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47號上 訴 人 劉修倫 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 被 上訴人 李雅荷 訴訟代理人 張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38萬元本 息,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上訴後,嗣以已領回押租金23萬元,減縮請求金額為615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6頁),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於民國104年6月25日協議離婚後,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31日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62號,下稱剩餘財 產分配事件),並以書狀主張上訴人獨資經營之易尚旺商號資產總值600萬元、商標15萬元(合稱系爭資產)及押租金 債權23萬元,總計638萬元,應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計算。 惟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1日前已將易尚旺商號變更登記至 其名下,侵占上訴人系爭資產及押租金債權23萬元,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且為訴之減縮,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兩造協議離婚後即無心經營易尚旺商號,被上訴人念及員工生計,在上址另設公司經營,並將易尚旺商號存貨寄給上訴人,卻遭退回,且易尚旺商號負責人均登記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侵占易尚旺商號系爭資產及押租金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易尚旺商號之系爭資產,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15萬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被上訴人有無侵占易尚旺商號系爭資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1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為本件 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負證明之責。而 原告除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外,尚應證明其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易尚旺商號之系爭資產,或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資產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對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上訴人固於104年12月21日以被上訴人在易尚旺商號 同址另行成立溫拿有限公司(下稱溫拿公司),且拒絕交還並出售易尚旺商號存貨,向更名前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出背信、侵占等罪嫌告訴(下稱系爭偵案),惟依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案時所辯:上訴人自104年9月16日與伊吵架後,即離開不管店裡(按指易尚旺商號,下同)之事,伊為協助招呼店裡客人及收款之事,故在104年9月16日至104年10月29日溫拿公司成立前這段 期間所賣的貨,還是易尚旺商號留下來的貨,伊將所收款項用於支付上訴人原本進貨之費用及小孩開銷,並給上訴人父母親生活費,這段期間伊並無以易尚旺商號名義進貨,在溫拿公司成立後,伊以溫拿公司名義進貨、銷貨,並將易尚旺商號剩餘貨品裝箱寄給上訴人,但上訴人拒收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22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㈠第74頁),核與證人即易尚旺商號員工馬進富於系爭偵案時所證:伊103年9月到易尚旺商號任職,104年9月因易尚旺商號負責人劉修倫在店裡與被上訴人吵架後離開且無法聯絡,伊原本要離職,但被上訴人請伊留任,並請伊將劉修倫的貨品打包,之後伊至被上訴人成立之溫拿公司任職,從劉修倫於103年9月離開店裡至溫拿公司於104年10月29日成立前這段期間, 店還是有在經營,溫拿公司成立後之進貨都有單據,屬於易尚旺的貨在溫拿公司成立前,被上訴人就已經叫我們全部打包裝箱等語(見偵卷㈠第125頁)相符,而上訴人亦不否認 曾拒收被上訴人寄送之裝箱貨物等語(見偵卷㈠第159頁) ,並有溫拿公司104年11-12月之營業申報書及進貨帳、銷貨帳(見偵卷㈠第69頁背面、第93-94頁、第101-103頁)可證。又系爭偵案經檢察事務官於105年3月10日至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與○○街00之00號2樓易尚旺商號之營業 處所,以及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被上訴人住處搜索結果,並未發現任何易尚旺商號之貨品、帳簿、存摺乙節,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見偵卷㈠第35-44頁)可稽,且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2197號為不起訴處分,雖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業經更名 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0079號處分書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5-73頁)。故被上訴人辯稱其在成立溫拿公司後,即以溫 拿公司名義進貨及銷售,且將易尚旺商號剩餘貨品裝箱寄回上訴人,並無侵占易尚旺商號存貨之不法行為等語,應堪採信。 ㈢又被上訴人在溫拿公司成立前,自104年9月16日至104年10 月29日之期間,雖有銷售易尚旺商號貨品之行為,惟上訴人自104年9月16日與被上訴人爭吵後即未管理易尚旺商號事務乙情,業據易尚旺商號前員工即證人馬進富、蔡世民、吳欣融在系爭偵案證述明確(見偵卷㈠第125、150、153頁), 而上訴人在系爭偵案亦自陳:伊在104年9月10日前負責店裡之進貨、帳務、財務及店內銷售,被上訴人負責網路拍賣上架、店內銷售及粉絲團經營,被上訴人未支薪,亦未與被上訴人就給付子女生活費用達成協議(見偵卷㈠第158頁), 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置易尚旺商號事務不顧之際,於其成立溫拿公司之前,將銷售易尚旺商號貨品所收取之款項,用於支付上訴人積欠之進貨款、水電費、房租、員工薪資、勞健保費、子女生活費、信用卡費用等,有被上訴人在系爭偵案所提之支出明細表、收據、信用卡帳單、繳款單、存摺明細(見偵卷㈡第121-165頁)可憑,亦難認其有何侵占易尚旺 商號銷售所得之不法意圖存在。 ㈣再者,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在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將系爭資產列為上訴人婚後財產,主張被上訴人已為自認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在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所陳上訴人婚後財產包括易尚旺商號資產600萬元及商標15萬元,係上訴人自行提供列 為其婚後財產乙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6頁、本院卷第96頁)。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取得易尚旺商號資產600萬元,則上訴人除證明易尚 旺商號有600萬元資產外,尚須證明該600萬元資產係由被上訴人以不法或無法律上原因所取得,與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舉證責任並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既未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占易尚旺商號資產600萬元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則其以被上訴人在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不爭執易尚旺商號資產600萬元列為婚後財產,遽謂被上訴人自認不法取 得其易尚旺商號資產600萬元云云,難以憑採。另易尚旺商 號並未變更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且係由房東何秀吟申請廢止登記等情,有易尚旺商號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及何秀吟在系爭偵案之證詞可證(見原審卷第121之1頁、偵卷㈠第122頁 背面),上訴人復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占易尚旺商號商標之具體情事,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商標損害15萬元云云,亦難認有據。 ㈤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占易尚旺商號系爭資產之具體情事存在,且亦乏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因短暫處理易尚旺商號貨品銷售而獲有不當利益,則其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615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林敬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