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224號上 訴 人 姚素女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峰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懷讚 訴訟代理人 張靜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11月17日向被上訴人購買門牌號 碼為新北市○○區○○路0000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及基地應有部分與車位,並於102年2月間入住,嗣發現被上訴人所建系爭房屋所處大樓之集水系統減壓閥裝設數量不足、管道間設計不良及管線本身設計有問題,造成樓上或伊室內用水時,流水聲音甚大且發出尖銳噪音;將上掀式、金屬材質之住戶信箱不當設置於一樓梯廳,並因與系爭房屋客廳共用同一牆壁之厚度不足,造成住戶開關信箱時產生金屬撞擊的尖銳噪音;另就位於社區地下室之機車停車場,僅規劃單向之機車出入口,位於系爭房屋附近,且未設置通風口,造成機車發動或進出時產生噪音無法宣洩(下合稱系爭噪音,或分稱系爭水聲噪音、信箱噪音、地下室車聲噪音),前開噪音分貝已超過噪音管制標準,構成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並嚴重影響伊之居住安寧及睡眠品質,致伊身心俱創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等情,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或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減少買賣價金後返還不當得利或給付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共計8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上訴人就前述700萬元其中部 分款項,於原審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為請求部分,於上訴後陳明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76頁〉,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噪音管制法第9條係規範各該管制區內之工廠 、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及擴音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一定標準,房屋出賣人對買受人就交易之房屋室內音量不負有擔保不超過前述法規管制標準(即該法所稱之噪音)之責任。又系爭房屋為成屋買賣,所在大樓之減壓閥於集(給)水系統每3個樓層即設置1個,6樓以下之各層陽台並均再裝 設1個,並無集水系統減壓閥裝設數量不足或管道間及管線本 身設計不良而發出噪音之情事。該大樓地下室為汽、機車共用之停車場,伊於交付時已於停車場內裝設抽風設備,至於是否限制汽、機車由不同出、入口分道進出,或機車之出口與入口為不同,各自獨立,及前開抽風設備之開啟或關閉,均屬系爭房屋所屬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管理權限;一樓梯廳設置信箱及其所懸掛之共用壁牆壁厚度均合於建築法規,住戶如啟閉信箱發出過大音響,乃該住戶個人行為所致,伊就前開各情對上訴人不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況上訴人之瑕疵價金減少請求權已逾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5、175至176、179至180頁 ): ㈠上訴人於101年11月17日以總價2,33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基地應有部分及車位,同年12月8日交屋後,於102年2月間入住,有前開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18至30頁反面、第102至113頁)。 ㈡上訴人於102年12月4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反應其於系爭房屋內聽聞不明聲音等事,有該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1至32頁) ㈢上訴人於103年12月9日及同年月18日就系爭房屋之噪音問題,曾二度向新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聲請消費爭議調解。 ㈣上訴人於104年10月30日曾委請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就系爭 房屋之噪音問題請其於七日提出改善方案,有該律師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4至45頁)。 查上訴人主張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因設計或施工不良產生系爭噪音或造成該噪音侵入伊住宅,構成物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應減少價金後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伊所受財產及非財產損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房屋是否因設計或施工不良,致產生系爭噪音或造成該噪音侵入系爭房屋?前開情形是否構成物之瑕疵?又上訴人之價金減少請求權是否超過除斥期間?㈡上訴人依民法第359 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後返還不當得利,或 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財產及非財產損害,有無理由?數額若干?爰析述如下: ㈠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庛,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出賣人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之規定,乃負有擔保其物依同法第373條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 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係採無過失責任,無須出賣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惟仍以物確有瑕疵存在為前提。至同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 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並須具備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足當之。買賣雙方如就該物之瑕疵是否存在或出賣人乃為瑕疵或加害給付等節有所爭執,並因此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自應由主張 該有利於己事實之人(即買受人),負舉證之責任。倘其不能先舉證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他方就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訴。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因設計或施工不良致產生系爭噪音或造成該噪音侵入系爭房屋之瑕疵,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㈡關於系爭水聲噪音部分: ⒈按建商就其出售之建物所應具備之防音設計,或給水、排水設備及管道間設計,除買、賣雙方別有特別約定外,依通常交易觀念,如符合起造時之建築法令限制,即難認有瑕疵存在。至於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噪音管制法之授權而訂定之噪音管制標準,乃其依土地使用現況、行政區域、地形地物、人口分布等因素,將噪音管制區劃分為四類,再按前述分類於噪音管制標準中,分別規定各類管制區內之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擴音設施,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即噪音源),於日、晚、夜間等不同時段各應受管制之音量標準,以促使產生噪音之業者進行噪音污染源改善(即噪音源之管制及改善;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 條、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4至8條規定及102年8月5日前開標準第4至8條修正理由參照);另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雖非噪音管制法所管制之噪音,依同法第6條之規定,仍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 。足見前述法規係用以規範產生噪音之行為人或業者,尚非得以為建商就其出售建物所負瑕疵擔保責任之依據。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建系爭房屋所處大樓之集水系統減壓閥裝設數量不足、管道間設計不良及管線本身設計有問題,造成樓上或伊室內用水時,流水聲音甚大且發出尖銳噪音,前開噪音分貝已超過噪音管制標準構成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等語,並提出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回函、報修工單,及訴外人山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衛公司)105年5月間於系爭房屋所為之噪音量測分析報告為證,與訴外人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屋存有噪音致價值減損所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佐(見原審卷㈠第31至32、34至35、38至43頁、原審卷㈡第2至64頁,及本件外放之噪音量測分析報告)。 惟前揭信函及報修工單,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反應於系爭房屋內聽聞噪音,請求協助處理,而被上訴人亦基於客戶服務依其要求曾進行工事修繕,無法證明前揭上訴人於室內聽聞之聲響,乃係肇因於被上訴人之施工或設計不良,而無其他人為因素之介入。且上訴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具體指明系爭房屋所屬大樓(88年間核發建造執照、98年間取得使用執照)有何違反當時建築法規即(105年6月7日修正前)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6條之防音規定,或同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及建築設備中有關給水、排水設備或管道間之設計規範之情事。則其僅以山衛公司所為前揭噪音量測分析報告,曾測得系爭房屋於晚間及夜間有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水聲噪音(見該報告第4至5、6至8頁),即謂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房屋存有瑕疵,或有未依其廣告內容提供能修復身心的地方之不完全給付云云,已難為採。又證人即製作前開噪音量測分析報告之山衛公司人員嚴子傑雖證述:伊判斷前開噪音可能是給水系統結構的問題所造成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3頁),然山衛公 司並非依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取得行政院環保署許可之檢測機構(見本院卷第77至79、297至301頁),其承辦前述噪音檢測之實際操作人員所為成因之主觀判斷,尚難遽採。況前述證人亦證稱:前開噪音量測分析報告所測得之音量,並非其於系爭房屋實際樓上有住戶洗澡、使用抽水馬桶之用水情況下進行量測,而係其施測時在現場以開啟陽台水龍頭等人為方式製造聲響而為檢測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04頁反面至第205頁)。其鑑測所得之音量、數值是否確與上訴人所稱有住戶用水時所產生之排、放水聲量相同,亦非無疑,益證上揭噪音量測分析報告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認定。上開噪音量測分析報告所為檢測方式既有可議,則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係基於前述噪音量測分析報告所量測之音量為據,其所為判斷前開噪音係導因於管道間之減壓閥未能有效運作所致(見原審卷㈡第29頁反面),亦難遽採。況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所屬大樓,其減壓閥於集(給)水系統每3個樓層即設置1個,6樓以下之各層陽台並均再裝設1個,並無集水系統減壓閥裝設數量不足之事,亦據提出該大樓棟別給水設備系統昇位圖為佐(見原審卷㈡第174至175頁),益證前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成因判斷,難以憑採。上訴人並未再舉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系爭房屋所處大樓確因其集水系統減壓閥裝設未能發揮功效,或其管道間設計不良及管線本身設計問題之故,而導致用水時發出尖銳噪音,並陳明本件不再另請求送鑑定(見本院卷第332、343至344頁)。揆諸前開說明,難認 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房屋存有前述瑕疵並構成不完全給付乙節已盡舉證之責,自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㈢關於系爭信箱噪音部分: 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33條規定,供作住宅、辦公、 營業、教育或依其用途需要申請編列門牌號碼接受郵局投遞郵件之建築物,均應設置受信箱;二樓以上及地下層之建築,每戶應於地面層主要出入口之牆壁或大門上裝設;其裝置處所之光線必須充足,且鄰接投遞人員或車輛進出之通路;受信箱裝設之高度,以投信口離地高度在80公分至180公分為準;裝設 於牆壁者,得採用懸掛或嵌入方式,投信口均應向外,且裝置應力求牢固;其製作材料、型式及規格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受信箱之規定。查系爭房屋乃位於地上14層、地下3層之鋼 筋混凝土造集合式建築之地面層(即1層),並毗鄰該(G)棟建築主要出入口之梯廳(見原審卷㈠第101、111頁使用執照及G棟1層平面圖),被上訴人將該棟每戶接受郵局投遞郵件之受信箱,裝設於地面層主要出入口(即梯廳)之牆壁(見原審卷㈠第58頁現場照片),符合前揭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33條之規定,且上訴人並未主張前開信箱之材料、型式及規格 有何違反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之事,其雖謂前開信箱所在一樓梯廳與系爭房屋客廳共用同一牆壁(即分戶牆)之厚度不足云云(見本院卷第174頁),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 採。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被上訴人於前開處裝設之信箱有何違反建築法規,而構成設置不當或牆壁厚度不足之瑕疵可言。況上訴人自承前述信箱噪音之產生,係因住戶開啟信箱後「直接放掉信箱門」,因地心引力使信箱門自動閉合,致產生金屬撞擊之噪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5頁);被上訴人亦辯稱: 前開信箱雖為上掀式金屬材質,然其下方設有信箱鎖,使用者須開鎖拿取信件、拿取後再次上鎖,多數使用者應不會於開啟後即直接放掉信箱門(見本院卷第392頁),益證前述噪音並 非開啟、閉合信箱時必然產生,而係繫於使用人之使用習慣所致,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責,亦無足取。 ㈣關於系爭地下室車聲噪音部分: ⒈查系爭房屋所屬社區呈狹長型,各棟之地下1層或2層打通,作為汽、機車共用之停車場,分別於社區鄰接中正路及鳳山街之兩端設置地下停車場之出、入口各一處,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社區1層、地下1、2層平面圖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2至113頁、本院卷第69至73、215、217頁)。上訴人主張前開地下 停車場另設有機車出入口,因停放輛數眾多,被上訴人卻僅規劃單向之機車出入口,係位於系爭房屋附近,且無設置通風口,造成機車發動或進出時產生噪音無法宣洩,侵入系爭房屋影響伊之居住安寧等語,並舉上開停車場汽機車出入口照片(見本院卷第221至225頁),及前揭山衛公司之噪音量測分析報告、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佐。惟查,前揭噪音量測分析報告雖測得系爭房屋於晚間及夜間有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系爭地下室車聲噪音侵入室內(見該報告第5、9頁),然其形成原因,尚屬不明;而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係基於前述噪音量測分析報告所量測之音量為據,其所為判斷前開噪音係因系爭地下停車場共三層面積,除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外,無其他通風口設置,致地下各層各種設施運轉與車輛行進時所產生的聲音無處宣洩,於其內迴盪,進而透過管道往上流竄所造成(見原審卷㈡第29頁反面),亦難遽信。況被上訴人辯稱:伊於地下室已裝設用以排出地下室作為聲音傳遞介質之排風機,係因該社區之管委會決議而停止運作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排風機等工程合約價格明細、該社區106年1月及同年4月管委會會議紀錄為佐(見 原審卷㈡第108至109、145至148頁),亦證被上訴人已有設置排風設備,因人為因素而關閉,自難認上情構成瑕疵或不完全給付。 ⒉又建築技術規則或系爭房屋所在之新北市政府所訂新北市建築物機車停車空間設置要點中涉及停車空間出入口之相關規定,僅規範其汽車出入口應銜接道路,地下室停車空間之汽車坡道出入口並應留設深度2公尺以上之緩衝車道,出入車道並應有 適當之舖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1、第62 條參照);及供一百輛以上機車出入,應設置機車專用坡道(102年1月18日修正前新北市建築物機車停車空間設置要點第4 條參照),並未規定上開停車空間所設置之汽車出入口或機車專用坡道,均需各有二個以上之獨立出入口。被上訴人辯稱:伊興建時雖僅於臨接中正路之出口設有機車專用車道,但該車道並未緊鄰系爭房屋,且機車仍可利用一般車道進出,另前開車輛之進出控管應屬社區管理事項,該社區管委會於100年間 所召開之會議即曾討論是否開放臨接鳳山街之地下停車場出入口供機車進出及研議停車場管理辦法之訂定,後來社區所訂之地下停車場機車停車管理辦法,亦修正同意機車得使用前開機車專用道進出地下室,另得由前揭鳳山街之進出口單向外出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社區1層平面圖、100年8月管委會會 議記錄及該社區地下停車場機車停車管理辦法為佐(見本院卷第69、239至244頁)。堪認被上訴人所規劃之地下停車空間乃合於建築法令,至車輛之進出管控應屬社區自治管理事項,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僅於單側設置機車專用坡道,而應就此負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責,已無可採。況被上訴人辯稱:伊曾委託依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取得行政院環保署許可之檢測機構即國立臺灣海洋大學(見本院卷第301頁)所屬振動噪音工程 研究中心至系爭房屋所在之地下1樓進行音量量測,結果僅於 車道旁空催油門至最大或機車立柱空催油門時,方於系爭房屋所鄰梯廳測得前揭山衛公司量得之噪音量等語,並提出該量測報告書所佐(見原審卷第㈡第97至105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 )。堪認系爭地下室即令有前述噪音之產生,亦無法排除另有其他人為因素造成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成因必係因前開地下停車場之汽、機車出入口之設計不良所導致。從而,上訴人此項瑕疵主張,亦無足取。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房屋,因施工或設計不良而有系爭噪音之產生或侵入系爭房屋之情屬實。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227條 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院亦無續行審認其之價金減少請求權是否超過除斥期間之必要,併此敘明。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黃文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