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13號上 訴 人 陳哲銘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景翔律師 被 上 訴人 協慧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益 被 上 訴人 高景川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所為106年度重訴字第7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協慧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協慧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 被上訴人高景川(下逕稱姓名)曾於民國98年11月5日、99 年3月16日及100年10月11日分別向訴外人范姜誠借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16萬元及3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與借款同面額之本票3 紙(下合稱系爭67萬元本票),伊自范姜誠處受讓上開債權,自得本於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高景川清償借款;縱認伊與高景川間並無上述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關係存在,高景川取得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高景川返還不當得利。 ㈡ 另高景川與協慧公司負責人高翊喬共同透過訴外人高建勳,持訴外人鈤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鈤新公司)所開立之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系爭鈤新公司支票)為擔保,共同向伊借款630 萬元,經伊依高景川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或存入高景川指定帳戶及交付現金後,高景川及協慧公司為換回系爭鈤新公司支票,另由高景川開立附表一所示面額630 萬本票(下稱系爭630萬元本票)及由協慧公司開立附表一所示3紙支票(下稱協慧公司支票)交予伊為擔保,是伊得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借款、清償票款;縱兩造間無前述消費借貸及票據關係,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取得630萬元,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返還該630萬元。 ㈢ 為此依上開規定,請求高景川返還67萬元、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630萬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高景川答辯以:伊未曾向范姜誠借款67萬元,上訴人自無從因其所謂之代償而取得對伊之消費借貸債權或不當得利債權。又伊開立系爭630 萬元本票係作為訴外人高建勳向上訴人借款630 萬元之擔保,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予伊、協慧公司或高建勳,自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另上訴人所舉之稱系爭協慧公司支票當中有2紙支票並無面額及發票日期之記載, 因欠缺票據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而無效;上訴人就其不當得利之主張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自無從本於消費借貸、票據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與協慧公司連帶返還630萬元。 四、協慧公司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於原審中表明援用高景川之抗辯等語。 五、經本院協同上訴人與高景川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其等間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 ㈠ 不爭執事項: ⒈高景川曾簽發系爭67萬元本票、系爭630 萬元本票,並於附表一所示劉蜀雄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上背書。上開票據現由上訴人執有。 ⒉上訴人執有系爭協慧公司支票正本及系爭鈤新公司支票影本(惟系爭鈤新公司支票之形式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⒊高睿鈞、協慧公司、高景川,及劉蜀雄、楊嘉惠等人金融機構帳戶有附表二所示匯入及存入交易。其中楊嘉惠、劉蜀雄之金融帳戶,實際上係由訴外人高建勳使用。 ㈡ 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高景川給付67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或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3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爭點㈠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高景川給付67萬元本息部分,上訴人主張對高景川具有消費借貸債權,無非以高景川前向訴外人范姜誠借款67萬元,由上訴人代償後受讓取得消費借貸債權等情為據。然查,上訴人原本主張高景川係向興昇當鋪借款67萬元(原審卷第77頁),經證人即原興昇當鋪員工范姜誠(106 年間任興昇當鋪負責人)於原審證稱:高景川有拿協明化工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證、該公司大小章及該公司名下車輛來借款,但興昇當鋪認為高景川並非協明化工公司負責人,並沒有放款,高建勳是伊同學,是高建勳私下拜託伊,後來伊個人借給高景川,並把資料鎖在當鋪裡等語後(原審卷第136至137頁),上訴人固改稱高景川向范姜誠借款67萬元云云。然依證人范姜誠就借款情形所述:高建勳是跟高景川一起來的,是高建勳說高景川要借款,伊不知道當時現金是交給誰;因為後來沒有還,所以伊一直聯絡高建勳等情(原審卷第137頁、第138頁),該證人係證稱由高建勳與之接洽,並非由高景川表明借款之意,該證人甚至不能確知交付之借款係交到何人手上,已難認范姜誠係將款項貸與高景川。況證人范姜誠既證稱其不認識高景川、興昇當鋪不接受高景川之擔保借款等語(原審卷第136頁),復證稱借貸時並未提及利息等語(原審卷第138頁),其所稱對於當鋪已拒絕放款、又與其不相識之人,竟允諾無息貸款,亦顯悖於一般民間交易常情。實無從僅憑證人范姜誠所言,即認高景川確有向其借款之事實。至上訴人雖另提出系爭67萬元本票為據(原審卷第20至21頁),然依證人范姜誠前述證詞,高景川係持協明化工公司之相關文件作為借款擔保,該證人並未稱另有本票擔保經原審提示系爭67萬元本票予證人范姜誠,亦答稱:伊應該沒有看過系爭67萬元本票,有看過也忘了,伊不記得系爭67萬元本票與借款有無關係等語(原審卷第138 頁),無從認系爭67萬元本票與上訴人所稱代償債務有關。另上訴人就其主張因代償債務而受讓債權部分,固以興昇當鋪名義出具之代償證明書(原審卷第84頁)及證人范姜誠於原審證稱:是高建勳與上訴人一同到當鋪來幫高景川清償,伊用當鋪的例稿修改列印上開代償證明書等詞為據(原審卷第137 頁)。惟本件無從依證人范姜誠之證詞認定高景川借款之事實,乃如前述,自難以該證人證稱上訴人代償高景川債務乙情,及該證人撰寫之代償證明書,即認上訴人所代償者係高景川之債務。上訴人既未能證明高景川積欠范姜誠借款債務、由上訴人代償之事實,則上訴人本於所謂受讓消費借貸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高景川清償借款67萬元,或以高景川因其代償而受有利益為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67萬元,即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 爭點㈡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或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30萬元本息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向上訴人借款630 萬元之事實,業經高景川否認、協慧公司於原審表明援用高景川之抗辯(因協慧公司援用高景川之抗辯,以下均載為被上訴人一致之抗辯),則依上開規定,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乙節,負舉證之責任。經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以其執有系爭630 萬元本票、系爭協慧公司支票、附表一所示由劉蜀雄發票、高景川背書之面額500 萬元支票,及其已為附表二所示存匯款及交付現金等情為據。然查,就前開面額500 萬元支票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固主張係高景川為擔保630 萬元借款所交付(原審卷第16頁),然上訴人以該面額500 萬元支票聲請支付命令時(因被上訴人合法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原係主張該支票係用以擔保高景川與劉蜀雄對上訴人之230 萬元借款,與630 萬元借款無關,有上訴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9797號卷第4頁),上訴人嗣後改稱該面額500萬元支票實為630萬元借款之擔保云云,未提出具體說明及舉證,委無足信。另依一般交易經驗,票據交付及資金往來之原因多端、不一而足,並非僅侷限於借款之原因,難逕以上訴人執有前揭票據及前述存匯款、現金交付之事實,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係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況上訴人所為附表二存匯款之對象除高景川與協慧公司金融機構帳戶外,尚包括高睿鈞、劉蜀雄及楊嘉惠等人金融機構帳戶,其中劉蜀雄及楊嘉惠之金融機構帳戶係由高建勳使用乙節,亦經上訴人表明不爭執在卷(不爭執事項第3 點),尤難以上開存匯款事實推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合意。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630 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存在,則其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借款,即嫌無據,不應准許。 ⒉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簡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與高景川為系爭630 萬元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乙情,乃經其等一致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54 頁),另依上訴人所稱協慧公司開立系爭協慧公司支票交予伊作為借款之擔保等情,應認上訴人係主張與協慧公司間為系爭協慧公司支票之前後手。則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為票款請求,得為原因關係之抗辯。本件兩造對於前揭票據係出於借款之擔保乙情,並無爭執(僅上訴人稱前開票據係擔保被上訴人之借款、被上訴人稱系爭630 萬元本票係擔保高建勳之借款),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應可確立為消費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既抗辯上訴人未交付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主張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為附表二所示存匯款等情,固未據被上訴人否認,而足認定。然系爭630 萬元本票記載發票日為103年8月27日、到期日為103年9月10日,有該本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4頁),前開各筆存匯款之時點均在系爭630萬元本票發票日之前、亦非630萬元整數,已難認上訴人係為貸與630 萬元而為前開存匯款。上訴人雖另稱其透過邱宏明轉交借款約現金187 萬元予高景川云云,並舉證人邱宏銘於原審證稱:伊印象中於103 年間有替上訴人交付現金給高景川,次數很多,都是借款等詞為據(原審卷第140 頁),然依該證人所稱:上訴人都是透過高建勳要求伊拿錢給高景川等語(原審卷第141 頁),應認其並未於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合意時在場,僅受高建勳所託代為轉交現金,該證人所稱「都是借款」、「轉交款項之來源為上訴人」等情,應非親自見聞之事實;況該證人對於轉交款項之時間、地點均證稱已無記憶(原審卷第140 頁),縱上訴人確有委託該證人轉交款項予高景川,亦難認即與前開票據所擔保之630 萬元借款有關。再參諸上訴人與高景川間尚因其他債權債務而有強制執行事件及和解書之簽訂,有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裁定及和解書可稽(原審卷第132至133頁、第169至170頁),上訴人並自承兩造間存在多筆借貸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84 頁),尤難認上訴人所為前揭存匯款或轉交現金,係其針對兩造間630 萬元借貸所交付之款項。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針對前開票據擔保之金錢借貸,確已交付借款,即難認前開票據之消費借貸原因關係有效成立,被上訴人所為原因關係之抗辯應屬可採,上訴人自不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30萬元。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固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縱無從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取得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亦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然上訴人就其所稱之前開存匯款或現金給付有何欠缺給付目的等情形,均未為具體之主張或舉證,自無足採憑,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630 萬元,亦無足採,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高景川返還67萬元本息,及請求高景川與協慧公司連帶返還630 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 │種類│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 │1 │本 │ 高景川 │無 │ 21萬元│ TH0000000│ 98年11月5日│ │ │ ├──────┼────┼────┼─────┼───────┤ │ │ │ 高景川 │無 │ 16萬元│ CH462562 │ 99年3月16日│ │ │票 ├──────┼────┼────┼─────┼───────┤ │ │ │ 高景川 │無 │ 30萬元│ CH462570 │ 100年10月11日│ │ │ ├──────┼────┼────┼─────┼───────┤ │ │ │ 高景川 │無 │ 630萬元│ TH037653 │ 103年8月27日│ ├───┼──┼──────┼────┼────┼─────┼───────┤ │2 │支 │ 協慧公司 │無 │ 100萬元│ JN0000000│ 103年3月21日│ │ │ ├──────┼────┼────┼─────┼───────┤ │ │ │ 協慧公司 │無 │ 未載 │ JN0000000│ 未載 │ │ │票 ├──────┼────┼────┼─────┼───────┤ │ │ │ 協慧公司 │無 │ 未載 │ JN0000000│ 未載 │ │ │ ├──────┼────┼────┼─────┼───────┤ │ │ │ 劉蜀雄 │高景川 │ 500萬元│ PC0000000│ 103年9月10日│ │ │ ├──────┼────┼────┼─────┼───────┤ │ │ │ 鈤新公司 │無 │ 630萬元│ FL0000000│ 103年9月26日│ └───┴──┴──────┴────┴────┴─────┴───────┘ 附表二: ┌──┬─────────┬─────────┬───────────┐ │編號│ 匯入/存入時間 │匯入/存入金融機構 │ 匯入/存入金額 │ │ │ │帳戶之戶名 │ │ ├──┼─────────┼─────────┼───────────┤ │ 1 │ 103年1月14日 │ 高睿鈞 │ 17萬6,000元 │ ├──┼─────────┼─────────┼───────────┤ │ 2 │ 103年2月17日 │ 協慧公司 │ 25萬元 │ ├──┼─────────┼─────────┼───────────┤ │ 3 │ 103年2月17日 │ 高景川 │ 25萬元 │ ├──┼─────────┼─────────┼───────────┤ │ 4 │ 103年2月21日 │ 高景川 │ 100萬元 │ ├──┼─────────┼─────────┼───────────┤ │ 5 │ 103年3月3日 │ 劉蜀雄 │ 41萬元 │ ├──┼─────────┼─────────┼───────────┤ │ 6 │ 103年3月25日 │ 楊嘉惠 │ 19萬3,000元 │ ├──┼─────────┼─────────┼───────────┤ │ 7 │ 103年4月30日 │ 劉蜀雄 │ 40萬元 │ ├──┼─────────┼─────────┼───────────┤ │ 8 │ 103年6月27日 │ 劉蜀雄 │ 34萬3,000元 │ ├──┼─────────┼─────────┼───────────┤ │ 9 │ 103月7月8日 │ 劉蜀雄 │ 136萬5,000元 │ ├──┼─────────┼─────────┼───────────┤ │ 10 │ 103年9月26日 │ 劉蜀雄 │ 4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