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履約保證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孫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弘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宋品諭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宏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履約保證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74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拾貳萬零伍佰捌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零捌佰柒拾貳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兩造分別對於民國110年8月20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7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均未據繳納裁判費,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本訴敗訴部分其中4564萬0949元提起上訴(見民事上訴理由暨減縮之訴聲明狀),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2萬0580元;新亞公司就其本訴敗訴部分3752萬3985元(計算式:2740萬5000元+1011萬8985元)及反訴敗訴部分6193萬3675元提起上訴,上訴之訴訟標的合計9945萬7660元(計算式:3752萬3985元+6193萬367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33萬0872元。茲限兩造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亞公司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