欣公司本即對土地貸款之貸與人負有清償義務,又億欣公司為系爭房屋起造人,依法即負有繳納房屋稅之義務,故億欣公司支出上開費用,均不因被上訴人不行使契約解除權而異。至於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時,固然約定每坪單價61萬元,嗣於106年1月市場價格則為每坪56萬元或66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13、229頁)。則系爭房地之市價漲跌,亦不因被上訴人不行使契約解除權而異。從而據此均不足以證明億欣公司因信賴被上訴人不解約,而有何值得保護的重大狀況存在。被上訴人僅係單純未於億欣公司違約後6個月內行使解約權,無從認係有違誠信原則而其權 利失效。是億欣公司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7條第2項約定,請 求億欣公司返還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價金338萬元,並給付違 約金60萬5,000元,合計398萬5,000元本息;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周綠君返還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土地價金468萬元本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億欣 公司、周綠君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億欣公司、周綠君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