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402號上 訴 人 余宏輝 訴訟代理人 詹人豪律師 黃玟錡律師 被 上訴人 余麗娜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張人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為浩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鑫公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則為浩鑫公司董事,兩造因浩鑫公司董事長席位爭取事宜,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3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第1、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4年8月5日前選擇:伊全力支持被上訴人指派之人當選為新任董 事長,被上訴人則支付新臺幣(下同)2億元,或辭任董事 ,全面退出董事會,無條件將訴外人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信公司)股權及股票轉讓予伊,並全力支持伊指派之人改派為董事及監察人,伊則支付2億元(下依序稱為當 選新任董事長選項、辭任退出董事會之選項);並於第3條 約定,如逾期未完成選擇,視為選擇辭任退出董事會之選項,任一方如有違約,違約之一方應賠償另一方1億元。被上 訴人未在104年8月5日前完成第1、2條之選擇,依第3條約定,視為選擇第2條辭任退出董事會之選項。詎被上訴人在104年8月6日浩鑫公司董事會,聯合其他董事,以臨時動議表決解任伊董事長之職務,並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顯未履行第2條約定,已屬違約。爰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違約金,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 給付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1,000萬元本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浩鑫公司為上市公司,董事經股東會選任,應對公司暨全體股東負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上訴人擔任浩鑫公司董事長期間,在外積欠鉅額債務,致伊及浩鑫公司遭受不明人士威脅,需代上訴人清償債務,否則將對伊及浩鑫公司人身財產安全不利。上訴人為解決其自身債務問題,與訴外人鄭福鈞於104年6月9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股權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104年度,依鄭福鈞指 示,改派3席浩鑫公司董事,並於105年度全面改選由鄭福鈞指定之人擔任浩鑫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嗣並以伊如不配合即將自殘為由要脅,伊乃與上訴人於104年7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惟鄭福鈞有多起內線交易、財報不實等刑事犯罪紀錄,由其入主浩鑫公司,並非有利於浩鑫公司及投資股東之決策,上訴人以不正當手段締結具表決權拘束契約性質之系爭協議書,欲藉高額對價,操弄董事改派及董事長選舉結果,悖於法律強制規定與公序良俗,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縱非無效,伊既於104年8月6日以遭脅迫為由撤銷簽訂該協議書 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不得依此請求給付違約金。縱伊之撤銷不合法,且因伊未於104年8月5日前完成選擇,而依第3條約定視為伊選擇第2條,但系爭協議書未特定伊應於104年8月6日董事會時履行第2條所定義務,上訴人董事長職務之被解 任,又係104年8月6日浩鑫公司董事會以其不適任而決議, 伊並無違約。況上訴人未曾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將準備 支付2億元之情事通知伊,伊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履 行該條之義務,亦無違約可言。縱構成違約,但第4條所定 給付屬損害賠償預定型違約金,上訴人之浩鑫公司股票仍為其所有,未受任何損害,所請求違約金應予全數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上訴人1,000萬元本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0-142、217-218頁,惟兩造爭執㈥、㈦之發生順序): ㈠上訴人與鄧福鈞於104年6月9日簽訂系爭股權契約(見原審 卷第129-132頁)。 ㈡訴外人采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6月30日匯款各5,000 萬元至上訴人國泰世華敦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上訴人國泰帳戶)(見原審卷第133、172-173頁)。 ㈢上訴人於104年6月30日自上訴人國泰帳戶轉帳1,000萬元給 上訴人,另於104年6月30日、7月1日、7月2日、7月3日自上訴人國泰帳戶領款,並匯款1,880萬元、2,000萬元、300萬 元、1,400萬元、9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1,289萬9,260元給鄧福鈞、天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衛純菁、古承 翰、陳民郎、曾祐詮、鄧紫方、鄧福鈞(見原審卷第133、172-190頁背面)。 ㈣訴外人即兩造胞兄余宏揚於104年6月30日致函被上訴人,敦請董事長余宏輝,勿於取得董事會決議通過前,擅為業外投資(見原審卷第45頁正背面)。 ㈤兩造於104年7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3頁)。㈥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6日以遭上訴人脅迫為由撤銷簽訂系爭 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47頁)。 ㈦浩鑫公司其一董事同信公司於104年8月6日改派新任董事代 表曾富佑,並出席浩鑫公司104年8月6日104年第5次董事會 ,該次董事會決議解任上訴人之董事長職務,並推選被上訴人為董事長(見本院卷第95頁,原審卷第48-49頁)。 ㈧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04年8月10日致函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給付2億元(見原審卷第50頁)。 ㈨上訴人於104年8月24日匯款2,000萬元給鄧福鈞(見原審卷 第191頁)。 ㈩浩鑫公司105年6月15日105年股東常會,決議改選董事及監 察人;上訴人於105年6月20日聲請禁止被上訴人行使浩鑫公司董事長職權、禁止余宏揚行使浩鑫公司監察人職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於105年6月24日起訴請求確認上開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等,惟已於105年9月9日撤回定暫時狀態處分聲 請,並於同年11月22日撤回上開起訴(見原審卷第53-55、58-61、68、69頁)。 上訴人於106年2月3日辭任浩鑫公司董事職務(見原審卷第56頁)。 上訴人委由律師於106年5月8日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40日內 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給付1億元,該信函於106年5月9日 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4-17頁)。 上訴人於106年6月26日提起本訴(見原審卷第10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在104年8月5日前選擇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當選新任董事長選項,或第2條之辭任退出董事會選項 ,依第3條約定,視為選擇第2條,惟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6 日董事會中,竟以臨時動議決議解任其董事長職務,並選任被上訴人為新任董事長,顯然違約,應依第4條約定給付違 約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 本件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2-143頁,並依論述內容調 整順序)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是否背於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是否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 ⒈按所謂表決權拘束契約,係指股東與他股東約定,於一般的或特定的場合,就自己持有股份之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所締結之契約而言。此項契約乃股東基於支配公司之目的,自忖僅以持有之表決權無濟於事,而以契約結合多數股東之表決權,冀能透過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以達成支配公司所運用之策略。若股東間得於事前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則公司易為少數大股東所把持,對於小股東甚不公平,並導致選舉董事前有威脅、利誘不法情事發生,更易使有野心之股東,以不正當手段締結此種契約,達其操縱公司之目的,不特與公司法有關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規定之原意相左,且與公序良俗有違,自應解為無效(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50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34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應係經營權讓與或股權買賣,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應屬有效云云。經查: ⑴細繹系爭協議書全文:「1.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同意召集董事會改選董事長,全力支持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指派之人當選新任董事長,乙方同意給付新台幣2億元整予 甲方;2.前條事宜,乙方亦得選擇辭任董事,全面退出董事會,並同意無條件把第三人同信公司股權和股票移轉給甲方,全力支持甲方指派之人改派董監,甲方同意給付新台幣2 億元整予乙方;3.乙方同意此事應於104年8月5日以前完成 選擇,且應共同保密,不得洩漏予第三人知悉。如屆期乙方未為選擇,則視為選擇第2條約定,甲方於準備支付款項通 知乙方,乙方不得拒絕受領,絕無異議。4.本協議內容雙方共同遵守履行,如有違反約定,違約之一方應另賠償新台幣1億元予未違約之他方。」(見原審卷第13頁),雖提及支 持改選董事長人選、改派董事及監察人人選,暨同信公司股票及股權之讓與,縱可認有經營權讓與或股權買賣之意思。惟從第1條「全力支持乙方指派之人當選新任董事長」、第2條「全力支持甲方指派之人改派董監」等內容觀之,既約定全力支持被上訴人所指派人員當選浩鑫公司新任董事長,及上訴人所提名人員改派為董事及監察人,顯是希冀透過董事或股東表決權行使方向之合意,達到被上訴人當選為新任董事長,或符合上訴人所期待董事及監察人人選之結果,應認含有表決權拘束契約之內涵,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自應檢視第1至3條關於董事及股東表決權行使,及第4條之違約金 約定,有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始能認定之。 ⑵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選舉,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擇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乃基於避免大股東組成選舉集團,或收買股東或其委託書組成選舉集團,以壓倒數使其支持之股東全數當選為董事,操縱全部董事選舉,並使小股東亦有當選董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25-326頁立法理 由),依公司法第227條本文規定,第198條第1項規定又於 監察人之選舉準用之。公開發行股票之浩鑫公司於改派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時,即應遵守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不得以金錢交易股東表決權。又依證券交易法第25條之1所制 訂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出席股東會委託書之取得,除本規則另有規定者外,限制如下:不得以給付金錢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但代為發放股東會紀念品或徵求人支付予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之合理費用,不在此限。」,雖承認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發放紀念品之委託書徵求制,但關於徵求之方式及表決權數之計算,該規則均有明確之規範,公開發行股票之浩鑫公司於改派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時,有該規則之適用,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18頁) ,亦應遵守之。然兩造卻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合意價購改派 董事及監察人之股東表決權,顯已違反公司法關於董事與監察人之公平選舉及禁止價購委託書之規定。 ⑶又公司法於104年7月1日增訂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專章,其 中之第356條之9第1項前段規定:「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 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91年2月6日公布施行之企業併購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公司進行併購時,股東得以書 面契約約定其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及相關事宜。」,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尚未施行之公司法第175條之1,另就 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規定:「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亦得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由受託人依書面信託契約之約定行使其股東表決權。」,雖已肯認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企業併購及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然上訴人不爭執浩鑫公司係上市公司(見本院卷第218頁),非惟無上開各規定之適用,稽之公 司法第175條之1之立法理由:「按現行證券法令明文禁止價購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委託書,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表決權不得以有償方式移轉」(見本院卷第135頁),更徵系爭 協議書第2條關於股東表決權行使之約定,尚非法所許。 ⑷另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規定:「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 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董事會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名額至少三人,最多不得超過董事人數三分之一。董事長或副董事長由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或常務董事之選舉,雖非如股東選舉董事,而有同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 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第208條第3項前段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及第2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可知董事會享有業務執行決定之權,董事長係公司最高領導者,監察人則是公司治理相互制衡架構下而設計之監察權,董事、董事長及監察人之人選,自應具備經營及管理之專業知識、技能及素養,不容私相授受。但綜觀系爭協議書,非惟無爭取董事長一職以積極經營增加浩鑫公司利益之隻字片語,第1、2條又分別就董事長選舉之董事表決權及改派董事及監察人選舉之股東表決權行使,約定各應支付2億元對價,另於第3條賦予被上訴人有支持己方當選新任董事長或上訴人所派董事及監察人人選之選擇權,兩造顯僅為追求個人私利,以價購董事表決權及股東表決權方式,私相授受董事長之人選並企圖操控董事會及負責監督董事會與董事之監察人,完全無視浩鑫公司104年7月13日變更登記表所載兩造及同信公司(見外放證物第54頁)以外之多數股東之利益。尤其浩鑫公司之董事為兩造及同信公司(見外放證物第54頁之106年7月13日浩鑫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卷第317-319頁董監持股網頁資料) ,系爭協議書第2條又要求被上訴人移轉所有同信公司之股 權及股票,以同信公司之最大股東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鄭瑋勳,被上訴人並無持股而言(見本院卷第167、165頁同信公司登記資料),顯是要求被上訴人於選擇辭任退出董事會選項時,一併移轉鄭瑋勳所持有之同信公司股權,亦即達到董事皆是上訴人及其實質掌控之同信公司所提名人選,監察人亦是如此,而無任何內部監督之功能。故系爭協議書第1條不僅有違背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董事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第2條亦有違背公司法第222條:「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之虞。 ⑸依上所述,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既在於價購表決權,第3條又是被上訴人未為選擇仍視為選擇第2條之約定,應認皆已違董事及監察人選舉之規定,並背於公序良俗,且非現行法所能許。至第4條雖僅是違約金約定,但既以兩造任一方 未履行被上訴人所選擇或視為選擇選項義務為課罰違約金之要件,顯係以強制任一方履行上開無效選項為目的,亦悖於社會一般之道德觀念,仍構成公序良俗之違反。揆之首揭說明,系爭協議書均屬無效,不因契約自由及股東自治原則而認為有效。 ⒊上訴人又主張浩鑫公司於104年間,雖有董事5名,實際上運作只有兩造,其擔任董事長時,因公司虧損,欲引進產品及資援,詎遭被上訴人極力阻擾與反對,其基於公司經營方向能夠單一,遂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兩造中之一人取得公司主導經營權,另一人則退出公司,以利營運,此亦得訴外人即兩造母親余陳春色所認同,兩造之兄余宏揚亦轉達被上訴人願給付其2億元,足證系爭協議書並非兩造 依契約結合取得經營權以達支配公司之目的,與表決權拘束契約內容全然不同云云。惟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系爭協議書第1 至3條約定既由持有多數股權之兩造,本於己利交易董事長 一職,及董事與監察人人選及席次,實足影響浩鑫公司之營運,自有損害其他股東之虞,即應解為有背公序良俗,當屬無效,縱系爭協議書之簽訂經兩造母親之認同,亦不致使之發生效力。而上訴人與兩造胞兄余宏揚於104年7月27日通訊紀錄,雖記載:「更何況,我答應美琴,Lina拿出兩億,她也同意,只是細節再喬,我大方向都做到了。我也和小鄧說抱歉!也牽線Lina和他直接對談,…」(見原審卷第193頁 ),然上訴人已稱被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定104年8月5日前完成第1、2條之選擇(見本院卷第220頁),足 見僅是余宏揚於兩造居間協調時與上訴人之對話,仍未變更兩造以系爭協議書合意價購表決權之事實,縱該協議書之簽訂已得兩造母親認同及被上訴人曾經由余宏揚轉知同意支付2億元對價,亦不能使無效之約定變為有效,上訴人此項主 張亦不可取。 ⒋上訴人又主張使用委託書規則所定禁止價購委託書之行為,係為避免有心人得以較公開收購及比買進股票低許多之成本,取得大量之表決權,並可藉此當選公司之董監,進而掌握公司之經營,危害更深,甚或掏空公司,且減少當選後利益輸送之機會。而本件則是兩大股東為維持經營權安定而簽署之協議,與價購委託書行為不同,亦未損及浩鑫公司及其他股東之利益,應認合法云云。惟上訴人所述簽訂系爭協議書係基於維持經營權安定之目的,已遭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公開資訊(見本院卷第169-173頁),僅足證明浩鑫公 司資深員工潘慶豐總經理辭任及更換同信公司法人董事李芬芳等情,無法執以推論兩造經營方式與理念意見不合。縱然如此,亦應採行改選董事長或改選董事之法定方式,而非以價購表決權之不顧其他股東權益方式。又如前所述,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董事會及監察人制度,乃藉由專業分工及制衡,於公司治理上,理應強化董事會結構與功能、發揮監督及內控功能、提升資訊揭露之透明度,以追求公司之永續發展及股東之利益,關於董事、董事長及監察人之選舉,自應依法辦理。兩造卻以系爭協議書第1至3條約定被上訴人有權選擇價購對方之表決權或由對方價購其之表決權,使擇優選出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之制度失去意義,對浩鑫公司之營運及在公開市場購買浩鑫公司股票之一般投資大眾而言,豈能謂毫無影響。上訴人此項主張仍非可取。 ⒌因此,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對被上訴人並無拘束力。至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意旨,係就選舉董事長之董事表決權契約而為之闡釋,與系爭協議書第1至3條所為約定有別,不得比附援引。 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 金? 被上訴人未於104年8月5日前進行第1、2條之選擇,且於104年8月6日浩鑫公司董事會解任上訴人之董事長職務,並決議改選被上訴人為新任董事長,雖為被上訴人所是認,然系爭協議書無效,已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依第3條約定,主張 本件已視為被上訴人選擇第2條而有履行該條所定辭任退出 董事會之義務,更不得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第4條約定給 付違約金。 ㈢系爭協議書已屬無效,原所協議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以遭脅迫為由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2條之情事?被上訴人抗辯1000萬元違約金過高而應予酌減,是否有據?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000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任正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