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243號上 訴 人 凱文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震宇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白禮維律師 被上訴人 采妍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攸升 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律師 複代理人 古宏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柒萬參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佰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柒萬參仟參佰柒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後附表所示各項合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顧問費用、年終獎金、績效獎金、服務費用,其中104年、105年度之績效獎金,主張依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1日訂立之顧問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4.6條約定請求 (原審卷一第9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 就前開績效獎金中104年1月11日至104年9月11日部分,追加主張依據民法第179條、第548條第2項、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卷二第245至247頁),經核其原起訴及追加之訴均係本於系爭合約所衍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公司負責人吳震宇前在訴外人亞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妍公司)擔任營運長,亞妍公司結束營業,及將相關業務移轉予被上訴人後,亦由吳震宇自101年9月20日起擔任被上訴人營運長,因其營業績效良好,兩造乃於102年12月1日訂立系爭合約,約定由伊公司派遣一名人力至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營運長,協助被上訴人規劃部門組織、提高產品銷售量、達成被上訴人指定之業績目標及盈餘;被上訴人並同意給付每月顧問費用包含: ①人事費用:自103年1月起為新臺幣(下同)25萬4176元,104年起每年調高百分之4;②雜項費用:自103年6月起為4萬2034元;③管銷費用:以人事費用21.9513%計算。且於每年年終結束,經結算稅後仍有盈餘時, 於隔年一月底前另給付1個月之人事及管銷費用。另約定被上訴人當年度稅前如有盈餘,將提撥稅前25%為業務績效獎金,但如營收未達營收目標時, 按達成比例計算,於隔年1月底前給付。被上訴人並保證103年12月31日合約期滿後,除經雙方書面協議終止或另有協議,續約期間不低於4年,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未能履行續約4年之義務,就剩餘未履行期間仍應依約給付。兩造復於103年2月1日增訂顧問合約附約(下稱系爭附約), 約定伊得另增加派遣一名人力提供服務,附約自同年月6日起生效, 終止日同主約,被上訴人則同意給付每月服務費, 自103年3月1日起,每月人事費用為8萬元、雜項費用為6936元, 另給付以6個月人事費用為上限之績效獎金。 又伊公司已依系爭合約派遣吳震宇至被上訴人擔任營運長,並另依系爭附約增派Miko即李姵萱提供服務。被上訴人卻於104年9月11日以吳震宇拒不遵守被上訴人公司相關規定,未經同意任用私人造成人事及管理問題,對於公司業務稽核一再拒絕配合,難以與公司同仁相互合作,多次任意表示將停止提供服務,衍生諸多經營管理問題,損及公司利益云云為由,通知終止系爭合約。惟吳震宇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之上開終止事由。且被上訴人前開終止違反系爭合約第1條及第4.1條應於30日前書面協議終止之要件, 復未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應屬無效。又系爭合約實質上係被上訴人公司直接委任吳震宇擔任營運長之委任契約,吳震宇屬公司法第29條、被上訴人章程第15條規定之經理人,該終止未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屬無效。系爭合約既未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自仍應依約履行。再縱認系爭合約已於104年9月11日終止,惟其終止實係因被上訴人及其母公司風尚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尚公司)股東認為伊公司依系爭合約可獲得條件太高,影響母公司上櫃及股東出脫持股之故,此屬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而未履行續約4年之義務,依系爭合約第4條及附約第3條、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於剩餘未履行期間仍應依合約及附約為各項給付。爰於原審依後附表所示各項合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顧問費用、年終獎金、績效獎金、服務費用(計算式詳參附表說明欄)合計3451萬5973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為前揭請求權之追加)。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為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且系爭合約並非委託上訴人經營或與上訴人共同經營之契約, 亦無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另吳震宇乃上訴人指派至伊公司提供服務之人,並非伊公司委任之經理人,亦無為伊簽名及對外代表伊公司之權限,則伊終止系爭合約,自無須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董事會決議。又伊公司所以於104年9月11日通知終止兩造間系爭合約,係因伊公司之母公司風尚公司為準備公開發行,定有內部稽核實施細則,曾多次通知上訴人所派遣之吳震宇擬進行稽核作業,吳震宇均拒絕配合,並揚言離職,致延誤風尚公司上櫃作業時程,違反伊公司相關規定;且吳震宇實係為隱瞞其利用職權與其母親及胞姊在新加坡所設BEAUTYLICIOUS公司(下稱B公司)間不合常規交易、致伊公司有四百餘萬元帳款無法收回之情事始拒絕配合稽核。另伊之母公司風尚公司權責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應由總經理決定人事,吳震宇卻任意任用伊公司不知悉姓名資料之女友Miko擔任行銷部品牌行銷經理,造成人事管理困難、損害伊公司權益;復利用伊公司員工(鄧佳如、鄧佳雯、莊雅戎、陳怡臻)虛報為上訴人公司員工領取薪資,用以逃漏上訴人公司稅捐。吳震宇並為B公司之實際上負責人, 將伊公司含業績獎金辦法、業績獎金數額等資料洩漏予B公司,B公司甚且於103年5月4日搶先在新加坡註冊伊公司「1028」商標, 並於破產前之 104年11月6日將該商標移轉予同年月1日方設立、登記在同址之OH WOW PTE.LTD.公司, 造成伊公司產品在新加坡銷售之障礙,損害伊公司權益甚鉅。故伊公司終止系爭合約自屬有據,且非可歸責,上訴人自不得要求伊於契約終止後仍應依約續為履行給付。縱認伊仍應續為給付,然系爭合約顧問費用之人事費用並非每年必定調整4%,故上訴人關於顧問費、年終獎金計算有誤,另績效獎金係以年度計算發放,上訴人既未提供全年度服務,自不得請求績效獎金。再者,伊公司係因有迴避問題無法直接任用訴外人郭進忠,遂與上訴人協議,由上訴人以派遣方式處理,故而簽署系爭附約,是系爭附約於郭進忠104年2月間直接受僱伊公司後已無適用餘地。至Miko乃吳震宇任意任用之私人,並非上訴人依系爭附約派遣至伊公司服務之人員,未填載任何人事資料、未簽立保密保證書等文件,未曾依附約請求支付服務費;且兩造並未就系爭附約績效獎金為約定。伊公司無庸支付附約相關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12月1日訂立系爭合約,約定由伊公司派遣一名人力提供服務,職稱為營運長,協助被上訴人規劃部門組織、提高產品銷售量、達成被上訴人指定之業績及盈餘,期間自同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 伊公司因而派遣吳震宇至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營運長。兩造復於103年2月1日增訂系爭附約, 約定伊公司另增加派遣一名人力提供服務。嗣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1日以吳震宇拒不遵守被上訴人公司相關規定,未經同意任用私人造成人事及管理問題,對於公司業務稽核一再拒絕配合,且難以與公司同仁相互合作,甚至多次任意表示將停止提供服務,衍生諸多經營管理問題,損及公司利益為由,發函終止系爭合約,該函已送達伊公司等情,業據提出顧問合約書、附約、離職證明書、統一發票、被上訴人公司函、公告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22、23、37、42至50、54、55、261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74頁、卷二第228頁,本院卷一第239至242、273、275、335頁),可認與事實相符。 四、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1日通知終止契約所本之各項理由均屬不實,且不僅未依系爭合約第1條及第4.1條約定,於合約期滿前30日以書面終止, 亦未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股東會、董事會決議,所為終止自不生效力,系爭合約、附約仍有效存續,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繼續給付;縱認系爭合約已合法終止,亦係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續約4年,依系爭合約第4.1條約定,被上訴人仍應就剩餘未履行期間給付如附表所示各項費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一)關於系爭合約及附約是否合法終止: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同法第549條第1項著有規定。且因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信賴關係已動搖,自不應強令委任契約仍繼續存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得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查系爭合約首即揭明:「茲因甲方(即被上訴人)委由乙方(即上訴人)提供管理服務,經雙方同意訂定下列條款,以茲共同遵守」, 並於第2條服務內容約定:「乙方派遣一名人力提供服務,職稱為營運長,內容為協助甲方規劃部門組織、提高產品銷售量,並達成甲方指定之業績目標及盈餘;其他經甲乙雙方協調之事項」,有系爭合約可稽(原審卷一第22、133、134頁)。足見系爭合約文義已明揭兩造成立委任之合意,且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合約性質為委任契約(原審卷二第228頁 、本院卷一第75頁、本院卷二第78頁)。故系爭合約屬委任契約,應得由被上訴人隨時終止,其理至明。 2.又被上訴人已於104年9月11日以吳震宇拒不遵守公司相關規定,未經同意任用私人造成人事及管理問題,對於公司業務稽核一再拒絕配合,難以與公司同仁相互合作、多次任意表示將停止提供服務、衍生諸多經營管理問題、損及公司之利益為由,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系爭合約,有被上訴人公司函文可稽(原審卷一第54頁),堪認被上訴人已於104年9月11日以上開事由單方面向上訴人為書面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1日所為終止,違反系爭合約第1條及第4.1條應於30日前書面協議終止之要件云云。然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本非不得任意單方終止契約。且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 「合約期滿前30天,任一方如未提出書面終止之意思表示,本合約自動延展一年,再期滿亦同」,第4.1條約定 :「本合約期滿後,除經甲、乙雙方書面協議終止或另有協議,甲方保證再與乙方續約期間不低於四年」(原審卷一第22、133頁) 。實亦未排除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任意終止契約之權利。應認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1日所為終止為合法有效。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以書面協議終止,所為單方終止之通知應不生終止之效力云云,已乏所據。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約使吳震宇與被上訴人共同負擔損益、服從統一之指揮,且對被上訴人之營業、財產影響重大,屬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被上訴人終止合約未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應屬無效云云,然查: ①按「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委託經營」係指公司將全部營業委由受託人利用,受託公司係以委託公司之名義,並為其計算而經營,其營業上之損益概歸委託公司,委託公司握有指揮權,得監視經營者,並對受託公司負有一定之報酬給付義務,不包括受託經營之業務僅為公司「主要營業」之情形;至於「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則係指數家公司之間所為損益全部共同之契約,即關係公司均須服從統一之指揮,並求經濟之一體化者而言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經濟部93年10月6日經商字第09302331990號函旨參照,本院卷一第107頁)。 ②觀諸系爭合約第 2條約定服務內容為上訴人派遣一名人力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營運長,協助被上訴人規劃部門組織,提高產品銷售量,達成被上訴人指定之業績目標及盈餘,第3條約定服務之時間及地點,第4條則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簽約金,且上訴人提供服務按月得支領包含人事費用、雜項費用及管銷費用之顧問費,有盈餘時得支領年終獎金, 達成業績目標得領取績效獎金,合約簽訂後5年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認購股份, 第7條約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應盡保密義務, 第8條約定上訴人人員提供服務時應遵守被上訴人相關規定,於合約期間不得擔任其他相同、類似公司顧問或提供相同、類似諮詢服務,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將合約全部或一部移轉予第三人履行,有系爭合約可稽(原審卷一第22、133、134頁)。另附約第1.1條亦約定: 上訴人得另增派一名人力提供服務,內容為協助被上訴人規劃實體通路,提高產品的銷售量,並達成被上訴人指定之業績目標及盈餘(原審卷一第23頁)。依系爭合約及附約之內容,乃約定由上訴人派遣人力加入被上訴人擔任特定職務處理事務,核僅單純人力派遣契約,實難認被上訴人有將其全部營業委託上訴人或吳震宇經營或共同經營之合意。又被上訴人主要係為開發並拓展公司行銷業務而與上訴人簽定系爭合約(參被上訴人104年6月30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原審卷第36頁背面),上訴人依約提供服務內容係派遣人力協助被上訴人規劃部門組織,提高產品的銷售量及規劃實體通路;相較於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公司營業項目包括美妝產品之製造、銷售等(本院卷二第134頁(六)1.⑴), 亦堪認系爭合約所涉事項實際上亦非被上訴人之全部營業。 ③又查系爭合約第4.6條約定: 「甲方同意公司當年度稅前如有盈餘,將提撥稅前25%給予乙方為業務績效獎金, 惟當年度營收未達營收目標時,業務績效獎金應按營收目標達成比例計算之,乙方(即上訴人)應於隔年1月5日前以發票向甲方(即被上訴人)請款」;第4.7條約定: 「本合約簽訂後5年內,甲方協助乙方認購甲方30%股份,認購方式為現金增資認股,並以該次發行金額認購之」。核均係對上訴人處理受託事務之獎勵措施。上訴人派遣人力至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營運長既不負擔被上訴人營運成本或虧損,自不能認為兩造有損益全部共同之情形。另依系爭合約第8.2條約定:「乙方人員於甲方地點提供服務時, 應遵守甲方公司相關規定」,第2.1條約定: 「甲乙雙方同意由乙方派遣一名人力提供服務,職稱為營運長,內容為協助甲方規劃部門組織,提高產品的銷售量,並達成甲方指定之業績目標及盈餘」,已約明上訴人派遣人力至被上訴人公司提供服務時,須遵守被上訴人公司規定,且應達成被上訴人所設定之業績目標,亦非上訴人或吳震宇與被上訴人須服從統一之指揮。上訴人非涉及提供前揭服務予被上訴人部分,公司本身本得自主營運,更不受被上訴人指揮。 至於被上訴人母公司風尚公司財務長許惠琛於104年9月1日雖曾對上訴人所派遣之吳震宇表示:「控制權你絕對有,這公司的營運是你在營運的,對不對」等語(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86頁「08:32」處),當係因吳震 宇業經上訴人派遣至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營運長乙職,自具有相當管理權限之故;且被上訴人業績表現與上訴人派遣人力提供服務攸關,事屬當然,均不能據以認定系爭合約屬公司法第185條「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 另被上訴人董事會雖曾於104年6月30日就系爭合約之訂立提交公司股東常會承認,然觀該股東常會議事錄已記載:為求慎重,提請本公司董事會追認該顧問合約之簽署及後續之一切履約行為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等語(原審卷一第36、281、282頁),自亦不得據以認定系爭合約乃屬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系爭合約既非約定被上訴人將全部營業委由上訴人利用、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並為其計算而經營,亦非與上訴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其終止自無庸依公司法第 1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上訴人此節主張,委無可採。 4.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合約實質上係被上訴人直接委任吳震宇擔任營運長之經理人委任契約,且吳震宇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營運長期間,經被上訴人授權,有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及代表簽名之權;則被上訴人未經董事會決議解任吳震宇,已違反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據被上訴人否認。且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合約簽署之目的即在使吳震宇擔任被上訴人營運長提供服務,以達成被上訴人指定之業績目標。然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與吳震宇協議成立上訴人公司,以顧問約方式合作,並簽訂系爭合約及附約,由上訴人指派吳震宇擔任被上訴人之營運長,由上訴人定期依約向被上訴人請求顧問費用等語(原審卷一第5頁正、背面)。 再酌以系爭合約及附約之當事人已列明為兩造(原審卷一第22、23頁)及前揭合約各條款之約定內容,堪認兩造已合意系爭合約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之主體仍為兩造;至於吳震宇僅為上訴人派遣至被上訴人提供服務之人力而已,自不能將兩造間成立之系爭合約逕認定為被上訴人與吳震宇間之委任契約。至於被上訴人104年6月30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 「...案由:追認本公司與凱文國際行銷有限公司簽署之顧問合約,提請承認案。 說明:... 2...本公司於102年12月01日與凱文國際簽署顧問合約,約定由凱文國際提供若干管理服務予本公司, 本公司給付相關費用等予凱文國際...」等語(原審卷一第36、281、282頁)。則僅係追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合約,亦非依公司法第29條之規定決議委任吳震宇擔任被上訴人經理人職務,則系爭合約終止,自亦不受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限制。從而,無論吳震宇是否有為被上訴人公司管理事務及代表簽名之權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董事會決議解任吳震宇,應不生效力云云,殊無足取。 5.據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伊已於104年9月11日合法終止系爭合約乙節,洵屬有據。 又依系爭附約第3.1條約定:「本附約自2014年2月6日起生效,終止日同主約...」( 原審卷一第23頁),則系爭附約亦隨同主約即系爭合約於104年9月11日終止,亦堪認定。 (二)關於上訴人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1.上訴人雖主張:縱認系爭合約已合法終止,惟其終止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伊仍得依系爭合約第4.1條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就就剩餘未履行期間給付如附表所示各項報酬云云。業據被上訴人所否認。茲查: ①系爭合約第4.1條後段約定: 「本合約期滿後,除經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雙方書面協議終止或另有協議,甲方保證再與乙方續約期間不低於四年,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事由,致未能履行續約四年之義務,甲方同意保證就剩餘未履行期間,仍依本合約約定給付予乙方」,有系爭合約可稽(原審卷一第22、133頁)。 可知兩造已約明系爭合約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於續約未滿 4年即提前終止,上訴人固得請求被上訴人就剩餘期間給付各項費用、獎金等報酬,然如非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或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未能履行續約4年, 則不能請求被上訴人就剩餘未履行期間為給付。又上訴人派遣吳震宇至被上訴人處擔任營運長提供服務,已如前述;系爭合約第8.1條、第8.2條並約明:「本合約所稱乙方應包括乙方之派遣人員」、「乙方人員於甲方地點提供服務時,應遵守甲方公司相關規定」 (原審卷一第22、134頁)。故吳震宇依約自應遵守被上訴人公司相關規定。倘因可歸責於吳鎮宇之事由致被上訴人喪失信任關係而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4.1條約定, 被上訴人自無庸再就剩餘期間給付上訴人約定之報酬,其理亦明。 ②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之真正原因係因被上訴人及其母公司股東認為伊依系爭合約可獲得條件太高,影響母公司上櫃及股東出脫持股,則其終止自屬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續約4年云云, 業據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被上訴人104年9月11日通知終止系爭合約函已載明終止事由為「吳震宇拒不遵守被上訴人公司相關規定,未經同意任用私人造成人事及管理問題,對於公司業務稽核一再拒絕配合,且難以與公司同仁相互合作,甚至多次任意表示將停止提供服務,衍生諸多經營管理問題,損及公司利益」,有該函文足據(原審卷一第54頁),則有關被上訴人終止合約得否歸責,自應以上開函文所載事由以為判斷。 ③再查,上訴人雖否認吳震宇有何上開函文所示終止原因;且就其中拒絕配合業務稽查乙項,更抗辯:風尚公司稽核室人員崔惠君僅有2次通知稽核之紀錄,第1次吳震宇並未拒絕稽核,僅希望延緩,崔惠君亦不認為吳震宇拒絕稽核,104年2月至7月,崔惠君未再通知稽核, 且吳震宇起初僅表示希望延緩稽核,後續則表示要配合稽核,吳震宇帶領的被上訴人公司團隊確已於104年9月10日前已配合並順利完成稽核云云,並援引其配偶李姵萱證詞為憑。然查:⑴按公開發行公司應建立財務、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1第2項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下稱處理準則)第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應包括對子公司之監督與管理;第13條第2項規定: 「公開發行公司至少應將下列事項列為每年年度稽核計劃之稽核項目:... 三、對子公司之監督與管理...」;第38條規定: 「公開發行公司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對子公司必要之控制制度,並考量該子公司所在地政府法令之規定及實際營運之性質,督促其子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同法第39條並對公開發行公司對其子公司經營管理之監督與管理著有規定;第40條更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對其子公司財務、業務資訊之監督與管理,至少應包括下列控制作業:... 二、公司與各子公司間應建立有效之財務及業務溝通系統... 三、公司應至少按季取得各子公司月結之管理報告...」;第41條則規定:「 公開發行公司對其子公司稽核管理之監督與管理,至少應包括下列控制作業:一、公司應視各子公司之業務性質、營運規模及員工人數,指導其設置內部稽核單位及訂定內部控制制度自行評估作業之程序及方法,並監督其執行。二、公司內部稽核實施細則應將各子公司納入內部稽核範圍,定期或不定期執行稽核作業;稽核報告之發現及建議於陳核後,應通知各受查之子公司改善,並定期作成追蹤報告,以確定其已及時採取適當之改善措施。三、子公司應將專案稽核計畫、年度稽核計畫及實際執行情形,發現之內部控制制度缺失及異常事項改善情形等儘速向公司提出報告。四、公司內部稽核單位應覆核各子公司所陳報之稽核報告或自行評估報告,並追蹤其內部控制制度缺失及異常事項改善情形」,有處理準則可據 (原審卷二第299至306頁)。 茲查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之母公司風尚公司準備公開發行,風尚公司並已依處理準則於104年4月29日訂定內部稽核實施細則(原審卷一第307、308頁)。證人崔惠君更證稱: 要準備公開發行,需要前3年都要備齊資料供OTC查核, 經內部查核後還要做會計師專審,一般公開發行公司稽核要去查核時,各單位不得拒絕等語(本院卷二第12頁)。則據上規定,被上訴人公司自應接受母公司風尚公司辦理相關稽核作業,並應由上訴人所派遣之吳震宇本於營運長之職責配合辦理,洵無疑義。 ⑵次查,風尚公司稽核室人員崔惠君(FANCY) 先於104年1月29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吳震宇,載明:稽核室將於農曆年後進行子公司稽核並協助建立SOP, 稽核範圍為被上訴人103年3月至104年2月之業務及管理等相關作業,稽核項目包括人力資源作業(含招聘、升遷、調職、離職、職務授權及代理)、銷售及收款作業(含各合約簽訂)、採購及付款作業(含財產之管理、票據管理)、融資作業、投資作業、印鑑管理作業(含印鑑清冊)、票據管理作業、預算作業、個人資料保護作業、資訊糸統處理作業,配合提供各類文件與資料等情;雖經吳震宇於同年月31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略稱:被上訴人公司尚有其他重要優先事項需處理,在三月份財務與人力團隊建立前,伊無時間處理稽核作業,將直接與董事長謝攸升討論(We are very under manned and short handed at the moment with otherimportant priorities and deadlies.I do not have time to work on this until the finance team and hrteam is set up in march.I will discuss with Vincent directly before we decide on any further action for our company)等語;然崔惠君已於104年2月2日告知:FG(即母公司風尚公司)在進行IPO時, 子公司管理是最重要的一環,若子公司管理未建立完成,將會導致公司無法順利公開發行,故無法不進行稽核等語,有電子郵件可稽(原審卷一第135、136頁)。證人崔惠君並證稱:吳震宇回信他要跟謝攸升談, 故伊於104年2至7月間未再吵他等語(本院卷二第13頁),復於104年8月17日再次以電子郵件通知吳震宇:預計於同年9月1日至30日查核被上訴人公司,查核範圍為103年6月至104年7月之業務及管理各相關作業,查核項目同前次之通知,並以風尚公司出具、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謝攸升、總經理李秉翰簽名之稽核通知單為附件,有該電子郵件暨附件為憑 (原審卷一第137、138頁)。 足見崔惠君已明確告知吳震宇母公司為進行公開發行,須進行子公司查核之立場,且訂明查核期間及查核項目,並以經被上訴人董事長謝攸升簽名確認之稽核通知單向吳震宇為正式通知,吳震宇自應按期配合提出俾利崔惠君辦理稽核作業。 然崔惠君於104年9月1日抵達被上訴人公司進行稽核工作時,吳震宇略稱:「我先解釋給你的東西的點先,然後我再跟你講為什麼我沒有幫你要做內控還是稽核的工作的點, 只是我跟Vincent(即謝攸升)有一個協定,我要稽核要到9月10月11月過後才能開始...(崔:我跟你解釋說為什麼我要來查核,我要來查核是因為我們母公司那邊,就是風尚那邊,我們已經有一些制度跟辦法了,那我是希望能夠幫助你快一點上手... 其實Kevin 我跟你講喔,你做你的業務我不會去擋,你就照正常做你的事情就好了,你只要給我一個窗口,我要什麼直接請他給我,就可以)現在我不會給你那個窗口,我也不覺得是時間的問題,等到人穩下來了... 我只是說東西你要讓我的人穩先,你要人穩了之後... 等到他們上手到他們能流程基本的工作的內控... 基本的工作的內容能做好先,才來去看內控...(崔:我現在不是在做內控...因為我從去年12月進來到現在, 其實我3月就發過一次查核通知了,對不對,因為我沒有辦法跟董事會交代說我為什麼到現在還不來查...) 你直接跟董事會說我不讓他進來,我也不讓你們做,我也是跟董事會講一樣的話,除非董事會來跟我說要做我也懶得理他...只要Vincent跟我說OK我才OK,我現在沒有說OK... (崔:好,因為我已經把那個查核通知給Vincent簽過了,我有帶上來...)... 我的稽核通知我也不會領啊... (以下與謝攸升電話通話)我跟你說過我不想要他上來,然後他說你簽過一個什麼指令他上來什麼法令我也懶得理他這些東西的點,你可以跟他說你直接跟我講是那是說他上來還是不上來的點。 Vincent我不會讓他們做這些東西... 這稽核我不能幫你我辦不到,你要找別人幫我了,我做不了這事情... 我不能再接受這樣了,就沒有人啊!那我不會配合啊... 他要很多東西,我做不了這些東西的點... 我有基本的東西可以給他我都會給他,我只是說現在的時間不是這樣的時間的點,反正,如果你們要弄我不管,然後你找別人代替我,我已經說我做不了這些動作的點,我那邊我已經受不了了,反正,我可以繼續搞一次,我要搞,我不是在威脅你還是,我已經覺得很誇張了!反正你決定就好了... 那我不能配合他也是啊,我能給他的東西我會給他,我給不了他我就不會給他... (以下再與崔惠君對話)你要做什麼,我不會理,我也不會幹了... 然後我也不會放任何人在這裡東西的點,每個人該給你的東西我會給你,其他的東西我不會理...我不做了」等語, 有當日對話錄音暨譯文可考(原審卷一第309頁、卷二第39頁)。 足見當日吳震宇不但有所反彈,甚至表示要離職,明顯已拒絕配合崔惠君進行稽核。上訴人雖以吳震宇與被上訴人公司法代謝攸升通電話時曾表示:「我有基本的東西可以給他我都會給他」、「每個人該給你的東西我會給」,主張:吳震宇並未拒絕稽核云云。然據證人崔惠君證稱:伊沒有拿到任何東西,伊沒辦法查核,伊不確定在9月2日或9月3日有到被上訴人公司,請吳震宇提供窗口,請他提供給伊稽核查核所需的資料,伊等了一整上午都沒有結果, 就回到母公司,在104年9月11日吳震宇離職之前, 他都沒提供任何稽核的資料給伊,所以伊沒有辦法進行稽核,在吳震宇離職後,才開始進行作查核等語(本院卷二第10、14、17頁),足證吳震宇無非口頭敷衍,實際上在104年9月11日前確實未配合進行稽核。且依證人即吳震宇配偶李李姵萱稱:「(被上訴人複代理人問:自9.1到你們離開的9.11, 你有看到崔惠君上來幾次?)印象中2次」、 「(被上訴人複代理人問:吳震宇在這2次中,有無提供資料給崔惠君?) 要問吳震宇本人,我不是吳震宇」、「(被上訴人複代理人問:就你所知,你本人或其他員工有無提供資料給崔惠君?)崔惠君本人從來沒有來找我本人索取過文件,其他員工我不曉得,要問員工」等語(本院卷二第29、30頁),可見其未曾見聞吳震宇有配合稽查之情形,亦無從證明吳震宇確實已配合稽核。上訴人雖又主張:由稽核報告編號為「00000000」,可知崔惠君於104年9月10日前已進行稽核,才能開始撰寫報告 ,否則崔惠君豈可能不在104年9月1日至104年9月11日以相關書面向被上訴人母公司風尚公司董事會報告稽核受阻云云。惟該稽核報告已明確記載:「查核報告日期2015.09.24」 (本院卷一第609頁);證人崔惠君並證稱:報告編號「0910」係編錯,應該是「0924」,因為伊寫報告的日期是9月24日, 當時只注意內容,沒有修正到報告編號等語(本院卷二第21、22頁)。再參以該查核報告「六、薪工循環」③並已記載:業務獎金辦法原於9/11前查核受限,後取得資料發現業務人員獎金有多發、少發及未發之情形發生」等語(本院卷一第607、609頁),益徵該報告應無可能於104年9月11日前製成。至於上訴人雖推稱:崔惠君可直接向被上訴人公司之各該承辦人員進行稽核、要求提供資料,根本不需要單一窗口云云。惟吳震宇擔任被上訴人營運長乙職,上承被上訴人董事長謝攸升之命綜理公司營運,下則統領指揮公司員工執行職務,其既接獲董事長通知進行稽核,自應遵守並下達指令要求下屬提供資料配合辦理,其推稱得由稽核人員逕向各單位承辦人員索取資料,顯悖於企業層級管理之制度,更違反其對被上訴人忠誠及服從之義務。另參諸稽核報告中記載:「稽核建議:一、子公司目前尚未能在母公司財務公告時間內(每月十日)提供相關資料,公開發行後恐有違反證交法第36條第3項第1款規定之虞。...六 、與客戶定期核對相關帳目包含:應收帳款、暫收款及因延誤交貨被罰款金額...」等語(本院卷一第609頁),可知風尚公司所為稽核尚包括被上訴人與客戶往來交易帳務之查核。而佐以事後確發現吳震宇確有於未簽定銷售合約之情形下出貨予新加坡B公司及B公司積欠貨款之情形,有被上訴人催告函、B公司回函及中譯文可據(原審卷一第166、167頁,原審卷二第79、80頁), 且上訴人亦不爭執新加坡B公司之股東、負責人分別為吳震宇之姐姐、 母親(原審卷二第213頁背面),及在104年9月11日前,B公司對被上訴人公司有337萬餘元未付貨款(原審卷一第209頁)等情。足見被上訴人質疑吳震宇未配合被上訴人母公司辦理稽核作業,乃為隱匿上述未利益迴避之交易,非憑空臆測;並堪認吳震宇拒絕稽核確已影響被上訴人權益,且足以動搖兩造間信賴關係無疑。 ⑶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之真正原因係認伊依系爭合約可獲得利益太高,影響被上訴人母公司風尚公司之上櫃作業,與有無配合稽核無關云云,並援引吳震宇於104 年10月13日與母公司風尚公司監察人程九如(Nice)就如何繼續合作乙事進行洽談,及當日與謝攸升之簡訊內容為憑(本院卷一第133、161、165頁)。 惟查被上訴人董事長謝攸升於104年10月5日與吳震宇Line對話時雖稱:「(謝攸升:)這次破壞了大家要賣股權給nice的公司,是這次主要的原因」 等語(本院卷一第124頁),然謝攸升當天亦表示:「他們現在的想法就是想終止跟你的合約」、「你的問題是,你的態度讓他們非常生氣」、「不是一次兩次,而是過去他們跟你面對面時,你讓他們都覺得高傲跟貪心」、「這是他們長期對你的印象」等語(本院卷一第123、124頁),顯見被上訴人終止合約主要係因吳震宇態度。 又吳震宇於104年10月13日與母公司風尚公司監察人程九如(Nice)洽談時,雖曾要求降低合作條件(本院卷一第161至165頁),然此既屬系爭合約終止後,雙方就如何繼續合作乙事所為磋商,所討論重點乃在將來合作條件,自不得執以逕謂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之原因乃可歸責被上訴人。而吳震宇確實拒絕配合稽核作業,已違反忠誠義務,影響被上訴人權益,致動搖兩造間信賴,既經本院認定於前,是被上訴人據以終止系爭合約,自難認係有何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1日終止合約時所引據其他終止事由是否存在,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其未能履行續約4年之義務云云,難認可採。 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1日以吳震宇拒絕配合業務稽核為由終止系爭合約應無可歸責,堪以認定。 ④系爭合約既經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1日合法終止,且非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履行續約4年之義務, 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4.1條約定, 被上訴人仍應就終止後剩餘未履行期間依系爭合約及附約給付各項報酬云云,難認有據。故上訴人依系爭合約、附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終止後之104年10月至105年12月顧問費用、105年年終獎金、104年9月12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績效獎金、105年度業務績效獎金 、104年9月12日起至105年12月之服務費用、105年度附約績效獎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惟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又民法債編就委任契約報酬請求之時期原則即規定為委任契約關係終止及明確報告顛末後方得請求,倘事務處理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此觀民法第548條第1項、第2項可明。查系爭合約第4.6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公司當年度稅前如有盈餘, 將提撥稅前25%給予乙方(即上訴人)為業務績效獎金,惟當年度營收未達營收目標時,業務績效獎金應按營收目標達成比例計算之,乙方應於隔年1月5日前以發票向甲方請款, 支付期日為隔年1月31日」(原審卷一第22、133頁)。 足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領取業務績效獎金之來源為被上訴人當年度稅前盈餘,並依營收目標達成比例計算,如當年度營收達到營收目標即按稅前25%計算, 核應係上訴人完成服務即提高產品銷售量、達成業績目標之報酬之一部分。該條款雖約定以當年度稅前有盈餘為斷,且約定於次年1月底給付, 致被上訴人於年度中提前終止系爭合約, 因無當年度稅前盈餘而無從確定計算可得領取之 業務績效獎金;惟該條款並未就合約提前終止之情形為約定,亦未明確規定於請款時須系爭合約仍存續始得計算領取,故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合約時,雖上訴人未全年提供服務,且當年度稅前盈餘須在年底方能明確而得計算,然上訴人於合約終止前所提供服務對年度業績目標之達成既有貢獻,被上訴人自不能免除給付業務績效獎金義務。故上訴人就終止前已提供服務並達成業績目標之情形,自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業務績效獎金,始符事理。又被上訴人104年度稅前純益為8940萬8127元, 有被上訴人104年度損益表可稽(原審卷二第102頁)。佐以被上訴人所提出104年度各月份營業收入表(本院卷二第411頁)顯示上訴人(吳震宇)提供服務期間營收狀況與被上訴人提前終止後業績並無劇烈變化,則關於上訴人於合約終止前提供服務可得領取之業務績效獎金,自得以上訴人提供服務期間占全年之比例據以計算。至於被上訴人雖抗辯:吳震宇在職期間係以大量出貨予廠商的方式虛增業績,之後經銷商陸續退貨,造成伊公司虧損,上訴人應不得請求終止合約前依比例計算之業績獎金云云 (本院卷二第431頁),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退貨金額統計表為憑(本院卷二第413頁)。 惟審酌被上訴人自承各年度盈餘結算已包括該年度之退貨等語(本院卷二第431、432頁)。 故104年度之出貨嗣縱有退貨,自應於實際退貨當年度列入盈虧計算, 與上訴人104年度結算至終止合約前之業績獎金無關。況退貨之發生與否與被上訴人行銷行為息息相關,則於合約終止後之退貨,亦不能遽認與上訴人服務期間之出貨量有何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抗辯上情,自難認可採。則上訴人主張: 伊得依據系爭合約第4.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9月11日,按104年度稅前盈餘25%依時間比例計算業務獎金共1555萬4565元 (8940萬8127元×25%×254/ 36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等語 ,洵堪採取。且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既屬有據,其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549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 自無庸再予論述。 3.另按系爭附約第3.1條、第3.2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另增加派遣一名人力提供服務,應給付服務費用,包含人事費用和雜項費用,且自103年3月1日起, 人事費用每月為8萬元,雜項費用每月為6936元,合計共8萬6936元,有系爭附約為憑(原審卷一第2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58頁)。 則上訴人憑以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4年8月起至系爭附約終止之104年9月11日止之服務費用等語,自非無據。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附約係因被上訴人欲任用訴外人郭進忠時,有迴避問題,無法直接僱用,經與上訴人協商,使郭進忠以上訴人派遣人力名義為被上訴人服勞務,故簽立系爭附約負擔費用;嗣郭進忠於1年後直接受僱伊公司, 自無須再依附約給付費用,且上訴人實際亦未再派遣人員至伊公司服務云云。然細繹系爭附約條款,並無僅限派遣郭進忠適用之明文。且依系爭附約第1.1條約定: 「甲乙雙方同意由乙方另增加派遣一名人力提供服務,內容為協助甲方規劃實體通路,提高產品的銷售量,並達成甲方指定之業績目標及盈餘。」(原審卷一第23頁)。則上訴人於附約終止前,自有權依據系爭附約增派一名人力提供服務並受領報酬。又查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系爭附約派遣李姵萱(Miko)自104年7月31日起至被上訴人公司服務,被上訴人董事長謝攸升、總經理孫莉婷均知悉且同意乙情,核與被上訴人公司於104年7月31日發布之人事命令記載:公告即日起由Miko擔任1028行銷部品牌行銷經理及督導人事部、網路業務部一職等語(原審卷一第139頁)相符; 另審酌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7日寄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亦記載:「為查明貴公司前委派至本公司,擔任品牌行銷經理乙職之Miko君之真實身分」、「貴公司之派遣人員Miko君,前於民國104年7月31日至本公司擔任品牌行銷經理乙職,並身兼人事部及網路業務部之督導工作」等語(原審卷一第164頁); 及被上訴人曾同意支付李姵萱出差韓國相關費用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84頁付款申請單、第87頁付款紀錄);暨孫莉婷於部門主管欄由李姵萱簽名之合約簽核單簽名確認(見本院卷一第527、528頁合約簽核單)各節;並參諸證人李姵萱亦證稱:被上訴人董事長謝攸升知道伊進被上訴人公司任職, 8月因為1028品牌當時有嚴重瑕疵導致要上華視的新聞,是由伊親自打電話給華視的記者處理善後,事情完後,伊跟吳震宇一同打電話給謝攸升報告等語(本院卷二第27頁);以及李姵萱與被上訴人公司行銷部員工Luna、YuYong、美編人員陳悅嘉間Line對話內容(原審卷一第57至83頁)顯示李姵萱確實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提供服務等情。益證上訴人主張上情非虛。至於被上訴人如認對李姵萱之人事資料或任用程序有未盡之處,亦非不得要求補正相關程序,自難以李姵萱未填寫人事文件而否定派遣效力。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附約第3.1條、第3.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年8月起至系爭附約終止之104年9月11日止之服務費用共計11萬8813元﹝8萬6936×(1 +11/30)﹞,洵屬有據,自堪准許。 4.惟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尚應依系爭附約第3.2條約定給付104年度2個月薪資之績效獎金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系爭附約第3.2條約定: 「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依業務績效,另給付乙方績效獎金,給付金額及給付日期由雙方另行協議之,但每年度給付總額以六個月人事費用為上限」。顯然關於附約績效獎金之核給,尚須依兩造協議為之。查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實另行協議給付上訴人2個月薪資之績效獎金, 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乏所據,應無從准許。 5.據上各節, 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第4.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年度業務績效獎金1555萬4565元, 及依系爭附約第3.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年 8月起至104年9月11日止之服務費用共計11萬8813元,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則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附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67萬3378元(1555萬4565元+11萬8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7日(於105年6月16日送達被上訴人,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沈佳宜 ┌───────────┬─────┬───────────────┬──────┬────────────────────┐ │ 項目名稱 │ 金 額 │ 利 息 │ 依 據 │ 說 明 │ │ │(新臺幣)│ │ │ │ ├────┬──────┼─────┼───────────────┼──────┼────────────────────┤ │ │104年10月至 │ 3,302,077│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主約第4.2條 │104年10月至104年12月: │ │ │105年5月 │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 │364,404(104年每月人事、雜項、管銷費用)│ │ │ │ │ │ │×3個月+322,370(加計104年1個月之人事、│ │ │ │ │ │ │管銷費用)=1,415,582元【註1】【註2】 │ │ │ │ │ │ │ │ │ │ │ │ │ │105年1月至105年5月: │ │ │ │ │ │ │377,299×5個月=1,886,495元【註3】 │ │ │ │ │ │ │ │ │ │ │ │ │ │合計:1,415,582+1,886,495=3,302,077元 │ │(主約)├──────┼─────┼───────────────┼──────┼────────────────────┤ │顧問費用│105年6月至 │ 2,641,093│其中377,299自105年07月05日起,│ │377,299×7個月=2,641,093元 │ │ │12月 │ │其中377,299自105年08月05日起,│ │ │ │ │ │ │其中377,299自105年09月05日起,│ │ │ │ │ │ │其中377,299自105年10月05日起,│主約第4.2條 │ │ │ │ │ │其中377,299自105年11月05日起,│ │ │ │ │ │ │其中377,299自105年12月05日起,│ │ │ │ │ │ │其中377,299自106年01月05日起,│ │ │ │ │ │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 │ │ │ │ │五計算。 │ │ │ ├────┼──────┼─────┼───────────────┼──────┼────────────────────┤ │(主約)│105年度 │ 335,265│自106年01月05日起至清償日止, │主約第4.3條 │【註4】 │ │年終獎金│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 │ │ ├────┼──────┼─────┼───────────────┼──────┼────────────────────┤ │ │104年度 │22,352,032│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主約第4.6條 │89,408,127(采妍公司104年度損益表─104稅│ │ │ │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 │前純益)×25%=22,352,032元 │ │ │ │ │ │ │ │ │(主約)│ │ │ │ │ │ │績效獎金│ │ │ │ │ │ │ ├──────┼─────┼───────────────┼──────┼────────────────────┤ │ │105年度 │ 4,161,275│自106年0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主約第4.6條 │16,645,101(采妍公司106年度股東常會議事 │ │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 │錄─105年度稅前純益)25%=4,161,275元 │ ├────┼──────┼─────┼───────────────┼──────┼────────────────────┤ │ │104年8月至 │ 941,807│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附約第3.1條 │104年8月至104年12月: │ │ │105年5月 │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 │86,936元(每月人事、雜項費用)×5個月+ │ │ │ │ │ │ │86,936元×2×(5/12)(實際工作月數,加計│ │ │ │ │ │ │2個月薪資之績效獎金)=507,127元【註5】 │ │ │ │ │ │ │【註6】 │ │ │ │ │ │ │ │ │ │ │ │ │ │105年1月至105年5月: │ │(附約)│ │ │ │ │86,936元×5個月=434,680元 │ │服務費用│ │ │ │ │ │ │ │ │ │ │ │合計:507,127+434,680=941,807元 │ │ ├──────┼─────┼───────────────┼──────┼────────────────────┤ │ │105年6月至 │ 608,552│其中 86,936自105年07月05日起,│ │86,936×7個月=608,552元 │ │ │12月 │ │其中 86,936自105年08月05日起,│ │ │ │ │ │ │其中 86,936自105年09月05日起,│ │ │ │ │ │ │其中 86,936自105年10月05日起,│附約第3.1條 │ │ │ │ │ │其中 86,936自105年11月05日起,│ │ │ │ │ │ │其中 86,936自105年12月05日起,│ │ │ │ │ │ │其中 86,936自106年01月05日起,│ │ │ │ │ │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 │ │ │ │ │五計算。 │ │ │ ├────┼──────┼─────┼───────────────┼──────┼────────────────────┤ │(附約)│105年度 │ 173,872│自106年01月05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約第3.2條 │依據業務績效每年給付績效獎金(2個月): │ │績效獎金│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 │86,936×2個月=173,872元 │ ├────┼──────┴─────┴───────────────┼──────┼────────────────────┤ │合 計│34,515,973元 │ │ │ └────┴────────────────────────────┴──────┴────────────────────┘ ┌────┬──────────────────────────────┐ │【註1】 │1、人事費用+雜項費用+管銷費用=顧問費用 │ │ │(1)人事費用:254,176元(自103年起每年調高4%) │ │ │(2)雜項費用:42,034元 │ │ │(3)管銷費用:人事費用×21.9513%元 │ │ │ │ │ │2、104年度每月顧問費用: │ │ │(1)人事費用:254,176×l.04=264,343元 │ │ │(2)雜項費用:42,034元 │ │ │(3)管銷費用:264,343×0.219513=58,027元 │ │ │(4)合計:264,343+42,034+58,027=364,404元 │ ├────┼──────────────────────────────┤ │【註2】 │每年年終如經結算有盈餘,應給付一個月的人事費用以及管銷費用:│ │ │264,343(人事)+58,027(管銷)=322,370元 │ ├────┼──────────────────────────────┤ │【註3】 │105年度每月顧問費用: │ │ │(1)人事費用:264,343×l.04=274,917元 │ │ │(2)雜項費用:42,034元 │ │ │(3)管銷費用:274,917元×0.219513=60,348元 │ │ │(4)合計:274,917+42,034+60,348=377,299元 │ ├────┼──────────────────────────────┤ │【註4】 │每年年終如經結算有盈餘,應給付一個月的人事費用以及管銷費用:│ │ │274,917(人事)+60,348(管銷)=335,265元 │ ├────┼──────────────────────────────┤ │【註5】 │人事費用+雜項費用=服務費用 │ │ │(1)人事費用:80,000元 │ │ │(2)雜項費用:6,936元 │ │ │合計:80,000+6,936=86,936元 │ ├────┼──────────────────────────────┤ │【註6】 │依據業務績效每年給付績效獎金(2個月): │ │ │86,936×2個月=173,872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