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273號上 訴 人 欣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富星 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邱仁楹律師 被 上訴人 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啟東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25日,簽訂「基隆港西2 至西4碼頭整建浚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標前協議,約 定被上訴人將來若標得系爭工程,則由伊負責提供鋼管板樁並為施工,嗣被上訴人得標後,兩造於104年10月20日,簽 訂系爭工程鋼管板樁簡易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應備料施工之鋼管板樁,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億0265萬4291元,計分兩期(下稱第1期、第2期)依序於105年1月10日 前、同年6月30日供貨施工;又於105年2月18日,伊完成第1期鋼管板樁之供貨施工後,被上訴人因工程需求追加板樁數量,兩造簽訂契約(下稱系爭追加契約),並約定總價為 149萬2979元;另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3日、同年5月26日、同年7月21日、同年8月25日,依序向伊訂購鋼板零件即鋼板加工捲圓364組、6mm鋼板切1/4圓91組、12mm鋼板切1/4圓91組、鋼板加工捲圓270組及12mm鋼板切1/4圓270組,合計59 萬7300元(每組單價均為550元,下稱系爭零件),伊業已 交付系爭零件,並依序就第1期、系爭追加契約、第2期之鋼管板樁備料施工後,由被上訴人驗收完畢,被上訴人雖依約給付第1期、系爭追加契約之鋼管板樁工程款合計4999萬2113元,及給付第2期鋼管板樁之部分工程款,然尚欠第2期鋼 管板樁之剩餘工程款1012萬3427元(未計價餘管117萬2841 元、保留款274萬0643元、暫扣款620萬9943元,下合稱系爭工程款)及系爭零件貨款59萬7300元,合計1072萬0727元未付等情。爰依承攬(系爭工程款)、買賣(系爭零件)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72萬0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原審就系爭工程款部分,另依買賣關係所為之請求,於本院不再主張〈見本院卷㈠第312頁〉,本院即不予審酌)。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72萬0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實際樁長須待岩盤探測確認後再行製作」之約定,及系爭契約所附鋼管板樁、鋼管樁平面配製圖及海測鋼管板長度一覽表「基樁長度僅供參考,承包商於施工前應進行岩盤深度探測,以作為基樁長度訂定之依據」之記載,上訴人應俟岩盤探測結果,依岩盤實際深度生產鋼管板樁,伊已於105年1月9日至同年4月21日,完成現場岩盤之探測,並通知上訴人,且於同年5月16 日將該探測成果提交上訴人,惟其竟依設計單位之設計圖說生產,致伊無法直接用於系爭工程,須另行截樁、補樁,難謂上訴人就第2期鋼管板樁之生產製造合乎債之本旨,其依 約本應按岩盤探測結果製造鋼管板樁,且切樁後之廢棄餘管已無法另為使用,自不得請求未計價餘管費用117萬2841元 ,而伊先前就第1期鋼管板樁,雖允上訴人逕依設計圖說產 製,然此係因第1期工程有趕工需求,上訴人就第1期鋼管板樁之施作,另有未按圖製作鋼環、剪力榫之瑕疵,伊亦得扣留衍生損害賠償款620萬9943元。再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 ,第2條明定「業主驗收核准付10%」,第8條、第11條則規定以業主即訴外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下稱業主、基隆港務公司)核定數量為上限,可知兩造已就承攬報酬定有給付期間,而系爭工程於106年6月間開始施工,迄未經業主驗收,上訴人亦不得請求給付第2期之5%保留款274萬0643元。又系爭零件俱為上訴人製作鋼管板樁所需 ,本應由其備料以依約完成鋼管板樁之製造交付,上訴人請求系爭零件貨款,亦屬無據。另縱認上訴人業已完成一定工作,然其未依岩盤實際深度生產交付第2期鋼管板樁,有「 未按岩盤探測結果生產實際長度」、「未製作鋼環、剪力榫」等瑕疵存在,經伊請求修補,未獲置理,致伊受有損害,須另行僱工修繕,修繕費用亦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依業主與伊間之契約單價計算,鑑定為1127萬6851元,伊自得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 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3項之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1127萬6851元之損害,並據以抵銷上訴人本件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4年9月25日,簽訂系爭工程標前協議,約定被上訴人將來若標得系爭工程,則由上訴人負責提供鋼管板樁並為施工,嗣被上訴人得標後,兩造於104年10月20日,簽 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備料施工之鋼管板樁,總價1億0265萬4291元,計分兩期,第1期、第2期依序於105年1月10 日前、同年6月30日供貨施工;又上訴人於105年2月18日, 完成第1期鋼管板樁之供貨施工後,被上訴人因工程需求追 加板樁數量,兩造簽訂系爭追加契約,並約定總價為149萬 2979元;另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第1期、系爭追加契約之鋼 管板樁工程款合計4999萬2113元,及給付第2期鋼管板樁之 部分工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6頁、第230頁),並有標前協議書、系爭契約、系爭追加契約為據 (見原審卷㈠第8至39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訂定系爭契約,約定伊應就系爭工程備料施工鋼管板樁,伊施工完成並由被上訴人驗收完畢,然被上訴人尚欠系爭工程款1012萬3427元及系爭零件貨款59萬7300元,合計1072萬0727元未付,依承攬(系爭工程款)、買賣(系爭零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2萬0727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工作內容係由上訴人負責提供鋼管板樁並為施工,已如前述,上訴人為承攬人,應就施作工程負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上訴人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關於「實際樁長須待岩盤探測確認後再行製作」之約定,及系爭契約所附「鋼管板樁、鋼管樁平面配製圖」及「海測鋼管板長度一覽表」於說明欄所為「基樁長度僅供參考,承包商於施工前應進行岩盤深度探測,以作為基樁長度訂定之依據」之記載以觀(見原審卷㈠第11頁、第91至94頁),足見系爭契約已明定上訴人應俟岩盤探測結果,依岩盤實際深度生產鋼管板樁,以作為基樁長度訂定之依據。又上訴人於原審已自陳其交付之鋼管板樁,係依設計圖說生產(見原審卷㈠第173至174頁、第246頁 ),參以原審囑託鑑定單位鑑定,經指派土木技師至現場會勘量測之結果,上訴人所交付之鋼管板樁係與設計圖說相符(見外放鑑定報告第5頁),是上訴人交付之 鋼管板樁既依設計圖說生產,應認其確有未依岩盤實際深度生產鋼管板樁之情,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第2 期鋼管板樁之生產製造並未合乎債之本旨,應堪採信。⒉上訴人雖舉備註文件、電子郵件及證人黃國龍、劉沈耀之證言為據,主張伊所交付之鋼管板樁,係依岩盤實際深度生產云云。然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上訴人所提出以被上訴人名義出具之備註文件(見本院卷㈠第145頁),為 私文書,且未經公、認證,被上訴人已否認該文書形式之真正(見本院卷㈡第148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 其形式之真實,自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再者,上訴人於原審均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真意,係約定應依設計圖說生產鋼管板樁等語,並自陳其交付之鋼管板樁,係依設計圖說生產,已如前述;而原審因上訴人之前開主張,遂囑請鑑定單位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意旨及現場量測之結果,就上訴人交付之鋼管板樁須否按「岩盤實際深度生產」乙情進行鑑定(見鑑定報告第3至5頁),足見上訴人交付之鋼管板樁係依設計圖說生產,其於本院翻異其詞,改主張係依岩盤探測結果施工(見本院卷㈠第232頁、第241至245頁),與事實不符,已難據採。又 觀諸前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㈠第147至149頁),固係上訴人人員劉沈耀與日商黃國龍就鋼管板樁生產事宜聯繫之資料,並經證人黃國龍、劉沈耀到庭證述上情屬實(見本院卷㈠第445至463頁),惟證人黃國龍既證述略以:「伊僅為業務溝通窗口,…規格依據為何我並不清楚,我雖然有參與開會,但都是他們在說,結論如何我也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㈠446頁),顯見其僅係代 為聯繫,並未實際參與鋼管板樁之製作,就上訴人生產施作鋼管板樁之依據並不知情,就開會之結論為何亦不復記憶,參以監造單位宇泰公司於105年4月21日完成全部岩盤探測,於同年5月16日通知被上訴人岩盤探測結 果(見原審卷㈠第269至279頁),惟上訴人前於同年月15日即確認第2期鋼管板樁之依據(見本院卷㈠第149頁電子郵件,及第448頁、第461頁證人黃國龍、劉沈耀之證言),顯未依岩盤探測結果生產,亦難憑前開電子郵件及證人黃國龍、劉沈耀之證言,遽謂上訴人交付之鋼管板樁係依岩盤實際深度生產。況鑑定單位前往現場實際量測之結果,上訴人所交付之鋼管板樁係與設計圖說相符(見鑑定報告第5頁),業如前陳,益見上訴人確 未依岩盤實際深度生產施作鋼管板樁;則上訴人就所交付之鋼管板樁係依岩盤實際深度生產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前開所辯,即不可採。 ㈡承前所述,系爭契約明定上訴人應俟岩盤探測結果,依岩盤實際深度生產鋼管板樁,以作為基樁長度訂定之依據,而上訴人交付之鋼管板樁係依設計圖說生產,未依岩盤實際深度生產施作鋼管板樁。茲就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款、系爭零件貨款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⒈未計價餘管117萬2841元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其於施作第2期工程,就交付之鋼管板樁 予以切割施工,而切割後規格「ψ1000」之餘管其契約單價為每公尺6558元、餘管長度為83.2公尺(合計54萬5626元),規格「ψ900」之契約單價為每公尺5338元 )、餘管長度為117.5公尺(合計62萬7215元),被上 訴人應給付未計價餘款117萬2841元(54萬5626元+62 萬7215元=117萬2841元)云云。惟依上所述,系爭契 約為承攬契約,工作內容則係由上訴人負責提供依岩盤實際深度生產之鋼管板樁施工,據此計價,系爭契約第3條亦約定:「計量與計價:目前單價依標單長以每 公尺數量計價,待實際長度確認後依鋼管每公尺標準重量乘以每公斤18.4元(未稅)做加、減帳」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頁),則上訴人為符合承攬契約之內容,裁切交付鋼管板樁以施工,並待實際長度確認後計價,就裁切後已無法使用之餘管,自無計價令被上訴人為給付之理;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計價餘管117萬2841元,並不可取。 ⒉保留款274萬0643元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第2期之鋼管板樁已施工,由被上訴人驗 收完畢,被上訴人應給付保留款274萬0643元云云。惟 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付款方式:⒈.簽約時付預付款20%:60天期票。⒉卸貨至指定儲存區(基隆港碼頭)簽收付70%:60天期票。⒊業主驗收核准付10%:60天期票」,及第8條:「……㈢請款數量需以業主核 定之數量為上限。…㈥乙方(即上訴人)須配合甲方(即被上訴人)計價查驗及驗收相關事宜。㈦乙方須依業主核定之品管計畫書,按計畫內容由乙方直接管制施工品質,並依照本標工程施工規範應檢試驗項目規定,辦理一級品管所需試驗」之約定以觀(見原審卷㈠第11頁),系爭契約就兩造係以「甲方」、「乙方」稱之,足見系爭契約所稱「業主」,並非被上訴人,係專指發包系爭工程之基隆港務公司。又系爭工程現僅辦理初驗,尚未排定正驗時間(見本院卷㈡第143至144頁),難謂業主已驗收核准,是保留款274萬0643元之付款期限尚 未屆至;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留款274萬0643 元,亦不可取。 ⒊暫扣款620萬9943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第2期之鋼管板樁已施工,由被上訴人驗收 完畢,被上訴人自行編列「衍生損害賠償款」620萬9943元,並無理由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就第2期鋼管板樁之生產製造並未合乎債之本旨,經其通知補正未果,致須另訂購接樁材料及僱工修繕,自得扣留此部分款項等語。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 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又完工與否,衡諸一般通念,應以其客觀上是否已達於可使用之程度而定,若客觀上已達於可使用之程度,即應認為已經完工,縱其仍有「尚待改善之缺失」遺存,核此亦屬瑕疵修補之問題,而與工作尚未完成(未完工)之概念不牟。準此,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查,上訴人交付之鋼管板樁,雖未依岩盤實際深度生產(即其長度不符規格),且未依設計圖說製作鋼環、剪力榫,然被上訴人既自陳上訴人產製交付之鋼管板樁,須部分切除、接樁,以符合核定樁長用於系爭工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2頁),足認上訴人之承攬工作雖有瑕疵,惟應已完成工作;參以鑑定單位就此部分之鑑定意見略以:「鑑定結果…㈢上訴人交付之鋼管板樁雖未依岩盤實際深度生產(即其長度不符規格)且未依設計圖說製作鋼環、剪力榫,惟鋼環、剪力榫未製作部分,因其未製作缺失之鋼料重量與鋼管板樁重量相較所佔比例甚低,且進行補焊即可予以修復;而樁長規格不符部分,則將過長部分切樁處理、過短部分予以接樁,兩者均屬可藉由後續修繕達到設計需求之瑕疵,故本會認為本件應屬上訴人已依約履行完畢,然其所交付之鋼管板樁存有瑕疵,較為合宜」(見鑑定報告第8至9頁),益見上訴人產製交付之鋼管板樁,客觀上已達於可使用之程度,業依約履行,僅於修繕前尚有瑕疵存在,堪認上訴人產製交付之鋼管板樁已完工,被上訴人雖得請求瑕疵修補,仍不能解免其依約給付報酬之義務,自不得據謂可扣留此部分款項;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暫扣款620萬 9943元,即屬有據。 ⒋系爭零件貨款59萬7300元部分: 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3日、同年5月26 日、同年7月21日、同年8月25日,向伊訂購系爭零件,未給付系爭零件貨款59萬7300元云云。然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工作內容係由上訴人負責提供依岩盤實際深度生產之鋼管板樁施工,據此計價,有如前述;而觀諸上訴人所提之出貨單(見原審卷㈠第40至41頁),系爭零件應為上訴人製作鋼管板樁及用以施作工程所需,參以兩造間就此部分並未另訂買賣契約,若被上訴人有另向上訴人購買與系爭工程無關之零件,就多達59萬7300元之貨款,豈有未另為約明之理?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零件俱為上訴人製作鋼管板樁所需,本應由其備料以依約完成鋼管板樁之製造交付,尚堪採信。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另向其購買系爭零件而應給付貨款59萬7300元乙情,並未舉證證明,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零件貨款59萬7300元,仍不可取。 ㈢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34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如前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暫扣款620萬9943 元,應屬有據,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而上訴人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暫扣款620萬9943元,惟按工作有 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岩盤實際深 度生產交付第2期鋼管板樁,有「未按岩盤探測結果生 產實際長度」、「未製作鋼環、剪力榫」等瑕疵存在,先後於105年9月19日、同年11月30日以函文通知上訴人補正(見原審卷㈠100至108頁),上訴人於接獲前開函文後,則分別於同年9月22日、同年11月14日,答覆略 以:「並非不依規定製造,生產製造計畫、檢驗規定、第三者公證、生產製造圖都有貴公司工地主管蓋章」、「長度及剪力榫之爭議須另行討論」等語(見原審卷㈠110至113頁),顯已拒絕修補瑕疵,被上訴人另行僱工修繕支出費用,自得請求上訴人償還。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拒絕修補瑕疵,其另行僱工修繕合計費用1278萬2359元(即:泓宇企業社706萬1000 元、欣瑀海事工程有限公司262萬7006元、遠東機械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281萬1378元、銓億工業檢驗有限公司 18萬2175元、正欽抓斗工業社10萬0800元),固據提出支票、支出憑證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6至44頁、第47至59頁、第63至75頁、第79至87頁、第91至94頁),上訴人就前開支票、支出憑證形式上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98頁);惟按定作人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 求承攬人償還自行修補必要之費用,以其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要費用為前題,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被上訴人既自陳迄今實際支出之費用合計為894萬7799元,因系爭工程未驗收完畢及結算,前開 所列另僱請泓宇企業社之修繕費用706萬1000元為報價 ,其僅實際支出322萬6440元,該社尚未請領383萬4560元,將待工程結案後再辦理結算(見本院卷㈡第22至23頁),則被上訴人就泓宇企業社未請領之款項383萬4560元,既未支出,尚不得先行請求,是被上訴人另行僱 工修繕實際支出之費用應為894萬7799元(1278萬2359 元-383萬4560元=894萬7799元)。再者,本件經鑑定單位依業主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單價計算,並參酌系爭工程類似工項之單價分析表等資料,認前開修繕費用以1127萬6851元為適當(見鑑定報告I-1至10頁),是參 以前開鑑定意見,應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另行僱工修繕實際支出之費用894萬7799元,核屬有據。準此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固尚應給付上訴人暫扣款620萬9943元,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894萬7799元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兩造互負上開暫扣款與修補費用債務之給付種類均為金錢債權,且皆已屆清償期,又無其他不適合抵銷之情狀,被上訴人主張於其對上訴人之修補費用債權(894萬7799元)數額內,與上開暫扣款 債務(620萬9943元)相互抵銷,核無不合。而經抵銷 後,上訴人已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暫扣款620萬9943 元。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系爭零件貨款,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2萬0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