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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6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楊絮雲蔡和憲黃麟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267號

追加 原告  王力加

       王一帆

       王雯生

上訴人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玲珠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銘祥律師
複代理人
城紫菁律師
被上訴人
張春桂
被上訴人
春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廖萬隆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被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吳明遠

       侯銘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第7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許玲珠(下稱其姓名)主張本件借款事實,係訴外人優勝美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勝美地公司」)前於民國87年7月21日向許玲珠之配偶即訴外人王家信所借貸,然王家信已於96年5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許玲珠及子女王雯生、王力加及王一帆,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借款請求權應為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故追加王雯生、王力加及王一帆為原告(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下各稱其姓名,與許玲珠合稱上訴人),雖被上訴人等不同意追加原告(見本院卷第154頁),然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訟標的對許玲珠及其他共同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為利訴訟程序之進行,許玲珠聲請追加王雯生、王力加及王一帆為原告,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為借款請求權,而非依被上訴人與優勝美地公司間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給付價金。兩造爭執重點為被上訴人是否已承擔借款債務,與買賣契約中有無利益第三人約款,以及買賣價金債權是否已讓與,並無關聯。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就上開與本件訴訟標的無關之主張與陳述部分,本院毋庸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則上訴人既捨棄該部分主張,本院爰不予審究,先行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優勝美地公司積欠伊等之被繼承人王家信3億元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借款債務),並於王家信去世由伊等繼承後,與伊等約定,如該公司出售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地號等292筆土地(嗣經合併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32筆土地,以下逕稱系爭土地)時,將會從出售所得價金優先清償。99年6月間,該公司為清算負債,將系爭土地以12億1200萬元價格出售予被上訴人張春桂(下稱張春桂),並完成交付,而買賣雙方於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由張春桂清償賣方優勝美地公司6筆債務,作為價金支付方式,其中第6項記載之「乙方(即優勝美地公司)本票債務,債權人許玲珠:參億元整」(下稱系爭代償約款),該債務實質上即指優勝美地公司負欠伊等之3億元借款債務由張春桂承擔,伊等自可請求張春桂給付。雖張春桂與優勝美地公司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有特約約定需待張春桂將來出售系爭土地,或與建商合建並全數銷售結算完成後再支付款項予伊之清償條件(下稱系爭清償條件特約)。然該條件係張春桂與債務人間擅自對於債權人行使債權限制之協議,伊等從未知悉,也未同意,伊等自不受拘束。又縱認系爭特約之約定對於伊等有拘束力,惟張春桂與春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利公司)業於103年7月14日以33億元為價金,並以「買賣」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春利公司,雖張春桂與春利公司主張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為合建契約。然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故張春桂與春利公司自不得對伊主張該買賣為無效。從而,張春桂既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春利公司,給付條件已然成就,伊等自得請求張春桂返還3億元本息之借款債務。

㈡次因張春桂將系爭土地賣與春利公司,春利公司並未給付買賣價金,張春桂亦怠於行使對於春利公司之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伊等為保全3億元之借貸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張春桂,請求春利公司給付3億元本息之買賣價金,並由伊等代為受領。

㈢又春利公司取得系爭土地後,另於104年10月13日再將系爭土地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9億2000元,並於105年4月2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彰化銀行(下稱系爭信託)。而伊等對張春桂既有本件3億元借貸債權存在,而張春桂對於春利公司亦有買賣價金之債權,則春利公司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彰化銀行之行為,自有害於債權人即張春桂之權利。而張春桂亦怠於行使上開信託行為之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伊等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代位張春桂主張撤銷春利公司與彰化銀行間,就系爭土地以105年東地字第051660號之信託行為(下稱系爭信託),並請求彰化銀行塗銷信託登記,將系爭土地回復為春利公司所有。

㈣爰求為判決:⒈張春桂應給付伊等3億元,及自105年4月12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⒉春利公司應給付張春桂3億元,及自105年4月12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伊等代為受領。⒊春利公司與彰化銀行於105年4月29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信託行為應予撤銷。彰化銀行並應將該信託登記予以塗銷。⒋關於第1、2項請求,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張春桂辯稱:伊向優勝美地公司買受系爭土地之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6項記載:「乙方(即優勝美地公司)本票債務,債權人許玲珠:參億元整」,僅係伊支付買賣價金方法之約定,並非承擔優勝美地公司之借款債務,亦非民法第269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上訴人對伊即無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得直接請求伊給付借款,惟依系爭特約之約定,應俟伊將來出售系爭土地,或與建商合建並全數銷售結算完成後,始須支付該3億元款項予上訴人。因伊係與春利公司簽訂「合建分售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共同開發房屋銷售,並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春利公司,以利春利公司向銀行貸款,性質上屬「互易」,並依民法第398條準用買賣之規定,其移轉原因始登記為「買賣」,但並非民法第345條之買賣契約,與系爭特約所定之「出售」並不相符。且系爭合建契約之開發案目前仍在進行中,尚未完成合建及銷售,亦無不能完成之情事,則系爭特約之清償條件迄未成就,伊尚無需代優勝美地公司清償該3億元債務等語。

㈡春利公司辯稱:伊與張春桂所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應俟開發完成銷售後始分配,並非買賣關係,張春桂對伊並無買賣價金請求權,上訴人自不得代位張春桂請求伊給付。且伊係為履行系爭合建契約,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彰化銀行,根本無害於上訴人所主張真實性不明之債權,則上訴人主張代位張春桂請求撤銷及塗銷春利公司與彰化銀行間之信託行為與登記,即無理由等語。

㈢彰化銀行辯稱:春利公司係為系爭土地順利開發,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3款約定,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信託登記予伊,伊於辦理時,根本不知上訴人所稱之債權。縱認上訴人確有其所稱之3億元債權存在,惟張春桂既已同意此信託行為,即無權請求撤銷春利公司與伊間之信託行為,則上訴人更無從代位。從而,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及塗銷登記,顯屬無據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張春桂應給付上訴人3億元,及自105年4月12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⒊春利公司應給付張春桂3億元,及自105年4月12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⒋春利公司與彰化銀行於105年4月29日所為系爭信託行為應予撤銷。彰化銀行應將該信託登記予以塗銷。⒌關於第2、3項請求,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台北市政府於93年7 月8 日,以「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為由,廢止優勝美地公司之登記,法定代理人曹玉坤於94年4月7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備查在案(見原審卷一第286頁、第335頁至337頁)。

㈡優勝美地公司清算人曹玉坤,於99年6月1日代表公司與張春桂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張春桂。該契約書第2條約定:「本買賣價款總計新台幣(下同)壹拾貳億壹仟貳佰萬元整,以甲方(即張春桂)為乙方(即優勝美地公司)清償下列債務,作為取得乙方土地所有權之對價。乙方債務如下:…⑹乙方本票債務,債權人許玲珠:參億元整。另第8條⑶之系爭清償條件特約約定:乙方本票債務參億元整部分(債權人許玲珠),雙方同意延續乙方與債權人許玲珠約定,待本土地出售或與建商合建,並全數銷售結算完成後再支付債權人許玲珠。嗣張春桂即依約分別清償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1項至第5項之優勝美地公司債務,優勝美地公司即於99年10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春桂。嗣張春桂復於103年7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春利公司(見原審卷一第37頁至46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7頁至242頁之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卷二第31頁至38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

㈢張春桂於103年6月18日與春利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約定合作方式為:⒈甲方(張春桂)以系爭土地提供與乙方(春利公司)興建房屋。⒉甲方分得銷售總價款之35%為土地款,乙方分得銷售總價款之65%為房屋款。乙方承諾甲方分得款項不低於33億元整。⒊為配合乙方以本合建土地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融資或辦理土地信託與銀行(金融機構)或建築經理公司,甲方同意將本合建土地以33億元移轉登記與乙方。…(見原審卷一第347頁至351頁)。

㈣春利公司於104年10月13日,將系爭土地及張春桂自己所有之6筆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9億2000萬元予彰化銀行,並於同年月15日向彰化銀行借款10億元。春利公司復於105年4月7日與彰化銀行簽訂預售屋不動產開發信託契約書,並於同年月29日將上開土地辦理信託登記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彰化銀行(見原審卷二第108頁至157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第160頁至174頁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五、兩造爭點及論斷:

㈠上訴人主張張春桂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應承擔優勝美地公司對上訴人之債務,尚非可採:

⒈按債務承擔契約,係以債務之承擔為標的之契約,於契約成立時,其債務之性質及內容維持同一,而由承擔人負擔之,其債務因而現實的移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債務承擔契約成立後,承擔人因其承擔債務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即不得以之對抗債權人,民法第3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債務人與第三人於其內部關係約定,由第三人負擔對債權人為給付之契約,即以第三人負擔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債務之履行為契約之標的者,則為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此等契約與債務承擔契約之性質不同,不生債務承擔之效果,且債權人亦非契約之當事人,無權直接請求第三人清償債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44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優勝美地公司積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家信借款債務3億元,嗣優勝美地公司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張春桂時,約定由張春桂承擔該借款債務等情,為張春桂所否認。上訴人雖以張春桂與優勝美地公司間系爭買賣契約中之系爭代償約款,即為張春桂同意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之根據。惟查系爭代償約款係記載:「以甲方(即張春桂)為乙方(即優勝美地公司)清償下列債務,作為取得乙方土地所有權之對價:…乙方(即優勝美地公司)本票債務,債權人許玲珠:參億元整」,亦即係記載張春桂同意為優勝美地公司清償該公司對外積欠之債務,而非約定該債務由張春桂承擔或移轉予張春桂。其次,該條款所載債權人係許玲珠並非王家信,且係本票債務,亦非上訴人所稱借款債務,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本件借款債務,並不相符。

⒊上訴人雖謂系爭代償約款,係因優勝美地公司於87年7月21日向王家信借貸2億5000萬元,雙方並簽立借款合約書兼借據(見原審卷一第227頁),約定清償日為88年7月20日,屆期未清償,應加計按月息2.5 %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前述遲延利息之利率加2成計付違約金。且除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優勝美地公司並同意屆期未清償,優勝美地公司即同意系爭借貸之本金加計依約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總額為3億元,因此97年6月5日由薇格國際食品公司(下稱薇格公司)負責人宋明芬,簽發以薇格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各1億5000萬元之本票2紙為憑證,因此系爭代償約款始記載為3億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4頁、本院卷第100頁至101頁)。惟既然上訴人所稱優勝美地公司向王家信所借款項至88年7月20日清償期仍未受償,而另由薇格公司負責人於97年6月5日開立2紙共3億元之本票交付,且優勝美地公司為其對王家信之債務擔保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已於97年6月10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有土地登記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8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則系爭代償約款記載張春桂應代償許玲珠之3億元本票債務,即非全然憑空無據,尚難遽認該約款當然為系爭借款債務之誤載。

⒋另上訴人聲請之證人即優勝美地公司之清算人曹玉坤雖證稱優勝美地公司之前董事長曾向王家信借款3億元,嗣該公司前董事長過世後,由伊接任,伊係看帳目寫借款3億元,債權人王家信而得知,帳目上未載利息。後來王家信繼承人之一許玲珠出面找伊談,其他繼承人亦出具授權書委託許玲珠,當時伊與許玲珠協議如土地有處理,也就是土地有賣或有蓋房屋時,即優先償還其債務。嗣伊代表優勝美地公司與張春桂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是要張春桂承擔系爭土地上所有之稅金、抵押及相關債務。王家信之債權亦有抵押在系爭土地上,因許玲珠不願撤銷,伊透過訴外人曾啟華去談,有開2張1億5000萬元的票,共3億元給許玲珠做保證,讓許玲珠塗銷抵押權。後來系爭土地過戶給張春桂,此部分亦是系爭土地的債務,張春桂亦應承擔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237頁準備程序筆錄)。惟細繹證人所述,其係請曾啟華出面與許玲珠協商,並開立2張各1億5000萬元之票(應為上述薇格公司之本票)交付許玲珠,經許玲珠同意以清償為由塗銷抵押權,其時間為97年6月間,而張春桂與優勝美地公司於99年6月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在塗銷抵押權之後2年。則系爭代償約款約定應由張春桂為優勝美地公司清償負欠許玲珠之3億元本票債務,對照上開證人陳述係以交付票據換取塗銷抵押權之經過,以及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⑶之清償條件特約係記載「雙方同意延續乙方與債權人許玲珠約定」,而非延續上述優勝美地公司與王家信間借款合約書之約定(其金額合計並非3億元),即難認有何錯誤。至於曹玉坤證稱系爭代償約款即係指張春桂應承擔系爭土地上所有債務云云,其真意究係維持系爭借款債務之性質及內容,而直接移轉由張春桂承擔之債務承擔,或者係指張春桂應承擔為優勝美地公司向上訴人代償3億元債務之履行承擔,並非明確。且其所稱爭借款債務係3億元,並無利息約定等語,與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述借款合約書暨借據所載系爭借款債務之本金為2億5000萬元,並按月息2.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加計2成之違約金,根本不符。而曹玉坤亦自承其並未實際參與向王家信借款,僅係間接自優勝美地公司前董事長遺留之帳目得知借款之事,而其對系爭債務內容之認知,亦與上述借款約定書明顯有落差。則其與張春桂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如確有系爭借款債務直接移轉由張春桂承擔之意,衡情自應與張春桂先行確認承擔標的之系爭借款債務內容。從而,本件自難僅以證人曹玉坤之證述,遽認張春桂已承擔系爭借款債務。

⒌其次,就張春桂訂立系爭代償約款之真意而言,依上訴人所提出借款合約書暨借據所載,系爭借款債務之本金為2億5000萬元,加計自88年7月20日屆期未清償日起按月息2.5%計算之遲延利息,以及另加2成計算違約金,累計至99年6月1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其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之合計即遠逾3億元。上訴人雖以上述2紙本票合計金額為3億元,主張優勝美地公司與王家信間系爭借款債務,業經雙方計算確認債務金額即為3億元云云,惟票據為無因證券,無從據以證明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債權之內容有無變更。且證人曹玉坤亦證稱上開2紙本票僅係作保證,亦無法據以認定系爭借款債務內容業經合意變更為本金3億元,並無利息、違約金約定之另一借款債務。則如張春桂與優勝美地公司確有承擔該債務之合意,基於債務承擔契約係無因性之準物權契約,依民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張春桂即不得以其與優勝美地公司之內部關係(即系爭買賣契約)中尚欠未付之價金僅為3億元,或系爭代償約款記載優勝美地公司對許玲珠之債務僅為3億元,甚至系爭買賣契約中之系爭清償條件特約尚未成就為由,對抗上訴人。而本件系爭代償約款既未明載系爭借款債務移轉予張春桂或由其承擔,則衡諸常理,自難認為張春桂與優勝美地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確有直接承擔系爭借款債務,而放棄與優勝美地公司間內部關係抗辯之真意。因此,張春桂抗辯系爭代償約款,係約定其為優勝美地公司清償3億元為支付買賣價金之方法,而非由其直接承擔優勝美地公司之系爭借款債務,應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張春桂與優勝美地公司間,就系爭借款債務所為債務承擔之協議,經伊承認後,其得直接請求張春桂清償借款,自難認為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期已屆至,得請求張春桂清償3億元借款本息,並非有據:

⒈次查,系爭買賣契約中就張春桂應為優勝美地公司向許玲珠代償3億元之債務,另有應待本土地出售或與建商合建,並全數銷售結算完成後再支付債權人許玲珠之系爭清償條件特約(見原審卷一第39頁)。上訴人主張因張春桂就系爭借款債務已為債務承擔,而系爭借款債務並無清償條件之約定,上訴人即不受張春桂與優勝美地公司於內部關係之系爭清償條件特約之拘束等語,並非可採,已如前述。至證人曹玉坤雖證稱對系爭條件特約無印象,不知為何會訂立該條款,如當時有注意應不會簽約,可能當時未想清楚云云,惟其既未否認該條款之真正,則其簽約時對該條款之認知有無錯誤,即不影響該條款之效力。上訴人主張系爭清償條件特約違背曹玉坤訂約時真意,有失公平,並無拘束力等語,亦非有據。

⒉上訴人另以系爭土地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春桂,縱然張春桂與優勝美地公司就該登記原因係屬通謀虛偽表意,亦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無效,應認為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條件已成就云云。惟查張春桂係因與春利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依該合約第2條第3點為配合春利公司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融資或辦理土地信託,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春利公司(見原審卷一第347頁),而上訴人就系爭合建契約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準備程序筆錄)。而上開特約事項之清償條件為系爭土地出售或與建商合建,並全數銷售結算完成後始支付,係以系爭土地出售與合建全數銷售結算完成,其中任一條件成就張春桂即應給付,惟本件張春桂與春利公司既係簽訂合建契約,約定由張春桂提供土地,由春利公司興建,並約定興建完成後兩方分配比例(見原審卷一第347頁),則其自始即非簽訂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土地。而系爭合建契約現仍進行開發中,並無不能完成開發銷售之情事,上訴人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05頁準備程序筆錄),則系爭代償約款之清償條件即難認為已成就。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移轉予春利公司之登記原因記載為「買賣」等情,固屬事實,惟地政機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就土地移轉登記原因之欄位,並無合建或互易項目可得勾選(見原審卷二第31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則因土地合建所為移轉登記,僅得勾選「買賣」,即不得謂其所訂立之契約為「買賣」而非其他契約。且張春桂或春利公司亦未向優勝美地公司或上訴人表示已出售系爭土地,則上訴人主張即使張春桂與春利公司間係簽訂合建契約,其亦屬善意第三人,仍得主張系爭土地已出售,系爭代償約款之清償條件已成就,即非可採。更何況,系爭清償條件特約係張春桂與優勝美地公司間就系爭代償約款之清償期附有停止條件之特約事項,其約定之清償期是否已成就,僅與張春桂是否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系爭代償約款履行有關,與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借款債權,根本無涉。上訴人既陳明本件其自始係依借款請求權請求張春桂清償,並非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權,復不能證明張春桂已承擔系爭借款債務,則不論上開清償條件特約是否已成就,其請求張春桂清償借款,均屬無據,無從准許。

㈢上訴人代位張春桂,請求春利公司給付3億元本息之買賣價金及撤銷春利公司與彰化銀行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及請求彰化銀行塗銷信託登記,亦無理由:

⒈上訴人雖主張為保全其對張春桂之借款請求權,而代位張春桂請求春利公司給付3億元本息之買賣價金等語,惟其主張保全之借款請求權,並非有據,已如前述。且張春桂與春利公司實際上係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並非土地登記原因記載之「買賣」,而該合建案仍進行中,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張春桂對於春利公司並無買賣價金給付之請求權,上訴人更無從主張代位,是其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

⒉本件彰化銀行係因春利公司為履行與張春桂間之系爭合建契約,而與春利公司訂立系爭信託契約,並為信託登記,並未損害張春桂之債權,張春桂並無主張撤銷信託之理由。而上訴人對於張春桂亦無借款請求權足資保全,則其主張代位張春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及請求塗銷信託登記,自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借款請求權,請求張春桂給付3億元本息;並代位張春桂,請求春利公司給付3億元本息之買賣價金,及撤銷春利公司與彰化銀行間之系爭信託行為,並請求彰化銀行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亦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黃麟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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