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不動產贈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419號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施俊成 陳怡均 詹秉達 被 上訴人 張淑絹 鄧任鈞 鄧任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 謝昆峯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伃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7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張淑絹與被上訴人鄧任鈞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 分別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三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分別於同年九月七日、九月三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張淑絹與被上訴人鄧任妤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 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三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同年九月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張淑絹與被上訴人鄧任鈞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 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三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同年十月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張淑絹與被上訴人鄧任鈞就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之不動產分別於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同年十月十三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分別於同年十月六日、十月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張淑絹與被上訴人鄧任妤就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之不動產於一0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同年十月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鄧任鈞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分別於一0四年 九月七日、同年九月三十日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分別以一0四年大安字第二一二七00號、一0四年大信字第00四0九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鄧任妤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分別於一0四年 九月七日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一0四年大安字第二一二七0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鄧任鈞應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於一0四年十月 十五日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一0四年大信字第00四二八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鄧任鈞應將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之不動產分別於一0四年十月六日、同年十月十六日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分別以一0四年中正一字第0五七七四0號、一0四年古信字第00六九六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鄧任妤應將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之不動產於一0四年十月六日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一0四年中正一字第0五七七四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長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因承包訴外人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公司)高鐵雲林站興建工程履約保證所需,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與 伊訂立委任保證契約書,並由被上訴人張淑絹及訴外人吳啟章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連帶保證書)。高鐵公司嗣於104年12月14日向伊提示面額新臺幣(下 同)7,944萬元之保證金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下稱系爭信 用狀),伊於同年月22日如數給付高鐵公司,並向長鴻公司請求償還墊款,經抵銷部分存款後,長鴻公司尚積欠伊4,374萬4,256元及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 金。惟伊遲未獲清償,經調閱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始知張淑絹於104年8月間起陸續將系爭不動產分別無償贈與、信託予其子女即被上訴人鄧任鈞、鄧任妤,並於同年9月至10月間完成登記(如附 表一「被上訴人間贈與、信託及移轉登記情形」及「登記案號」欄所示),企圖隱匿財產逃避債務,損及伊之債權。而伊係於105年12月8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始知被上訴人上開為贈與、信託等移轉不動產行為,縱認伊於105年1月18日列印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時即得知悉,然伊於同年12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均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又系爭信用 狀係伊代長鴻公司對高鐵公司所為確定付款之承諾,為現金之替代,故伊於101年12月17日開立系爭信用狀予高鐵公司 時,即對高鐵公司負有給付義務,而長鴻公司就系爭信用狀即應對伊負清償責任,故伊對連帶保證人張淑絹就系爭信用狀之債權,於101年12月17日業已存在。張淑絹104年之資產雖為4億9,328萬3,931元,然其於104年7月之債務總額為11 億2,960萬3,000元,迄104年12月債務總額為8億9,042萬9,000元,足徵張淑絹為上開贈與、信託行為時,其資本已低於既存之債務等語。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信託法第6條第1項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信託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鄧任鈞、鄧任妤應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一「登記案號」欄所示案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信用狀為承諾付款之書面擔保文件,受益人只有在「符合信用狀條款,憑規定的單據」,始有權要求銀行履行付款責任,故應以上訴人實際為付款時方生債之關係,系爭信用狀開立時,上訴人尚未具體付款而無財產損失,且無從於未實際付款前即請求長鴻公司或張淑絹償還款項,此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以交付借款為要件之當然解釋。上訴人係於104年12月22日實際付款予高鐵公司,於該時始取得 對長鴻公司及張淑絹之債權,張淑絹既於104年8月至10間既對上訴人未負有債務,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信託予鄧任鈞、鄧任妤之行為自無詐害債權可言。縱認104年8月至10月間,上訴人對張淑絹有債權存在,惟上訴人既於104年10月19 日即知長鴻公司有退票之情事並進行催收,依經驗法則,其必當清查長鴻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之財產,故上訴人迄105 年12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業已罹於1年之除斥期間;且 張淑絹為贈與、信託行為時,其財產仍足以清償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自無害及上訴人債權之情事,上訴人將其保證債務、授信未逾期債務等納入計算張淑絹所積欠之債務,實有不當;張淑絹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鄧任鈞,乃自益信託,實際財產並無減少,自無損害上訴人債權之可能。另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其對長鴻公司及張淑絹聲請假扣押之扣押標的已大於對長鴻公司之債務數額,故未參與分配長鴻大樓強制執行拍賣款等語,足見張淑絹所為贈與、信託行為並無害及上訴人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張淑絹與鄧任鈞就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一「被上訴人間贈與、信託及移轉登記情形」欄所示之贈與行為、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㈢張淑絹與鄧任妤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3-1及編號3-2所示 之不動產,如附表一「被上訴人間贈與、信託及移轉登記情形」欄所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㈣鄧任鈞、鄧任妤應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一「登記案號」欄所示案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一第190頁背面): ㈠長鴻公司為承包高鐵公司雲林站工程,而與上訴人簽訂委任保證契約書,並由張淑絹及吳啟章二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連帶保證書。 ㈡高鐵公司於104年12月14日向上訴人提示系爭信用狀,上 訴人於104年12月22日如數給付高鐵公司共7,944萬元,並通知長鴻公司償還墊款。 ㈢被上訴人間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贈與、信託暨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五、上訴人主張:伊對張淑絹有7,944萬元之債權,張淑絹將系 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信託與其子女鄧任鈞、鄧任妤,損及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信託法第6條第1項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將張淑絹與鄧任鈞、鄧任妤間如附表一所示之贈與、信託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撤銷;鄧任鈞、鄧任妤應將系爭不動產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罹於1年之除斥期間? ㈡張淑絹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信託與鄧任鈞、鄧任妤時,上訴人是否對張淑絹已取得7,944萬元之債權? ㈢被上訴人間所為贈與、信託等行為,是否損及上訴人之債權? 茲分述如下。 六、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 明文;「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信託法第7 條亦有明文。 (一)經查,上訴人主張長鴻公司104年10月發生跳票情事後, 其於105年12月8日查詢連帶債務人張淑絹所有系爭不動產之電子謄本,始知悉被上訴人間所為之贈與、信託等移轉不動產行為等語,並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107年2月7日數 府三字第1070000219號函暨查閱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61至163頁)。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曾於104年10月 19日發函通知長鴻公司,欲以長鴻公司之存款抵銷其對上訴人所負之履約保證債務暨手續費,而上訴人為專業金融業者,其於知悉長鴻公司有跳票情事時,理應一併查詢連帶債務人張淑絹之財產狀況,並於查詢時即知悉被上訴人間有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情,且上訴人曾於105年1月18日查詢列印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謄本云云。 (二)經查,上訴人於長鴻公司104年10月發生跳票情事後,發 函予長鴻公司,告知將以其存款抵銷債務乙事,僅能證明上訴人欲對長鴻公司行使債權請求權,尚難據以推論上訴人即已知悉連帶保證人張淑絹與被上訴人鄧任鈞、鄧任妤間有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情事。而被上訴人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抗辯上訴人於104年10月間即已知悉被上 訴人間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事實為真,則其所辯,難認可採。 (三)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05年12月8日查詢系爭不動產電子謄本時,始知悉被上訴人間所為贈與、信託及移轉登記等情,有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函暨查閱明細為證,已如前述。縱認上訴人於105年1月18日、同年2月27日列印系爭不 動產之土地及建物謄本時已知被上訴人間之贈與、信託及移轉不動產之事實,上訴人於105年12月13日提起本件訴 訟(見原審卷一第3頁),亦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從而,被上訴人所為除斥期間之抗辯,即無足取。 七、按「履約保證金係承攬人於訂約時或訂約後相當期間內所須繳交予定作人之款項,以擔保承攬人對契約之履行。為顧及承攬人資金調度之困難,得以經定作人認可之金融機構出具保證書,以代替現金給付。此保證書性質為履約之擔保,其主要義務在於付款,應依保證銀行出具之文件內容獨立認定,具有獨立性及外部無因性,與民法保證契約係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始代負履行責任,從屬於主債務而具有從屬性及補充性迥異」、「擔保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於約定擔保事項發生或不發生時,一方對於他方為一定給付之契約,其性質及效力依當事人約定之內容定之。倘當事人於擔保契約為立即照付之約款,擔保立即照付之義務時,擔保權利人當可依立即照付之形式要件行使權利,無庸對於擔保事項為實質之舉證;且立即照付擔保契約關於擔保目的之文字記載,僅係擔保目的之宣示,並非付款條件之設定,此為立即照付擔保制度設計功能所使然,並確保立即照付擔保契約之獨立性。稽之國內工程實務界之擔保制度,除保證金之實際交付外,常由銀行金融機構出具保證書,以疏解承包商之籌資壓力;並於保證書上記載立即照付約款,以滿足業主快速實現權利之需求。該保證書雖為承包商繳交保證金之替代,惟其性質及法律效力究與承包商原應繳付之保證金不同,不宜混淆。核其性質,應屬立即照付之擔保,擔保銀行於業主行使請求付款之形式要件時,即有付款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72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要旨參照)。(一)經查,系爭連帶保證書上載明:「…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如債務人對於上開經其簽章之票據、借據、契約及上開所列債務之憑證不履行其責任,或應償付款項屆期未全數清償者,無論該項借款或債務有無提出抵押品,或所提之抵押品處分所得價款不足償還借款及債務,或票據證書缺乏要件,或請求手續等有不完備之處者,均由全體保證人連帶負責償還。一經貴行通知,保證人願即將保證金額連同延滯期間應付利息(依貴行所定利率計算),及各種違約金、損害賠償、各項費用、代付款項等一併代為償還清楚,絕不藉口推諉。保證人並願預先拋棄先訴抗辯權,並在本項債務未清償之前,決不自行退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頁);又依上訴人授信申請暨批覆書所示,本件授信用途為「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本筆限保證該公司承作台灣高速鐵路公司S270標高鐵雲林站興建工程之工程總金額15億8,880元統包工程5%之履約保證金保證」(見原審卷一第141至142頁),保證方式為「履約保證金擔保信用狀」(見原審卷一第141至142頁),對高鐵公司而言即為現金之替代,而具有債之關係存在。 (二)次查,上訴人於101年12月17日代長鴻公司出具不可撤銷 擔保信用狀7,944萬元予高鐵公司,載明:「Perfomance Bond, Irrevocable Standby Letter of Credit」等語,有系爭信用狀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8頁),系爭信用狀 一經簽發後,實為替代現金給付,開狀銀行上訴人即負有依信用狀所載金額承兌之義務,且不得因任何原因而撤銷,屬履約保證金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上訴人出具系爭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予高鐵公司,為長鴻公司擔保對高鐵公司承攬契約之履行,為履約保證之用途,對高鐵公司作確定付款之承諾,承諾在長鴻公司未依承攬契約履行時,上訴人即代長鴻公司付款。由於信用狀之獨立性與無因性,既經簽發即不得以信用狀以外之任何原因解除或減輕其對受益人之擔保責任。縱高鐵公司與長鴻公司間發生爭執,上訴人亦不能拒絕履行其承諾之義務。因此,上訴人於 101年12月17日出具系爭信用狀後,即對高鐵公司負有債 務;於此同時,連帶保證人張淑絹對上訴人亦與長鴻公司同負連帶償還墊款之債務。申言之,上訴人對長鴻公司之債權於斯時即已發生;張淑絹為連帶債務人,則上訴人對於張淑絹之債權,亦於出具系爭信用狀時即已發生,故上訴人對張淑絹於斯時有7,944萬元之債權存在。是被上訴 人抗辯上訴人簽發系爭信用狀時,對長鴻公司及伊等之債權尚不存在,而係於上訴人104年12月22日給付高鐵公司 並發函通知長鴻公司還款時始存在云云,尚屬無據。 八、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使債權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債權人所得撤銷之債務人詐害行為,只要是對債權造成危害者均包括在內,而債務人之行為有無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則以訂約時債之關係成立時之狀態為準,以債務人當時之責任財產為其信用基礎,若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而將財產出賣於人,債權人自得行使撤銷權。 (一)經查,張淑絹為贈與、信託等移轉不動產行為時,其所有之資產及所負債務(詳如附表二所示),依聯徵中心104 年7月份信用查詢資料之記載,其所負主債務為3億3,187 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從債務為7億9,772萬5,000元,扣除一般保證部分後,為7億6,889萬6,000 元(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合計負債為11億77萬4,000元;而依104年12月份信用查詢資料之記載觀之,張淑絹之主債務為1億6,196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179至183頁 )、從債務為7億2,846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83至187 頁),合計為8億9,042萬9,000元,扣除一般保證部分後 ,為7億35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171至177頁),合計負債總額為8億6,231萬7,000元。而依原審調閱張淑絹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下稱系爭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張淑絹之資產總額為4億9,328萬3,931元 (見本院卷第171至189頁),則張淑絹於104年8月至10月間為贈與、信託等移轉不動產行為時,其資產顯已低於其當時所負之債務。 (二)況張淑絹系爭財產所得明細表中所載之富久有限公司(下稱富久公司)之投資額2,500萬元經鑑價為0元,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6月28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 另張淑絹所持有之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大公司)股份4億元,已於2014年(民國103年)3月19日設質予 新加坡商億大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而無從執行,有億大公司於107年5月30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之第三人陳報扣押股份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是張淑絹所有之富久公司、億大公司之投資, 股份均屬無從執行之資產,姑不論東方明珠公司股份之價值,茲將張淑絹系爭財產所得明細表所列資產扣除富久公司之投資額2,500萬元及億大公司股份4億元後,張淑絹實際財產僅為6,828萬3,931元(計算式:493,283,931-25,000,000-400,000,000=68,283,931),而張淑絹對上訴人 所負之債務為7,944萬元,足證張淑絹贈與、信託等移轉 不動產行為予鄧任鈞、鄧任妤時,其責任財產已不足清償其保證債務,並經上訴人聲請執行未果(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自不能僅以張淑絹之財產所得明細表遽認張淑絹仍有清償債務之能力。基上,張淑絹於為贈與、信託等移轉不動產行為後,顯已陷於無資力狀態,無法清償其所負之保證債務,而有害上訴人之債權。 (三)被上訴人雖辯稱:從債務在被請求清償後,對主債務人會產生債權,所以與一般主債務清償狀況不同,故從債務不能與主債務等同視之,要考量該筆從債務之主債務人的積極資產一併計算云云。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是連帶債務人須就同一債 務對債權人各負全部清償責任,與主債務所負責任並無不同,僅為債之發生原因有別而已。故張淑絹對於上開聯徵中心所示之從債務亦負清償義務,與主債務之責任相同,自應計入張淑絹之負債。是被上訴人上開辯解委無足取。被上訴人另辯稱:負責人以自然人地位所為之保證,僅係其因職務與身分要求之附加保障;使一般作為清償之最末順位之從債務人,僅係因其職務與身分之累云云,顯與民法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有違,且張淑絹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信用狀債務負全部清償之責任,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足取。至被上訴人抗辯張淑絹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鄧任鈞,係自益信託,實際財產並無減少,不損害上訴人債權云云。惟張淑絹贈與、信託等移轉不動產予鄧任鈞、鄧任妤時,其責任財產已不足清償其保證債務,已詳述於前,張淑絹自不得再為上開行為,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四)基上,依張淑絹104年度系爭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其資 產總額僅4億9,328萬3,931元,且其得自由處分之財產僅 6,828萬3,931元,然其於104年7月份之債務總額已高達11億77萬4,000元,104年12月份債務總額亦高達8億6,231萬7,000元,顯見張淑絹於104年8至10月份間為贈與、信託 等移轉不動產行為時,其資產低於既存之債務,已陷於無資力之情狀,張淑絹對此情形自屬知悉;而鄧任鈞、鄧任妤係張淑絹之子女,對於上情亦難諉為不知,從而,張淑絹在明知資不抵債之情形下,竟為贈與、信託等移轉不動產行為,屬有害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核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張淑絹明知其負債已高於所有之資產,而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信託及移轉登記予知情之鄧任鈞、鄧任妤,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等情,應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張淑絹與鄧任鈞、鄧任妤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信託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鄧任鈞、鄧任妤應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一「登記案號」欄所示案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78、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