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343號上 訴 人 張鑑煜 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福海 羅忠誠 羅順清 羅邱英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冠華律師 追 加被 告 羅運星 羅英崧 羅翁水妹 羅嬌蓮 羅福田 羅千河 羅清金 羅順源 羅順煌 陳月蓉 羅玉玲 羅文憶 羅文秀 羅久雲 羅順智 羅順科 羅新福 胡張琇琴 張志賢 張志鵬 張琇璟 張志翔 張琇瑾 盧余鳳嬌 余世烽 余奕進 余奕添 羅蘇美玉 羅忠喜 羅順港 羅新榮 羅忠興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君豪律師 追 加被 告 羅芬蘭 羅淑芬 羅清傳 徐羅清妹 羅富妹 劉茂義 劉茂杉 劉麗娟 羅谷妹 羅清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之訴訟,為其訴訟標的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公同共有人為當事人,合於(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4 款情形,依同法(修正前)第44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在第二審可任意為之,毋須經他造之同意(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例要旨)。而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經查,上訴人為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將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847 ⑵至⑼建物即門牌號碼分別為桃園市○○區○○里0 鄰○○000 號、111 號、113 號、114 號之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依被上訴人原審民事呈報狀(原審卷第282 頁)所載,就附圖所示編號847 ⑵、⑷至⑼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分稱以編號代之),分別為已過世之訴外人羅達聖、羅金秋、羅阿任、羅阿布出資興建,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就編號847 ⑵建物,追加羅達聖之繼承人N○○、Q○○、O○○、玄○○、黃○○○為被告;就編號847 ⑷建物,追加如附表一所示羅金秋之繼承人為被告;就編號847 ⑸建物,追加如附表三所示羅阿任之繼承人為被告;就編號847 ⑹建物即豫章堂,追加羅金秋、羅阿布及羅阿任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者為被告;就編號847 ⑺至⑼建物,追加如附表二所示羅阿布之繼承人為被告(本院卷一第467 頁、卷二第211 至221 頁),請求拆屋還地。雖被上訴人、追加被告H○○、午○○、地○○、亥○○、申○○、子○○、羅玉信、J○○、F○○、K○○、M○○、辰○○、L○○、I○○等均不同意上訴人訴之追加(本院卷一第405 、413 、415 、421 、423 、425 、429 、431 、433 、449 、451 、453 、455 、466 、471 、473 頁、本院卷二第125 、149 頁),然追加被告因分別繼承系爭建物而與被上訴人為公同共有關係,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且上訴人於原審全部敗訴,雖遲至本院始為追加當事人,並不影響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並綜合考量程序保障、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促進訴訟、擴大解決紛爭效能、避免訴訟延滯與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等情,依首開規定及判例要旨,上訴人所為追加被告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抗辯就編號847 ⑹建物尚有訴外人羅阿相之繼承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經本院闡明是否補正當事人,上訴人否認羅阿相有出資興建(本院卷二第351 至352 頁),則上訴人依其主張之事實就編號847 ⑹建物確定不追加羅阿相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尚無不合,亦併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追加被告N○○、Q○○、O○○、玄○○、黃○○○、巳○○、B○○、J○○、K○○、子○○、酉○○、申○○、未○○、辰○○、H○○、F○○、M○○、丁○○○、庚○○、辛○○、癸○○、己○○、壬○○、卯○○○、丙○○、乙○○、甲○○、R○○○、宇○○、D○○、C○○、戊○○○、E○○、丑○○、劉茂衫、寅○○、戌○○、A○○(下稱N○○等38人)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45分之1 。系爭土地原為伊祖父張勝源與他人共有,被上訴人之先祖羅金秋、羅阿布、羅阿德等人分別向張勝源承租農地耕作,並居住於出租人提供之農舍使用。民國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原業佃耕地租賃關係於耕地徵收放領後即歸消滅。原承租人及子孫未返還農舍,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先祖即羅達聖、羅金秋、羅阿布、羅阿任拆除舊有農舍建物,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分別興建系爭建物,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分別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伊及全體共有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求為命:P○○、N○○、Q○○、O○○、玄○○、黃○○○,應將編號847 ⑵建物拆除,P○○及附表一所示之追加被告,應將編號847 ⑷建物拆除,天○○及附表三之追加被告應將編號847 ⑸建物拆除,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編號847 ⑹建物拆除,G○○、宙○○○及附表三所示之追加被告應將編號847 ⑺至⑼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答辯部分: ㈠被上訴人則以:伊之先祖羅氏家族同居共財於系爭土地數十年,並由宗族代表羅金秋、羅阿相各與出賣人即上訴人父親張金火及訴外人張金爨、張金涵、張金榜、張金吾等人,於52年10月15日簽訂賣買契約書,買受系爭土地全部及其上建物4 、5 間(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並將地價稅繳款書交由伊家族代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未曾為任何權利之主張。上訴人或其先祖雖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然羅金秋、羅阿相對系爭土地仍有合法使用權源。而伊為羅氏家族之成員,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或占有連鎖,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㈡I○○、L○○、地○○、亥○○(下合稱I○○等4 人)則以:系爭建物為磚造建物,存在已久,向為羅氏家族居住使用,並無地主要求拆屋還地,伊亦未居住於系爭建物內。羅金秋、羅阿相已代表羅氏家族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之先祖並將系爭土地交付羅氏家族使用長逾50年,伊先祖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自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㈢N○○等38人於本院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P○○、N○○、Q○○、O○○、玄○○、黃○○○,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編號847 ⑵、面積5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P○○及附表一所示之追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編號847 ⑷、面積 225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㈣天○○及附表三之追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編號847 ⑸、面積217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㈤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編號847 ⑹、面積7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㈤G○○、宙○○○,及附表二所示之追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編號847 ⑺至⑼,面積397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I○○等4 人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50至352頁): ㈠系爭土地重劃前為桃園縣○○鄉○○段000 地號,上訴人因再轉繼承祖父張勝源之應有部分而為共有人,權利範圍45分之1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56 至159 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673 號卷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張勝源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等核閱明確(影本見本院卷二第521 至530 頁)。 ㈡系爭土地前為張勝源與訴外人張金爨、張金涵、張金榜、張金吾等人(下稱張金爨等4 人)共有,其上現存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 鄰○○000 號、111 號、113 號、 114 號建物即編號847 ⑵至⑼建物,現為被上訴人分別占有使用中,有附圖、航空照片(原審卷第11、70、71頁)在卷可考。 ㈢羅金秋、羅阿相分別與上訴人父親張金火等人於52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受張金火繼承自張勝源之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有賣買契約書2 份影本(原審卷第72至77頁反面)附卷可稽。 ㈣羅金秋為羅達聖之父、羅阿布為G○○之祖父、宙○○○為羅阿布之媳婦。羅達聖之全體繼承人為P○○、N○○、Q○○、O○○、玄○○、黃○○○;羅金秋之全體繼承人為P○○及附表一所示之追加被告;羅阿布之全體繼承人為G○○、宙○○○及附表二所示之追加被告;羅阿任之全體繼承人為天○○及附表三所示之追加被告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一第81、139 頁、本院卷二第251 、253 、255 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10月24日桃院祥民信82家繼213 字第1070068231號函及附件、107 年11月19日桃院祥民忠90繼34字第1070080592號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 年11月29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70025905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7 年11月23日桃院祥家團107 年度(行政)字第1071123002號函為據(本院卷二第 161 至177 、195 、197 、199 頁)。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未經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項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分別將系爭建物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依民法第946 條第2 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得準用同法第761 條之規定,亦即移轉占有並不以現實交付為限,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均生移轉占有之效力。買受人如先已占有其物,於買賣雙方嗣後達成讓與之合意時,依民法第761 條第1 項但書簡易交付之規定,即生移轉占有之效力。是在土地買賣之情形,雖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買受人之占有土地如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無論現實交付抑簡易交付,均具正當權源,原出賣人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6 號判決要旨)。另按甲向乙購買土地並已付清價款,乙亦將土地交付甲管有,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乙死亡,由其繼承人丙、丁辦妥繼承登記。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雖已完成,惟其占有之土地,係乙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具有正當權源,所有人丙、丁(乙之繼承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何況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其原有之買賣關係則依然存在,基於公平法則,亦不得請求返還土地(最高法院69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㈡被上訴人及I○○等4 人辯稱:羅氏家族先祖羅金秋、羅阿相前於52年10月15日分別與上訴人父親張金火及張金爨等4 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非屬無權占有,並提出賣買契約書2 份(原審卷第72至77頁反面)為證。經查,依賣買契約書所載,張金火以張勝源之繼承代表人身分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張金爨等4 人為共同出賣人(原審卷第73頁反面、第76頁反面),出售之不動產標的為「觀音鄉崙坪第264 號土地三分六厘五毛五系」及該地號所在「本國式土造平房建物承買人現使用部分計四間、五間」。而土地部分面積0.3655甲,換算為3,545 平方公尺(1 甲=10分=2,934 坪,0.3655×2934×3.3058=3,545.06㎡),與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之面積相符(原審卷第156 頁),建物部分,羅金秋購買4 間、羅阿相購買5 間,共9 間,建物數與現況建物數目亦相符。再依據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所載,羅金秋為羅氏先祖長男羅乾盛之螟蛉子,羅阿相為羅乾盛次子(本院卷一第81頁),則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稱其先祖由羅金秋及羅阿相代表羅氏家族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買受系爭土地全部及坐落其上之全部建物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約定:「本件買賣土地及建物之分割登記手續由乙方(即出賣人)負全責辦理。」、第9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本買賣土地及房屋自42年放領起至現在止之租金乙方願捨棄請求權…⒉如乙方不履行時,除自42年起之租金願捨棄外,並願無條件繼續供甲方(即買受人)使用不得異議。」(原審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第75頁反面至76頁),可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於42年放領時即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土造平房建物出租予買受人並交付占有,嗣於52年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達成讓與合意時,依民法第761 條第1 項但書簡易交付之規定,即生移轉系爭土地占有之效力,買受人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家族並曾於72至79年間,代共有人張金榜或張金吾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亦有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可憑(原審卷第78至82頁),亦徵出賣人出售並交付系爭土地予羅氏家族占有使用之事實。出賣人雖未依約履行分割登記手續,迄今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參照首開判例及決議要旨,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既為買受人羅氏家族之繼承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則為出賣人張金火之繼承人,自不得認被上訴人或追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分別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起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請求P○○、N○○、Q○○、O○○、玄○○、黃○○○,應將編號847 ⑵建物拆除,P○○及附表一所示之追加被告,應編號847 ⑷建物拆除,天○○及附表三之追加被告應將編號847 ⑸建物拆除,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編號847 ⑹建物拆除,G○○、宙○○○及附表二所示之追加被告應將編號847 ⑺至⑼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為其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吳金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