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融資金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345號上 訴 人 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伍蔣清明 被 上 訴 人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曾錦隆 訴 訟 代理人 鍾 郡律師 陳業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金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 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且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 照)。 查本件上訴人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伍蔣清明(下合稱上訴人,或分稱翔明公司、伍蔣清明)對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22日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02號第一審判決不利於渠等部 分分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應就渠等共同上訴及翔明公司單獨上訴部分,分別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3萬0,892元及81萬元,未據上訴人依法繳納,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107年2月26日裁定命渠等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21至23、39至40頁)。然前開補 費裁定業於同年3月2日送達上訴人共同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上訴人逾期迄仍未補正,有該補費裁定、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暨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9、57至67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