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388號上 訴 人 楊金順 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 巫家佑律師 被 上訴人 呂政隆 訴訟代理人 陳怡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6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仟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萬元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肆萬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柒仟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4年2月16日達成和解並簽訂公證書暨和解書(下稱2 月16日和解書),約定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洪信泰(下稱洪信泰)間關於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錡公司)股份買回之債權債務關係,由伊先代洪信泰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並於該和解書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對第三人洪信泰約本金之2億零400 萬元整之債權,甲方(即上訴人)同意道義協助乙方獲得請求買回股票應付股價清償(獲得清償方式包括但不限於第三人洪信泰以給付現金或其他方式與乙方達成協議),乙方在獲得股價買回之清償時應將甲方依本和解書約定代替第三人洪信泰給付之5000萬元返還甲方(下稱第5 條前段約定),若乙方自第三人洪信泰處受償全部債務時(相當2 億零400 萬元之債務),則乙方僅須返還甲方依第一條約定給付乙方之1200萬元(下第5條後段約定)。...」。又伊已依2月16日和解書之約定,分別簽發發票日為104年2月16 日、票面金額為1200萬元支票乙紙、及發票日均為104年4月30日、票面金額各為1800萬元、2000萬元之支票2 紙予被上訴人,且經全部兌付。被上訴人與洪信泰則於105年9月30日就渠等間包括宇錡股票買回價金本息在內之全部債權債務關係達成和解並簽訂公證書暨和解書(下稱9月30日和解書), 約定洪信泰應給付被上訴人和解金8372萬2222元,及由被上訴人取得以洪信泰所移轉宇錡公司312 萬股股票所更換之香港上市公司股票。則兩造間2月16日和解書第5條前段約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伊5000萬元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被上訴人自應依約返還伊5000萬元。被上訴人迄未清償,已然違約。爰依兩造間2月16日和解書第5條前段約定及第6 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00萬元,及自10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0萬元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萬元,及自10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萬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前經上訴人介紹並借款予洪信泰,上訴人除於洪信泰所簽發支票背書外,另簽發同額之支票與伊作為洪信泰借款之擔保,伊因而陸續借款2億2400 萬元予洪信泰,洪信泰則另移轉宇錡公司股票以為擔保。嗣洪信泰尚有2 億4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5376萬元(下稱2億400 萬元本息)未如期還款,伊所持洪信泰簽發及上訴人背書之支票2 紙(支票號碼GC0000000、發票日103年12月5 日、票面金額3000萬元;支票號碼GC0000000、發票日104年3 月21日、票面金額2000萬元)、以及上訴人簽發提供擔保之支票1 紙(支票號碼AD0000000、發票日103年12月8 日、票面金額3000萬元)經提示均遭退票,伊乃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洪信泰則對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上訴人為解決上開爭端,乃與伊簽署2 月16日和解書,約定由上訴人給付伊5000萬元;且以第5 條前段約定於洪信泰以現金或其他方式使伊取回全部2億400萬元本息時,伊始需將前揭5000萬元返還上訴人;另以第5條後段約定如洪信泰僅清償2億400 萬元本金,伊則僅需返還上訴人1200萬元。又洪信泰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原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497號判決敗訴後(下稱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雖於105年9月30日與伊簽訂9 月30日和解書,然上開和解書僅約定洪信泰應給付伊和解金8372萬2222元,及由伊取得以洪信泰所移轉宇錡公司股票換得之先機企業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先機公司;原名聯太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聯太公司)股票,其市值僅3062萬9655元。上開和解金額既未能使伊獲償2億400萬元本息或本金,自不能認與2月16日和解書第5條前段約定或第5 條後段條定之停止條件相當;縱認相當,亦需於洪信泰全部履行完畢後始得認為條件成就。惟洪信泰迄僅清償至32期計6371萬7220元,第5 條前段及後段約定之停止條件均未成就,伊自無須返還上訴人分文,上訴人請求違約金,亦無理由。且伊縱有違約,所約定違約金顯然過高,應酌減為1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4年2月16日簽立2 月16日和解書,上訴人並依該和解書第1條及第3條約定,分別簽發發票日為104年2月16日、票面金額為1200萬元,及發票日均為104年4月30日、票面金額分為1800萬元、2000萬元之支票3 紙予被上訴人且已兌付;該和解書第5 條前段並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對第三人洪信泰約本金之2億零400萬元整之債權,甲方(即上訴人)同意道義協助乙方獲得請求買回股票應付股價清償(獲得清償方式包括但不限於第三人洪信泰以給付現金或其他方式與乙方達成協議),乙方在獲得股價買回之清償時應將甲方依本和解書約定代替第三人洪信泰給付之5000萬元返還甲方」;第5 條後段則約定「若乙方自第三人洪信泰處受償全部債務時(相當2億零400萬元之債務),則乙方僅須返還甲方依第一條約定給付乙方之1200萬元」等語。嗣被上訴人與洪信泰於105年9月30日達成和解,雙方並簽訂9 月30日和解書等情,有104年2月16日公證書暨和解書、105年9月30日公證書暨和解書可證(原審卷第7至14、15至2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18至119、130頁正背面、136頁),應認與事實相符。 四、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洪信泰簽訂9 月30日和解書,已符合兩造間第5 條前段約定「洪信泰以其他方式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之清償方式,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伊5000萬元之停止條件既已成就,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伊500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查: (一)關於洪信泰於100年11月30日、101年3月5日及101年3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借貸契約,以宇錡公司股份附買回條件買賣方式,向被上訴人借款3000萬元、1億元、2000萬元;復於101年8 月14日前,另向被上訴人借款7400萬元。洪信泰與被上訴人因而於101年8月14日就上開股份附買回及金錢借貸等事宜簽訂補充協議書,其第1 條約定:「緣甲(即被上訴人)乙(即洪信泰)雙方於100年11月30日、101年3月5日、101年3月29日就乙方所有之宇錡公司股份簽訂股份附買回條件買賣契約書,金額計1.5 億元,又乙方另向甲方借貸7400萬元,合計金額為2.24億元,乙方並依約交付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業本票(即如後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與甲方,作為買回價金及履行之依據(擔保)」、第2 條約定:「今甲乙雙方協議,就上開2.24億元款項,乙方同意以每股75元,合計298萬6667 股之宇錡公司股份,移轉登記與甲方或其指定第三人。乙方承諾,就上開298萬6667 股股份,於本約簽定後,自101年8月1日起,若乙方有財力時最遲於103年7 月31日前,當向甲方以2.24億元另加計年利率6 %之附買回價金(於乙方主張買回時,一併計算作為買回價金)買回上開298萬6667 股股份。如乙方未依本補充協議書約定如期買回本件股份時,則甲方屆期得就本件股份全部自由為使用、收益及處分乙方全無異議。在附買回期間甲方可以隨時處分使用,乙方全無異議。甲方承諾,於本補充協議書簽定後,就其乙方附買回時或甲方已出售股份時,所持有之附件一商業本票甲方返還與乙方」等語;洪信泰於同日另出具承諾書予被上訴人,內容略以:洪信泰為確保被上訴人與其於101 年所簽立之股票附買回契約書(即補充協議書),被上訴人僅獲依年利率6%計算附買回價金之不足,另承諾再加年利率6%,亦即附買回價金之附價金增加價金係以年利率12%計算。洪信泰並於同日簽發附表所示3紙本票與被上訴人,且於101年8月22日將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宇錡公司股份222萬8000股,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復依補充協議書第7條約定返還2000萬元與被上訴人;惟其並未於103年7 月31日前向被上訴人買回宇錡公司股份。嗣洪信泰與被上訴人間因確認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涉訟,經原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497號事件審理後於105年8月31日判決,認定洪信泰將宇錡公司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及簽發附表所示3 紙本票予被上訴人,均係擔保洪信泰積欠被上訴人之本金2億2400萬元,及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共2 年、按年利率12%計算利息清償之用,被上訴人持有附表所示3紙本票,於超過2億5364萬3836元部分,對洪信泰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有補充協議書、附表所示本票、原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97號民事判決書可稽(原審卷第70至75、83至85頁)。則對照兩造間2 月16日和解書首揭記載:「緣甲、乙方雙方與第三人洪泰分別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101年3月5日及101年3月29日就第三人洪信泰所有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簽定附買回條件買賣契約書,斯時乙方持有甲方開立支票貳紙,金額分別為3000 萬元及2000萬元,另執有1億元及4000萬元如附件二所示支票貳紙,業經撤銷付款委託且已逾時效」、「乙方提示甲方開立附件一中金額3000萬元之支票造成甲方跳票致雙方產生爭議,... 今為解決此一紛爭,雙方同意訂定下列條款共同遵守之」等語(原審卷第9頁)。堪認兩造間簽署2月16日和解書乃源於洪信泰積欠被上訴人2億400萬元本息尚未清償,且未依約買回用供擔保之宇錡公司股票,上訴人所簽發擔保支票復未兌現致生之爭議,洵無疑義。 (二)又被上訴人雖據上情,抗辯:兩造2月16日和解書第5條前段既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對第三人洪信泰約本金之2 億400 萬元整之債權,甲方(即上訴人)同意道義協助乙方獲得請求買回股票應付股價清償(獲得清償方式包括但不限於第三人洪信泰以給付現金或其他方式與乙方達成協議),乙方在獲得股價買回之清償時應將甲方依本和解書約定代替第三人洪信泰給付之5000萬元返還甲方」,自需於洪信泰以現金或其他方式使伊取回全部2億400萬元本息時,上訴人始得請求返還5000萬元云云。然上開條款文字已敘明被上訴人清償方式包括洪信泰與被上訴人間所達成協議。證人即參與該和解書之撰寫及修改之劉煌基律師並於原審結證稱:「(問:兩造間和解書第5 條前段所指『獲得清償方式包括但不限於第三人洪信泰以給付現金或其他方式與乙方達成協議』是何意思?)當時洪信泰提出很多種方式包含請第三人代為和解或者是希望與被上訴人再進行殯葬塔位或墓地等合作,希望以這些方式來跟被上訴人達成和解,所以才有一個概括條款的約定」等語(原審卷第107 頁);復於本院證稱:「只要是洪信泰跟被上訴人都同意的方式,都符合概括條款的約定」、「第5 條還包括其他方式達成協議,當時因為被上訴人與洪信泰曾經協調過很多種和解方案,我記憶中所及,包括洪信泰要拿納骨塔使用憑證或墓地或找其他人來投資等等各種和解方案來解決糾紛,當時談了很久」、「104年2月16日當時的狀況,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立的支票,都已經逾越票據法所規定的時效,變成無效票據,洪信泰又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的民事訴訟,被上訴人當時來找我,說在臺北市問了很多律師,大家都判斷洪信泰勝訴的機會比較大,我看完資料,我也告訴被上訴人,我認為敗訴的機會有九成,... ,當時被上訴人在法律上是極度弱勢,所以經過協調,才簽立104年2月16日和解,先由上訴人履行道義責任,給付5000萬元給被上訴人,簽立和解當時,洪信泰沒有任何財產,縱然被上訴人民事訴訟打贏,也沒有任何財產可以強制執行,這是當時和解的背景,所以第5 條的達成協議是概括約定,當時認知是只要能從洪信泰那裡以協議方式清償,總比強制執行沒有任何財產,甚至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可能敗訴還好。至於洪信泰與被上訴人要如何達成協議,是他們兩方的自由意志,包括105年9月30日洪信泰與被上訴人之和解...。」等語(本院卷一第331、335、336頁)。則被上訴人抗辯:第5 條前段所約定「獲得清償方式」,需使伊取回全部2億400萬元本息云云,實難逕信。再審酌兩造間2月16日和解書,既源於洪信泰積欠被上訴人2億400 萬元本息之爭議,該和解書第1條及第3條復載明上訴人係「代替第三人洪信泰給付乙方1200萬元整」、「甲方同意代替第三人洪信泰給付乙方3800萬元整」等語(原審卷第9頁、第10 頁),則倘被上訴人自願與洪信泰協議以代物清償或減免債務之方式消滅洪信泰所積欠2億400萬元本息之債務,竟認上訴人仍不能取回所代償之金錢,衡情亦有失公允。則解釋兩造之真意,關於2月16日和解書第5條前段約定由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5000萬元之條件即「乙方獲得請求買回股票應付股價清償(獲得清償方式包括但不限於第三人洪信泰以給付現金或其他方式與乙方達成協議)」,當不以被上訴人受領2億400萬元本息之足額給付為限,而應包括被上訴人與洪信泰間所為清償協議在內,足資認定。 (三)又洪信泰與被上訴人已於105年9月30日簽署和解書,約定由洪信泰給付被上訴人和解金8372萬2222元,及洪信泰前移轉予被上訴人之宇錡公司312 萬股股票於附買回期間所換得香港上市公司股票所有權確定歸被上訴人取得等情,有9 月30日和解書可稽(原審卷第18頁、第20頁)。又依該和解書首段記載:「緣甲方(即被上訴人)與乙方(即洪信泰)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497 號判決在案。此外甲方與乙方間請求給付支票票款事件,亦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確定。鑒於減輕訴訟勞費,甲方雙方願以和解結案,乙方則放棄上訴,故特立本和解書,並以下列事項為何解條件」(原審卷第18頁);及參酌前揭(一)所述,已足認該和解書所和解之標的,應即為洪信泰與被上訴人間2億400萬元本息爭議。再依證人洪信泰證述:「(問:和解內容是否包括你與被上訴人間所有債務之本金加利息?)是的,我跟被上訴人所有的金額在這份和解書全部一次解決,我給了宇錡公司股票及40幾張支票」等語(本院卷第439 頁),更足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洪信泰間9月30日和解書已就渠等間全部2億400 萬元本息為一次性之和解,已符合2月16日和解書第5條前段約定由被上訴人返還5000萬元之停止條件等語,應非子虛。至於被上訴人雖抗辯:伊與洪信泰9月30 日和解書約定由伊取得以洪信泰所移轉宇錡公司股票轉換之先機公司股票,其市值僅相當於臺幣3062萬9655元,加計洪信泰應另行給付之金錢8372萬2222元,顯不足2億400萬元本息,不能認為第5 條前段約定之條件已然成就云云,並提出財經新聞、承諾書、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為證(本院卷二第185至205頁)。然關於上開先機公司股票是否足以抵償洪信泰所積欠債務,於當事人間未必僅以一時交易價值據以判斷。且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既與洪信泰以9 月30日和解書合意解決渠等間2億400萬元本息之債權債務關係,則縱該和解條件於有部分減輕或免除洪信泰之債務之情事,亦屬渠等間協議清償方式之一,不能排除於第5 條前段約定之清償方式之外。則被上訴人執此抗辯:第5 條前段約定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云云,亦無足取。 (四)被上訴人雖再抗辯:洪信泰目前僅依9 月30日和解書清償至32期,伊至今僅獲償6371萬7220元,洪信泰既尚未履行該和解協議完畢,2月16日和解書第5條前段約定之停止條件仍尚未成就,伊無須返還上訴人5000萬元云云,亦據上訴人否認。且依第5條前段約定:「...(獲得清償方式包括但不限於第三人洪信泰以給付現金或其他方式與乙方達成協議),乙方在獲得股價買回之清償時應將甲方依本和解書約定代替第三人洪信泰給付之5000萬元返還甲方...」等語(原審卷第11頁),核其文義並未以協議履行完畢作為被上訴人歸還5000 萬元之條件。證人劉煌基並於本院證稱:「(問:在契約條款中,如果記載『達成協議』,你所認知的意義為何?)是指契約當事人有共識,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合意」、「(問:就你的認知,所謂的達成協議,是否包括履行協議在內?)達成協議是指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合意,至於履行協議是在達成協議後的履行階段,兩者法律上意義不同。」、「(問:〈請求提示原證一〉第5 條前段『其他方式與乙方達成協議』,就你記憶所得,這個地方的達成協議,當初雙方的意思是否包括要履行協議完成?)當時只是要規範達成協議而已,如果要包含履行協議完成,就不會只用達成協議這個用語,看第5 條的字面記載就很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332 頁)。則被上訴人辯稱:需於洪信泰履行協議完畢後始需歸還上訴人5000萬元云云,亦不能採取。 (五)據上堪認上訴人依兩造間2月16日和解書第5條前段約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5000萬元,為有理由。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洪信泰簽署9 月30日和解書之時間既為105年9月30日,被上訴人未即將5000萬元返還予伊,應自105年10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並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業據被上訴人否認。且查2月16日和解書第5條前段僅約定「....乙方在獲得股價買回之清償時應將甲方依本和解書約定代替第三人洪信泰給付之5000萬元返還甲方....」等語(原審卷第11頁),核並未約定5000萬元之給付期限。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105年10月1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洵非可採。惟上訴人曾以臺北安和郵局第122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函到後7 日內給付伊5000萬元,被上訴人業於106年7月13日收受該函,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原審卷第24至27、28頁)。被上訴人仍未返還上開款項。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自被上訴人收受存證信函後7日內之翌日即10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其超逾部分之利息,則不能准許。 五、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兩造間2月16日和解書第5條前段約定返還伊5000萬元,顯然違約,伊另得依和解書第6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5000萬元等語,雖據被上訴人否認。 然查: (一)按2月16日和解書第6條約定:「....如有任一方違反和解書之約定或就本紛爭對他方為其他請求者,均以違約論,他方除得請求違約之一方賠償5000萬元整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外,如有其他損害亦得一併請求之」,有該和解書足稽(原審卷第11頁)。又被上訴人未依上開和解書第5 條前段約定返還上訴人5000萬元,業經認定。則上訴人主張:伊得依前揭約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等語,自非無稽。 (二)惟按違約金之性質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及懲罰性,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55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2 月16日和解書第6 條既明載所約定者為懲罰性違約金:兩造就此節亦表示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110 頁),自堪信為真實。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迄未返還5000萬元所受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通常即為其未能即時運用該筆金錢所損失之收益及孳息。至於上訴人雖另主張:伊為履行2 月16日和解書之代償約定,曾向訴外人張溪石借貸2800萬元,並以不動產設定3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因被上訴人未返還5000萬元,致伊需負擔對張溪石高達3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債務;又因被上訴人未即時返還5000萬元,致伊資金欠缺,因而於105 年10月22日向訴外人張妤借貸4000萬元,並設定4800萬元之抵押權及負擔年息18%之高額利息;伊更因代墊上開5000萬元,致後續資金中斷跳票合計1億2025 萬元,其中於105年9月30日以後因週轉不靈致跳票金額合計亦達5026萬7041元,致造成損害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借貸協議書、協議書、支票等件為憑(本院卷二第131至181頁)。然上訴人前為履行2月16 日和解書所約定代償義務,致需向他人借貸金錢負擔債務,及因此資金欠缺致所簽發票據無法兌現各項,與被上訴人於簽署9 月30日和解書後未即時返還5000萬元乙節,不能認有因果關係;至於上訴人於105年9月30日以後因未能即時受領被上訴人返還5000萬元,以致欠債無法及時清償,所受損害無非其為另行籌措資金所支出之利息。此與其未能即時取回運用該筆還款所受收益及孳息之損失,堪認相當。則審酌上情,並考量民間資金借貸之計息標準非低,堪認關於上訴人未能於105年9月30日即時取回5000萬元致受之損失,應得以上訴人自述其向張妤借款之年利率18%扣除上訴人已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5 %之利率標準即年息13%,估算上訴人所受損害約計為1871萬9407元【計算式:105 年10月1日至108年7月17日計2年又10月又17日;5000萬元×13 %×(2 +10/12+17/365)=1300萬元+541萬6667元+30 萬2740元=1871萬9407元)。復再考量被上訴人欠款金錢高達5000萬元,其違約情節非輕,暨兩造之資力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所約定懲罰性違約金5000萬元,有過高之情形,應酌減為2000萬元。上訴人主張:無需酌減云云,及被上訴人辯稱:應酌減違約金至1 元云云,均不能採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2月16日和解書第5 條前段約定及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00 萬元,及其中5000萬元自10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酌定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蕭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強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001 │101年8月14日│224,000,000元 │103年7月31日│103年7月31日│TH000002│ ├──┼──────┼───────┼──────┼──────┼────┤ │002 │101年8月14日│26,880,000元 │103年7月31日│103年7月31日│TH000004│ ├──┼──────┼───────┼──────┼──────┼────┤ │003 │101年8月14日│26,880,000元 │103年7月31日│103年7月31日│TH00000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