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黃福全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劉璧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嬥溱 訴訟代理人 李建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佰捌拾貳萬玖仟陸佰壹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世民邀伊及訴外人廖憲呈成立訴外人臺灣自動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控公司),上訴人事後加入成為股東。臺控公司於民國98、99年,分別向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復於103 年間向彰化銀行申辦房貸,購置汐止遠雄U-TOWN辦公室,由伊與李世民擔任連帶保證人。嗣上訴人先向廖憲呈詢問臺控公司貸款及伊出讓股權意願,再以其經營訴外人萬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鑫公司)名義與伊於104年6月26日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股權轉讓書),由萬鑫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向伊購買臺控公司10萬股股權, 並同時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萬鑫公司在伊轉讓股權後,須變更伊擔任臺控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伊轉讓股權才算生效。萬鑫公司與伊於104年6至9月間陸續完 成給付價金及轉讓股權,縱萬鑫公司礙於法令及章程不能為保證行為,但上訴人於104年9月21日出任臺控公司董事長,卻拒依公司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辦理連帶保證人之變更,致 臺控公司辦公室及伊第一銀行存款17,378元、黃金存摺81,470元遭強制執行,伊另背負彰化銀行及第一銀行之連帶保證債務6,730,767元,受有6,829,615元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萬鑫公司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829,61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在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備位 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29,61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臺控公司於95年間成立,李世民出任董事長,被上訴人則為負責財務之董事。伊於100年間成為股東,於 103年10月成為董事。伊為整頓臺控公司,以萬鑫公司名義 收購被上訴人股權,於104年9月21日被選為臺控公司董事長,惟李世民拒不交付鑰匙及財務等重要文件,經伊於同年10月29日查核帳戶後,發見臺控公司已遭李世民與被上訴人掏空,背負4千多萬元債務,且銀行告知因伊同時兼任其他公 司董事長,授信額度不足,無法再擔任臺控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伊於同年11月10日辭任董事長,臺控公司於同年月13日改選伊子黃彥皓為董事長。雖系爭協議書約定萬鑫公司在股權轉讓後,須變更被上訴人擔任臺控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但依文義及兩造意思僅為停止條件或特別生效要件,否則伊不可能以120萬元購買股權,事後為被上訴人背負4千多萬元保證債務,自非債務承擔,且兩造未曾主張該條件為從給付義務。雖萬鑫公司事後礙於公司法第16條規定,不得為保證行為,依系爭協議書僅條件不成就或股權交易不生效力,並非債務不履行,被上訴人因連帶保證人遭銀行追償及背負債務,並非股權交易不生效力所致,不得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29,615元本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上訴人對原判決 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先位之訴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變更其擔任臺控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6,829,615元本息,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在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萬鑫公司名義向其購買臺控公司10萬股股權,兩造於104年6月26日簽署系爭股權轉讓書,並同時簽署系爭協議書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復有系爭股權轉讓書及系爭協議書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52號卷(下稱北院卷)8至10頁〉,被上訴人既同意上訴人以萬鑫公 司名義以120萬元向其購買臺控公司10萬股股權,並載明在 系爭股權轉讓書。但為何同時另簽署系爭協議書乙節,經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看過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寄送系爭股權轉讓書,因為伊以董事身分擔任臺控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伊認為股權出售後,應由買受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但又不知如何在系爭股權轉讓書加入該事項,經詢問廖憲呈後,廖憲呈要伊另擬定系爭協議書,後來伊將簽完名之系爭股權轉讓書及系爭協議書,寄給上訴人簽名,上訴人再將其中1份寄回等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在自行擬具系爭協 議書及其提出之系爭股權轉讓書上簽名,再寄交其簽名等過程,並無爭執。然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 在股權移轉之後,乙方(按指萬鑫公司)需一併辦理變更連帶保證人之變更完成。上述甲方(按指被上訴人)轉讓臺灣自動控制股份有限公司100,000股予乙方才算生效完成」, 被上訴人雖指萬鑫公司如果沒有變更連帶保證人,其可以解除股權轉讓云云,惟經本院詢問為何不使用「解除」文字,被上訴人則推稱其不懂法律,但經本院再詢問擬定系爭協議書時有無考慮過「解除」文字之意思?被上訴人則表示沒有想過,並陳稱:伊當時想法就是連帶保證責任沒有變更,股權不算移轉…經伊當庭念完第2條內容,這條意思就是股份 移轉後,連帶保證人變更完成,10萬股才算生效完成的意思等語,經核與上訴人於本院所陳:伊認為被上訴人在系爭協議書約定如果沒有變更連帶保證人,股權交易不成立是合理的,所以才願意簽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262至264頁)。可見,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以萬鑫公司名義出價購買股權,但更在意連帶保證人之變更,故擬具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明 兩造友好協商後同意在股權轉讓後,萬鑫公司須變更連帶保證人,第2條再約定連帶保證人變更完成,股權轉讓始算生 效完成,用以節制股權轉讓效力,避免股權轉讓後,仍背負連帶保證責任。但相對於上訴人而言,其亦可藉此檢視變更連帶保證責任所負擔債務之合理性,讓股權轉讓是否發生效力,兩造既處於對等立場考量系爭協議書用途,且經本院探求兩造締約時真意與契約文字相同,則系爭協議書應解釋為股權轉讓之生效要件,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及當事人真意,再曲解為上訴人負有承擔變更連帶保證人之從給付義務,或股權轉讓之解(約)除條件。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在本院言詞辯論時另主張系爭協議書關於轉讓股權才算生效完成之約定,違反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云云,雖其釋明係因被上訴人在本院上開陳詞,如不准其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顯有失公平云云,惟系爭協議書約定轉讓股權之生效要件,與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無關,則不准其提出有礙訴訟終結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自無顯失公平可言,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股權轉讓雖不生效力,但不代表系爭協議書並未生效云云。惟按法律行為有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一般成立要件為當事人、標的及意思表示,通常指行為本體的基本要素;生效要件除法律規定(如書面、登記)要件外,得由行為人考量交易秩序,本於私法自治所加諸之要素。又法律行為雖已成立,但不具備或不符合生效要件,法律行為自始不生任何效力。查兩造對於買賣臺控公司股份及價金之意思表示合致,固成立股權轉讓契約,且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間轉讓股權,上訴人以萬鑫公司名義於104年6月26日、104年9月17日各匯60萬元至被上訴人開設彰化銀行仁愛分行帳戶等情,有存摺明細及經濟部備查臺控公司董事持股變動函可參(見本院卷223至230頁)。惟上訴人或萬鑫公司事後未變更被上訴人擔任臺控公司連帶保證人,姑不論係因上訴人指控被上訴人及李世民偽造臺控公司董監事會議紀錄,遭李世民毆傷,或與其先前瞭解臺控公司財務結構差距過大所致,惟依系爭協議書之反面解釋,上訴人或萬鑫公司未依系爭協議書變更被上訴人貸款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轉讓臺控公司股權自始不生效力,亦即上訴人以萬鑫公司名義受讓取得被上訴人臺控公司10萬股股份,以及被上訴人受領萬鑫公司120 萬元匯款,同屬無法律上原因,應互負返還義務,此屬法效問題與股權轉讓契約成立無關。再者,上訴人或萬鑫公司未變更被上訴人擔任臺控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所生效果為被上訴人轉讓股權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仍係臺控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則臺控公司遭銀行查封拍賣辦公室,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存款17,378元、黃金存摺債權81,470元遭強制執行及背負臺控公司債務6,730,767元等情,固有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7159號分配表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可參(見北院卷25至26、29頁),惟被上訴人所受上開強制執行及背負臺控公司債務,係因其為臺控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所致,並非股權交易不生效力所導致結果。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6,829,615元本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6,829,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鄭信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