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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7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陳邦豪胡宏文胡芷瑜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75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巨原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福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史崇瑜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台灣新光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台灣新光國際資本管理顧問股份
即上訴人
被上訴人兼
上2人法定代理人
林皓昱
被上訴人
林伯翰
被上訴人
李光斌
上5人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上5人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被上訴人
江俊億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有限公司(SHIN KONG CAPTIAL MANAGEMENT INC.)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巨原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及台灣新光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英屬蓋曼群島商台灣新光國際資本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0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一部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台灣新光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英屬蓋曼群島商台灣新光國際資本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巨原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等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巨原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巨原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均由巨原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審原告林秦葦(下稱林秦葦)訴請台灣新光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創投公司)返還本票2紙給其部分,經原判決命新光創投公司應如數返還林秦葦後,新光創投公司雖就此部分一併上訴聲明不服(見本院卷㈠第51至53頁),惟其後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原判決命其返還本票2紙予林秦葦部分之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㈠第55至57、125頁),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論述。

二、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條),是該備位原告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即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原告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若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原告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巨原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巨原公司)起訴時,係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新光創投公司、新光國際資本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SHIN KONG CAPTIAL MANAGEMENT INC.,下稱新光資管公司)、林皓昱、林伯翰、李光斌、江俊億(下合稱新光創投公司等6人)應連帶賠償其新臺幣(下同)1905萬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新光創投公司應返還其不當得利1905萬元本息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8至39頁),原判決肯認上訴人巨原公司先位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新光創投公司、新光資管公司連帶賠償200萬元本息部分有理由,而未再審酌巨原公司備位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之部分;嗣新光創投公司、新光資管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聲明不服,則巨原公司上開備位之訴,依上說明,即生移審之效力,則本院如認巨原公司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其備位之訴一併審理之。

三、又巨原公司上訴至本院後,就其備位聲明部分,追加請求新光創投公司應返還其所有之康富生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富公司)股票222萬2859股予巨原公司(見本院卷㈠第第123、138頁),後於本院107年7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撤回其備位追加請求新光創投公司返還康富公司股票222萬2859股予其之訴(見本院卷㈠第209頁)。是關於巨原公司此部分追加備位之訴是否合法部分,不予論述。

四、另巨原公司於原審所提備位訴訟,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審判命新光創投公司給付其1905萬元本息(見原審卷㈢第38頁反面)。嗣其於上訴至本院後,於備位聲明第一項追加請求新光資管公司、林皓昱、林伯翰、李光斌、江俊億5人應與新光創投公司連帶給付其1705萬元(19,050,000-2,000,000=17,050,000),及自10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顯係在第二審追加新光資管公司、林皓昱、林伯翰、李光斌、江俊億為備位聲明第一項之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38頁)。惟巨原公司已於本院107年8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撤回其追加備位之訴被告,並變更其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新光創投公司應返還上訴人巨原公司1705萬元,及自10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15頁),本院自應就其變更後之備位聲明審理,是關於巨原公司此部分追加備位被告之訴是否合法部分,亦不予論述。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巨原公司主張:

(一)伊為新光創投公司設立發起人之一,雙方於99年6月9日簽署「投資協議書」,約定由新光創投公司以每股25元認購訴外人康富公司已發行普通股200萬股(共投資5000萬元),伊於同年7月16日經選任為新光創投公司董事後,指派林秦葦代表伊執行董事職務,任期自99年7月16日起至102年7月15日止,林秦葦於96年10月26日起至102年9月止之期間內,另擔任康富公司董事長,新光創投公司並陸續於99年10月11日、101年5月15日,以每股18元、26元依序認購康富公司新股10萬股、12萬2859股。後康富公司於102年5月9日遭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暫停交易,林秦葦並於同年6月6日遭法院裁定羈押禁見,新光創投公司擔心投資受損,乃由當時之董事長林伯翰指示總經理江俊億、員工李光斌,於102年6月間向林秦葦之妻林庭安誆稱:林庭安與林秦葦為夫妻,有代理林秦葦簽署文件之權限、新光創投公司保證再投入資金並派員擔任康富公司董事長以協助康富公司恢復正常決策及營運,且林秦葦已授權林庭安代理其與被告新光創投公司及新光資管公司簽署和解協議書等不實言詞,致林庭安陷於錯誤,林庭安於受騙後,向伊公司董事長林清福表示可合法代理林秦葦,林清福因此誤信江俊億、李光斌之不實詐術,於102年6月間以伊名義書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予林庭安,授權林庭安代理伊與新光創投公司簽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及與新光資管公司簽立保管契約書(下稱保管書);新光創投公司再於102年6月底,分別與伊、康富公司、訴外人甲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宸公司)、林庭安、訴外人林清榮簽立「協議書」,約定由康富公司召開股東會,改選新光創投公司所指派法人董事代表出任董事長及財務主管;如伊或康富公司、甲宸公司、林庭安、林清榮未遵守協議規定者,新光創投公司得隨時辭任董事或董事長等約定。其後,康富公司亦於102年9月9日改選董監事後,由董事會推選新光創投公司指派之林皓昱當選董事長,然該公司卻於103年2月27日辭任康富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且突於103年5月26日指示新光資管公司出售伊所有之新光創投公司股票300萬股(下稱系爭股票),新光資管公司未於執行股票變價程序前依約通知伊,竟擅自變賣股票,並將售股所得1905萬元交給新光創投公司,致其受有1905萬元損害。

(二)伊是直到林秦葦於104年10月發存證信函予新光創投公司,表示未曾授權林庭安代理簽署系爭和解書及保管書時,始知悉先前係受林伯翰指示江俊億、李光斌、林皓昱等人所為不實詐術所騙,始出具系爭委託書授權林庭安代理伊簽署系爭和解書及保管書,伊乃於104年11月18日寄發臺中健行路郵局第456號存證信函(下稱第456號存證信函)予新光創投公司、新光資管公司、江俊億、林庭安等,表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委任林庭安代理簽署系爭和解書及保管書之意思表示,該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經撤銷後,林庭安所為代理行為係無權代理,伊不予承認,故系爭和解書及保管書對伊不生效力,新光創投公司自不得指示新光資管公司變賣系爭股票。綜上,足認新光創投公司等6人係共同以詐欺之不法行為,詐騙伊出具系爭委託書予林庭安後,藉機變賣系爭股票,致伊財產權因此受有損害,新光創投公司等6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認新光創投公司等6人所為,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適用,惟因新光創投公司並無正當法律上原因,竟取得系爭股票變價金錢1905萬元,係受有不當得利,致伊受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新光創投公司返還該不當得利。

(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新光創投公司等6人連帶賠償伊19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新光創投公司如數返還伊前開1905萬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新光創投公司、新光資管公司,及被上訴人林伯翰、李光斌、林皓昱則以:巨原公司於99年7月16日當選為新光創投公司董事後,指派林秦葦代表執行董事職務,林秦葦即以其經營之康富公司前景可期為由,力邀新光創投公司投資康富公司,新光創投公司因信賴林秦葦所提供之該公司財務資訊,經董事會先後於99年7月16日、同年10月11日、101年5月15日決議投資認購康富公司股票共達222萬2859股(含配股數)。然富康公司於102年3月12日爆發股權糾紛及財報不實訊息,林秦葦為求新光創投公司之支持及信任,由其配偶林庭安與新光創投公司總經理江俊億討論要如何保障前開投資,惟因康富公司隨即於同年5月9日遭櫃買中心暫停交易,林秦葦為保證其經營康富公司期間絕無不法,乃由林庭安代為簽署系爭和解書、保管書,並提出以林秦葦名義簽立之面額各1500萬元空白本票2紙,及經巨原公司同意提供之系爭股票作為擔保品,以保障新光創投公司對康富公司之投資不受損害;後康富公司遲至102年7月31日仍未在櫃買中心恢復交易,林秦葦又於同年9月2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其經營康富公司有虛假交易及財報不實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03年3月28日判決其有罪在案。新光創投公司對康富公司之投資額確已受有損害,乃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指示新光資管公司變賣系爭股票取償,並非不法行為。又被上訴人林伯翰時任新光創投公司董事長,並未實際參與系爭和解書及保管書之簽立過程,被上訴人林皓昱在102年9月9日出任康富公司董事長之前,亦不知有系爭和解書存在,被上訴人李光斌則為新光創投公司人員,僅在系爭和解書及保管書簽署過程中,前往巨原公司取回相關文件而已,均無不法,故巨原公司出具委託書予林庭安,並無其所指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情事,巨原公司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則其先位主張新光創投公司等6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屬無據。此外,新光創投公司係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之約定,以股票變賣換價所得金錢,填補其投資康富公司所受之損害,係有法律上之正當原因,其取得股票變賣價款1905萬元,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故巨原公司備位主張新光創投公司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返還其1905萬元本息云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江俊億則以:林秦葦代表巨原公司與新光創投公司洽商相互投資,並受巨原公司指派代表該公司執行董事職務,因林秦葦推薦新光創投公司及關係企業投資康富公司,新光創投公司始會出資5000萬元購買康富公司股票,惟康富公司既發生違反證券交易法、未遵期公告財務報表而遭櫃買中心停止交易之事件,其經營已生危機,林秦葦為避免股東恐慌,始主動向新光創投公司聲明絕無不法,請新光創投公司勿撤出投資,爭取由新光創投公司協助康富公司恢復營運,其後才會由林庭安代理巨原公司、林秦葦,與新光創投公司簽立系爭和解書,及與新光資管公司簽立系爭保管書,約定由巨原公司提供系爭股票、林秦葦簽立空白本票作為擔保品之方式,擔保新光創投公司投資康富公司不受損害,且讓新光創投公司安心入主康富公司協助該公司繼續經營,自無巨原公司所指詐騙林庭安及林清福,致林清福受騙而以巨原公司名義出具系爭委託書予林庭安之不法情事存在;林庭安既得合法代理巨原公司簽署系爭和解書及保管書,則新光創投公司、新光資管公司依系爭和解書及保管書之約定,進行系爭股票換價程序,並無不法。此外,伊亦無巨原公司所主張之以不實言詞詐騙林庭安之行為,是巨原公司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要求伊連帶賠償其1905萬元本息,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巨原公司先位聲明部分,判決新光創投公司、新光資管公司應連帶給付巨原公司200萬元,及自10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巨原公司其餘請求判命新光創投公司、新光資管公司連帶給付1705萬元本息,及請求林伯翰等4人連帶給付1905萬元本息之訴。巨原公司就原判決駁回其先位請求新光創投公司等6人連帶給付1705萬元本息部分,上訴聲明不服;新光創投公司、新光資管公司則就原判決命其等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予巨原公司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一)巨原公司之聲明: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先位)新光創投公司等6人應連帶給付其1705萬元,及自10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新光創投公司應返還其1705萬元,及自10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答辯聲明:新光創投公司、新光資管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新光創投公司、新光資管公司之聲明: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命新光創投公司、新光資管公司連帶給付巨原公司20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巨原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答辯聲明:

⑴巨原公司之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林伯翰、林皓昱、李光斌、江俊億均答辯聲明:

⒈巨原公司之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新光創投公司原於99年8月2日設立登記,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巨原公司係新光創投公司發起人之一。

(二)新光資管公司為外國公司,於99年7月5日經經濟部商業司認許,於104年12月28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林皓昱,其臺灣分公司營業地址與新光創投公司營業地址相同;惟該公司已申請撤銷認許,由經濟部以106年7月18日經授中字第10633419930號函核准其撤回認許;新光資管公司已向原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經該院以107年6月26日北院忠民溫106年度司司字第452號函准予備查。

(三)巨原公司與新光創投公司於99年6月9日簽署「投資協議書」,約定由新光創投公司以每股25元認購康富公司已發行之普通股;新光創投公司要求巨原公司代表人林清福以公司代表人名義提供金額3000萬元之商用本票,及要求巨原公司以預付投資款之名義匯款3000萬元至新光創投公司指定之帳戶內;新光創投公司即於同日決定投資康富公司5000萬元,共認購普通股200萬股。

(四)巨原公司於99年7月16日指派林秦葦代表其公司行使新光創投公司股東之一切權利,並得被選任為董事或監察人;巨原公司於99年7月16日新光創投公司股東會中,當選為新光創投公司董事,且指派代表人林秦葦執行董事之職務,任期自99年7月16日起至102年7月15日止。

(五)新光創投公司於99年7月16日董事會決議中追認前開99年6月9日所簽投資康富公司認股200萬股之契約。

(六)新光創投公司另經董事會決議於99年10月11日、101年5月15日,依序以每股18元、26元之金額,認購康富公司新股10萬股、12萬2859股。

(七)林秦葦自96年10月26日起至102年9月止擔任康富公司董事長。

(八)林庭安自93年4月22日起至105年3月間任職康富公司。

(九)林秦葦於102年6月6日為法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十)林秦葦之弟林清榮自93年10月16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任職康富公司。康富公司董事長林清祥為訴外人展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法人董事,亦為林秦葦之兄。

(十一)康富公司於102年5月9日因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公告申報康富公司101年度財務報告,遭證券櫃臺買賣中心暫停交易。

(十二)系爭和解書、系爭保管書是新光創投公司人員彭秀麗於102年6月14日以電子郵件傳送空白契約文件給康富公司人員洪彩玲後,經林庭安指示洪彩玲蓋用巨原公司大小章及蓋用林秦葦之印章後,由洪彩玲將蓋用前開印章之系爭和解書及保管書交還新光創投公司人員李光斌,由李光斌取回供新光創投公司、新光資管公司分別在前開和解書、保管書當事人欄用印後,完成該兩份契約之簽署。其後彭秀麗有將前開簽署完成之和解書、保管書寄送予洪彩玲。惟系爭和解書及保管書之書立日期均倒填「102年5月30日」。

(十三)新光創投公司於102年6月底,分別與康富公司、巨原公司、甲宸公司、林庭安、林清榮成立協議書,約定應由康富公司召開股東會,改選新光創投公司指派之董事為董事長,及同意由新光創投公司指定之人擔任財務主管;如康富公司、巨原公司、甲宸公司、林庭安、林清榮如未遵守協議規定,新光創投公司得隨時辭任董事或董事長等約定。

(十四)康富公司於102年9月9日改選董監事,由新光創投公司指派之林皓昱當選董事長,惟新光創投公司於103年2月27日辭任康富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並向金管會發出聲明書。

(十五)新光創投公司於103年5月26日指示新光資管公司出售巨原公司所有之系爭股票,經洽特定人認購,擔保有價證券以帳面每股淨值6.35元價格出售,取得售股金額1905萬元後,由新光資管公司於103年6月17日將前開情事通知巨原公司、林秦葦。

(十六)巨原公司於104年11月18日以「第456號存證信函」寄予新光創投公司、新光資管公司、江俊億、林伯翰及林庭安,表示林庭安以巨原公司及代表人林清福名義所為法律行為為無權代理,其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故林庭安以巨原公司名義簽署之系爭保管書及系爭和解書對該公司不生效力,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委任林庭安代為簽署系爭和解書及保管書之授權等語,該存證信函已於104年11月24日前送達新光創投公司、新光資管公司、江俊億。

六、本件巨原公司先位主張林伯翰、林皓昱指示江俊億、李光斌翰等人向林庭安所為有關林庭安與林秦葦是夫妻,可互為代理,新光創投公司願派員擔任康富公司董事長,協助康富公司會恢復正常營運等不實言語詐騙,誤信林庭安有獲得林秦葦授權乙事,陷於錯誤始出具系爭委託書予林庭安,由林庭安代理其與新光創投公司簽立系爭和解書,及與新光資管公司簽立系爭保管書,其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委任林庭安代理之意思表示,林庭安無權代理其簽署系爭和解書及保管書,其不予承認,故系爭和解書及保管書對其不生效力;縱認系爭和解書及保管書對其已生效,因新光創投公司等6人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且新光資管公司未依約於變賣股票前3日通知其,致其受有損害,其得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新光創投公司等6人連帶賠償其1905萬元本息,及備位主張新光創投公司取得系爭股票變價金錢1905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其受損害,其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新光創投公司返還1905萬元本息等語,均為新光創投公司等6人所否認,各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

(一)巨原公司先位訴訟主張新光創投公司等6人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其施以詐術,其受詐欺始簽立系爭委託書,故其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授權林庭安代理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新光創投公司等6人抗辯巨原公司行使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是否有據?

(二)如巨原公司主張受詐欺始出具委託書乙節係有理由,則巨原公司先位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新光創投公司等6人應連帶給付其1905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新光創投公司、新光資管公司上訴主張其等所為並非不法侵害行為,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三)巨原公司備位訴訟主張新光創投公司取得變賣股票金錢1905萬元,係不當得利,致其受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新光創投公司返還其190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巨原公司、新光創投公司、新光資管公司各自之上訴,有無理由?

七、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巨原公司授權林庭安代理簽署系爭和解書及保管書部分,係有權代理,並非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且林伯翰等4人並未對林庭安或巨原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清福為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新光創投公司、新光資管公司亦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同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參照),否則均難認構成侵權行為。而同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開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另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

⒉林庭安代理巨原公司簽署系爭和解書及保管書,係有權代理,其效力及於巨原公司。

⑴新光創投公司曾先後於99年7月16日及同年10月11日、101年5月15日,經董事會決議投資康富公司,因而取得康富公司股票共222萬2859股,及康富公司於102年5月9日因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公告申報康富公司101年度財務報告,遭證券櫃臺買賣中心暫停交易,且其負責人林秦葦於102年6月6日為法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60頁)。又林秦葦於102年6月6日遭羈押後,其妻林庭安於翌(7)日下午在康富公司內與江俊億、李光斌見面之情形,業據證人林庭安於原審具結證稱:當時林秦葦是康富公司董事長,新光創投公司是康富公司董事,江俊億、李光斌表示新光創投公司希望協助康富公司或伊恢復營運,才能確保新光創投公司在康富公司的投資不會損失,因江俊億說其需要一些東西說服董事會同意讓新光創投公司派員擔任康富公司董事長,並說巨原公司有新光創投公司的股票,可提供股票作為擔保品,讓他去說服董事會,只是做做樣子,不會處分股票,只要康富公司恢復營運,新光創投公司就沒有損失,擔保品就會還給伊,伊當時是康富公司代理董事長,巨原公司董事長林清福是伊大伯,伊過幾天就去找林清福,把江俊億說的話轉告林清福,林清福沒有參與康富公司營運,故信任伊而同意把系爭股票拿出來作為擔保品;當時康富公司很混亂,其相信新光創投公司是正派大公司,江俊億是新光創投公司的總經理,李光斌是江俊億的部下,當時林清福沒有特別表示意見,因伊說江俊億只是做做樣子;委託書是新光創投公司擬好給洪彩玲,洪彩玲拿到後交給伊,伊於102年6月14日在2份委託書上簽名,簽完後,伊叫洪彩玲拿去給林清福、林清榮、李灑卿簽,伊等簽完之後,就交給新光創投公司,其後,新光創投公司製作和解書、保管書等3份文件,於102年6月中旬洪彩玲在其上蓋用林秦葦的私章,後續是洪彩玲處理的;伊同意在上開文件用印,因為當時希望可以救康富公司,所以伊相信江俊億所說新光創投公司會投注資金、資源來協助康富公司乙事;所有的事情都是林秦葦不在時新光創投公司提出來的,所以日期要倒填,伊當時沒有辦法表示意見,新光創投公司怎麼說伊就怎麼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8至141頁),參以系爭和解書前言記載:緣甲方(按指新光創投公司,下同)前因信賴乙方(按指林秦葦,下同)所推薦,並由其負責經營事務之康富公司之前景,因而投資康富公司54,994,334元,甲方持有康富公司共計2,222,859股(含配股數),然康富公司於102年5月9日因未依證券交易法第86條及100年11月11日金管證審字第1000055872號函規定時間公告申報101年度財務報告遭櫃買中心暫停交易,乙方為避免並賠償甲方因上開之投資遭受損失,以其個人簽發之商業本票及丙方(按指巨原公司)所持有甲方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及於第3條第3項約定:「如康富公司遲至102年7月31日尚未於櫃買中心恢復正常交易,甲方得以投資金額之全部為投資差額,指示保管人為前項取償之執行」、同條第5項約定:「如乙方於本和解契約簽立後,因102年5月9日遭櫃買中心暫停交易同一之原因而遭檢察官起訴者,甲方得逕以投資金額扣除已出售所持有康富公司之有價證券投資之金額為投資差額(如完全尚未出售,則投資差額為投資金額之全部),指示保管人為第二項取償之執行」,有系爭和解書第3條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9頁正反面)。可知新光創投公司等主張:其係因持有康富公司股票之故,為避免康富公司遭櫃買中心暫停交易及負責人林秦葦遭羈押乙事影響,而致受到投資損害,始由江俊億、李光斌出面與林庭安洽談由該公司進入康富公司經營,但須由巨原公司提供系爭股票及由林秦葦開立本票作為擔保品等情無訛。

⑵觀之系爭和解書第3條第2、3、5項約定,可知巨原公司、林秦葦、新光創投公司係三方約定如康富公司遲至102年7月31日仍未於櫃買中心恢復正常交易,或林秦葦日後經檢察官以與康富公司遭櫃買公司暫停交易同一之事由起訴等情事發生時,新光創投公司可就巨原公司所提供擔保品(即系爭股票)執行取償,足徵彼等係約定以將來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作為新光創投公司可變賣系爭股票取償之停止條件,如停止條件成就時,新光創投公司即可依前開約定進行系爭股票換價取償程序,以填補其所受投資損害,反之,如停止條件未成就(即康富公司確有恢復交易情形,或林秦葦遭起訴之犯行與康富公司暫停交易之事由無關者),新光創投公司即未取得變賣股票取償之權利。是以,前開約定核與證人林庭安所述江俊億、李光斌當時所告知之成立和解協議用意及其效果相當,堪認證人林庭安當時並無受騙而陷於錯誤之情事。

⑶又新光創投公司人員係於102年6月14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其草擬繕打之和解協議書、保管契約書、委託書等空白文件予康富公司人員洪彩玲,經林庭安、林清福在前開委託書內簽名後,林庭安將系爭委託書交還新光創投公司,其後再由洪彩玲依林庭安之指示,在系爭和解書、保管書內蓋用巨原公司大小章、林秦葦之印章,再將已用印文件交予新光創投公司、新光資管公司用印後,使契約雙方簽約程序均臻完備後,經新光創投公司將應由巨原公司、林秦葦收執之契約文件寄還康富公司收執等情,業據證人即康富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洪彩玲於原審具結證稱:102年6月6日林秦葦被收押後,隔2天有開一個臨時董事會,選任林庭安為代理董事長,有關康富公司的營運就由林庭安代理董事長直到102年9月改選新董事長為止;林秦葦被收押後,李光斌有以電子郵件寄委託書給伊,兩份由伊印出來,簽名欄都是空白的,因為林庭安跟伊說她跟新光創投公司有一些事情,請伊協助處理資料,伊就把文件拿去給林庭安,林庭安簽完後,伊拿去給林清福、林清榮、李灑卿簽名,再拿回來給林庭安;當時董事長被收押,公司一團亂,林庭安說新光創投公司跟她有一些協議,新光創投公司說他們會帶資源跟資金進來公司,所以要簽2份委託書及一些文件;委託書伊印出來的時候,上面有林秦葦的名字,伊拿給林庭安簽名,有問林秦葦不在怎麼簽,林庭安跟伊說新光創投公司有告訴他夫妻可以互相代理;兩份委託書上的所有人完成簽名後,伊交給林庭安,林庭安說她隔天要去新光創投公司,必須帶這2份委託書去;協議書是簽好2份委託書後,再重新寄電子郵件或信件過來給伊,伊拿到文件的簽名欄是空白的,林庭安有說會有幾份和解協議的文件,伊收到之後就去跑用印,當時巨原公司大小章放在林秦葦的保險箱內,伊取出來用印,林秦葦私章是一個便章,也是直接拿出來用印,伊沒有仔細看過文件,但知道是為了新光創投公司要進來康富公司的文件,不知道文件內容為何跟林庭安講的新光創投公司要挹注資源跟資金的內容不一樣,伊沒有把文件拿給林清福看;伊於收到文件後一天內用印完成,…最後有收到新光創投公司用印後的正本,巨原公司跟林秦葦的都是寄到康富公司來,伊有收到,放在公司的資料櫃;巨原公司的股票是放在林秦葦的保險箱內,林庭安交代伊把股票拿出來,是在簽那幾份文件那段時間取出的,伊在股票背面蓋用巨原公司股東印鑑章後,將股票交給李光斌,伊當時有影印留底請他簽名;伊交出系爭股票時未知會林清福,因為那時候有簽委託書讓林庭安全權處理;後來新光創投公司進來擔任董事,康富公司有開董事會,林皓昱也有在董事會議中提到新光創投公司會投入資源和資金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㈡第145頁反面至第150頁反面),並經證人即新光創投公司管理部經理彭秀麗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有把和解協議書、保管書等文件透過電子郵件方式寄給康富公司人員洪彩玲,是副總李光斌請伊發給康富公司,不只一次,有一次是李光斌要下去取回,伊發給洪彩玲請他用印簽署,後面好像還有委託書;李光斌叫伊寄和解協議書、保管契約書後,又叫伊寄委託書,這幾份文件都不是伊打的,是公司同事轉給伊的;伊沒辦法確認是否當天取回用印後文件及股票,可是文件、本票、股票確實是李光斌交給伊保管的;在伊寄出電子郵件之前,應該是林秦葦被收押前就有在談前開文件的簽署,應該是談了一個禮拜以上,伊公司主要是江俊億、李光斌在負責此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51至152頁),且有證人彭秀麗寄送前開空白文件予康富公司之電子郵件公證書及其郵件內容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64至185頁反面),足認系爭和解書及保管書之簽署過程係由契約當事人雙方以電子郵件交付簽名、用印而已,未再由林伯翰等4人與林清福或林庭安見面簽署。

⑷衡諸常情,證人林庭安於林秦葦遭羈押後2日,即經康富公司臨時董事會推選為代理董事長,則該公司能否盡快恢復正常營運及得以在櫃買中心恢復交易,應為首要之務,且林庭安係於102年6月7日下午與江俊億、李光斌見面,而得悉新光創投公司有意於取得系爭股票、本票等擔保品後,指派人員擔任康富公司董事長,協助康富公司恢復正常交易,林庭安並將此情轉知林清福,而徵得林清福之同意,授權伊代理成立和解協議;康富公司亦於同年月12日召開102年度第4次臨時董事會,會議中經董事新光創投公司指派之代表盧守誠發言建議康富公司改選董監事、要求儘速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乙事,有該次董事會議事錄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93至194頁反面),後於同年月14日新光創投公司始以電子郵件寄送和解協議書等空白文件予證人洪彩玲,再由洪彩玲依林庭安之指示,交付系爭委託書予林清福、林庭安簽名,及在系爭和解書、保管書內蓋用巨原公司大小章等情,業如前述,足徵林庭安從102年6月7日聽取江俊億、李光斌所為前開提議之時起,截至洪彩玲於102年6月14日收到前開和解協議書等空白文件為止,林庭安或林清福均有將近1週之時間,可供其等思考、查詢或請教專業人士意見,以確認江俊億、李光斌代表新光創投公司所為之建議是否確為其等所需、如由林庭安代理林秦葦或巨原公司簽署和解書、保管書之效力如何等,而非急迫、倉促間所為之決定,則林庭安於原審證稱:新光創投公司這樣說伊就這樣做云云,應無可取。參佐證人洪彩玲確有獲得林庭安之指示而辦理交付委託書予林庭安、林清福簽名、在系爭和解書及保管書上用印,及交付系爭股票正本予李光斌之行為,足認林庭安係本於自由意思接受江俊億、李光斌之提議,並據以徵得林清福同意提供巨原公司持有之系爭股票給新光創投公司作為擔保品,復指示洪彩玲辦理後續代理巨原公司簽約用印事宜,林庭安自無因受騙陷於錯誤而有意思不自由之情形。

⑸另林清福僅聽聞林庭安所轉述江俊億、李光斌之提議內容,並未親自與江俊億、李光斌見面洽談,江俊億、李光斌自無可能對林清福施加任何詐術行為;又林清福代表巨原公司簽署之系爭委託書,其內載明「…委託林庭安與台灣新光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光國際資本管理有限公司及SHINKONG CAPTIAL MANAGE MENT INC.簽署和解協議書及保管契約書,並全權委託林庭安代為處理和用印巨原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所持有之台灣新光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000,000股等上述相關事宜」、「…全權委託林庭安處理與台灣新光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和用印協議書,協議書主要為康富生技公司董事長等人因案無法執行職務事宜之相關協議內容」等文句,有該2紙委託書可參(見原審卷㈠第55至57頁),益徵林清福於同意林庭安代理及出具委託書予林庭安時之際,實無受騙陷於錯誤之可能。是巨原公司所為授權行為應屬有效,林庭安代理該公司簽立系爭和解書及保管書,為有權代理,其效力及於本人,巨原公司自應受系爭和解書及保管書之效力所約束。至系爭和解書、保管書及委託書上之簽署日期雖均倒填為102年5月30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61頁),惟因林清福及林庭安在委託書內簽名時,及林庭安指示洪彩玲在系爭和解書及保管書內簽名時,均已知悉文件實際作成日為102年6月中旬某日,其等當時對於文件繕打簽署日期為102年5月30日乙事未曾爭執,即予簽名或用印,足認彼等亦同意倒填前開文件簽署日期,自不影響該等私文書之效力。至林庭安於林秦葦遭羈押期間,自行代理林秦葦在系爭委託書內簽名,以示林秦葦授權其代理簽署和解協議書之意,並逕以林秦葦名義簽署系爭和解書、保管書及簽發本票等節,屬於林庭安代理林秦葦個人承擔康富公司對新光創投公司應負之債務,係無權代理,林秦葦拒絕承認該林庭安代理之法律行為,其效力固不及於林秦葦。惟此部分與林庭安為有權代理巨原公司簽署系爭和解書及保管書部分,係屬二事,自不得以林庭安無權代理林秦葦簽立系爭和解書及保管書,且經林秦葦拒絕承認乙事,遽為推論林庭安代理巨原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亦不及於巨原公司。準此,新光創投公司抗辯:系爭和解書及保管書是由巨原公司授權林庭安代理簽立,林庭安為有權代理,其代理之法律行為效力及於巨原公司乙節,應為可取。

⑹末查,巨原公司主張其係受詐欺而出具委託書予林庭安云云,既無可採,自無民法第92條所規定之意思表示撤銷權可資行使,是其主張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授權林庭安代理之意思表示云云,應屬無據。則爭點一關於巨原公司行使撤銷權是否逾1年除斥期間部分即無須再予論述。

⒊林伯翰等4人並無巨原公司所指之共同侵權行為情事,巨原公司請求新光創投公司、新光資管公司與林伯翰等4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無理由。

⑴江俊億、李光斌前開與林庭安商談由巨原公司提供系爭股票作為擔保品,再由新光創投公司董事會同意派員擔任康富公司董事長,協助康富公司盡快恢復交易等情,並無施用詐術之不法行為等情,業如前述;又巨原公司與新光創投公司、新光資管公司成立系爭和解書及保管書時,該2家公司之代表人均為林伯翰,有系爭和解書及保管書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9至45頁);且康富公司於102年9月9日召開102年度股東臨時會,選任新光創投公司為董事後,經新光創投公司指派林皓昱、李光斌為其代表,康富公司新選任董事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時,即選任林皓昱為該公司董事長,經臺中市政府於102年10月4日核准其變更董事長之公司變更登記乙節,有102年9月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原審卷㈡第219至229頁),可知新光創投公司於簽立系爭和解書並經巨原公司提供系爭股票作為擔保品後,確有以董事身分參與康富公司營運,指派林皓昱、李光斌代表執行董事職務,且由林皓昱擔任董事長乙情,對照系爭和解書前言所載之簽約目的,及新光創投公司另與康富公司、巨原公司、甲宸公司、林庭安、林清榮簽署之協議書內容(見原審卷㈠第537至541頁),足徵新光創投公司前開與巨原公司簽立系爭和解書、協議書、出任董事及指派林皓昱擔任康富公司董事長之所為,核與江俊億、李光斌對林庭安所言新光創投公司於取得相當擔保品後,將指派人員擔任康富公司董事長,協助該公司恢復正常交易,如能恢復正常交易,就不需要擔保品等情,若合符節,應係實情。

⑵此外,巨原公司並未就其主張林伯翰、林皓昱有指示江俊億、李光斌詐騙林庭安、林清福,或以詐術使林清福陷於錯誤而出具委託書予林庭安乙事,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是林伯翰、林皓昱指示江俊億、李光斌以不實的簽約目的,詐欺林庭安,導致巨原公司同意授與代理權,受騙的人是林庭安,林庭安把他聽到的說法轉述給巨原公司,所以巨原公司對於系爭和解書的簽定目的之理解因此有誤,上開侵權行為人以故意的不法行為,使巨原公司受害,故林伯翰等4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新光創投公司及新光資管公司依民法第28條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47至148頁),應無可取。從而,巨原公司主張其授權林庭安代理巨原公司簽立系爭和解書及保管書之行為,係受林伯翰等4人詐騙所為,故新光創投公司、新光資管公司應與林伯翰等4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無理由。

⒋新光創投公司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第2、3、5項約定,通知新光資管公司依系爭保管書第4條第2項約定變賣系爭股票之所為,並非不法侵害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

⑴康富公司於102年5月9日遭櫃買中心暫停交易,且其負責人林秦葦於102年6月6日起經法院裁定羈押禁見,斯時新光創投公司所持有康富公司之股票為222萬2859股;巨原公司則於102年6月中旬授權林庭安代理簽立系爭和解書及保管書,林庭安為有權代理,其代理簽署系爭和解書、保管書之效力均及於巨原公司等情,業如前述。又康富公司未於102年7月31日在櫃買中心恢復交易,且林秦葦已於同年9月24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其經營康富公司有虛假交易及財報不實犯行,而經臺中地院於103年3月28日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084號、102年度訴字第2476號判決,判處林秦葦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30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乙節,有該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33至322頁)。觀諸系爭和解書第3條第3、5項,係約定如康富公司遲至102年7月31日仍未於櫃買中心恢復正常交易、或林秦葦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因102年5月9日遭櫃買中心暫停交易同一之原因遭檢察官起訴時,新光創投公司即得主張其受有投資差額之損害,而取得變賣系爭股票取得之權利,足徵兩造係約定以康富公司於102年7月31日未在櫃買中心恢復交易,或林秦葦遭檢察官以與康富公司暫停交易之原因同一之事由起訴時,作為停止條件,新光創投公司自得於該停止條件成就時,取得變賣系爭股票取償之權利。

⑵查康富公司於102年5月9日經櫃買中心暫停交易後,即未曾恢復交易,且於103年6月26日召開股東會,經股東決議撤銷公開發行乙節,此經新光創投公司主張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3、69頁),巨原公司對此並未爭執;且林秦葦確有經檢察官以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2款之罪、不實填載會計憑證或帳冊罪等犯行起訴,並為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業如前述,堪認前開停止條件已成就。依前開說明,新光創投公司即得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第3、5項約定,以其投資金額之全部為投資差額,指示保管人新光資管公司進行系爭和解書第3條第2項約定之股票變價取償。而新光創投公司係於103年5月26日指示新光資管公司出售系爭股票,經新光資管公司依系爭保管書第4條第2項約定,洽特定人認購,以帳面每股淨值6.35元價格出售,取得售股金額1905萬元後,新光資管公司於103年6月17日將前開情事通知巨原公司、林秦葦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61頁),則前開新光創投公司指示新光資管公司辦理系爭股票變價取償之所為,係依彼等於系爭協議書及保管書內之約定行使其權利,自非不法侵害行為。

⑶縱新光資管公司未於收受新光創投公司之指示後,隨即通知巨原公司、林秦葦,即行辦理股票變價程序之舉,與系爭保管書第4條第2項第2、3款之約定有違,此為新光創投公司等6人所不爭執。然系爭和解書及保管書內均無任何關於新光資管公司違反前開通知程序所為變價取償行為係有瑕疵或應視為無效之約定,亦無關於新光創投公司、新光資管公司就該等違約情事應予賠償之約定,是巨原公司執此主張因新光資管公司違反系爭保管書第4條第2項第2、3款約定,其變賣系爭股票行為即屬不法侵害行為云云,應無可取。

⒌綜上,巨原公司主張林伯翰、林皓昱指示江俊億、李光斌對林庭安行使詐術,致林庭安受騙,而以該詐術內容轉告林清福後,林清福始以其名義出具系爭委託書予林庭安,故林伯翰等4人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新光創投公司、新光資管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已為本院所不採,業如前述;又新光創投公司指示新光資管公司變賣系爭股票變賣取償後,交付該股票出售金錢1905萬元予新光創投公司之行為,係依契約所為之行為,並非不法侵害行為,自均不負侵權行為責任。依此,巨原公司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新光創投公司等6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無理由。

(二)新光創投公司等6人所為既不構成侵權行為,巨原公司對其等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業如前述,則爭點二關於巨原公司此部分請求有理由者,得請求賠償之本息為何部分,即無須再予論述。

(三)新光創投公司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取得系爭股票變價所得金錢1905萬元,係有法律上之正當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巨原公司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新光創投公司如數返還該1905萬元本息云云,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新光創投公司係因系爭和解書第3條第3、5項所約定之停止條件成就(即康富公司遲至102年7月31日仍未在櫃買中心恢復交易、林秦葦事後經檢察官以與康富公司暫停交易同一之事由起訴),因而取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巨原公司提供之系爭股票換價取償之權利,新光創投公司並依前開約定指示新光資管公司就系爭股票予以變價取償等情,業如前述,可徵新光創投公司係依約行使其權利,而取得該股票變價金錢1905萬元。準此,新光創投公司取得該1905萬元,係有法律上之正當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則巨原公司主張新光創投公司取得該1905萬元,係不當得利,致其受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新光創投公司返還該1905萬元本息云云,應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巨原公司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新光創投公司等6人連帶賠償其19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新光創投公司如數給付前開1905萬元本息部分,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判命新光創投公司、新光資管公司連帶給付巨原公司200萬元本息部分),為新光創投公司、新光資管公司均敗訴之判決,容有不當,新光創投公司、新光資管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巨原公司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請求新光創投公司、新光資管公司連帶給付逾200萬元本息部分,及請求林伯翰、林皓昱、江俊億、李光斌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為巨原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巨原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巨原公司聲請傳喚林清福作證,以釐清巨原公司係因林庭安受新光創投公司等人詐欺,而簽署委託書,意思表示自由顯受侵害乙節(見本院卷㈠第287頁),後經巨原公司撤回其傳喚證人之聲請(見本院卷㈡第14頁),本院就證人林清福部分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予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巨原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新光創投公司、新光資管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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