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288號上 訴 人 卓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卞模良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被上 訴 人 林哲印 林秋香 梁容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婉柔律師 余珊蓉律師 林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林哲印、林秋香、梁容珠(下均逕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借款,林哲印並於民國103 年5 月26日與上訴人簽署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將所收購之訴外人台灣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蠟公司)股票,依出資比例轉換到林哲印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名下,嗣上訴人經催告仍未履行協議,林哲印得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478 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嗣於本院審理中,林哲印主張如認系爭協議書未經合法解除,其亦得依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本件款項,而追加備位請求權基礎為同一請求(見本院卷一第507 至509 頁、卷二第98頁)。上訴人則同意其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一第494 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系爭協議書係約定共同出資投資台蠟公司,非屬消費借貸契約,林哲印並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等調度金錢以作投資之用,惟林哲印因資金周轉問題要求退款,其已將收取之投資款以匯款、股票設質及代償林哲印之大眾銀行貸款等方式全數退還林哲印,林哲印對其已無債權存在,不得再行請求返還出資款(見原審卷二第88至8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復抗辯系爭協議書具有繼續性給付之特徵,性質上近似合夥而應類推適用合夥規定,當事人既合意以前揭方式完成結算,林哲印即無權再為本件請求(見本院卷二第79至81頁);核屬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合於上開規定,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3 年間為收購台蠟公司股票,向林哲印、林秋香、梁容珠各借款新臺幣(下同)1,900 萬元、2,100 萬、1,000 萬元(下分稱借款1 、2 、3 ,合稱系爭款項),並於103 年5 月26日由林哲印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將所收購之台蠟公司股票227 萬2,728 股(下稱系爭股份)轉換到林哲印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名下。伊等已如數給付借款,然上訴人經催告仍未履行協議,林哲印乃解除系爭協議,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478 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1 ,林秋香、梁容珠則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2 、3 。如認林秋香、梁容珠非契約當事人、與上訴人間無消費借貸關係,林哲印亦已將對於上訴人之債權,依林秋香、梁容珠出資金額分別讓與渠等行使,林秋香、梁容珠得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還款。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依序給付林哲印、林秋香、梁容珠1,900 萬元、2,100 萬元、1,000 萬元,及林哲印部分自103 年9 月25日起,林秋香、梁容珠部分自103 年9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依序給付林哲印、林秋香、梁容珠242 萬8,509 元、2,100 萬元、1,000 萬元,及均自103 年9 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及林哲印就各自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嗣林哲印撤回上訴,其敗訴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林哲印並為訴之追加如前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僅有林哲印,與林秋香、梁容珠無涉,渠等無權為本件請求;林哲印係向大眾銀行、林秋香、梁容珠調度金錢作為系爭協議書之出資,而與伊成立合資或合夥法律關係,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又台蠟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櫃公司,轉讓股份需受法規限制,伊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104 年7 月31日前將系爭股份轉換至林哲印或其指定之人名下,不可歸責於伊,林哲印無權解除系爭協議書;且林哲印交付系爭款項後,即以有資金壓力為由要求退款,伊已將其中3,650 萬元退還予林哲印及其指定之訴外人連全投資企業有限公司(匯款單註明林秋香,下稱連全公司),並將622 張台蠟公司股票設質予林哲印指定之訴外人張書榮,再由伊與卞模良代為清償林哲印於大眾銀行之貸款,共計墊付556 萬2,973 元,卞模良並已將其對林哲印之返還代墊款債權讓與伊行使,足見伊與林哲印已為結算,並已清償系爭款項,林哲印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縱認伊迄未清償完畢,伊亦得請求林哲印返還上開3,650 萬元、556 萬2,973 元,並與林哲印之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就林哲印追加民法第266 條第2 項為同一請求部分,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0至353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林哲印、卞模良、訴外人謝慧雲、杜光聰於103 年5月26日簽署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9至12頁)。 ㈡林哲印於103年9月25日匯款1,220萬元、470萬元至上訴人之大眾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大眾銀行帳戶)。訴外人葉柏辰於同日匯款210 萬元至系爭大眾銀行帳戶(見原審卷一第13、90頁)。 ㈢林秋香於103年9月24日匯款2,000萬元、100萬元至系爭大眾銀行帳戶(見原審卷一第14、90頁)。 ㈣梁容珠於103年9月24日匯款1,000 萬元至系爭大眾銀行帳戶(見原審卷一第15、90頁)。 ㈤上訴人於103 年9 月30日匯款650 萬元至林哲印之國泰世華銀行北中壢分行帳戶(下稱林哲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又於同日匯款2,000 萬元至連全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北中壢分行帳戶(下稱連全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見原審卷一第101 頁)。 ㈥上訴人於103 年10月17日分別匯款500 萬元、500 萬元至林哲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帳戶(見原審卷一第101 頁反面)。 ㈦林秋香、梁容珠、林哲印於105 年9 月2 日分別以臺北成功郵局存證號碼000956、000955、000954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借款2,310 萬元、1,000 萬元、1,690 萬元。上訴人於同年月5 日收受上開信函,並於105 年10月7 日分別以臺北興安郵局存證號碼001519、001521號存證信函回覆林秋香、梁容珠105 年9 月2 日存證信函,表示並無向渠等借款,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收受該函(見原審卷一第79至84、105 至106 頁)。 ㈧上訴人於105年10月7日分別以臺北興安郵局存證號碼001516、000000 號存證信函催告林哲印及連全公司於3日內償還借款1,650 萬元、2,000 萬元。林哲印、連全公司於同年月11日收受該函(見原審卷一第102 至103 頁)。 ㈨林哲印於106年1月10日以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0038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3 日內將系爭股份移轉至林哲印名下,並向林哲印給付違約賠償2,511 萬3,644 元。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收受該函(見原審卷一第45至47頁)。 ㈩林哲印於106 年5 月4 日以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將系爭協議書中有關林秋香、梁容珠實際匯款金額債權讓與林秋香、梁容珠,上訴人於同年月5 日收受該函(見原審卷一第131 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林哲印主張其已解除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或第478 條規定返還1,900 萬元本息,如認其無權解除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亦應依同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負給付之責;林秋香、梁容珠則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返還借款2 、3 ,如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伊等已於借款2 、3 範圍內受讓林哲印對上訴人之債權,亦得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然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何?是否為消費借貸契約?㈡林哲印主張上訴人遲延給付而解除系爭協議書,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是否有據?如前述主張無理由,其得否依民法第266 條第2 項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㈢林秋香、梁容珠與上訴人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如無,其等得否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2,100 萬元、1,000 萬元本息?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為林哲印為投資上訴人公司所簽立之契約,並非消費借貸契約: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前言明載:「鑒於:卞方(即卞模良)(或其指定人)為強化甲方(即上訴人)之股東陣容並增加投資績效,特邀請以上各方參與投資甲方2014年度第一次增資計畫(以下稱本增資案),經各方溝通後並代表甲方與印方(即林哲印)及杜方(即杜光聰)商議並完成銀行貸款償還條件及購買台灣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增資股份分配的以下方式,茲各方同意簽訂本協議,以資共同遵守履行:…」,第1 條並就股份買賣分配與銀行貸款償還事宜明文約定:「⒈謝方(即謝慧雲)(或其指定人)同意投資甲方之方式係以現金承購股份參與本增資案為之,並以每股新臺幣(以下同)10元承購甲方本增資案之新股普通股600,000 股…。⒊甲方於103 年5 月26日經大眾商業銀行核貸新台幣200,000,020 元整,該款項已用於公開收購台灣蠟品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台蠟)9,090,910 股份交割專用,目前已完成收購手續,甲方並於該行核貸後120 日(2014年9 月26日)前償還了該等款項。卞方(或其指定人),印方,杜方亦已分別借款給甲方,並履行了還該貸款款如下:3.1 卞方(或其指定人)已于2015年9 月26日借給甲方新台幣1 億500 萬元正(借貸款利息及首付款另計,並按大眾銀行的貸款條件,按借款比例分攤費用);本款用以如期償還部分貸款給大眾銀行。本借款將于2015年9 月30日前,轉換成甲方所持有台蠟公司股票4,772,727 股到卞方名下(或其指定公司或個人)的名下;3.2 印方業已于2015年9 月26日如期償貸款新台幣5,000 萬16元正(貸款利息及首付款另計,並按大眾銀行的貸款條件,按借款比例分攤費用);本款用以如期償還部分貸款給大眾銀行。本借款將于2015年7 月31日前,轉換成甲方所持有台蠟公司股票2,272,728 股:到印方名下或其指定公司或個人的名下;3.3 杜方業已于2015年9 月26日如期償貸款新台幣4,500 萬10元正(貸款利息及首付款另計,並按大眾銀行的貸款條件,按借款比例分攤費用);本款用以如期償還部分貸款給大眾銀行。本借款將于2015年7 月31日前,轉換成甲方所持有台蠟公司股票2,045,455 股:到杜方名下或其指定公司或個人的名下;3.4 卞方(或其指定人)、印方與杜方承諾因該等貸款2 億元所生之利息與收購的一切費用,由三方按貸款比率及每人總持股比例分擔。(將有權換台蠟股票)。如日後有以此款項彼此借貸情形,以將按該借貸比率分攤借貸費用。4.甲方同意於卞方(或其指定人)、印方與杜方為甲方償還前揭貸款後,甲方因該貸款取得之台灣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中之:4.1-4,772,772 股之權益應歸屬予卞方(或其指定人);4.2-2,272,728 股之權益歸屬予印方;4.3-2,045,455 股之權益歸屬予杜方。因該等股份所生之孳息亦同。甲方應按中華民國法令許可之方式將該等權益移轉予卞方(或其指定人)、印方與杜方。」,另於第2 條就上訴人公司之經營治理,包含董事會之組成、董事及監察人之選任及改選等加以約定(見原審卷一第9 至10頁),是由系爭協議書之文義可知,上訴人為收購台蠟公司股票,曾向大眾銀行貸款2 億元,該貸款於103 年9 月26日屆期,為清償前揭貸款,上訴人遂與卞模良、林哲印、杜光聰協議由渠等清償貸款後,上訴人所持有之台蠟公司股份9,090,910 股,其中4,772,772 股之權益歸屬卞模良或其指定之人、2,272,728 股(即系爭股份)之權益歸屬林哲印、2,045,455 股之權益歸屬杜光聰,並分別約定於104 年9 月30日、104 年7 月31日、104 年7 月31日前將前揭台蠟公司股份轉換至卞模良、林哲印、杜光聰或其等指定之人名下。故系爭協議書第1 條3.2 記載之林哲印「如期清償貸款」、「本借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 頁反面),應係指林哲印清償上訴人向大眾銀行之貸款,並非指林哲印借款予上訴人;且通觀系爭協議書前言及第1 、2 條等其他約定,可知上訴人並未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林哲印之義務,而係約定為上訴人清償大眾銀行2 億元貸款之卞模良、林哲印、杜光聰取得上訴人因該貸款收購之台蠟公司股票。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協議書顯非林哲印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成立借貸關係,而係林哲印以系爭款項投資取得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股份甚明。被上訴人僅以系爭協議書第1 條3.2 載有「借款」等用語,主張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消費借貸契約,難認有理。 ㈡林哲印主張上訴人遲延給付而解除系爭協議書,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負回復原狀之責,為有理由: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依前引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林哲印應於103 年9 月26日前如期償還貸款5,000 萬0,016 元,而林哲印業於103 年9 月25日匯款1,220 萬元、470 萬元至系爭大眾銀行帳戶內,葉柏辰於103 年9 月25日匯款210 萬元至系爭大眾銀行帳戶內,林秋香於103 年9 月24日匯款2,000 萬元、100 萬元至系爭大眾銀行帳戶內,梁容珠於103 年9 月24日匯款1,000 萬元至系爭大眾銀行帳戶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至㈣);葉柏辰並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210 萬元匯款是林哲印將存摺印章交給伊,請伊匯至上訴人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1 頁反面);堪認林哲印確實已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3.2 約定匯款至系爭大眾銀行帳戶內;又上訴人103 年間在大眾銀行共有兩筆各1 億元之貸款(授信號碼008AZ00000000000、008AZ00000000000),已於104 年9 月26日清償完畢,亦有大眾銀行106 年5 月9 日函暨所附貸款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8 至140 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林哲印已以前揭匯款履行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3.2 所定義務完畢等情,亦不爭執,堪認林哲印確已依約履行償還貸款之義務,上訴人自負有於104 年7 月31日前將其所有之台蠟公司系爭股份轉換至林哲印或其指定之人名下之義務,惟上訴人逾期未履行,自屬遲延給付;又林哲印已於106 年1 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移轉系爭股份之義務,如未履行,則逕行解除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收受該函,有存證信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45至4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然上訴人迄今仍未履行,從而,林哲印主張系爭協議書業經其合法解除,即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抗辯林哲印於交付系爭款項後,以其有資金壓力反悔不出資,要求上訴人退還前揭款項,伊遂匯款3,650 萬元予林哲印及其指定之連全公司,並將622 張台蠟公司股票設質予林哲印指定之人,以及代墊貸款本息556 萬2,973 元,已結清系爭款項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通觀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包含股份買賣分配與銀行貸款償還、公司經營治理、股份轉讓限制等(見原審卷一第9 至12頁),且所涉金額甚鉅,若如上訴人所述,林哲印於出資5,000 萬元後立即反悔而不願繼續履行系爭協議書,衡諸常情,當會另行簽署書面文件,以釐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以證明上情,且依台蠟公司登記資料,該公司自103 年7 月2 日起登記之代表人即董事長即為林哲印,所代表之法人則為上訴人,迄至105 年10月14日始變更為卞模良(見本院卷一第391 至409 頁),足見林哲印迄至105 年10月間仍持續參與上訴人公司營運,並經指派為上訴人公司在台蠟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此外,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林哲印係自104 年11月起,因認為自己之投資無法在短期內回收,故開始消極不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並於105 年3 月至6 月間阻撓卞模良介紹給台蠟公司之文創合作事業,卞模良始與其他金主討論後,同意林哲印退出合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0 至501 頁),亦與上訴人所稱林哲印103 年9 月間即反悔不願投資上訴人公司並因此匯款3,650 萬元等情不符,其主張是否可採,即有疑問。 ⑵上訴人曾於103 年9 月30日匯款650 萬元至林哲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又於同日匯款2,000 萬元至連全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於103 年10月17日匯款500 萬元、500 萬元至林哲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中壢分行帳戶,固有匯款單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01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㈥),然上訴人所稱其匯回之前揭款項合計為3,650 萬元,與林哲印給付之系爭款項5,000 萬元並不相符。復觀大眾銀行106 年5 月9 日函暨所附貸款資料、106 年12月28日函暨所附貸款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38 至140 頁、卷二第71至72頁),以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16日函附上訴人與大眾銀行間貸款往來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47 至483 頁),上訴人曾於103 年9 月30日向大眾銀行貸款5,000 萬元(下稱5,000 萬元貸款),後於103 年12月30日清償,再於103 年12月30日貸款4,782 萬6,000 元;另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大眾貸款-5000 萬- 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30 頁),其中編號1 欄位記載大眾銀行103 年9 月30日貸款5000萬元給上訴人後,資金分配明細為103 年9 月30日上訴人匯給林哲印國泰世華650 萬元、同日匯給連全投資2,000 萬元,103 年10月17日匯款林哲印500 萬元、500 萬元,其中2,000 萬元雖記載匯給連全公司,然該明細表之林哲印總額中將該筆款項列入,顯見上開上訴人匯款林哲印及連全公司合計3,650 萬元之款項,係屬上訴人於103 年9 月30日向大眾銀行貸款5,000 萬元後,交予林哲印部分;此部分亦經上訴人說明:上訴人與大眾銀行間商定之借款模式為商業融資,係約定總授信額度後,再依上訴人實際資金需求由大眾銀行在總額度內撥款而為個別借貸,第一次個別借貸所得貸款(即指前述兩筆各1 億元、共2 億元之貸款)係供上訴人用於公開收購台蠟公司股份事宜,而後由上訴人以各金主依系爭協議書提出之資金清償完畢,惟因103 年9 月間仍有公開收購相關費用及經營台蠟公司等資金運作需求,故上訴人在103 年9 月間繼續依授信總約定書之約定向大眾銀行再借5,000 萬元,並經大眾銀行於103 年9 月30日核貸撥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此外,上訴人並自承卞模良曾提出原證12手寫稿,與林哲印約定5,000 萬元貸款所得款項其中3,650 萬元供林哲印運用後,卞模良願與林哲印各以50% 之比例分擔5,000 萬元貸款本利清償責任,然經結算結果,林哲印短付556 萬2,973 元,係由卞模良代墊(見原審卷一第128 頁、本院卷二第42頁);足見上訴人給付前揭3,650 萬元予林哲印,以及其所稱代林哲印清償5,000 萬元貸款本息556 萬2,973 元,實係基於上訴人、卞模良與林哲印間另就5,000 萬元貸款分配之約定,與系爭協議書約定由林哲印給付5,000 萬元為上訴人清償大眾銀行第一次個別貸款一事無涉。況上訴人前曾於105 年10月7 日分別寄發存證號碼予林哲印、連全公司,指稱林哲印及連全公司分別向上訴人借貸1,650 萬元、2,000 萬元未償還,並催告林哲印、連全公司於文到3 日內還款,倘若上訴人於103 年9 、10月間前揭匯款係為退還林哲印依系爭協議書支付之款項,又豈有於2 年後再發函要求林哲印返還借款之理;足見上訴人就前揭匯款1,650 萬元、2,000 萬元予林哲印、連全公司之法律關係,已自承為借貸關係,由此益證該3,650 萬元並非退還系爭協議書關於林哲印支付之款項。是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改稱前揭3,650 萬元匯款,以及其與卞模良代林哲印清償5,000 萬元貸款本息而墊付之556 萬2,973 元,均係用以清償林哲印依系爭協議書給付之系爭款項,自不足採。 ⑶至上訴人所稱提供台蠟公司622 張股票設質予林哲印部分,時間為105 年6 月1 日,質權人為張書榮,有大眾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1 日眾證(106 )松江法字第004 號函附設定質權資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106 年6 月23日106 建成證字第106062301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8 、191 頁),並經證人即曾任上訴人公司監察人之蔡雅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卞先生(指卞模良)與林哲印有資金往來,大約有600 多張台蠟公司股票,說由林哲印處理,有一天林哲印說他要賣掉600 多張台蠟公司股票,伊跟林哲印說不可以,因為上訴人是持股台蠟公司超過10% 大股東,如果要轉讓要事先申報,林哲印說他知道,當天或隔天林哲印就說要把股票轉讓給他人,就去辦理設質,後來設質單據從證券公司送回,由伊交給卞模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至28頁);固可認上訴人確曾交付622 張台蠟公司股票予林哲印,並由林哲印將該等股票設定質權予張書榮。惟林哲印抗辯股票設質僅係作為債務之擔保,並非清償(見原審卷一第173 頁反面),又依卷附台蠟公司103 年7 月2 日、104 年7 月2 日、104 年7 月21日登記資料,上訴人持有之台蠟公司股份數均為1,181 萬8,000 股,105 年6 月1 日辦理上開股份設質後,台蠟公司105 年8 月5 日登記資料登載之上訴人持有台蠟公司股份數仍達1,161 萬4,000 股(見本院卷一第391 至406 頁),是林哲印抗辯其並未經由上開設質行為取得台蠟公司622 張股票而獲清償,尚非無據。又上開股票設質時間與系爭協議書簽署時間及上訴人匯款3,650 萬元之時間相距逾1 年半,上訴人復陳稱係因105 年3 月至6 月間林哲印阻撓台蠟公司營運,卞模良始與其他金主協商後,同意林哲印退出合作團隊,並以622 張股票結清林哲印之投資款(見本院卷一第500 至501 頁);如依上訴人前揭陳述,卞模良與林哲印當時顯已產生爭執,衡諸常情,如雙方當時確曾約定以提供上開622 張股票設質結清林哲印之投資款,當會對於林哲印未獲清償之餘額為何、擬移轉之台蠟公司股票每股價值為何等加以約定,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結算資料,且上訴人於原審係抗辯該622 張股票當時股價為每股15.25 元左右,市值為912 萬元(見原審卷一第99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以公開收購時之價格即每股22元計算,市值約1,35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79 頁),前後所述股票價值不一,差距更達數百萬元,足見上訴人與林哲印當時應未就該622 張台蠟公司股票之價值如何計算加以約定。上訴人抗辯上開股票設質係用以清償林哲印給付之系爭款項,顯與卷附事證不符,且有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⒊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0 條及股務處理準則第29條規定,伊係因法令之限制而無法將系爭股份移轉予林哲印,不可歸責於伊,林哲印無權解除系爭協議書云云。惟按「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自申報主管機關生效日後,向非特定人為之。二、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免予申報。三、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為之。」,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台蠟公司為已公開發行股票之上櫃公司,上訴人則為台蠟公司之董事,有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頁面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6頁),足見上訴人應得依前揭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後,將其所持有之台蠟公司股票轉讓給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人;又上訴人103 年間持有台蠟公司之普通股股份11,818,000股,係占台蠟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8.27%,並擔任台蠟公司董事,林哲印當時則係擔任台蠟公司之董事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 至5 頁),關於上訴人得否於104 年7 月31日前將其所持有之台蠟公司股份2,272,728 股移轉至林哲印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名下乙節,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櫃買中心函覆略以:本件為上櫃有價證券之買賣,無證券交易法第150 條之適用,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B 公司(即指台蠟公司)內部人A 公司(即指上訴人)股票之轉讓,應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3 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為之,董事長C (即指林哲印)亦為公司員工,符合主管機關所定特定人,可受讓股份;證期局亦覆稱:A 公司具有B 公司董事及持股10% 以上股東身分(即內部人),如擬將所持有之B 公司股份轉讓,該受讓股份之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符合金管會所定特定人資格,證券交易法第150 條係規定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本件移轉之標的為上櫃公司股票,無該規定之適用;有櫃買中心108 年6 月13日證櫃視字第1080005669號函、證期局108 年6 月21日證期(交)字第108032023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至20、23至28頁);足見上訴人移轉台蠟公司股份予林哲印,並不受證券交易法第150 條之限制,系爭協議書第1 條3.2 之約定亦未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上訴人抗辯其係因法令之限制而無法履行上開約定,難認有理。系爭協議書第1 條3.2 已明文約定上訴人應於林哲印為上訴人償還系爭協議書所定貸款金額後,將因該貸款取得之系爭股份轉換至林哲印或其指定之人名下(見原審卷一第9 頁反面),而前揭貸款業已清償完畢,亦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卻長期怠於履行將系爭股份轉換予林哲印或其指定之人名下之義務,自難認其無可歸責,是上訴人前揭抗辯亦無足採。 ⒋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協議書係具有繼續性質之無名契約,類似合夥,林哲印不得主張解除契約;惟查,系爭協議書係因林哲印等人欲投資上訴人公司而簽訂,林哲印之出資義務及上訴人之轉讓台蠟公司股份義務則係規定於第1 條,並明確約定需於特定日期前完成,至系爭協議書第2 條僅係就林哲印等投資上訴人公司期間公司之經營治理方式為約定,非謂締約雙方需於一定期間內持續履約,難認係屬繼續性契約。又合夥係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合夥事務之執行、退夥結算等,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依民法債編第18節之規定為之;系爭協議書第2 條以下則係就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治理及股份之轉讓等加以約定,與合夥之性質顯不相同,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性質類似合夥,不得解除契約,僅得依合夥之規定結算云云,亦難認有理。 ⒌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明文規定。查系爭協議書既經林哲印合法解除,則林哲印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受領之系爭款項5,000 萬元,並附加自受領時即103 年9 月25日起之利息,自屬有據。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其給付林哲印之上開3,650 萬元如不能認定係清償系爭款項,則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林哲印返還,又卞模良代為清償林哲印於大眾銀行之5,000 萬元貸款本息因而墊付556 萬2,973 元,該債權已讓與上訴人,故上訴人以前揭兩筆款項為抵銷,不再為其餘抵銷抗辯(見本院卷一第495 頁、卷二第54頁)。查上訴人匯款3,650 萬元予林哲印之原因為其另向大眾銀行貸款5,000 萬元,將所得款項分由卞模良、林哲印運用,並約定卞模良、林哲印各自分擔50% 之本息清償責任,業如前述;又依卷附大眾銀行放款收回明細表,5,000 萬元貸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大眾銀行均已全額收回(見本院卷一第481 頁),足見上訴人已如數清償5,000 萬元本息,則其請求林哲印依約定之50% 比例負擔5,000 萬元貸款本金及利息,自屬有據。惟觀林哲印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明細表,以及上訴人依據系爭明細表製作之金額統計表,均記載林哲印曾於103 年12月30日支付130 萬元、104 年5 月29日支付400 萬元、104 年6 月24日支付150 萬元、104 年7 月30日支付130 萬元及120 萬元、104 年9 月30日支付50萬元、104 年12月20日支付10萬元、105 年1 月20日支付27萬4,055 元、105 年2 月20日支付30萬元、105 年3 月20日支付100 萬元、105 年4 月20日支付100 萬元,共計支付1,247 萬4,055 元(見原審卷一第130 頁、本院卷二第47頁),系爭明細表並將林哲印給付之1,247 萬4,055 元列於償還5,000 萬元貸款本金欄位,並記載林哲印應分擔之利息為96萬6,686 元(見原審卷一第130 頁),依此計算,林哲印短付之本金為1,252 萬5,945 元(計算式:應分擔50% 之貸款本金2,500 萬元-已給付之本金1,247 萬4,055 元=1,252 萬5,945 元),加計上開上訴人陳稱林哲印應負擔之利息96萬6,686 元,林哲印應負清償之責之5,000 萬元貸款本息餘額即為1,349 萬2,631 元(1,252 萬5,945 元+96萬6,686 元=1,349 萬2,631 元);至上訴人所稱結算各期款項後,林哲印短付而由卞模良代墊之556 萬2,973 元,係依據系爭明細表所載林哲印給付金額1,247 萬4,055 元、卞模良給付金額2,360 萬元計算所得(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即已包含於前揭林哲印應再給付之1,349 萬2,631 元中,自不得重複計算。從而,上訴人得請求林哲印返還並為抵銷之數額應為1,349 萬2,631 元,經抵銷後,林哲印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3,650 萬7,369 元(5,000 萬元-1,349 萬2,631 元=3,650 萬7,369 元)。 ⒍林哲印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其備位依民法第266 條第2 項所為主張是否有據,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㈢林秋香、梁容珠與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其得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2,100 萬元、1,000 萬元本息: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又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林秋香、梁容珠主張就借款2 、3 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林秋香、梁容珠就其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然依前所述,林秋香、梁容珠分別匯款2,100 萬元、1,000 萬元至系爭大眾銀行帳戶,乃係為履行系爭協議書中林哲印所負債務,且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林哲印,並非林秋香、梁容珠,自難僅憑系爭協議書中有借款之記載,即認林秋香、梁容珠與上訴人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林秋香、梁容珠既未提出其他證據用以證明其與上訴人間係基於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給付前揭款項,則其主張就借款2 、3 與上訴人成立借貸關係,而依民法第478 條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即無理由。 ⒉惟查,林哲印對於上訴人有3,650 萬7,369 元之債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林哲印並已將其對上訴人之2,100 萬元、1,000 萬元債權分別讓與林秋香、梁容珠,且於106 年5 月4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債權讓與之事實,上訴人則於同年月5 日收受該函,有存證信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31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㈩)。是林秋香、梁容珠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2,100 萬元、1,000 萬元本息,自屬有據。又扣除前揭債權讓與部分後,林哲印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為550 萬7,369 元(計算式:3,650 萬7,369 元-2,100 萬元-1,000 萬元=550 萬7,369 元);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林哲印242 萬8,509 元,未逾林哲印有權請求範圍,至原審判決林哲印敗訴部分,則經其撤回上訴,已告確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林哲印、林秋香、梁容珠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242 萬8,509 元、2,100 萬元、1,000 萬元,並均附加自受領時即103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