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242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富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富謙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上 訴 人 即上 訴 人 吉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澤豐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9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富和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吉嘉企業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富和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04 萬4,203 元,及自民國106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吉嘉企業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富和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吉嘉企業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吉嘉企業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吉嘉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富和有限公司以新臺幣34萬9,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吉嘉企業有限公司如以104 萬4,203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富和有限公司(下稱富和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吉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嘉公司)給付砂石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662 萬4,492 元,吉嘉公司於原審抗辯其對富和公司有5,000 餘萬元之借款債權得為抵銷(見原審卷一第313 至323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復抗辯其對富和公司有如附表所示之各項債權得為抵銷(見本院卷第129 至131 、141 、351 頁),核屬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合於上開規定,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富和公司起訴主張:吉嘉公司於民國105 年4 月至8 月間陸續向伊購買砂石,伊已交貨完畢,並開立統一發票予吉嘉公司,發票金額合計為662 萬4,492 元(下稱系爭買賣價金),詎吉嘉公司迭經伊催討,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請求吉嘉公司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吉嘉公司應給付富和公司662 萬4,4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吉嘉公司應給付富和公司558 萬0,289 元,及自106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其餘判決富和公司敗訴。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富和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吉嘉公司應再給付富和公司104 萬4,2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答辯聲明:吉嘉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吉嘉公司則以:富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姜富謙於104年7月至105 年1 月間以資金週轉為由,向伊借款5,279 萬9,850 元,伊已將借款匯予姜富謙為實際負責人之訴外人聯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兆公司),伊之法定代理人黃澤豐另於105 年1 月6 日以個人名義匯款80萬元予姜富謙,上開借款經計算後,未清償之餘額為104 萬4,203 元;此外,伊對富和公司尚有未收取之貨款及運費160 萬9,981 元、310 萬3,162 元;且姜富謙於104 年6 月間以聯兆公司名義,向黃澤豐經營之菱揚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菱揚公司)購買車號0000-00 賓士車(下稱系爭賓士車),仍積欠買賣價金140 萬元;又伊曾代為償還姜富謙向訴外人吳金輝購車之款項17萬3,000 元;姜富謙另曾多次代表富和公司向伊借款,迄今尚有200 萬5,000 元、230 萬元、55萬元未清償(以上各項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上述各項債權債務關係或係直接成立於兩造間,或由富和公司承擔債務、由伊受讓債權(詳如後述),故伊對於富和公司有如附表所示之各項債權得為抵銷,經抵銷後,富和公司無權再請求伊給付系爭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吉嘉公司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富和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答辯聲明:⒈富和公司之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5至356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吉嘉公司於105 年4 月至8 月間向富和公司購買砂石,富和公司已交貨完畢,並開立統一發票予吉嘉公司,價金合計為662萬4,492 元(含稅,見原審卷一第5至10頁)。 ㈡吉嘉公司及其負責人黃澤豐於104年7月至105年1月間,共匯款5,279 萬9,850 元予聯兆公司,黃澤豐個人並於105 年1 月6 日匯款80萬元予姜富謙(見原審卷一第24至31、212 至215頁)。 ㈢吉嘉公司已收受聯兆公司支票還款1,189萬2,677元、匯款715 萬0,663 元,並收受聯兆公司負責人何明峯現金還款210 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15 至128 、188 至195 、242 至245 、288頁)。 ㈣吉嘉公司有向聯兆公司載取砂石,並收受聯兆公司所開立銷售金額合計1,702 萬7,789 元(含稅)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14頁)。 ㈤兩造曾於105年7月30日簽訂履約期限為105年8月1日至106年4 月30日之砂石買賣契約書及債權讓與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32至47頁)。 ㈥吉嘉公司有自訴外人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勝公司)處受領富和公司出貨予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公司)新竹廠之貨款金額合計1,574 萬8,923 元(見原審卷一第208至209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富和公司主張吉嘉公司於105 年4 月至8 月間向伊購買砂石,伊已交貨完畢,得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吉嘉公司給付系爭買賣價金本息;吉嘉公司對於上情固不爭執,然抗辯其得以附表所示各項債權為抵銷。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吉嘉公司對於富和公司是否存有如附表所示各項債權而得為抵銷?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 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334 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又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再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衹須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52年台上字第925 號判例參照)。又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固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但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受讓債權之事實有爭執,仍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證之責。吉嘉公司對於富和公司主張系爭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伊對富和公司有如附表所示各項債權得為抵銷,富和公司則否認上情;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吉嘉公司舉證證明附表所示各項得供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 ㈡茲就吉嘉公司用以抵銷之附表所示各筆債權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1部分: ⑴吉嘉公司陳稱:104 年7 月至105 年1 月間,吉嘉公司共計匯款5,279 萬9,850 元予聯兆公司,黃澤豐個人並於105 年1 月6 日匯款80萬元予姜富謙(即不爭執事項㈡),上開款項共計5,359 萬9,850 元,均係由姜富謙出面向吉嘉公司商借,富和公司並同意承擔上開債務,屬併存債務承擔;扣除聯兆公司還款1,189 萬2,677 元、715 萬0,663 元、210 萬元,以及以貨物抵償之1,702 萬7,789 元(即不爭執事項㈢、㈣),再扣除富和公司原可領取之台泥公司新竹廠砂石貨款1,438 萬4,518 元,尚有104 萬4,203 元未清償(計算式:52,799,850元+800,000 元-11,892,677元-7,150,663 元-2,100,000 元-17,027,789元-14,384,518元=1,044,203 元),而得與系爭買賣價金為抵銷(見本院卷第354 至355 、391 頁)。富和公司對於上開計算方式雖不爭執,然否認其有承擔上開債務(見本院卷第353 至355 頁)。故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吉嘉公司就富和公司已與其成立債務承擔契約,而同意承擔上開5,359 萬9,850 元之借款債務,先負舉證之責。 ⑵就此部分,吉嘉公司雖援引證人彭陞雲、蔡旭財、李克欣於原審所為證述,以及兩造簽署之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4 頁)。惟查,兩造均陳稱簽訂上開債權讓與同意書之緣由為:台泥公司原係與富和公司簽約,約定由富和公司供應台泥公司新竹廠砂石,嗣因台泥公司欲終止契約,而由鳳勝公司介入協調,並找吉嘉公司作供應廠商,由兩造簽訂砂石買賣契約,再由吉嘉公司與鳳勝公司簽約、鳳勝公司與台泥公司簽約,並由富和公司直接出貨給台泥公司,貨款則係由台泥公司給付給鳳勝公司,鳳勝公司再依兩造出具之債權讓與協議書以及各次債權讓與同意書上記載之金額,將本應給付吉嘉公司之貨款撥款給富和公司(見本院卷第354 頁);核與該等債權讓與同意書之內容記載:「立同意書人吉嘉企業有限公司…同意將配合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料予台泥新竹分廠後所得收取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富和有限公司,並由富和有限公司收取」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4至47頁),足見該等債權讓與同意書係為處理兩造與鳳勝公司間因台泥公司新竹廠砂石買賣衍生之貨款給付問題而簽訂,與富和公司是否承擔上開5,359 萬9,850 元借款債務無涉。證人李克欣律師於原審審理中則僅證稱:伊曾依台泥公司法務長之要求,於105 年7 月29日至30日間參與協商台泥公司新竹廠砂石供應契約問題,當時有聽到吉嘉公司說有借錢給富和公司的負責人,有開支票,也有匯款證明等這些事情,但是沒有講到金額是多少,當時對於到底是富和公司欠的錢還是負責人欠的錢,還是另一家姜富謙可以掌控的公司欠的錢,並沒有講的很清楚,吉嘉公司的負責人只說姜富謙欠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8 至257 頁);證人蔡旭財則證稱:伊為鳳勝公司管理部經理,曾參與105 年7 月間台泥公司新竹廠砂石供應問題之談判,在前後5 天談判過程中,黃澤豐一直提到姜富謙欠他1 千多萬元這件事情,但金額多少伊不曉得,也不曉得富和公司或姜富謙有無同意吉嘉公司載運砂石抵債,伊不知道債權人是吉嘉公司或是黃澤豐個人,也不知道是姜富謙個人、富和公司或是另外一家公司欠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8 至281 頁);證人彭陞雲亦證稱:伊係經由黃澤豐之介紹認識姜富謙,姜富謙曾向伊借款1 百多萬元,借款時有提到公司要用錢,但沒有說是富和公司或聯兆公司要用到錢,伊不知道黃澤豐有無借款給姜富謙,伊有聽到姜富謙說黃豐澤可以去載砂石抵債的消息,但是是聽誰說的不記得,伊不曾參與這些事情,是姜富謙要借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7 至409 頁)。是證人李克欣、蔡旭財、彭陞雲之證述,均僅能證明兩造及台泥公司、鳳勝公司曾於105 年7 月間就台泥公司新竹廠砂石供應問題進行協商,協商過程中,黃澤豐曾多次提及姜富謙欠錢,然無法證明富和公司已同意承擔上開5,359 萬9,850 元之借款債務。 ⑶另查,上開合計高達5,359 萬9,850 元之借款,除其中80萬元係由黃澤豐於105 年1 月6 日匯款予姜富謙個人外,其餘各筆款項均係由吉嘉公司匯款予聯兆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4至31、212 至215 頁);而富和公司登記之代表人即董事為姜富謙,聯兆公司登記之代表人即唯一董事則為何明峯,亦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聯兆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03 至106 、355 至360 頁);此外,何明峯於另案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 年度苗簡字第138 號案件審理中,亦曾到庭具結證稱:聯兆公司登記的資本額是2,000 萬元,伊出資1,000 萬元,姜富謙出資200 萬元,是占10% 的股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2 至425 頁)。而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或股東個人之法人格各別,自不得僅因姜富謙為富和公司之董事,亦為聯兆公司之股東,即遽認富和公司有為姜富謙個人或聯兆公司承擔上開5,359 萬9,850 元借款之意。吉嘉公司既稱除上開證據外,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富和公司已承擔上開債務(見本院卷第354 頁),即難認其對於富和公司尚有本項104 萬4,203 元之債權可資抵銷。 ⒉附表編號2部分: ⑴吉嘉公司陳稱伊曾為富和公司載運砂石到富立預拌混凝土廠(按其全名應為富立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立公司),故富和公司積欠吉嘉公司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共計160 萬9,981 元之運費及材料費用(見本院卷第175 頁)。富和公司則否認上情,是本項應審究者即為兩造間是否存有附表編號2 所示材料買賣及運送契約關係、吉嘉公司得否依該契約請求富和公司給付。 ⑵就此部分,吉嘉公司係援引證人利慧玲之證述為據(見本院卷第355 頁);惟查,利慧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自100 年5 月1 日開始任職於菱揚公司擔任會計,吉嘉公司提出的附表記載「富立的帳」(見本院卷第141 頁,即附表編號2 ),是指105 年5 月間菱揚公司有載運級配及砂石,是富立公司委託菱揚公司載運的,但一直沒有收到富立公司給付的款項,所以有記載這些運費,應該要向富立公司收款,菱揚公司與吉嘉公司的負責人都是黃澤豐,一開始是姜富謙到菱揚、吉嘉公司辦公室說要委託載運級配跟砂石,後來黃澤豐告訴伊要向富立公司請款,吉嘉公司的業務是買賣砂石,菱揚公司的業務是貨運,兩家公司的收支會分開記帳等語(見本院卷第249 至253 頁)。由證人利慧玲前揭證詞,可知附表編號2 之交易係存在於菱揚公司與富立公司間;而吉嘉公司、菱揚公司登記之負責人雖均為黃澤豐(見原審卷一第12、80頁),然法人格各別,且菱揚公司之交易對象為富立公司,亦非富和公司;是吉嘉公司陳稱其對富和公司有附表編號2 之債權存在,顯屬無據。 ⒊附表編號3 部分: ⑴吉嘉公司陳稱:伊有為富和公司載運砂石到附表編號3 所列各處,故富和公司積欠吉嘉公司如附表編號3 所示共計310 萬3,162 元之運費及材料費用(見本院卷第175 頁)。富和公司則否認上情,是本項應審究者即為兩造間是否存有附表編號3 所示材料買賣及運送契約關係、吉嘉公司得否依該契約請求富和公司給付。 ⑵就此部分,吉嘉公司係援引證人利慧玲、鄭國暉之證述為據(見本院卷第355 頁);惟利慧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吉嘉公司提出之附表記載「應收未收運費」(見本院卷第141 頁,即附表編號3 )是菱揚公司要向聯兆公司、富和公司收的載運級配跟土方的運費,最後兩筆有記載「富和」就是要向富和公司請款,其他大部分都是要向聯兆公司請款,請款單據一般會有土方級配的簽單,但菱揚公司沒有留存相關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49 至253 頁)。證人鄭國暉則具結證稱:附表編號3 所示105 年3 月飛利浦、金城二路(即編號⑴、⑹)是伊負責的工地,伊當時是請較大的車隊像是菱揚公司、元智公司的車隊來工地載運土方,可能是菱揚公司再調聯兆公司的車隊來載運,聯兆公司的姜富謙曾委託黃澤豐來向伊表示要購買飛利浦工地的砂石,後來聯兆公司沒有付錢,是黃澤豐替聯兆公司付這筆砂石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52 至254 頁)。由證人利慧玲、鄭國暉前揭證詞,可知縱有附表編號3 所示各筆交易,⑴至⑺之交易亦係存在於菱揚公司與聯兆公司間,⑻、⑼之交易則係存在於菱揚公司與富和公司間;而聯兆公司與富和公司為各自獨立之公司,吉嘉公司、菱揚公司登記之負責人雖均為黃澤豐,然法人格各別,業如前述;又依證人利慧玲之證述,伊負責處理吉嘉公司、菱揚公司之會計帳務,兩家公司的收入會分開記帳(見本院卷第251 至252 頁),故菱揚公司若確有將本項債權讓與吉嘉公司,當會作成相關會計憑證,然吉嘉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確有自菱揚公司受讓本項債權,且利慧玲明確證稱附表編號2 、3 之款項均係由菱揚公司以單據向聯兆公司請款(見本院卷第250 頁),而未提及菱揚公司已將債權讓與吉嘉公司;是吉嘉公司陳稱其對富和公司有附表編號3 之債權存在,即屬無據,難以採信。 ⒋附表編號4 部分: ⑴吉嘉公司陳稱:姜富謙曾以聯兆公司之名義向菱揚公司購買系爭賓士車,而積欠買賣價金140 萬元,吉嘉公司已受讓菱揚公司之債權,富和公司則承擔聯兆公司之債務,故其得請求富和公司給付此筆款項(見本院卷第175 頁)。富和公司則否認上情,故本項應審究者即為富和公司有無承擔聯兆公司之債務、吉嘉公司有無受讓菱揚公司之債權。 ⑵就此部分,吉嘉公司係援引汽車買賣合約書(即上證1 ,見本院卷第191 頁)為據(見本院卷第355 頁)。然該合約書上記載之賣方為菱揚公司,買方為聯兆公司,僅能證明聯兆公司曾以140 萬元之價格向菱揚公司購買系爭賓士車;然吉嘉公司與菱揚公司、聯兆公司與富和公司之法人格各別,業如前述,吉嘉公司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菱揚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吉嘉公司,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富和公司曾與吉嘉公司成立債務承擔契約,而同意承擔此筆購車款,自難認吉嘉公司對於富和公司有本項140 萬元之債權存在。 ⒌附表編號5 部分: ⑴吉嘉公司陳稱:姜富謙曾向吳金輝購車,以供訴外人張芳雄使用,但未給付車款,故由黃澤豐代為給付,而積欠黃澤豐17萬3,000 元,該款項應屬富和公司向吉嘉公司借貸之款項,縱非屬富和公司之借款,富和公司亦已承擔該等債務(見本院卷第175 、176 頁)。富和公司則否認上情,故本項應審究者即為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如係由姜富謙或其他第三人借款,富和公司有無承擔該等債務? ⑵就此部分,吉嘉公司係援引吳金輝之證述為據(見本院卷第355 頁)。惟查,吳金輝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105 年3 月間,姜富謙、黃澤豐一起帶司機張芳雄來找伊,說要買休旅車,要買在張芳雄名下,伊當時沒有適合的車,就介紹到金業汽車,105 年3 月24日就簽買賣契約,價金是15萬8,000 元,黃澤豐叫伊直接找黃澤豐收錢,伊另有向金業汽車收1 萬元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04 至305 頁);並有吳金輝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1 頁)。是由證人吳金輝之證述,無從證明富和公司曾向吉嘉公司借款17萬3,000 元,更無從證明富和公司曾同意承擔姜富謙或張芳雄之此筆購車款債務,吉嘉公司陳稱其對於富和公司有本項債權存在,自無足採。 ⒍附表編號6 部分: ⑴吉嘉公司陳稱:姜富謙曾向吉嘉公司借款200 萬元,並簽發乙紙支票予黃澤豐作為清償方法,但黃澤豐遺失該支票,遭人拾獲後將之交還姜富謙,姜富謙將該紙支票交予何明峯兌現,而未清償200 萬元借款,並表示會再貼補5,000 元利息,亦即共積欠200 萬5,000 元;該款項應屬富和公司向吉嘉公司借貸之款項,縱非屬富和公司之借款,富和公司亦已承擔該等債務(見本院卷第175 、176 頁)。富和公司則否認上情,故本項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如係由姜富謙或其他第三人借款,富和公司有無承擔該等債務? ⑵就此部分,吉嘉公司係援引姜富謙所簽發面額200 萬5,000 元之支票(即上證2 ,見本院卷第193 頁)為據(見本院卷第355 頁)。然經原審向元大商業銀行查詢結果,姜富謙固曾簽發面額200 萬5,000 元之支票(票號AG0000000 ),並由何明峯於104 年12月9 日通知掛失止付,然姜富謙之支票往來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於104 年12月10日係由何明峯之元大銀行桃興分行帳戶轉入200 萬元、12萬0,908 元,另因票據掛失止付提存備付款200 萬5,000 元,其後於104 年12月18日撤銷掛失止付手續完成後,由持票人何明峯兌現(見原審卷一第443 至451 頁);可知上開支票之掛失止付手續均係由持票人何明峯辦理,所提存之備付款項亦係由何明峯之銀行帳戶轉入。而吉嘉公司所稱之發票原因,亦即姜富謙係因代表富和公司向其借款200 萬元而簽發該紙支票,則無任何憑據;且吉嘉公司所提出之上證2 支票,亦係由姜富謙以其個人名義簽發(見本院卷第193 頁),而非由富和公司簽發,自難認兩造已就本項200 萬5,000 元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亦無從認定吉嘉公司已交付此筆借款。吉嘉公司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存有本項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亦未證明本項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原係存在於姜富謙與吉嘉公司間,而由富和公司與吉嘉公司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同意承擔債務,自難認其對於富和公司有本項200 萬5,000 元之債權存在。 ⒎附表編號7 部分: ⑴吉嘉公司陳稱:姜富謙曾向黃澤豐借款220 萬元,加計利息為230 萬元;該款項應屬富和公司向吉嘉公司借貸之款項,縱非屬富和公司之借款,富和公司亦已承擔該等債務(見本院卷第175 、176 頁)。富和公司則否認上情,故本項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如係由姜富謙或其他第三人借款,富和公司有無承擔該等債務? ⑵就此部分,吉嘉公司係援引聯兆公司所簽發面額230 萬元之支票(即上證3 ,見本院卷第195頁)為據(見本院卷第355頁)。然上開支票之發票人為聯兆公司,而聯兆公司與富和公司之法人格各別,吉嘉公司與黃澤豐之法人格亦非等同,吉嘉公司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已就本項借款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吉嘉公司已交付借款予富和公司,自難認兩造間存有本項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而簽發支票之原因甚多,聯兆公司是否係因向吉嘉公司或黃澤豐借款而簽發上證3 支票,亦有疑問,縱認聯兆公司曾向吉嘉公司或黃澤豐商借此筆款項,然吉嘉公司亦未證明富和公司曾與吉嘉公司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同意承擔此筆債務,自難認其對於富和公司有本項230 萬元之債權存在。 ⒏附表編號8部分: ⑴吉嘉公司陳稱:姜富謙曾向黃澤豐借款85萬元,尚有55萬元未清償;該款項應屬富和公司向吉嘉公司借貸之款項,縱非屬富和公司之借款,富和公司亦已承擔該等債務(見本院卷第175 、176 頁)。富和公司則否認上情,故本項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如係由姜富謙或其他第三人借款,富和公司有無承擔該等債務? ⑵就此部分,吉嘉公司係援引聯兆公司所簽發面額55萬元之支票(即上證4 ,見本院卷第197 頁)為據(見本院卷第355 頁)。然上開支票之發票人為聯兆公司,而聯兆公司與富和公司之法人格各別,吉嘉公司與黃澤豐之法人格亦非等同,吉嘉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已就其所稱85萬元借款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吉嘉公司已交付借款予富和公司,自難認兩造間存有本項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而簽發支票之原因甚多,聯兆公司是否係因向吉嘉公司或黃澤豐借款而簽發上證4 支票,亦有疑問,縱認聯兆公司曾向吉嘉公司或黃澤豐商借此筆款項,然吉嘉公司亦未證明富和公司曾與吉嘉公司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同意承擔此筆債務,自難認其對於富和公司有本項55萬元之債權存在。 五、綜上所述,吉嘉公司所為前述各項抵銷抗辯均無理由。從而,富和公司依民法第367 條買賣契約之規定,請求吉嘉公司給付買賣價金662 萬4,492 元,並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之規定,請求吉嘉公司給付上開款項自富和公司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之翌日即106 年5 月13日(見原審卷三第2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認吉嘉公司得以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為抵銷,而就其中104 萬4,203 元本息為富和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富和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吉嘉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吉嘉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富和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吉嘉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吉嘉公司用以抵銷之債權明細 (見本院卷第141、351頁) ┌──┬────────────┬──────────────────────┐ │編號│ 內 容 │ 抵銷金額 │ ├──┼────────────┼──────────────────────┤ │1. │姜富謙之借款,由富和公司│104萬4,203元 │ │ │承擔債務: │計算式:左列款項扣除下列款項: │ │ │⑴吉嘉公司及黃澤豐於104 │⑴聯兆公司還款1,189萬2,677元、715萬0,663元、│ │ │ 年7 月至105 年1 月間匯│ 210萬元,以貨物抵償1,702萬7,789元。 │ │ │ 款5,279 萬9,850 元予聯│⑵富和公司原可領取之台泥新竹廠砂石貨款1,438 │ │ │ 兆公司 │ 萬4,518元 │ │ │⑵黃澤豐個人於105年1月6 │ │ │ │ 日匯款80萬元予姜富謙 │ │ ├──┼────────────┼──────────────────────┤ │2. │兩造間存有下列契約關係:│160萬9,981元 │ │ │105年5月間,富和公司委託│共運送4次,分別為: │ │ │吉嘉公司載運砂石到富立公│⑴734,590元 │ │ │司,故富和公司積欠吉嘉公│⑵423,095元 │ │ │司運費及材料費用 │⑶265,088元 │ │ │ │⑷187,208元 │ ├──┼────────────┼──────────────────────┤ │3. │兩造間存有下列契約關係:│310萬3,162元 │ │ │富和公司委託吉嘉公司載運│共運送9 次,分別為: │ │ │砂石至右列各處,故富和公│⑴421,830元:105年3月飛利浦級配款 │ │ │司積欠吉嘉公司運費及材料│⑵282,708元:104年10月頭份勝旺、竹偉、大任、│ │ │費用 │ 南勢 │ │ │ │⑶129,645元:104年11月紀伊國、惠宇、湖口官 │ │ │ │⑷294,478元:104年12月9日至30日湖口、竹東 │ │ │ │⑸274,301元:105年1月關西交流道、學學 │ │ │ │⑹439,051元:105年3月金城二路、鑫輝、員棟 │ │ │ │⑺465,786元:105年4月(聯兆)慈雲路、九牧、 │ │ │ │ 隘口二路、金城二路 │ │ │ │⑻493,970元:105年4月(富和)慈雲路、九牧、 │ │ │ │ 隘口二路、金城二路 │ │ │ │⑼301,393元:105年8月富和料+運費(載國順粗 │ │ │ │ 砂) │ ├──┼────────────┼──────────────────────┤ │4. │富和公司承擔聯兆公司債務│140萬元 │ │ │,吉嘉公司受讓菱揚公司債│ │ │ │權: │ │ │ │姜富謙於104年6月間以聯兆│ │ │ │公司名義,向黃澤豐經營之│ │ │ │菱揚公司購買車號 0000-00│ │ │ │賓士車,積欠買賣價金。 │ │ ├──┼────────────┼──────────────────────┤ │5. │姜富謙代表富和公司向吉嘉│17萬3,000元 │ │ │公司借款: │ │ │ │姜富謙於105年3月28日向吳│ │ │ │金輝購車供張芳雄使用,未│ │ │ │給付車款,由黃澤豐代付 │ │ ├──┼────────────┼──────────────────────┤ │6. │姜富謙代表富和公司向吉嘉│200萬5,000元 │ │ │公司借款: │ │ │ │姜富謙向黃澤豐借款200 萬│ │ │ │元,並簽發面額200 萬元支│ │ │ │票予黃澤豐以為清償,但該│ │ │ │支票遺失,遭人拾獲後交還│ │ │ │姜富謙,姜富謙交給何明峯│ │ │ │兌現,而未清償200 萬元借│ │ │ │款,姜富謙表示會再貼補5,│ │ │ │000 元利息 │ │ ├──┼────────────┼──────────────────────┤ │7. │姜富謙代表富和公司向吉嘉│230萬元 │ │ │公司借款: │ │ │ │姜富謙104 年間向黃澤豐借│ │ │ │款220 萬元,並開立支票,│ │ │ │但支票105 年1 月10日到期│ │ │ │跳票,姜富謙同意另付利息│ │ │ │10萬元 │ │ ├──┼────────────┼──────────────────────┤ │8. │姜富謙代表富和公司向吉嘉│55萬元 │ │ │公司借款: │ │ │ │姜富謙向黃澤豐借款85萬元│ │ │ │,104 年12月30日承諾還款│ │ │ │並開立支票,但105 年1月8│ │ │ │日跳票,同日以現金清償3 │ │ │ │萬元,尚餘55萬元未清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