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398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蕓賞珠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聖齋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複 代理人 許仲勛律師 江帝範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沈昊諺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頌善律師 許寧珊律師 上 訴 人 郭新政 訴訟代理人 蕭仰歸律師 陳恒寬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融律師 上 訴 人 潘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27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蕓賞珠寶有限公司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命上訴人郭新政、潘仲達連帶給付新臺幣陸仟肆佰玖拾柒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㈢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沈昊諺應再給付上訴人蕓賞珠寶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陸佰壹拾參元。 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蕓賞珠寶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沈昊諺之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沈昊諺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蕓賞珠寶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蕓賞珠寶有限公司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沈昊諺預供擔保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陸佰壹拾參元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偽造文書罪,一方侵害社會法益,同時具有侵害個人法益(不以製作權為限)之故意。」、「關於刑法第210條偽造 私文書罪,被害人....應不以文書之真正名義人為限。苟因該項偽造或變造之文書足以蒙受損害者,即屬本罪之直接被害人。」司法院26年院字第1702號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44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舊)所謂犯罪之被害人,就財產法益言,並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害時,該占有人亦為該條所定之被害人。」、「查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只須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即得為之。至於原告是否因被告犯罪而受有損害,乃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289號判例、67年度台抗字第48號及102年度台抗字第1001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考。查本件 刑事案件部分,上訴人郭新政、潘仲達雖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該2人就詐欺取財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但成立共同犯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確定在案,依據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蕓賞珠寶有限公司(下稱蕓賞公司)主張上述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足生損害於蕓賞公司,是蕓賞公司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直接相對人,自為犯罪直接被害人,至蕓賞公司主張是否有據,郭新政、潘仲達主張蕓賞公司交付三紙台支支票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無因果關係云云,是否可採,則屬有無理由問題。又郭新政雖主張蕓賞公司之資金係來自訴外人田金蓮,惟此係蕓賞公司交付郭新政、潘仲達之資金來源問題,純屬蕓賞公司與田金蓮之內部關係,不影響蕓賞公司因郭新政、潘仲達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致蕓賞公司主張受有損害之事實。故本件蕓賞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屬合法。 二、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 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故當事人在上訴期間內提出之上訴狀,僅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一部聲明不服,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對其他部分一併聲明不服者,應認其上訴聲明之範圍為已擴張,不得謂其他部分之上訴業已逾期,予以駁回。申言之,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一部合法提起上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發生該判決全部之確定被阻斷之效力,嗣後上訴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任意擴張其聲明,不受上訴期間之拘束。有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22年抗字第357號判例可考。查蕓賞 公司原只就敗訴中之新臺幣(下同)29萬6,007元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一第51頁),嗣擴張上訴範圍為就29萬8,613元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僅係擴張上訴聲明,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蕓賞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沈昊諺(原名沈家民,下 稱沈昊諺)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初某日,向伊法定代理人馬聖齋及訴外人嚴嘉慧佯稱:有客人欲購買鑽石珠寶,其可 代為銷售等語,致馬聖齋、嚴嘉慧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之鑽石珠寶(下分稱各編號號碼之鑽石珠寶,合稱系爭鑽石珠寶)予沈昊諺代為銷售。詎沈昊諺竟將系爭 鑽石珠寶典當或交予他人,致伊受有下列損害:⑴為回復編號3、5、6、27、30之鑽石占有,受有支付城市當舖3,829萬3,600元、典精品當舖67萬2,880元之損害;⑵因編號1、2、4、9、24至26、29之鑽石流向不明,須賠償上游廠商共計3,362萬3,390元而受有損害;⑶郭新政稱受沈昊諺之請託,出資贖回編號7、8、10至13、21至23之鑽石(下稱編號7等9顆鑽石)及訴外人洪淑玲之鑽石。因伊向郭新政追討編號7等9 顆鑽石,郭新政唯恐其債權獲償前喪失該批鑽石占有而受有損失,乃將該批鑽石虛偽質當,而與大展當舖負責人潘仲達共同基於詐欺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3年5月23日向伊行使登載不實之「大展當舖借款單」(下稱系爭當 票)訛詐伊,致伊簽署協議書,同意以面額共7,147萬元之台支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代償債務,而受有6,497萬元之損害;⑷伊為支付上開6,497萬元向他人借款,並為償還該 借款,典當編號10之鑽石予城市當舖,嗣後於104年8月26日支付572萬1,000元贖回,受有572萬1,000元之損害。是以,沈昊諺就上開⑴至⑷伊所受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就上開⑶伊所受之損害,與郭新政、潘仲達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及第185條之規定,求為命沈昊諺應給付伊1億4,328萬0, 870元,其中6,497萬元由沈昊諺與郭新政、潘仲達連帶給付,並均自10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沈昊諺、郭新政、潘仲達部分: ㈠沈昊諺以:已給付8,619萬8,008元予蕓賞公司買斷系爭鑽石珠寶,且系爭鑽石珠寶均係蕓賞公司向上游廠商調借,蕓賞公司並已追回返還上游廠商,無任何損失可言。縱認伊應負擔蕓賞公司向郭新政、城市當舖、典精品當舖贖回鑽石之款項,亦應扣除伊已給付之8,619萬8,008元等語,資為抗辯。㈡郭新政則以:伊確實將編號7等9顆鑽石典當大展當舖,對於潘仲達未登載當票一事無所悉。伊並未涉犯詐欺取財罪,且伊所涉犯行使業務登記不實文書罪部分,縱經判罪,亦係侵害社會法益,非個人法益,蕓賞公司非直接受損害之人。又伊於103年5月23日協調會,向嚴嘉慧等人提示系爭當票前,即經訴外人羅淑蕾居中協調,與蕓賞公司達成由公司於103 年5月23日履行以7,147萬元代償沈昊諺債務之協議,以取回伊占有之系爭鑽石。是以,蕓賞公司於103年5月23日交付系爭支票之行為,與伊行使系爭當票之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縱伊行使系爭當票之行為有不實,亦與蕓賞公司所主張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蕓賞公司向伊請求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潘仲達則以:伊對郭新政所出示之大千當舖當票及其所簽立之切結書,已盡查證等注意義務,始同意不將編號7等9顆鑽石之質當紀錄登載於登記簿,並製作系爭當票予郭新政,無登載不實情事,亦無所謂侵害行為。蕓賞公司並未舉證證明編號7等9顆鑽石為其所有,且公司與郭新政達成協議以7,147萬元代償沈昊諺之債務,以取回鑽石之占有,難認有何損 害。縱認蕓賞公司受有損害,伊製作系爭當票之行為與蕓賞公司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蕓賞公司請求伊與郭新政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沈昊諺應給付蕓賞公司7,229萬3,994元(即支付城 市當舖3,829萬3,600元之損害、支付典精品當舖67萬2,880 元之損害、未能取回附表一編號1、2、4、9、24、25、29之鑽石,賠償上游廠商3,332萬7,514元之損害),及自105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郭新政、潘仲達應連帶給付蕓賞公司6,497萬元,及自105年3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蕓賞公司其餘之訴。蕓賞公司僅就其敗訴中之沈昊諺應給付伊未能取回編號26之鑽石,賠償上游廠商29萬8,613元之損害部分提起上訴( 利息部分未上訴)。沈昊諺則僅就其敗訴中之3,629萬3,994元(即7,229萬3,994元–3,600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則蕓賞公司、沈昊諺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郭新政、潘仲達就其敗訴部分則全部提起上訴。 ㈠蕓賞公司於本院補陳:沈昊諺雖辯稱已給付伊8,619萬8,0 08元,惟與事實不符,沈昊諺提出之被證2、3、6號證物, 係伊法定代理人馬聖齋配偶嚴嘉慧報案之初慌亂之際所製作提出,且上揭證物間互有齟齬,無法證明沈昊諺有付款8,619萬8,008元,更無法證明編號1、2、3、5、9之鑽石已由沈 昊諺買斷。伊因編號26之鑽石遭沈昊諺詐欺取得後流向不明,受有賠償上游廠商29萬8,613元之損害,故沈昊諺應再給 付29萬8,613元。伊為郭新政、潘仲達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直接被害人,得對郭新政、潘仲達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郭新政並未與沈昊諺達成編號7等9顆鑽石設定動產質權之合意,且郭新政因明知或重大過失不知沈昊諺對於編號7等9顆鑽石無處分權,自未善意取得該等鑽石之質權。郭新政與潘仲達藉由虛偽典當之外觀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致伊無法先檢驗編號7等9顆鑽石,只能先簽署借款清償及珠寶返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接受系爭協議書所載條件,以系爭台支支票代償,自受有6,497萬元之損 害等語。並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蕓賞公司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沈昊諺應再給付蕓賞公司29萬8,613元。㈢沈昊諺、郭新政、潘仲達之上訴均駁回。 ㈡沈昊諺、郭新政、潘仲達於本院補陳及上訴、答辯聲明: ⒈沈昊諺補陳:蕓賞公司並非系爭鑽石珠寶所有權人,難認有何損害。伊已支付編號1、2、9鑽石之價金予蕓賞公司,為 鑽石所有人,蕓賞公司縱因未取回交予上游廠商而賠償費用,亦應由其自伊處受領之價金支付之,不可再將賠償費用轉嫁由伊承擔。又伊亦已支付附表編號3、5鑽石價金,為該等鑽石所有人,伊基於所有人身分,將此鑽石典當城市當舖,蕓賞公司逕向城市當舖取贖,伊並無不法侵害其權利,蕓賞公司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蕓賞公司固以城市當舖之典當紀錄主張其贖回編號3、5、6、30之鑽 石而分別受有利息及倉棧之損害,惟城市當舖函覆並未見前開費用支出,蕓賞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收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受有該等利息及倉棧之損害。縱認蕓賞公司受有損害,亦應抵扣已受領伊給付之8,619萬8,008元或4,237萬8,402元等語。並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沈昊諺給付蕓賞公司逾3,60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蕓 賞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蕓賞公司之上訴駁回。 ⒉郭新政補陳:伊並未涉犯詐欺取財罪,蕓賞公司亦非伊所涉犯行使業務登記不實文書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於原審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伊與沈昊諺於103年3月25日就編號7等9顆鑽石確有成立動產質權契約之真意,且善意相信沈昊諺為編號7等9顆鑽石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886條 、第948條規定,已善意取得該等鑽石之動產質權,自有權 處分該等鑽石。又伊與潘仲達間就編號7等9顆鑽石確有典當事實,潘仲達亦有交付質當金6,647萬元予伊。蕓賞公司於 103年5月23日交付系爭支票,係為履行其於同年月17日與伊間之協議,與大展當舖典當真實與否並無關聯。蕓賞公司主張其因伊、潘仲達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詐欺、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云云,與事實不符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郭新政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蕓賞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潘仲達則以:伊收當編號7等9顆鑽石後製作系爭當票之行為,係依據客觀既存之典當事實所為,縱未將郭新政典當借款之事實登載於登記簿,亦不得認伊有製作內容不實文書之行為。郭新政為編號7等9顆鑽石之善意質權人,蕓賞公司並無權利得對郭新政請求返還,且與郭新政達成協議以7,147萬 元代價取回鑽石之占有,伊未參與,難認有何侵權行為致蕓賞公司受有損害。伊收當編號7等9顆鑽石、製作系爭當票行為,與蕓賞公司交付系爭支票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責由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潘仲達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蕓賞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馬聖齋、嚴嘉慧對沈昊諺、郭新政及潘仲達提起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後,原法院以104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沈昊諺犯詐欺取 財罪,共4罪,郭新政及潘仲達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均判處有期徒刑在案。 ㈡蕓賞公司並非沈昊諺取得之鑽石珠寶之所有權人,蕓賞公司嗣取回之鑽石珠寶業返還上游業者,及因未取回部分鑽石珠寶而賠償上游業者,並於103年5月3日支付67萬2,880元予典精品當舖,贖回附表一編號27之鑽石。 ㈢蕓賞公司於103年6月28日、104年4月15日、103年7月8日及 103年6月16日分別支付736萬4,000元、1,081萬元、1,467萬2,600元及544萬7,000元予城市當舖,贖回附表一編號3、5 、6、30之鑽石。 ㈣蕓賞公司與沈昊諺、郭新政曾於103年5月23日簽訂借款清償及珠寶返還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12至113頁)。 ㈤蕓賞公司尚未取回附表一編號1、2、4、9、24至26、29之鑽石。 ㈥沈昊諺曾分別於下列期日匯款及交付現金共4,237萬8,402元予蕓賞公司(見原審卷三第24至25頁): ⒈於102年12月23日、103年1月9日、103年1月20日、103年2月20日及103年2月24日,自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分別匯款888萬5,160元、1,048萬6,767元、603萬1,155元、303萬6,162元、314萬4,641元至蕓賞公司設於香港地區Wealth gain businesslimited公司之銀行帳戶。 ⒉於102年12月30日自其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分行之 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匯款279萬4,517元。 ⒊於103年2月12日自其設於花旗銀行之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匯款200萬元至蕓賞公司法定代理人馬聖齋之銀行帳戶。 ⒋於103年3月25日交付現金600萬元予蕓賞公司。 ㈦郭新政於103年5月23日由其設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匯款164萬元至潘仲達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分行 之帳戶(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號)。 五、本件蕓賞公司主張遭受沈昊諺、郭新政與潘仲達侵權而交付系爭鑽石珠寶,為取回而受有本件請求之損害,然為沈昊諺、郭新政與潘仲達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沈昊諺向蕓賞公司取得系爭鑽石珠寶有無構成侵權行為?若認沈昊諺構成侵權行為,因沈昊諺取得鑽石珠寶致蕓賞公司所受損害得請求賠償金額為若干?㈡郭新政是否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若構成侵權行為,應賠償蕓賞公司所受之損害若干?㈢潘仲達是否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應否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蕓賞公司所受之損害若干?茲分述之。 六、沈昊諺向蕓賞公司取得系爭鑽石珠寶構成侵權行為,蕓賞公司得依據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沈昊諺賠償: ㈠按占有固為事實,而非權利,但究屬財產之法益,民法第960條至第962條且設有保護規定,侵害之,即屬違反法律保護他人之規定,侵權行為之違法性非不具備,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至占有人對該占有物有無所有權本非所問。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525號民事裁定、71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判決 意旨,同此見解。故占有本身雖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仍可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予以保護。系爭鑽石珠寶,雖係蕓賞公司向上游業者調取後交付,仍受有損害,沈昊諺辯稱:蕓賞公司已將本件所有鑽石珠寶追回,並歸還上游廠商,並未受有損害云云,即不可採。 ㈡沈昊諺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規定,應對蕓賞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查沈昊諺於102年12月初某日起,均在蕓賞公司位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營業處所,向蕓賞公司法定代理人馬聖齋及配偶嚴嘉慧佯稱:有客人欲購買鑽石珠寶,其可代為銷售云云,致使嚴嘉慧、馬聖齋陷於錯誤,而同意委託沈昊諺代為銷售鑽石珠寶;沈昊諺又以清償部分價金方式以加深嚴嘉慧、馬聖齋之誤信,而陸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鑽石珠寶,沈昊諺將詐欺取得系爭鑽石珠寶分別質當於典精品當舖、城市當舖。系爭鑽石珠寶,係蕓賞公司法定代理人馬聖齋及配偶嚴嘉慧向上游業者調取後交付與沈昊諺,蕓賞公司並非鑽石珠寶之所有權人,蕓賞公司嗣取回之鑽石珠寶應返還上游業者,如未取回鑽石珠寶則應賠償上游業者,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沈昊諺雖辯稱:已經給付86,198,008元與蕓賞公司,買斷系爭鑽石珠寶,或稱就編號1、2、9或編號3、5所示鑽石珠寶 已經支付價金予蕓賞公司,蕓賞公司未受有損害云云,並提出蕓賞公司委託銷售鑽石明細為據(見原審卷二第123頁) 。蕓賞公司否認沈昊諺給付86,198,008元買斷鑽石珠寶,表示:沈昊諺於102年12月至103年3月間連同匯款及現金只另 交付42,378,402元等語。查蕓賞公司係委託沈昊諺代為銷售鑽石珠寶,此有委託銷售契約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23至257 頁),其上載明:若有遺失毀損沈昊諺需照價賠償,且蕓賞 公司可以隨時取回,可見蕓賞公司並非將系爭鑽石珠寶賣斷予沈昊諺。沈昊諺雖以蕓賞公司之珠寶委託銷售鑽石明細及嚴嘉慧之警詢筆錄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23至135頁),但委託銷售鑽石明細上所載5.01克拉、5.02克拉及67.86克拉等 鑽石在「貨品流向狀況」一欄係記載「郭小姐」,並非沈昊諺。再委託銷售鑽石明細就2.28克拉、1.01克拉、2.01克拉、3.06克拉1.12克拉、5.08克拉等鑽石及LED老虎鑽錶在貨 品流向狀況一欄記載「已售」,但在對帳紀錄上無任何記載(見原審卷三第7頁),足見二表格所載互有齟齬,且均與 偵查中匯整資料(見原審卷三第44至49頁)並不相符。沈昊諺雖稱:上開銷售明細表「貨品流向狀況」一欄係記載鑽石珠寶於106年4月17日時,其流向係置於當舖、郭新政處抑或蕓賞公司已取回,非屬前三種情況者則記載為已售云云。因依委託銷售契約蕓賞公司只是委託銷售,則「已售」之字面文義自為業經沈昊諺售出之意,沈昊諺上揭所辯不合文義,復無證據證明,並非可採。再依據嚴嘉慧之警詢筆錄記載:當天(沈昊諺)也大方付了第2次3.52克拉的裸鑽現金(另有 匯款)896萬3,922元,3.52克拉由他取走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5頁)。惟查,3.52克拉鑽石於102年12月6日前已由蕓 賞公司交付沈昊諺,沈昊諺係於102年12月23日方自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匯款888萬5,160元予蕓賞公司(見原審卷三第46、51頁),可見嚴嘉慧警詢筆錄之陳述,顯有錯誤。而沈昊諺並不能具體陳報指明哪筆款項係為付清買斷哪一批鑽石珠寶,並舉證提出交付款項或匯款與蕓賞公司之佐證,僅以上開蕓賞珠寶委託銷售鑽石明細表及嚴嘉慧之警詢筆錄為證,而該明細表雖為嚴嘉慧於刑事案件報案之初所提,然當時刑事案件全盤情況不明,於混沌未明之際,縱嚴嘉慧報案時提出之蕓賞公司公司內部文件記載「截至2014/04/17蕓賞確認已收款項NT86,198,008」等語,尚難僅憑上開文字記載,即認沈昊諺為付清明細表上所示鑽石珠寶之價金,而已給付86,198,008元與蕓賞公司。 ⒊又沈昊諺施用詐術令蕓賞公司喪失附表一所示鑽石珠寶之占有,構成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沈昊諺雖否認詐 欺犯行,惟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沈昊諺以一接續施用詐術之行為,詐欺嚴嘉慧、馬聖齋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鑽石珠寶,有原法院104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5年度上 易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至33頁、本院 卷一第257至325頁)。因此蕓賞公司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據,請求沈昊諺負損害賠償之責,當屬有據。而沈昊諺一開始即用付清款項為手段,以取信馬聖齋、嚴嘉慧其確實代銷鑽石珠寶,獲取初步信任後,僅付訂金即取得高價鑽石珠寶,甚至以先前所付價金數額攤拆成獲取鑽石珠寶之訂金或保證金,以加深馬聖齋、嚴嘉慧之誤信,故尚難認沈昊諺有付價款購得鑽石珠寶之意思,而認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所辯不足採信。 ㈢本院既認為沈昊諺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規定,應對蕓賞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沈昊諺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規定,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蕓賞公司得請求沈昊諺賠償之金額如下: ㈠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相當因果關係相當性之審認,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即足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㈡關於Vision International(HK)Ltd.及Ajiami Diamonds Ltd.出示之證明函,已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香港)及公證人認證之Vision International(HK)Ltd.出示證明函,及駐台拉維夫經濟文化辦事處、以色列外交部人員認證之 Oliver Michael Gaertner之聲明書可證(詳後述)。前開證明函已記載有鑽石重量、顏色及淨度,在多種組合下,按諸常態事實,重量、顏色及淨度三種,無可能均相同,自堪認為真正且堪採信。沈昊諺雖以:前開證明函並非真實,非無重複之可能性,無法證明蕓賞公司受有損害為辯,但未具體舉證,並不可採。沈昊諺又主張Vision International(HK)Ltd .之證明函係蕓賞公司於106年7月31日以準備㈥狀提出 ,但依公證內容所示卻係106年10月19日由VISION公司提供 ,蕓賞公司提前取得顯不可採云云。惟查,依據經公證之證明函所示,係載明2017年10月19日的信件是VISION公司提供予蕓賞公司(2(a)YH-1 is the original letter dated 00 October 2017 issued by the company to Sequins Jewelry)(見原審卷三第120頁)。2017年10月19日之信件(即原審卷三第122頁)則係聲明原審卷三第123、124、125頁103年6月17日、104年6月8日、104年5月29日之文件是由 VISION公司開立並提供予蕓賞公司。均只是事後證明開立之文件是由VISION公司提供予蕓賞公司之文件,是沈昊諺前開主張顯有誤會。 ㈢蕓賞公司因未取回附表一編號1、2、4、9、24至26、29所示之鑽石珠寶而賠償上游業者部分(蕓賞公司主張33,626,127元): ⒈Vision International(HK)Ltd.確認收受蕓賞公司賠償① 重量2.01克拉、顏色D、淨度VS1;②重量2.02克拉、顏色E 、淨度VS1;③重量2.01克拉、顏色D、淨度VS1;④重量 3.06克拉、顏色E、淨度VS2等4顆鑽石,各美金49,546元( 103年6月17日)、美金40,400元(103年6月17日)、美金 51,295元(104年1月8日)、美金92,901元(104年5月29日 ),有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香港)及公證人認證之 Vision International(HK)Ltd.出示之證明函(見原審卷三第119至131頁)可證。 ⒉Royal Gem(香港)前任負責人確認蕓賞公司賠償①重量 8.88克拉、顏色D、淨度VS2;②重量5.08克拉、顏色E、淨 度VS2等2顆鑽石,各美金494,438.4元(103年12月3日)、 美金252,831.6元(104年3月31日),有駐台拉維夫經濟文 化辦事處、以色列外交部人員認證之Oliver Michael Gaertner之聲明書(見原審卷三第161至168頁)可參。 ⒊Ajiami Diamonds Ltd.確認收受蕓賞公司給付①重量3.01克拉、顏色E、淨度VS2;②顏色E、淨度VS2等2顆鑽石,各美 金88,042元(103年6月12日)、9,615元(103年11月27日),有駐台拉維夫經濟文化辦事處、以色列外交部人員認證之聲明書可考(見原審卷三第169至178頁)。而依據Ajami公 司開立之INVOICE /MEMO在Carats(即鑽石克拉數)一欄記 載鑽石重量「1.12」,在Description(即鑽石描述)一欄 記載「RBC E VS2 15%」(見原審卷三第177頁),其中「E」為鑽石顏色、「VS2」為鑽石淨度,則Ajami公司開立之 INVOICE MEMO上關於鑽石重量、顏色及淨度之記載顯與附表一編號26鑽石之克拉數、顏色、淨度互核一致,可見係屬同一顆鑽石,是蕓賞公司因該鑽石遭沈昊諺詐欺取得後流向不明,賠償上游廠商Ajami公司29萬8,613元(計算式:美金 9,615元×2014年11月27日之匯率31.057元=29萬8,613元,見 原審卷三第26、27頁)而受有損害。 ⒋此外,依據上開證明函、聲明書記載之重量、顏色、淨度等各項情狀觀之,均與附表一編號1、2、4、9、24、25、29所示之鑽石相符,故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各筆美金款項應可認係蕓賞公司給付與上游鑽石珠寶業者之數額。又上開7顆鑽 石迄今流向未明,未經蕓賞公司取回,為兩造所不爭,因沈昊諺取得之鑽石珠寶為蕓賞公司向其他業者調貨而來,既未出售轉交價金與調貨業者,應當將鑽石交回,蕓賞公司無法交回上述鑽石,自當賠償珠寶鑽石業者。因此若無沈昊諺之騙取行為,蕓賞公司自不受此項損害,所受上開損害與其占有權益受侵害之間,具有相當性,則蕓賞公司因賠償上游業者所受之損害,與占有權益遭沈昊諺侵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蕓賞公司主張因附表一編號1、2、4、9、24至26、29鑽石未取回而賠償上游業者之金額,為其所受損害,為有理由。則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3,626,127元【計算式如附表三】。 ㈣支付城市當舖以取贖部分(蕓賞公司主張38,293,600元):⒈又沈昊諺向蕓賞公司取得附表一編號3、5、6、30所列鑽石 珠寶後,持向城市當舖典當得款,當票編號分別為6716、 6717、6715、6722,而該4顆鑽石於103年3月14日經沈昊諺 持向城市當舖典當後,於103年6月6日變更典當人為蕓賞公 司法定代理人馬聖齋配偶嚴嘉慧,之後全數贖回,有典當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8至151頁)。而上開4顆鑽石 之當價分別為13,300,000元、6,700,000元、8,400,000元、5,000,000元,城市當舖於103年6月6日變更典當人為嚴嘉慧而取得之利息及倉棧費分別為1,080,000元、530,000元、680,000元、410,000元,有城市當舖回覆狀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72頁)。而嚴嘉慧贖回上開4顆鑽石支付利息及倉棧 費分別如附表二㈠所載為292,600元、134,000元、1,730,000元、37,000元,有典當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0至151 頁)。沈昊諺辯稱:典當紀錄上有關利息及倉棧費之記載,是否係城市當舖所為,並非無疑云云,並不可採。因此蕓賞公司為回復遭沈昊諺騙取之4顆鑽石之占有,所支出之金額 為38,293,600元(計算式:13,300,000元+6,700,000元+8, 400,000元+5,000,000元+1,080,000元+530,000元+680,000 元+410,000元+292,600元+134,000元+1,730,000元+37,000 元=38,293,600元)。 ⒉沈昊諺又主張依城市當舖之回函,無法確認蕓賞公司有支付本金贖回鑽石珠寶云云。惟查,依證人即城市當舖店長王金環證稱:嚴嘉慧幫沈昊諺付了利息200多萬元後改成嚴嘉慧 名字等語,及收當物品登記簿記載(見原審卷一第147頁及 第148至151頁),並依城市當舖之回函(見原審卷二第72頁)已載明每顆鑽石之當價及贖回日期,可知係由蕓賞公司負責人馬聖齋配偶嚴嘉慧,清償每顆鑽石之當價及相關之利息與倉棧費後取回鑽石珠寶,是沈昊諺之主張委無足採。 ⒊按當舖業之負責人或其營業人員依本法規定收當之物品,經查明係贓物時,其物主得以質當金額贖回。當舖業之負責人或其營業人員非依本法規定收當之物品,經查明係贓物時,應無償發還原物主;原物主已先贖回者,應將其贖回金額發還。當舖業法第26條定有明文。查前開典當紀錄雖記載典當人係由沈昊諺變更為嚴嘉慧,但嚴嘉慧為蕓賞公司法定代理人馬聖齋之配偶,且為出面取回遭沈昊諺持以典當之鑽石之人,因此支出38,293,600元,可認係蕓賞公司為取回上開4 顆鑽石所支出之款項。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城市當舖收當沈昊諺典當之上開鑽石,有何違反當舖業法規定,因此,此筆38,293,600元,若無沈昊諺之騙取行為,蕓賞公司即無庸支出。又沈昊諺係將上開4顆鑽石持往當舖典當得款,蕓賞公 司係於刑事案件尚未查明前即付款取贖,故為取回上開4顆 鑽石,自須清償當價、利息及倉棧費用等,因此蕓賞公司所受38,293,600元之損害,與渠對該4顆鑽石之占有遭沈昊諺 侵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蕓賞公司請求沈昊諺賠償,自屬有據。 ㈤支付典精品當舖以取贖部分(蕓賞公司主張672,880元): ⒈查沈昊諺於103年3月21日將附表一編號27鑽石持向典精品當舖典當650,000元,蕓賞公司於103年5月3日贖回時支付本金650,000元及利息22,880元,共計672,880元,有典當紀錄及典精品當舖陳報狀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5頁、180頁),因此蕓賞公司為回復遭沈昊諺騙取之該顆鑽石之占有,所受之損害為672,880元。 ⒉又本件典精品當舖收當沈昊諺典當之上開鑽石,並無證據有何違反當舖業法規定,因此,若無沈昊諺之騙取行為,蕓賞公司即無庸支出上開款項。又沈昊諺係將上開鑽石持往當舖典當得款,蕓賞公司係於刑事案件尚未查明前即付款取贖,故為取回上開鑽石,自須清償當價、利息及倉棧費用等,因此所受672,880元之損害,與對於上開鑽石之占有遭沈昊諺 侵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蕓賞公司請求沈昊諺賠償,亦屬有據。 ㈥綜上,蕓賞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沈昊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2,592,607元(計算式:33,626,127元+38,293,600元+672,880元=72,592,607元)。 八、蕓賞公司請求郭新政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尚屬無據: ㈠有關蕓賞公司主張:渠向郭新政追討編號7等9顆鑽石,郭新政與潘仲達共同基於詐欺,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不實之系爭當票訛詐,構成侵權行為,致蕓賞公司用附表二㈢之代價,同意以面額共7,147萬元之系爭台支支票代 償債務,而受有6,497萬元之損害云云。郭新政抗辯:並無 侵害蕓賞公司權利,編號7等9顆鑽石為伊支付代價取得,確實有於103年3月25日將上開鑽石典當於大展當舖,不知潘仲達為何未登載典當登記簿云云。潘仲達則抗辯:因郭新政擔憂個人資料外洩影響名聲,請求勿將該次典當情形登載在登記簿,確實與郭新政間有該筆典當交易存在,製作當票行為並無登載不實云云。查郭新政係因代償沈昊諺在典精品當舖質當之款項共60,042,260元,以贖回編號7等9顆鑽石,又借款6,047,400元予沈昊諺,取得編號7等9顆鑽石之占有(詳 後述)。103年4月間,郭新政經嚴嘉慧、馬聖齋追討後,始知其前所代償贖回之鑽石並非沈昊諺所有,郭新政乃和潘仲達謀議出具大展當舖當票,在103年5月23日協調會中提出行使,以示鑽石珠寶已轉質當舖。是郭新政係為確保對沈昊諺之債權獲清償,無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又出借款項為沈昊諺取回上開鑽石之人為郭新政,該批鑽石之歸屬,或郭新政、沈昊諺之間債權債務關係,原本與潘仲達無關,且潘仲達為當舖業者,對相關當舖業規定自當知悉,若郭新政確實於103年3月25日典當該批鑽石珠寶,潘仲達為何不將該筆典當紀錄如實登載?至於所辯係因郭新政擔憂個人資料外洩及名譽受損,而要求不記錄典當資料云云,然其身為當舖業者,無從推諉不知相關收當規定,縱郭新政有此要求仍應拒絕,若未與郭新政達成一定協商謀議,實無必要因郭新政個人名譽或資料外洩之擔憂,而令自己陷於違反當舖收當規定之必要,故前開抗辯均不可採。又潘仲達、郭新政行為構成行使業務登記不實文書罪,並不構成詐欺取財罪,亦經原法院104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 1263號刑事判決認定確定在案(見原審卷一第6至33頁、本 院卷一第257至325頁),蕓賞公司、潘仲達、郭新政於本件再為抗辯如上,並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內容之證據,故前開所辯,均難認可採,合先敘明。 ㈡按動產之受質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出質人無處分其質物之權利,受質人仍取得質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886條、第9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郭新政於103年3月25日,經訴外人林松茂居間介紹,得知沈昊諺為沈記珠 寶小開,又知悉沈昊諺將包含系爭編號7等9顆鑽石典當於大千典精品當舖,乃代償沈昊諺在典精品當舖質當之款項共60,042,260元,以贖回編號7等9顆鑽石,另又借款6,047,400 元予沈昊諺,並經沈昊諺書立承諾書載明:「本人於103年3月25日質押珠寶價值6,647萬元整等值,並承諾於兩個月內 分批贖回並支付月息8%,以此為憑。屆期未贖回珠寶歸郭新政小姐所有並支付保管費1,063萬5,200元。」等語,及簽發面額66,470,000元、票號000000000、到期日為103年5月24 日之本票乙紙與郭新政,有上開承諾書及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40至141頁)。沈昊諺既收受款項並出具承諾書,自已同意,蕓賞公司辯稱沈昊諺未於其上署名,並未同意云云,顯然無稽。又據證人林松茂於刑案審理時證稱「我跟郭新政說有一個做珠寶的年輕人需要幫忙,願意付利潤,沈家民有出示他的當票說當在大千當舖,上面都是6克拉 ,很多顆,都是沈家民親自典當的,我才會跟郭新政提到,沈家民在大千當舖有當這些鑽石珠寶,說要調資金。」「(你向郭新政提到這些事情時有無提到沈家民是什麼身分?)我跟郭新政說沈家民是做珠寶生意沈記玉飾的小開,現在資金有困難,請他幫忙。」「(那沈家民請你幫忙時有無告訴 你這些典當的珠寶的由來?)沈家民說這些珠寶都是他的, 當票也是他的名字,所以我認為是他的。」「(你向郭新政 詢問可不可以幫忙時,有無把你看到大千當舖當票上是沈家民名字的事情告訴郭新政?)有,我有把當票拍下來,但我 不確定有沒有給郭新政看,因為時間很久了。」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272頁)。沈昊諺亦承認與郭新政成立質權設定契約,此有沈昊諺警詢筆錄:「後來林松茂找到郭新政願意出錢,與我在今(103)年3月24日我們3人一同前往大千當舖,以 5800萬再加上利息2分利共約6000萬元左右贖回,我並將這 一批珠寶貨品以我的名義全數抵押給郭新政,郭新政另拿 600萬現金給我,所以我當天就簽立本票6600萬元,並以珠 寶貨品價值約1億3000萬元抵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3頁)可稽。蕓賞公司自行推認沈昊諺只是藉口占有系爭鑽石,無設定質權之意思,亦不可採。而鑽石珠寶等動產,並無登記制度可為查證或確認,郭新政基於林松茂表示沈昊諺為系爭鑽石有權處分人,且沈昊諺為沈記玉飾小開之確信,因沈昊諺之身分及出示之大千典精品當舖當票,而相信沈昊諺有所示編號7等9顆鑽石之處分權限,尚難認與常情有違。故郭新政於取得上開鑽石時,並非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沈昊諺無處分權,郭新政出具相當對價於沈昊諺,以設定質權之意思收受上開鑽石時,自已善意取得質權。郭新政既係基於編號7等9顆鑽石之善意動產質權人之身分合法占有鑽石,亦實際支配占有系爭鑽石,蕓賞公司自不得向善意而受占有保護之郭新政請求無償返還。 ㈢按抵押權人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為受清償,得訂立契約,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或用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抵押物,第878條之規定,於動產質權準用之,民法第895條、第878條 亦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49條所謂盜贓,係指以竊盜、搶奪 、或強盜等行為奪取之物而言,其由詐欺取得之物,不包含在內(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0號判例意旨可參)。申言 之,盜贓及遺失物均非因原所有人之意思而脫離其占有,是以法律將之規定為善意取得之限制,民法第949條所規範之 標的物,係以非因原所有人之意思而脫離其占有之物為限。而因詐欺行為所取得之物,就該物占有之移轉,仍係出於移轉占有人之意思而非違反其意思所為,自不在該條規範之列。故縱為其物之原所有人,依同法第949條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已喪失其物之回復請求權,不得請求返還。查蕓賞公司係自己基於委託銷售之意思而將系爭鑽石珠寶移轉予沈昊諺占有,雖沈昊諺係以詐欺手段使蕓賞公司交付,然沈昊諺取得系爭鑽石珠寶並非以竊盜、搶奪、強盜手段為之,對郭新政而言系爭鑽石並非民法第949條之所謂盜贓物。因此,沈 昊諺從蕓賞公司處取得系爭鑽石,先將之質當予大千典精品當舖,嗣由郭新政代沈昊諺清償質借款項再設定動產質權,則郭新政基於善意動產質權人地位合法占有系爭鑽石,於沈昊諺未清償債務前,蕓賞公司並無權利得向郭新政請求無償返還。蕓賞公司主張得依民法第962條及第949條第1項規定 向郭新政追討云云,尚無可採。因沈昊諺與郭新政成立之動產質權契約訂有流質條款,倘於103年5月24日前沈昊諺未清償,系爭鑽石之所有權即移轉予郭新政。蕓賞公司實際負責人嚴嘉慧為避免系爭鑽石所有權移轉予郭新政所有,乃委由羅淑蕾代表協調,並提出代償沈昊諺對郭新政債務共7,147 萬元(6,647萬元+500萬元)之條件,俾消滅沈昊諺對郭新政之債務,而得取回系爭鑽石,有嚴嘉慧於103年6月6日偵 查之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61至362頁)。嗣郭新政於103年5月23日在大展當舖與嚴嘉慧簽訂系爭借款清償及珠寶返還協議書時,雖未屆至5月24日,然沈昊諺當時在場, 亦為系爭借款清償及珠寶返還協議書之當事人,並當場簽名同意,足證沈昊諺同意拋棄期限利益,並由嚴嘉慧交付系爭台支支票予郭新政,作為代償沈昊諺對郭新政之債務,則郭新政行使動產質權處分上開鑽石珠寶之行為自係合法有效,而非無權處分。 ㈣又嚴嘉慧為取回系爭鑽石,委由羅淑蕾與郭新政商談返還上開鑽石之事,於103年5月17日協調時,郭新政堅持持有沈昊諺簽立之承諾書及本票,須取回代償款項始同意歸還鑽石,羅淑蕾於對話過程提及,可協商返還郭新政代償及借與沈昊諺之款項66,470,000元,及另給5,000,000元,達成給付71,470,000元之合意,並表示會要求嚴嘉慧同意等情,有郭新 政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佐(見原審卷三第285至298頁)。蕓賞公司雖原先否認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之形式真正,但嗣已對其真正無意見(見本院卷四第434頁),則該錄音光 碟及錄音譯文之真正堪予認定。查依據錄音譯文內容,羅淑蕾表示將要求嚴嘉慧同意給付66,470,000元及5,000,000元 ,郭新政於對話過程並無否定羅淑蕾之提議,雖無法憑該錄音譯文內容認定嚴嘉慧、馬聖齋業已同意給付71,470,000元;但羅淑蕾與郭新政交涉時明確表達嚴嘉慧欲贖回系爭鑽石,並稱:「這個是她女兒,這個珠寶是她女兒的,被騙了、被那個騙了,東西都有他拿,後來他拿去當舖,當舖以後你去贖。贖的時候,就六千六,當你寫說唉呀八分利息包含。對那個騙子來講,怎麼他都願意,他都可以那個,她覺得她就是一個受害者,而且這鑽戒跟誰拿?跟一些印度人拿,那 些印度人是跟我很熟,那你現在說,她就是要贖,東西放在你這邊,對你們說到底先付錢先看東西或錢付一付走,中間傳來傳去電話弄來弄去,當然她也怕呀,萬一我錢拿給你了拿的東西不是,而且要得代價也太高了,代價也太高了,她現在是說,看人談,這是一個合理,東西她錢給你,現金,你怕她說台支有問題,我負責。我負責,我想六、七千萬我還不至於,那個對不對?我負責,東西看或是說我叫她抱現 金來也可以,把事情解決,對不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286頁),多次提及「我負責、我一定要他付」,明確表達 擔保嚴嘉慧將確實支付7,147萬元。再依據嚴嘉慧偵查中遞 交之大事記,亦表示有向郭新政付款贖回之意願,顯非單純僅欲確認系爭鑽石真實所在地,有嚴嘉慧提出之大事記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17至319頁)。而嚴嘉慧於刑案審判程序亦稱:「(羅淑蕾有無跟你說他跟郭新政討論的結果為何?)他說郭新政非常難搞,叫我們快一點把錢準備好,最後他跟郭新政達成我們最多只能多付500萬元,郭新政也要我們付他 借給沈昊諺的600萬元,郭新政才願意跟我們約在世華銀行 ,如果沒有羅淑蕾的話,郭新政要跟我們要7,800多萬。」 、「所以在103年5月23日你們到大展當舖之前,就已經談好是以6,647萬再加上500萬的代價贖為這批珠寶嗎?)在我的 理念上,當時是談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7頁及背面) 。證人羅淑蕾於刑案復證稱:「(蕓賞公司最後付給郭新政 的錢跟你建議數目的是否一樣?)因為是我叫他們準備的, 所以後來付的錢跟我建議的一樣。」、「(7,147萬元這個金額是否蕓賞公司要贖回這批珠寶所願意支付的極限?)那時 講要有錢才看珠寶,500萬是我建議的,後來就開了500萬,我想這個是他願意支付的最大金額。」等語,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77、379頁)。由此可知,於系爭協調會之前,於103年5月17日蕓賞公司業已同意給付系爭臺支支票所示金額71,470,000元。則於103年5月23日交付系爭三紙台支支票予郭新政,係用以履行103年5月17日之協議,以代償沈昊諺對郭新政之債務,則系爭台支支票之交付與郭新政、潘仲達出示當票之舉無關。至於倉棧費,雖商議時意見不一,事後郭新政亦同意支付,而是否登報道歉,與是否支付款項以取回系爭珠寶本屬二事,嚴嘉慧最後也同意,均與是否提示當票才給付款項無關。又蕓賞公司、郭新政、沈昊諺於103年5月23日簽立借款清償及珠寶返還協議書,內容約定:「乙方(即蕓賞公司)同意於103年5月23日,以第三人清償方式,代丙方(即沈昊諺)返還前項甲方(即郭新政)借貸款項66,470,000元,甲方則協同乙方支付結清相關法規所規定之利息、費用,取回前開質押擔保之珠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2、113頁),參照系爭借款清償及珠寶返還協議書事實經過記載如下:「緣丙方沈家民於民國103年間將乙 方蕓賞珠寶有限公司所有之珠寶一批(附件1之鑽石、藍寶石)」,持往業者秦嗣林所營之『大千當鋪』典當;嗣丙方於 10 3年3月下旬,向不知情之甲方郭新政佯稱,其本身所有 之上開典當珠寶急需資金贖回,因期貨問題造成財務危機而週轉不靈,懇求甲方出資應急度過難關,甲方因而於103年3月25日匯款共新台幣(下同)6,647萬元,向『大千當鋪』贖 回珠寶,並於借據上特約流質條款,將該批珠寶交由甲方(按:即郭新政)質押擔保還款。」等語,則上開所稱「前開質押擔保之珠寶」係指沈昊諺依其與郭新政間之流質契約約定,為擔保郭新政借予沈昊諺款項而質押予郭新政之系爭鑽石,其質押擔保關係並非指郭新政將系爭鑽石質當予大展當舖乙事,蕓賞公司實際負責人嚴嘉慧所支付之系爭台支支票係用以代償沈昊諺對郭新政之債務,與系爭大展當舖之典當是否真實無關,併予敘明。 ㈤蕓賞公司雖稱其得聲請民事證據保全,或向警察、承辦檢察官請求刑事搜索、扣押,準備3紙台支支票,僅係為檢驗鑽 石,確認鑽石確實在郭新政處,以便透過民、刑事證據保全,扣押系爭鑽石云云。惟蕓賞公司早於103年5月13日、1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刑事證據保全,均遭以郭新政並不知悉系爭鑽石為贓物而故意收受,且亦無證據證明有出脫系爭鑽石之計畫,而加以駁回,有臺北地檢署103年5月14日北檢治得103保全76字第32687號函、臺北地院105年5月22日103年度聲全字第16號刑事裁定可參( 見本院卷三第385至391頁);又蕓賞公司欲聲請民事證據保全,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所定之證據保全要件,因郭 新政已表明不同意,蕓賞公司自須證明系爭鑽石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渠若得聲請民事證據保全卻始終未聲請,足見認為有相當難度。而嚴嘉慧於103年5月23日確有向郭新政付款贖回之意願,非單純僅欲確認系爭鑽石真實所在,已如前述,是蕓賞公司上揭主張,尚屬無據。蕓賞公司再主張得依當舖業法第26條規定行使權利,而無償取回編號7等9顆鑽石云云。惟當舖業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係以「當舖業與持當人間有典當法律關係存在」為前提。本案已另案刑事判決認定郭新政與潘仲達間並無典當關係存在,即其典當並不實在,而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且郭新政亦非「當舖業之負責人或其營業人員」,自不可依據當舖業法第26條規定向郭新政行使權利。 ㈥蕓賞公司雖復稱:係因郭新政、潘仲達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詐欺、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云云。然查依據刑案勘驗筆錄記載,羅淑蕾在103年5月23日陳述:「羅淑蕾:好那我就先這樣,那你現在是這樣啦,你的協議是說他們簽的這個嘛,簽了這個以後就是你把東西給他看,那可以因為他現在支票已經交到我這個地方,我也不可能說那個」、「羅淑蕾:我對過了,沒問題啦,這個是要我負責啦。」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13、114頁)。足見郭新政無任何脅迫或詐欺,而 係羅淑蕾看過確認無誤後要求蕓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馬聖齋及嚴嘉慧簽署系爭協議書。而蕓賞公司前因告訴郭新政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289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5年度偵續字第50 號、105年度偵字第19151號),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有106年度聲判字第279號刑事裁定影本可考(見本院卷四第391至416頁),認郭新政無任何詐欺情 事,且郭新政、潘仲達於103年5月23日大展當舖協調會前,蕓賞公司早已透過羅淑蕾與郭新政等達成還款協議,蕓賞公司自無任何意思表示於協調會遭詐欺、強制或遭恫嚇情事。㈦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可按。是以,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須被害人證明:(1)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行為,(2)被害人之權利受有損害,(3)被害人所受損害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中任一要件不具備,即不能成立侵權行為。查郭新政係因沈昊諺具有沈記玉飾小開之身分及出示之大千典精品當舖當票,而相信沈昊諺有系爭鑽石之處分權限,並非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沈昊諺無處分權,郭新政於沈昊諺以設定質權之意思交付系爭鑽石時,即已善意取得質權,已如前述。復佐以系爭鑽石珠寶係因沈昊諺對嚴嘉慧、馬聖齋之詐欺行為,而脫離蕓賞公司之占有等情,系爭鑽石乃係基於蕓賞公司之意思而脫離其占有,非屬盜贓物、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情形,尚無民法第949、950條等規定之適用。從而,在蕓賞公司未代償沈昊諺對郭新政之債務以前,一旦清償期屆至而沈昊諺仍未清償對郭新政之債務,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873條之1,以及第895條準用第878條等規定,郭新政即取得系爭鑽石之所有權或處分 權。至郭新政與沈昊諺約定之清償日期雖為103年5月24日,郭新政於103年5月23日取得系爭支票時,因沈昊諺已拋棄期限利益,無礙郭新政得處分系爭鑽石之權利。次查嚴嘉慧於刑案中證稱:「而且我的珠寶市值將近2億」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83頁)可知,就蕓賞公司之認知,系爭鑽石之市價 遠高於66,470,000元。而郭新政為系爭鑽石之善意質權人,縱使郭新政與沈昊諺所約定借款債務之清償期日為103年5月24日,蕓賞公司仍無法律上之權利得對郭新政請求返還系爭鑽石,惟蕓賞公司因羅淑蕾之協調而與郭新政達成協議,以66,470,000元之代價,取得市價高達2億元之系爭鑽石,實 難認蕓賞公司有何損害可言。 ㈧復查蕓賞公司實際負責人嚴嘉慧於103年5月23日之前即向郭新政提出乙份珠寶返還協議書,載明「一、甲方(按即蕓賞 公司)同意於103年5月日將乙方(按即郭新政)借貸予沈家民 之款項新台幣66,470,000萬元整返還乙方,給付方式以現金匯款至乙方指定銀行帳戶或以台灣銀行支票交付之;乙方應於甲方付款前將『附件1』鑽石及藍寶石提供甲方檢驗其真 實性。二、甲方並同意於乙方交還鑽石及藍寶石同時,代沈家民支付乙方新台幣5,000,000元整之借款利息。」等語, 有珠寶返還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四第549頁),足見在103年5月23日前即有代償沈昊諺債務以取回系爭鑽石之真意。 再依據刑事案件中,嚴嘉慧證稱:「(所以在103年5月23日你們到大展當舖之前,就已經談好是以6,647萬再加上500萬的代價贖回這批珠寶嗎?)在我的理念上,當時是談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3頁),證人羅淑蕾亦證稱:「台支支 票是去協商之前就開好的」、「(7,147萬元這個金額是否 蕓賞公司要贖回這批珠寶所願意支付的極限?)我想這個是他願意支付的最大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55頁)。足見蕓賞公司在103年5月23日與郭新政開協調會前,業已與郭新政協議以66,470,000元再加上5,000,000元,計71,470,000元取回系爭鑽石。蕓賞公司與郭新政於103年5月23日協 調時,更無因郭新政將系爭鑽石虛偽典當予大展當舖之行為,而額外交付面額71,470,000元之系爭支票以外之金錢,顯見潘仲達前開製作系爭不實當票之行為,與蕓賞公司所主張之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尚無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適用之餘地。 ㈨綜上,郭新政為系爭鑽石之善意質權人,蕓賞公司因羅淑蕾之協調而與郭新政達成協議,以71,470,000元之代價,取得取得市價高達2億元之系爭鑽石,難認蕓賞公司有何損害可 言。再者,蕓賞公司既已依照先前103年5月17日協調結果而備妥總額71,470,000元之台支支票準備於103年5月23日交付,與潘仲達提示虛偽收當系爭鑽石之當票之行為,其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任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蕓賞公司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等規定, 主張郭新政行使不實登載內容之當票,致蕓賞公司受有64,970,000元之損害而請求賠償,並無理由。 九、潘仲達不須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㈠查如前述,潘仲達對於沈昊諺詐欺嚴嘉慧、馬聖齋而取得系爭鑽石珠寶等情,以及後續郭新政、沈昊諺,與馬聖齋、嚴嘉慧及羅淑蕾等人103年5月17日之協調過程,並同時約定於103年5月23日至大展當舖開協調會,事前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其中,並經刑案判決並不構成詐欺取財罪確定。蕓賞公司雖主張其因郭新政、潘仲達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詐欺、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云云,然查依據前述錄音譯文,潘仲達係向郭新政表示「郭小姐今天是否來結清?」等語,是對郭新政表達,未對嚴嘉慧有所主張,潘仲達請求郭新政回贖系爭鑽石,自非以所謂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即蕓賞公司法定代理人馬聖齋或配偶嚴嘉慧有所主張,自無對馬聖齋或嚴嘉慧成立詐欺、脅迫之情事。 ㈡次查,郭新政於刑案稱:「但是我有特別跟當舖的潘仲達講這批珠寶是我從大千當舖贖出來的,對方說兩個月一定會還錢,如果沒有人來贖,我保證兩個月後一定會贖回,我也跟潘仲達說過我這輩子沒有進過當舖,除了當天去大千當舖贖珠寶外,我沒有進過當舖,希望潘仲達不要把我典當的訊息洩漏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9頁)。佐以郭新政所出 具擔保系爭鑽石並非來歷不明之贓物之「切結書」(見本院 卷四第87頁)。再依據郭新政自行整理之錄影錄音譯文:「 潘仲達:我先看一下嘛,因為我是要跟郭小姐對,因為東西是她拿來跟我押的,那她在跟妳們對,可以嗎?好不好?」、「羅淑蕾:不是啦。你就東西拿出來……。潘仲達:好好好。那請郭小姐來好不好?」、「潘仲達:我請郭小姐來,我要請她開封嘛」、「潘仲達:我可以,我現在東西拿給妳,我要請你開封。妳這個當票給我。郭新政:好好好,我們照程序,好不好?不要給人家太大的壓力。潘仲達:那郭小姐對不起,妳身分證有帶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 107頁)等內容,可知103年5月23日潘仲達僅係依照郭新政 之指示啟封系爭鑽石。據此,103年5月23日潘仲達固有出示系爭當票之行為,然係由郭新政自行進行洽商,且之前於 103年5月17日郭新政即與代表蕓賞公司之羅淑蕾達成協議,潘仲達並未參與其中,當時已經協議確定由蕓賞公司支付系爭台支支票,與潘仲達5月23日出示系爭當票間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已如前述,自不得以潘仲達5月23日出示系爭當票 之行為,遽認蕓賞公司交付系爭台支支票是潘仲達5月23日 出示系爭當票所造成。 ㈢從而,郭新政、潘仲達縱有製作內容不實文書之當票,於103年5月23日由潘仲達出示系爭當票予郭新政,相關結清質當舖借款本金、利息及倉棧費等資訊均係郭新政自行告知蕓賞公司有關人員,因103年5月17日郭新政即與代表蕓賞公司之羅淑蕾達成協議,與潘仲達無涉,自不得以潘仲達出示系爭當票予郭新政之行為,責由潘仲達構成民法第185條之共同 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十、綜上所述,蕓賞公司主張因沈昊諺詐欺之行為受有財產權占有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沈昊諺給付72,592,607元,及自10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蕓賞公司以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等規定,主張郭新政 、潘仲達共同侵權,致蕓賞公司受有6,497萬元之損害而請 求賠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只判令沈昊諺給付72, 293,994元本息,駁回其餘請求及假執行聲請,尚有未洽, 蕓賞公司訴請沈昊諺再給付298,613元(72,592,607元-72, 293,994元),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此部分兩造均聲請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令郭新政、潘仲達連帶給付6,497萬元本息及為假執行宣告, 自有未洽,郭新政、潘仲達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就其中3,629萬3,994元沈昊諺上訴部分,原審為沈昊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宣告,並無不合,沈昊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蕓賞公司、郭新政、潘仲達之上訴為有理由,沈昊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郭新政、潘仲達不得上訴。 蕓賞珠寶有限公司、沈昊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章大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 交付時間 │ 交付之物品 │104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載鑽石珠寶流│ │ │ ├──┬──┬──┬──┬──┬──────┤向 │ │ │ │品名│形狀│克拉│顏色│淨度│GIA 雷射編號│ │ ├──┼─────┼──┼──┼──┼──┼──┼──────┼─────────────────────┤ │ 1. │102年12月 │鑽石│圓形│2.01│ D │VS1 │0000000000 │左列鑽石經沈昊諺於102年12月16日與編號2、5 │ │ │初某日 │ │ │ │ │ │ │所示鑽石一併持向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900萬元 │ │ │ │ │ │ │ │ │ │(當票編號000000),嗣經沈昊諺於103年1 月 │ │ │ │ │ │ │ │ │ │10日贖回。 │ ├──┼─────┼──┼──┼──┼──┼──┼──────┼─────────────────────┤ │ 2. │102年12月 │鑽石│圓形│2.02│ E │VS1 │0000000000 │左列鑽石經沈昊諺於102年12月16日與編號1、5 │ │ │初某日 │ │ │ │ │ │ │所示鑽石一併持向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900萬元 │ │ │ │ │ │ │ │ │ │(當票編號000000),嗣於103年1月10日贖回後│ │ │ │ │ │ │ │ │ │,沈昊諺於同年月23日再將左列鑽石與另1 鑽石│ │ │ │ │ │ │ │ │ │(約重3.01 克拉,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一併持 │ │ │ │ │ │ │ │ │ │向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245萬元(當票編號 │ │ │ │ │ │ │ │ │ │000000),同年3月14日贖回後,同日再將左列 │ │ │ │ │ │ │ │ │ │鑽石與編號9所示一併持向城市當舖質當得款151│ │ │ │ │ │ │ │ │ │萬5,000元(當票編號0000)。 │ ├──┼─────┼──┼──┼──┼──┼──┼──────┼─────────────────────┤ │ 3. │102年12月 │鑽石│圓形│3.52│ D │IF │0000000000 │左列鑽石經沈昊諺於102年12月6日與另1鑽石( │ │ │初某日 │ │ │ │ │ │ │約重6.45克拉,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一併持向典│ │ │ │ │ │ │ │ │ │精品當舖質當得款1,400萬元(當票編號000000 │ │ │ │ │ │ │ │ │ │),嗣於同年12 月16日贖回後,同日再將左列 │ │ │ │ │ │ │ │ │ │鑽石續向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600 萬元(當票編│ │ │ │ │ │ │ │ │ │號000000),103 年3月14日贖回後,於同日持 │ │ │ │ │ │ │ │ │ │向城市當舖質當得款670萬元(當單編號0000) │ │ │ │ │ │ │ │ │ │。 │ ├──┼─────┼──┼──┼──┼──┼──┼──────┼─────────────────────┤ │ 4. │102年12月 │鑽石│梨形│8.88│ D │ VS2│0000000000 │左列鑽石經沈昊諺於103年1月10 日與編號10至 │ │ │初某日 │ │ │ │ │ │ │13 所示鑽石一併持向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2,200│ │ │ │ │ │ │ │ │ │萬元(當票編號000000),嗣於同年1月27日贖 │ │ │ │ │ │ │ │ │ │回後,將左列鑽石委託案外人陳可婷售出得款 │ │ │ │ │ │ │ │ │ │1,400萬元。 │ ├──┼─────┼──┼──┼──┼──┼──┼──────┼─────────────────────┤ │ 5. │102年12月 │鑽石│圓形│5.55│ E │VVS2│0000000000 │左列鑽石經沈昊諺於102年12月16日與編號1、2 │ │ │初某日 │ │ │ │ │ │ │所示鑽石一併持向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900萬元 │ │ │ │ │ │ │ │ │ │(當票編號000000),嗣於103年1月10日贖回後│ │ │ │ │ │ │ │ │ │,同日再將左列鑽石續向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 │ │ │ │ │ │ │ │ │ │700萬元(當票編號000000),於同年2月11 日 │ │ │ │ │ │ │ │ │ │贖回後,同日續向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720萬元 │ │ │ │ │ │ │ │ │ │,同年3月14 日贖回後,持向城市當舖質當得款│ │ │ │ │ │ │ │ │ │840萬元(當票編號0000)。 │ ├──┼─────┼──┼──┼──┼──┼──┼──────┼─────────────────────┤ │ 6. │102年12月 │鑽石│圓形│6.88│ D │VVS1│0000000000 │左列鑽石經沈昊諺於102年12月23日與另K金鑽石│ │ │底某日 │ │ │ │ │ │ │戒指1件(鑽石約重2.01克拉,GIA證書編號0000│ │ │ │ │ │ │ │ │ │000000號,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一併持向典精品│ │ │ │ │ │ │ │ │ │當舖質當得款1,450萬元(當票編號000000 ),│ │ │ │ │ │ │ │ │ │嗣於103年1月29日贖回後,同日再將左列鑽石續│ │ │ │ │ │ │ │ │ │向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1,150萬元(當票編號000│ │ │ │ │ │ │ │ │ │000),同年3月14日贖回後,同日再持向城市當│ │ │ │ │ │ │ │ │ │舖質當得款1,330萬元(當票編號0000)。 │ ├──┼─────┼──┼──┼──┼──┼──┼──────┼─────────────────────┤ │ 7. │102年12月 │鑽石│長方│6.45│ D │IF │0000000000 │左列鑽石經沈昊諺於103年1月8日與編號8所示藍│ │ │底某日 │ │形 │ │ │ │ │寶石一併持向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2,100萬元( │ │ │ │ │ │ │ │ │ │當票編號000000),嗣於同年3月25日由郭新政 │ │ │ │ │ │ │ │ │ │代為贖回。之後,由蕓賞公司於同年5月23日與 │ │ │ │ │ │ │ │ │ │郭新政、沈昊諺簽訂借款清償及珠寶返還協議書│ │ │ │ │ │ │ │ │ │並代為清償後取回。 │ ├──┼─────┼──┼──┼──┼──┴──┼──────┼─────────────────────┤ │ 8. │102年12月 │寶石│枕形│67.8│斯里蘭卡無│無 │左列藍寶石經沈昊諺於103年1月8日與編號7所示│ │ │31日 │ │ │6 │燒藍寶石 │ │鑽石一併持向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2,100萬元( │ │ │ │ │ │ │ │ │當票編號000000 ),嗣於同年3 月25日由郭新 │ │ │ │ │ │ │ │ │政代為贖回。之後,由蕓賞公司於同年5月23日 │ │ │ │ │ │ │ │ │與郭新政、沈昊諺簽訂借款清償及珠寶返還協議│ │ │ │ │ │ │ │ │書並代為清償後取回。 │ ├──┼─────┼──┼──┼──┼──┬──┼──────┼─────────────────────┤ │ 9. │103年1月初│鑽石│圓形│3.01│ E │VS2 │0000000000 │左列鑽石經沈昊諺於103年1月10 日持向典精品 │ │ │某日 │ │ │ │ │ │ │當舖質當得款150 萬元(當票編號000000),嗣│ │ │ │ │ │ │ │ │ │於同年2月11日贖回後,同日續向典精品當舖質 │ │ │ │ │ │ │ │ │ │當得款160萬元(當票編號000000 ),同年2月 │ │ │ │ │ │ │ │ │ │24 日贖回後,同年3月14日與編號2所示鑽石一 │ │ │ │ │ │ │ │ │ │併持向城市當舖質當得款270萬元(當票編號 │ │ │ │ │ │ │ │ │ │0000)。 │ ├──┼─────┼──┼──┼──┼──┼──┼──────┼─────────────────────┤ │10. │103年1月10│鑽石│梨形│5.01│ D │VVS2│0000000000 │左列鑽石經沈昊諺於103年1月10 日與編號4、11│ │ │日 │ │ │ │ │ │ │至13所示鑽石一併持向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 │ │ │ │ │ │ │ │ │ │2,200萬元(當票編號000000),同年1月27日贖│ │ │ │ │ │ │ │ │ │回後,同日再與編號11至13所示鑽石一併續向典│ │ │ │ │ │ │ │ │ │精品當舖質當得款1,670萬元(當票編號000000 │ │ │ │ │ │ │ │ │ │),嗣於同年3月25日由郭新政代為贖回。之後 │ │ │ │ │ │ │ │ │ │,由蕓賞公司於同年5月23日與郭新政、沈昊諺 │ │ │ │ │ │ │ │ │ │簽訂借款清償及珠寶返還協議書並代為清償後取│ │ │ │ │ │ │ │ │ │回。 │ ├──┼─────┼──┼──┼──┼──┼──┼──────┼─────────────────────┤ │11. │同上 │鑽石│圓形│5.02│ D │VS1 │0000000000 │左列鑽石經沈昊諺於103年1月10 日與編號4、10│ │ │ │ │ │ │ │ │ │、12、13所示鑽石一併持向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 │ │ │ │ │ │ │ │ │2,200萬元(當票編號000000),同年1月27日贖│ │ │ │ │ │ │ │ │ │回後,同日再與編號10、12、13所示鑽石一併續│ │ │ │ │ │ │ │ │ │向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1,670 萬元(當票編號 │ │ │ │ │ │ │ │ │ │000000),嗣於同年3月25日由郭新政代為贖回 │ │ │ │ │ │ │ │ │ │。之後,由蕓賞公司於同年5月23日與郭新政、 │ │ │ │ │ │ │ │ │ │沈昊諺簽訂借款清償及珠寶返還協議書並代為清│ │ │ │ │ │ │ │ │ │償後取回。 │ ├──┼─────┼──┼──┼──┼──┼──┼──────┼─────────────────────┤ │12. │同上 │鑽石│梨形│5.01│ D │VS2 │0000000000 │左列鑽石經沈昊諺於103年1月10 日與編號4、10│ │ │ │ │ │ │ │ │ │、11、13所示鑽石一併持向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 │ │ │ │ │ │ │ │ │2,200萬元(當票編號000000),同年1月27日贖│ │ │ │ │ │ │ │ │ │回後,同日再與編號10、11、13所示鑽石一併續│ │ │ │ │ │ │ │ │ │向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1,670 萬元(當票編號 │ │ │ │ │ │ │ │ │ │000000),嗣於同年3月25日由郭新政代為贖回 │ │ │ │ │ │ │ │ │ │。之後,由蕓賞公司於同年5月23日與郭新政、 │ │ │ │ │ │ │ │ │ │沈昊諺簽訂借款清償及珠寶返還協議書並代為清│ │ │ │ │ │ │ │ │ │償後取回。 │ ├──┼─────┼──┼──┼──┼──┼──┼──────┼─────────────────────┤ │13. │同上 │鑽石│圓形│5.02│ D │VS2 │0000000000 │左列鑽石經沈昊諺於103年1月10 日與編號4、10│ │ │ │ │ │ │ │ │ │至12所示鑽石一併持向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 │ │ │ │ │ │ │ │ │ │2,200萬元(當票編號000000),同年1月27日贖│ │ │ │ │ │ │ │ │ │回後,同日再與編號10至12所示鑽石一併續向典│ │ │ │ │ │ │ │ │ │精品當舖質當得款1,670萬元(當票編號000000 │ │ │ │ │ │ │ │ │ │),嗣於同年3月25日由郭新政代為贖回。之後 │ │ │ │ │ │ │ │ │ │,由蕓賞公司於同年5月23日與郭新政、沈昊諺 │ │ │ │ │ │ │ │ │ │簽訂借款清償及珠寶返還協議書並代為清償後取│ │ │ │ │ │ │ │ │ │回。 │ ├──┼─────┼──┼──┴──┴──┴──┼──────┼─────────────────────┤ │14. │103年2月5 │成品│ 鑽石手錶 │無 │左列鑽錶經沈昊諺於不詳時、地贈與案外人凌伊│ │ │日 │ │ │ │娃,嗣經嚴嘉慧取回。 │ ├──┼─────┼──┼──┬──┬──┬──┼──────┼─────────────────────┤ │15. │同上 │鑽石│圓形│2.14│ F │VS2 │0000000000 │左列鑽石經沈昊諺於103年2月11 日與編號16所 │ │ │ │ │ │ │ │ │ │示鑽石暨另K金鑽石戒指1件(鑽石約重2.01克拉│ │ │ │ │ │ │ │ │ │,GIA證書編號0000000000號,不在本案起訴範 │ │ │ │ │ │ │ │ │ │圍)一併持向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440萬元(當 │ │ │ │ │ │ │ │ │ │票編號000 000 ),嗣於同年3 月19日贖回後,│ │ │ │ │ │ │ │ │ │同日再將左列鑽石與編號16所示鑽石一併續向典│ │ │ │ │ │ │ │ │ │精品當舖質當得款140萬元(當票編號000000) │ │ │ │ │ │ │ │ │ │,同年3月28日贖回後售與案外人韓志鴻。之後 │ │ │ │ │ │ │ │ │ │由蕓賞公司向韓志鴻取回。 │ ├──┼─────┼──┼──┼──┼──┼──┼──────┼─────────────────────┤ │16. │同上 │鑽石│圓形│2.06│ F │VS1 │0000000000 │左列鑽石經沈昊諺於103年2月11 日與編號15所 │ │ │ │ │ │ │ │ │ │示鑽石暨另K金鑽石戒指1件(鑽石約重2.01克拉│ │ │ │ │ │ │ │ │ │,GIA證書編號0000000000號,不在本案起訴範 │ │ │ │ │ │ │ │ │ │圍)一併持向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440萬元(當 │ │ │ │ │ │ │ │ │ │票編號000 000 ),嗣於同年3 月19日贖回後,│ │ │ │ │ │ │ │ │ │同日再將左列鑽石與編號15所示鑽石一併續向典│ │ │ │ │ │ │ │ │ │精品當舖質當得款140萬元(當票編號000000) │ │ │ │ │ │ │ │ │ │,同年3月28日贖回後售與案外人韓志鴻。之後 │ │ │ │ │ │ │ │ │ │由蕓賞公司向韓志鴻取回。 │ ├──┼─────┼──┼──┴──┴──┴──┼──────┼─────────────────────┤ │17. │同上 │成品│ 馬眼形鑽石線戒 │無 │左列鑽戒經沈昊諺於不詳時、地贈與案外人凌伊│ │ │ │ │ │ │娃,嗣經嚴嘉慧取回。 │ ├──┼─────┼──┼──┬──┬──┬──┼──────┼─────────────────────┤ │18. │103年2月11│鑽石│心型│1.01│ F │VS2 │0000000000 │左列鑽石經沈昊諺於不詳時、地贈與案外人凌伊│ │ │日 │ │ │ │ │ │ │娃,嗣經嚴嘉慧取回。 │ ├──┼─────┼──┼──┴──┴──┴──┼──────┼─────────────────────┤ │19. │同上 │成品│ 南洋珠鑽石耳環 │無 │左列耳環經沈昊諺於不詳時、地售與案外人韓志│ │ │ │ │ │ │鴻,嗣經蕓賞公司向韓志鴻取回。 │ ├──┼─────┼──┼───────────┼──────┼─────────────────────┤ │20. │同上 │成品│ 海水藍寶鑽石耳環 │無 │左列耳環經沈昊諺於不詳時、地售與案外人韓志│ │ │ │ │ │ │鴻,嗣經蕓賞公司向韓志鴻取回。 │ ├──┼─────┼──┼──┬──┬──┬──┼──────┼─────────────────────┤ │21. │103年2月12│鑽石│圓形│5.11│ D │VS2 │0000000000 │左列鑽石經沈昊諺於103年2月12 日持向典精品 │ │ │日 │ │ │ │ │ │ │當舖質當得款510 萬元(當票編號000000),嗣│ │ │ │ │ │ │ │ │ │於同年3月25日由郭新政代為贖回。之後,由蕓 │ │ │ │ │ │ │ │ │ │賞公司於同年5月23日與郭新政、沈昊諺簽訂借 │ │ │ │ │ │ │ │ │ │款清償及珠寶返還協議書並代為清償後取回。 │ ├──┼─────┼──┼──┼──┼──┼──┼──────┼─────────────────────┤ │22. │103年2月中│鑽石│圓形│5.05│ D │VS2 │0000000000 │左列鑽石經沈昊諺於103年2月12 日與編號23所 │ │ │旬某日 │ │ │ │ │ │ │示鑽石一併持向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850萬元( │ │ │ │ │ │ │ │ │ │當票編號000000),嗣於同年3月25日由郭新政 │ │ │ │ │ │ │ │ │ │代為贖回。之後,由蕓賞公司於同年5月23日與 │ │ │ │ │ │ │ │ │ │郭新政、沈昊諺簽訂借款清償及珠寶返還協議書│ │ │ │ │ │ │ │ │ │並代為清償後取回。 │ ├──┼─────┼──┼──┼──┼──┼──┼──────┼─────────────────────┤ │23. │同上 │鑽石│圓形│3.74│ E │VVS1│0000000000 │左列鑽石經沈昊諺於103年2月12 日與編號22所 │ │ │ │ │ │ │ │ │ │示鑽石一併持向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850萬元( │ │ │ │ │ │ │ │ │ │當票編號000000),嗣於同年3月25日由郭新政 │ │ │ │ │ │ │ │ │ │代為贖回。之後,由蕓賞公司於同年5月23日與 │ │ │ │ │ │ │ │ │ │郭新政、沈昊諺簽訂借款清償及珠寶返還協議書│ │ │ │ │ │ │ │ │ │並代為清償後取回。 │ ├──┼─────┼──┼──┼──┼──┼──┼──────┼─────────────────────┤ │24. │103年2月26│鑽石│圓形│2.01│ D │VS1 │0000000000 │流向不明。 │ │ │日 │ │ │ │ │ │ │ │ ├──┼─────┼──┼──┼──┼──┼──┼──────┼─────────────────────┤ │25. │103年2月27│鑽石│圓形│3.06│ E │VS2 │0000000000 │流向不明。 │ │ │日 │ │ │ │ │ │ │ │ ├──┼─────┼──┼──┼──┼──┼──┼──────┼─────────────────────┤ │26. │103年3月初│鑽石│圓形│1.12│ E │VS2 │0000000000 │流向不明。 │ │ │某日 │ │ │ │ │ │ │ │ ├──┼─────┼──┼──┼──┼──┼──┼──────┼─────────────────────┤ │27. │103年3月6 │鑽石│心型│2.28│ E │VVS2│0000000000 │左列鑽石經沈昊諺於不詳時、地贈與案外人凌伊│ │ │日 │ │ │ │ │ │ │娃,嗣經嚴嘉慧取回。 │ ├──┼─────┼──┼──┴──┴──┴──┼──────┼─────────────────────┤ │28. │103年3月12│成品│ BUCCELLATI鑽石戒指 │無 │左列鑽戒經沈昊諺於不詳時、地售與案外人韓志│ │ │日 │ │ │ │鴻,嗣經蕓賞公司向韓志鴻取回。 │ ├──┼─────┼──┼──┬──┬──┬──┼──────┼─────────────────────┤ │29. │103年3月14│鑽石│圓形│5.08│ E │VS2 │0000000000 │左列鑽石經沈昊諺於103年2月24 日與編號30所 │ │ │日 │ │ │ │ │ │ │示鑽石一併持向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900萬元( │ │ │ │ │ │ │ │ │ │當票編號000000),嗣於同年3月14日贖回後, │ │ │ │ │ │ │ │ │ │同日再將左列鑽石續向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480 │ │ │ │ │ │ │ │ │ │萬元(當票編號000000),同年3月19日贖回後 │ │ │ │ │ │ │ │ │ │,同日另持向城市當舖質當得款500萬元(當票 │ │ │ │ │ │ │ │ │ │編號0000)。 │ ├──┼─────┼──┼──┼──┼──┼──┼──────┼─────────────────────┤ │30. │同上 │鑽石│圓形│5.04│ E │VS2 │0000000000 │沈昊諺於103年2 月24日與編號29 所示鑽石一併│ │ │ │ │ │ │ │ │ │持向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900萬元(當票編號 │ │ │ │ │ │ │ │ │ │000000),嗣於同年3月14日贖回後,同日再將 │ │ │ │ │ │ │ │ │ │左列鑽石續向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450萬元(當 │ │ │ │ │ │ │ │ │ │票編號000000 ),同年3月19 日贖回後,同日 │ │ │ │ │ │ │ │ │ │另持向城市當舖質當得款500萬元(當票編號 │ │ │ │ │ │ │ │ │ │0000)。 │ └──┴─────┴──┴──┴──┴──┴──┴──────┴─────────────────────┘ 附表二: ㈠ ┌──┬─────┬─────────────────────┬───────┬───────┬───────┐ │編號│ 交付時間 │ 交付之物品 │103年 6月6日訴│取贖日期 │取贖時支付之利│ │ │ ├──┬──┬──┬──┬──┬──────┤外人嚴嘉慧承受│ │息及倉棧費 │ │ │ │品名│形狀│克拉│顏色│淨度│GIA 雷射編號│沈昊諺持當人身│ │ │ │ │ │ │ │ │ │ │ │分而支付之利息│ │ │ │ │ │ │ │ │ │ │ │及倉棧費 │ │ │ ├──┼─────┼──┼──┼──┼──┼──┼──────┼───────┼───────┼───────┤ │3. │102年12月 │鑽石│圓形│3.52│D │IF │0000000000 │530,000元 │103年6月28日 │134,000 │ │ │初某日 │ │ │ │ │ │ │ │ │ │ ├──┼─────┼──┼──┼──┼──┼──┼──────┼───────┼───────┼───────┤ │5. │102年12月 │鑽石│圓形│5.55│ E │VVS2│0000000000 │680,000元 │104年4月15日 │1,730,000 │ │ │初某日 │ │ │ │ │ │ │ │ │ │ ├──┼─────┼──┼──┼──┼──┼──┼──────┼───────┼───────┼───────┤ │6. │102年12月 │鑽石│圓形│6.88│ D │VVS1│0000000000 │1,080,000元 │103年7月8日 │292,600 │ │ │底某日 │ │ │ │ │ │ │ │ │ │ ├──┼─────┼──┼──┼──┼──┼──┼──────┼───────┼───────┼───────┤ │30. │103年3月14│鑽石│圓形│5.04│ E │VS2 │0000000000 │410,000元 │103年6月16日 │37,000 │ │ │日 │ │ │ │ │ │ │ │ │ │ └──┴─────┴──┴──┴──┴──┴──┴──────┴───────┴───────┴───────┘ ㈡ ┌──┬─────┬─────────────────────┬───────┬───────┬──────┬─────┐ │總表│交付時間 │貨品名稱描述 │典當日期 │典當金額 │取贖日期 │取贖時支付│ │編號│ │ │ │ │ │支利息 │ ├──┼─────┼──┬──┬──┬──┬──┬──────┼───────┼───────┼──────┼─────┤ │27. │103年3月6 │鑽石│心型│2.28│ E │VVS2│0000000000 │103年3月21日 │650,000 │103年5月3日 │22,880元 │ │ │日 │ │ │ │ │ │ │ │ │ │ │ └──┴─────┴──┴──┴──┴──┴──┴──────┴───────┴───────┴──────┴─────┘ ㈢ ┌──┬───────┬──────────┐ │總表│貨品名稱概述 │取贖金額(新臺幣) │ │編號│(重量:克拉)│ │ ├──┼───┬───┼──────────┤ │ 7. │鑽石 │6.45 │71,470,000元 │ ├──┼───┼───┤ │ │ 8. │寶石 │67.86 │ │ ├──┼───┼───┤ │ │10. │鑽石 │5.01 │ │ ├──┼───┼───┤ │ │11. │鑽石 │5.02 │ │ ├──┼───┼───┤ │ │12. │鑽石 │5.01 │ │ ├──┼───┼───┤ │ │13. │鑽石 │5.02 │ │ ├──┼───┼───┤ │ │21. │鑽石 │5.11 │ │ ├──┼───┼───┤ │ │22. │鑽石 │5.05 │ │ ├──┼───┼───┤ │ │23. │鑽石 │3.74 │ │ └──┴───┴───┴──────────┘ ㈣ ┌──┬─────┬─────────────────────┬───────┬───────┬──────┬─────┐ │總表│交付時間 │貨品名稱描述 │典當日期 │典當金額 │取贖日期 │取贖時支付│ │編號│ │ │ │ │ │支利息 │ ├──┼─────┼──┬──┬──┬──┬──┬──────┼───────┼───────┼──────┼─────┤ │10. │103年1月10│鑽石│梨形│5.01│ D │VVS2│0000000000 │103年7月11日 │4,500,000元 │104年8月26日│1,221,000 │ │ │日 │ │ │ │ │ │ │ │ │ │元 │ └──┴─────┴──┴──┴──┴──┴──┴──────┴───────┴───────┴──────┴─────┘ 附表三: ┌──┬───────┬────────┬──────────┐ │編號│美金數額 │當日美金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數額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1 │49,546元 │(103年6月17日)│1,495,893元 │ │ │ │30.192 │ │ ├──┼───────┼────────┼──────────┤ │ 2 │40,400元 │(103年6月17日)│1,219,757元 │ │ │ │30.192 │ │ ├──┼───────┼────────┼──────────┤ │ 3 │51,295元 │(104年1月8日) │1,651,032元 │ │ │ │32.187 │ │ ├──┼───────┼────────┼──────────┤ │ 4 │92,901元 │(104年5月29日)│2,868,969元 │ │ │ │30.882 │ │ ├──┼───────┼────────┼──────────┤ │ 5 │494,438.4元 │(103年12月3日)│15,471,966元 │ │ │ │31.292 │ │ ├──┼───────┼────────┼──────────┤ │ 6 │252,831.6元 │(104年3月31日)│7,962,173元 │ │ │ │31.492 │ │ ├──┼───────┼────────┼──────────┤ │ 7 │88,042元 │(103年6月12日)│2,657,724元 │ │ │ │30.187 │ │ ├──┼───────┼────────┼──────────┤ │ 8 │9,615元 │(103年11月27日)│298,613元 │ │ │ │ 31.057 │ │ ├──┼───────┼────────┼──────────┤ │總計│ │ │33,626,12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